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吳建樺即法德麗企業社 被 告 何偉誠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7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獨資設立法德麗企業社以汽車美容為主。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受「中華賓士」之委託,將其尚未掛牌之展售車即車牌號碼「試7070」(下稱系爭車輛)交伊汽車美容後,伊委由伊員工即訴外人陳宥霖駕駛系爭車輛擬送回台灣大道之「中華賓士」。適被告何偉誠於106年11月8日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中街由北向南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何偉誠於同日9時41分 許,行經文中街與文心路3段11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心 路3段11巷向西前進。何偉誠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不得逆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偉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大角度右轉,因而逆向駛入文心路3段11巷西向東之車道上。適有陳宥霖駕駛 系爭車輛,沿文心路3段11巷由西向東直行,並在文中路33 號前暫停查看該交岔路口是否有左右來車。何偉誠所駕駛之ASU-778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陳宥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中華賓士」要求伊以新臺幣(下同)352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伊不堪損失 而出售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僅能以220萬元出 售,與伊購入價格相差132萬8000元。「中華賓士」原可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得本於契約向原告主張,其選擇依契約要求原告負擔車損責任,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35萬3598元(出售系爭車輛價差132萬8000元加系爭車輛過戶費用2萬559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全新之市場價格約為360萬元,原告願 以事故後未修復之市場行情價格352萬8000元購買,是系爭 車輛受有市價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為7萬2000元。又系爭車輛 僅表面輕微凹陷,陳宥霖無受傷,與一般事故車情況有間,影響交易價格有限。原告所繳納之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行照費、工資合計2萬5598元,並非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 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原告以220萬出售訴外人 譚慧芳,惟該轉售價格係原告與譚慧芳私下磋商而成,本可任意為之,轉售價格愈低,價差越大,是不能單憑原告轉售價格認定交易性貶損損害金額。又系爭車輛尚未領牌,依法應不得於道路上行駛,原告卻令其員工於道路上駕駛致生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合計2萬5598元部分,提 出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燃料稅、牌照稅係法定應納之稅款,原告按規繳納,乃克盡公法上義務之履行,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均應繳納,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32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汽車進口海關報單,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30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1月8日為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9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0萬2542元【計算式:3528000× 0.369×(3/12)=325458,3528000-325458=32025 42 】。而原告於起訴前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價。該公會鑑定結果為:一、該車因發生碰撞事故傷至左後車門、左後輪弧及鋁圈。二、目前該車發生碰撞事故後未修復之中古車價約為250萬元。」,有該公會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應以上開公會所 鑑定之價額較為合理,則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為70萬2542元(計算式:3202542-2500000=702542),堪可認定。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信民,證明並無低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尚未領牌,依法應不得於道路上行駛,原告卻令其員工於道路上駕駛致生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 內試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可見領用試車牌照之車輛並非不可行駛於市區道路。系爭車輛為領有試車牌照之車輛,其行駛於臺中市區內,並非違規行駛,則被告辯稱陳宥霖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