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75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為被告醫院第一位泌尿專科醫生。雖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1日因屆滿法定退休年齡,而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但仍繼續受雇於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被告莫名以原告在開會時與主管爭吵為由,將原告解職,且未給付原告退休金。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87年公告)。然近年來如長庚、國泰、馬偕等醫院,均有給付醫師退休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就一年一聘之醫師,亦判命醫院給付醫師退休金,可見給付退休金乃社會的共識與普世價值。原告於被告醫院服務30年8 個月,已逾67歲,無論依照87年以前舊勞動基準法或新制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被告均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因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開始施行時,並未諮詢原告選擇何退休金制度,故本件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然因87年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只請求該公告之前即75年11月11日起至87年11月11日止,共12年年資之退休金。蓋此段期間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醫師是否適用。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4 項(原告誤稱為第5 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亦可請領退休金,舉重明輕,原告自可準用該規定請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4 項規定,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4,931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718,344 元【計算式:12x2(基數)x404931 (平均工資)=0000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18,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自75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雖醫療保健服務業於87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惟醫師並不在適用範圍,且醫師迄今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為準,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3 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僅指定事業之部分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未公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係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是以,如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醫師,亦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主張,則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3 項豈非贅文。另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判命醫院給付醫師退休金,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5年11月1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醫師,於106年6 月30日遭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勞訴卷第1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於87年公告之前,醫師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年公告之前即75年11月11日起至87年11月11日止之退休金云云。惟查,73年7 月30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於第3 條第1 至7 款列舉適用之事業,並無醫療保健服務業,該事業亦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條第8 款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固為擴大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於該條第3 項增訂「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87年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而排除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由上可知,醫療保健服務業於87年12月31日前,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列舉適用之事業,亦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而於87年12月31日後,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亦經87年公告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自勞動基準法制定迄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均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原告既受雇於被告擔任醫師,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其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準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2 項)依前項第1 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3 項)第1 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第4 項)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 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同條例第2 項第4 款則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以及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3 項規定:勞工於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 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二)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4 項所謂「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亦得請求退休金」,係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有自願提繳退休金,可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而非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故本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規定之類推適用,然原告主張準用該條項規定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四、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見中司勞調卷第7 至17頁),其案件事實略為:醫師於僱傭關係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醫院給付退休金。經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前段規定,該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3 項規定:「(第2 項)雇主依第23條第2 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第3 項)前2 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限定僅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始可適用,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之退休金請求權,乃獨立於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是以,該案法院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判命醫院應給付醫師退休金。惟本件原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請求權基礎亦與該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718,3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