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宏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賜福 被 告 朱文振即振鑫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CNC 立式中心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3 萬元,分期付款,由原告簽立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發票日為每月月底,金額各為3 萬8,125 元之48張支票以為給付。被告原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且原告也已開始使用,嗣因原告資金運轉有困難,由雙方協議機器由被告先行載回。嗣後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28日、107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商談重新交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拒絕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已付價金64萬8,125 元,然被告竟回函稱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非買賣契約,原告已付之款項為各期租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稱原告所開立之106 年7 月31日之支票遭退票云云,然原告於跳票當日就曾拿現金過去給被告,但被告要求須一次付清尾款,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一期未兌現,且系爭機器於經過2 、3 個月後已遭被告售出,售出時亦無通知原告,被告所述並非事實。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確於105 年1 月5 日向被告購買CNC 立式中心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183 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每月金額為3 萬8,125 元,共分48期,雙方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而依據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合約內容中有如下之約定:㈠、「解(違)約條款」第3 項約定:「買方受付賣方票據如有一期未為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賣方得一次請求全部未清貨款,買方不得異議。」;㈡、「附條件買賣」第1 項約定:「本件價款為全部清償前(即票據全部兌現),賣方所交付買方買賣標的物其全部所有權乃屬賣方」;第2 項約定:「買方於本合約如有違(解)約條款第3 、4 項情事,賣方除得依各該款項辦理外,並可不經通知逕行取回買賣標的物,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買方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 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48張支票,被告均先存入銀行,按期提示。然被告僅依期交付第1 期至第17期票據之貨款,共計64萬8,125 元(計算式:38,125×17=648,125 ),惟自106 年7 月31日之第18期支票(票號:NA1344400 )貨款遭退票後,原告便將所有未到期之31張支票領回,被告此後便不再依約付款,尚餘118 萬1 ,875元未為給付。被告於請求其付款亦無果之情況下,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合約內容約定,取回系爭機器,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另被告前曾通知原告公司於2 個月內一次付清尾款即可取回系爭機器,然被告仍未給付,故系爭機器已售予他人120 萬元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183 萬元,分期付款,由原告簽立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發票日為每月月底,金額各為3 萬8,125 元之48張支票以為給付,被告並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使用,嗣因原告所簽立用以分期給付第18期價金即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之支票(票號:NA1344400 )遭退票,之後迄至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出解決方案止,其間由被告將系爭機器先行載回,原告亦未再給付價金,被告嗣於106 年9 月14日以126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賣於第三人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公司),於106 年9 月28日交貨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及其合約內容(載明「附條件買賣」條款)、原告出具同意由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約之授權書、48張支票明細、支票帳戶支出明細、第18期款票號NA13444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106 年9 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與第三人北裕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2至20頁、第38至39頁、第51至52頁、第58頁、第59頁)足憑(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陳報於105 年1 月13日申請辦理系爭機器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系爭機器之買賣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二、按動產擔保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第27條第6 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查: (一)系爭機器之買賣,屬於附條件買賣,此為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及其合約內容所載明。又該合約內容中確有如下之約定:「解(違)約條款」第3 項約定:「買方受付賣方票據如有一期未為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賣方得一次請求全部未清貨款,買方不得異議。」;「附條件買賣」第1 項約定:「本件價款為全部清償前(即票據全部兌現),賣方所交付買方買賣標的物其全部所有權乃屬賣方」;第2 項約定:「買方於本合約如有違(解)約條款第3、4項情事,賣方除得依各該款項辦理外,並可不經通知逕行取回買賣標的物,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買方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等語,上開約定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 款所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準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已載明,於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為全部清償(即48張支票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乃屬被告所有,且如原告不按期履行給付價金時,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 (二)原告所簽立用以分期給付第18期價金之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之支票(票號:NA1344400 )既遭退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合約內容約定,其餘分期買賣價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一次請求原告給付全部未清貨款,亦得逕行取回系爭機器,並沒收原告前已給付17期價金款項。即使原告事後願再給付分期價金,仍無法改變上開約定已生效之事實,其已生效力不受影響。則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17期價金款項計64萬8,125 元(計算式:38,125×17=648,125 ),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動產擔保易法第29條規定:「(Ⅰ)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第30條規定:「第2 章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即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準用動產抵押之規定),而第20條關於標的物出賣後受償之範圍及順序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故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期限及不於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動產擔保易法已有特別規定,未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且事後再出賣,亦無同法第20條規定之準用,即無賣得價金之抵充順序及剩餘者返還、不足者繼續追償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係於原告所簽發106 年7 月31日支票退票後至106 年9 月2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某日取回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57頁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及本院卷第6 至8 頁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綜合觀察),原告固分別於106 年9 月28日、107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惟揆其內容均係商談重新交機事宜,而非於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被告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無償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兩造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失其效力。職是,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已失其效力之系爭買賣合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二)兩造之系爭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183 萬元,原告已給付64萬8,125 元,尚餘118 萬1,875 元未為給付。雖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以126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賣於第三人北裕公司,其再出賣之價金多於被告未為給付之價款,但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而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準用,即無賣得價金之抵充順序及剩餘者返還之適用,被告多賣之價金,無須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機器於原告清償全部分期給付價金前,仍屬被告所有,因原告未按約定履行分期給付,被告依約取回系爭機器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17期價金款項計64萬8,125 元,核屬有據。且因原告未於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被告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兩造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無從事後再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之17期價金款項計64萬8,125 元,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