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姚孟均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本件原告原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再於108 年2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2 萬4657元(見本院卷㈡第5 頁)。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勞動關係所衍生之糾紛而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試用期即105 年8 月至10月實領薪資3 萬5000元至3 萬6000元,於105 年11月、12月實領薪資3 萬9000元,雇主皆由薪資逕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團體保險費約4,000 元後再給付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13時38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送貨途中在彰化縣○○市○道○號205 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車輛老舊致爆胎翻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併尺側韌帶外傷破裂、左側腕部深度巨大擦傷、脾臟破裂、大腸繫膜撕裂、頭皮撕裂傷、左手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補償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2702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即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2 月13日,計5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12萬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合計20萬3702元。 ㈡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核付至106 年6 月20日止(暫定日期),不能工作期間共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以每月薪資3 萬9000元計算薪資補償金額應為23萬400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14萬9520元,及雇主已給付之傷病給付差額3 萬6395元、工資補償3 萬0071元後,尚得請求1 萬8014元。 ㈢失能補償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勞保局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脾臟切除而發給第9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6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 元),計50萬8200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 萬9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日投保薪資1,337 元),計56萬1540元,其間差額5 萬33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應由被告給付該差額。 ㈣以上合計27萬5056元。 三、系爭事故係因雇主所提供之系爭貨車輪胎老舊導致爆胎翻車,且車輛老舊安全帶早已損害無法扣上(或公司人員怠於檢修更換輪胎及安全帶),致使原告受傷程度加重,提供系爭貨車之雇主(或公司人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應具有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為8萬5464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為12萬1000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為23萬4000元。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脾臟切除、第九級職業傷病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7 ;又原告於79年2 月21日出生,106 年6 月21日時(請求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後之翌日),年齡未滿28歲,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37年,按一次給付37年之霍夫曼係數21.274594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69萬6955元【計算式:月薪3 萬9000元×12月×7 %×21.274 594 =69萬6955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為50萬元。 ㈥以上合計163 萬4657元,扣除被告上開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27萬5056元及紅包慰問金1 萬元後,為134 萬960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團體保險保費,是扣自原告薪資中4,000 元所支付,被告既未證明其有分擔保費金額,原告因該團體保險所領取之保險金,即無須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貨車並無安全帶損害無法扣上之情形,而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沒有使用安全帶,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所致。又原告於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應注意卻未注意貨車之輪胎胎紋深度有不符規定情形,而遭國道警察局開單處罰,本件縱有因輪胎不符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亦屬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系爭貨車均有按時保養,系爭貨車為前面2 輪、後面4 輪之貨車,輪胎分別於104 年9 月更換2 輪、105 年5 月更換4 輪,已全部更新,是系爭貨車於105 年12月21日縱有爆胎情形,應是原告駕駛車輛碾壓到尖銳突起物,或因衝撞車道外側護欄,或其他因素所致,與車輛或輪胎本身是否老舊無關,且系爭貨車發生爆胎之輪胎係「右後外輪輪胎」,與「左後內輪輪胎」胎紋不足無關,況且,於當日系爭貨車1 只輪胎爆胎情形,倘原告穩定握準方向盤,並不會輕易翻覆,故系爭貨車翻覆應是原告自己駕駛車輛不當而撞擊護欄後所致,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就系爭貨車輪胎之保養縱有疏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且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以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過大,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對於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補償20萬3702元、薪資補償23萬4000元、失能補償56萬1540元,共99萬9242元等不爭執,而被告已支付原告10萬6537元、勞保局已支付原告之傷病給付14萬9520元及失能給付50萬8200元、被告投保團體保險支付之保險金16萬元,合計原告已領取92萬4257元,被告得請求抵充之,故原告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差額應為7 萬4985元。 三、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3702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3萬4000元,與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相同,雖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然原告於全部請求金額中又將上開已扣除之金額加入,顯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勞保局請求核退醫療費用2 次,原告應說明其領取之醫療補助金額為何。原告係自己駕駛不當致生系爭事故,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四、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13時38分許,送貨途中因系爭貨車翻車,並因此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2702元、專人看護費用12萬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7。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萬9000元。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如下款項,應自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之: 1.106 年3 月17日給付原告1 萬7422元現金(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證2 )。 2.106 年5 月26日給付原告1 萬8973元現金(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證2 )。 3.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 萬元現金(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4.106 年9 月5 日勞資爭議協調時,給付原告3 萬0071元現金(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證2 )。 5.以上,被告已支付共7 萬6466元。 ㈥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傷病給付至少14萬9520元、失能給付50萬8200元。 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團體保險保費,原告並已因該團體保險領取保險金16萬元(見被告108 年3 月6 日答辯續㈢狀之證9 、證10)。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領取勞保之醫療補助金額為何?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萬3702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3萬4000元,是否重複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貨車輪胎老舊導致爆胎翻車,且安全帶早已損壞無法扣上,使原告受傷程度加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於送貨途中車輛翻車,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系爭貨車於事故當時因右後外輪爆胎,而失控翻覆於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肇事,肇事原因為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001289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右後外輪爆胎,造成車輛失控翻覆所致。又輪胎爆胎之可能發生因素有胎壓不正常、輪胎結構變質劣化、胎紋磨損狀況、車輛超載、外力刺破等,除輪胎遭尖銳物或碎石等外力刺破之原因外,皆與車輛維護之缺失有關;而觀之上開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㈠卷第41頁)所載路面狀況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中,均無路面有尖銳物或碎石之記載,堪認系爭事故應為車輛維護之缺失所致。 ㈡關於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狀態乙節,參系爭貨車之左後內輪胎胎紋不足係處理員警檢視輪胎胎面確已磨平及輪胎膠皮脫落,另當日該車駕駛座安全帶為鬆脫,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0021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復參證人即員警林竣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並檢視國道監視系統錄影紀錄做成研判。系爭事故的肇因是爆胎,當時車輛之輪胎狀況就如現場照片所示,右後外輪龜裂爆胎,右後內輪跟左後內、外輪目視都有明顯胎紋不足及脫膠情形。駕駛座安全帶狀況是詢問駕駛人後,依駕駛人的回答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7 頁反面),及證人即員警朱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負責協助製作筆錄,並未在現場搜證,現場搜集的證據資料是由林竣立提供,調查筆錄記載「右後外輪爆胎,左後內輪胎紋不足及膠皮脫落,左後外輪胎皮龜裂」也是林竣立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則於事故當時,系爭貨車之右後內輪跟左後內、外輪均有胎紋不足及脫膠情形,此與自上開第1077001289號函所檢附之光碟中節錄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1 頁)所示輪胎狀況相符。足證系爭貨車之保養、維護明顯有所不足。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均有按時保養及更新輪胎,且有胎紋不足情形之輪胎並非爆胎之輪胎,均與系爭貨車發生爆胎並翻覆無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貨車之保養單據及更換輪胎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惟參證人李炯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上開單據為其所開立,車輛前後輪胎都已換新,但輪胎的使用年限不可以用時間來判斷磨損程度,而須以里程數來判斷磨損程度。輪胎在正常使用1 年後就會開始龜裂,輪胎龜裂有兩種情形,包含橡膠氧化正常龜裂,或不正常使用而有外力產生的裂痕,後者在跑工地的車輛很常見;又輪胎膠皮脫落有可能在工地因外力介入如磨到石頭、水泥、磚塊等而產生;輪胎胎紋不足則是公里數已經到上限而產生輪胎的磨損,以上3 種情況都會影響煞車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由此可知,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車輛,其輪胎在正常使用1 年後尚且會產生龜裂情形,而作為貨物運輸使用、須頻繁往來工地之車輛,其輪胎之耗損速度高於一般使用之車輛,不能僅以輪胎更換時間長短,來判斷輪胎磨損程度及狀況。是系爭貨車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至1 年期間進行全部輪胎之更換,惟由前揭系爭貨車之輪胎多有胎紋不足及脫膠情形,足以推知,被告就系爭貨車所為保養及維護,並不足以應付貨車之運輸用途及使用頻率,系爭貨車存有爆胎可能性之危險,並於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送貨途中爆胎致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貨車已善盡保養、維護義務,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貨車爆胎後未穩定握準方向盤,貨車乃因原告駕駛車輛不當而失控翻覆撞擊外側護欄,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然若非被告就系爭貨車未盡保養、維護之責,所提供原告駕駛之貨車具有爆胎危險,並於送貨途中發生爆胎,即無後續原告於爆胎情事中之危機應變處理問題,此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貨車之輪胎有胎紋不足及膠皮脫落乙情,已如前述,而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是否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檢視檢查輪胎?)有注意胎壓是否足夠,沒有注意胎紋是否合乎規定」、「(問:你有無依規定繫安全帶?)因為安全帶鬆脫了,有繫沒繫都一樣,所以沒繫。」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告並因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胎紋不足、膠皮不足不符規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處罰,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0頁)。足見原告於行駛高速公路前,並未詳細檢查系爭貨車之輪胎是否合於安全使用,乃於行駛途中輪胎爆胎翻覆,且因行駛期間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無法減輕損害甚至避免損害之程度,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受傷害,亦有過失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之安全帶老舊損壞無法扣上,才未繫安全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爭點事項第㈢、㈣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原告就系爭事故領取勞保之醫療補助金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執行送貨業務中發生車輛翻車,並因而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㈡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2702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1000元,合計20萬3702元乙節,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僅辯稱: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扣除其領取之醫療補助金額等語,經原告自承:勞保局於106 年3 月8 日核退醫療費用1,590 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應為20萬2112元【計算式:20萬3702元-1,590 元=20萬2112元】。 ㈢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勞保局傷病給付核付至106 年6 月2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共6 個月,以原領薪資3 萬9000元計算,薪資補償金額應為23萬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查,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傷病給付14萬9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差額應為8 萬448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14萬9520元=8 萬4480元】。 ㈣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經勞保局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脾臟切除,而發給第9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以每月薪資為3 萬9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日投保薪資1,337 元)計算,失能補償金額應為56萬1540元乙節,被告不爭執前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4頁);然查,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失能給付50萬82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自前開請求補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差額應為5 萬3340元【計算式:56萬1540元-50萬8200元=5 萬3340元】。 ㈤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現金共7 萬646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另以支票支付原告1 萬2888元、1 萬7183元,有支票影本及兌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此部分金額,均得抵充;再者,原告已因被告公司團體保險領取保險金1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而按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亦得抵充。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補償20萬2112元、薪資補償8 萬4480元、失能補償5 萬3340元,與被告已給付之7 萬6466元、1 萬2888元、1 萬7183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團體保險金16萬元相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7 萬3395元【計算式:20萬2112元+8 萬4480元+5 萬3340元-7 萬6466元-1 萬2888元-1 萬7183元-16萬元=7 萬33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勞、健保及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扣自其每月薪水之4,000 元所支付,因而受領之保險金,被告不得抵充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均規定,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且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則雇主自勞工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以繳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於法無違,不得據此認被告未負擔勞、健保費用,而不得以勞保給付為抵充;又被告就其支付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團體保險保險費乙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負擔前揭團體保險之部分保險費,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被告自得以團體保險金為抵充。是原告主張,均無可取。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萬3702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3萬4000元,是否重複請求?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 萬2702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1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共6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各項金額均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屬勞工保險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脾臟切除、第9 級職業傷病失能,造成勞動能力減少7 %,以月薪3 萬900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2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37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69萬6955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月薪3 萬9000元,其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元【計算式:3 萬9000元×7 %=2,730 元】;又原告於79年 2 月21日出生,至65歲退休年齡,並扣除前開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期間即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6 月20日,尚有37年又8 月,原告主張以37年計算,即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9萬6955元【計算方式為:32,760×21.27459395 =696,955.697802】,其主張應 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 萬9000元;被告公司資本總額320 萬元,經營項目含建材、五金及日常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因而終身減損勞動能力7 %等受有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40萬元為適當。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 萬2702元、看護費用12萬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3萬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69萬695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3 萬4657元【計算式:8 萬2702元+12萬1000元+23萬4000元+69萬6955元+40萬元=153 萬4657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者,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經查,原告於行車前未注意輪胎是否合於安全使用,且於行駛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受傷害,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於駕車運送途中,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92萬794 元【計算式:153 萬4657元×(1 -40%)=92萬794.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復請求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等損害,顯有重複請求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補償金額,自得抵充其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經抵充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8萬3092元(計算式:92萬794 元-20萬3702元-23萬4000元=48萬3092元)。惟被告就系爭事故尚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7 萬339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加計上開金額,合計55萬6487元【計算式:48萬3092元+7 萬3395元=55萬6487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與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相同,原告雖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兩項補償金額,然於全部請求金額中又加入該扣除金額,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惟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與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相同性質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即已意味該兩項金額僅由職業災害部分中請求,而已無重複請求之虞,自得於總金額中,計算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2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487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