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張玉琳 陳昭容 陳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參加訴訟人 誠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參加訴訟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劉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張準生 陳韻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琳新臺幣2,843,82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裕新臺幣2,253,15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容新臺幣222,8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 ,原告張玉琳負擔31%,原告陳永裕負擔32%,原告陳昭容負擔3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張玉琳、陳昭容、陳永裕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向原告張玉琳、陳昭容、陳永裕表示拒絕賠償,有上開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是原告張玉琳、陳昭容、陳永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另追加原告陳永瑩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資料,且亦自承並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讓與原告陳昭容等語,是本件原告追加原告陳永瑩並不合法,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本件不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裕新臺幣(下同)7,06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琳7,951,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容31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於109 年5 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撤回追加原告)暨準備㈢狀,將其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裕7,08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琳7,951,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容30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嘉盈,於108 年5 月9 日業經變更為劉世桐,此有交通部108 年5 月9 日交人字第1087100475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以108 年6 月1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誠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勇公司)以被告陳明其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廠商,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在卷可稽;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認有說明肇事路面凹陷責任歸屬及管理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必要,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有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22頁)在卷可稽。是誠勇公司、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被害人陳賢紘係原告陳永裕、張玉琳之兒子;被害人陳賢紘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騎乘ACJ-10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機車道北上直行,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馬場路(口)處,因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凹凸不平,有約15公分以上之落差,致陳賢紘之機車失控摔倒於地,因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因系爭路段係屬臺中市省道台13線,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負責管理及維護,惟被告竟疏於維護,因而肇事致陳賢紘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坑洞高低落差極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46頁),可見系爭道路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要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堪以認定。被告既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負責管理及維護系爭道路,被告對系爭道路即應注意其路面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以維行車安全,被告客觀上就此亦非不能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未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而致本件事故,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應賠償原告下開損害: 1.殯葬費用:由原告陳昭容給付棺木、骨灰罐78,000元、禮儀用品100,000 元、攝影30,000元、其餘花材22,000元、28,000元、花圈5,000 元、往生禮儀用品1,650 元,小計264,650 元;由原告陳永裕給付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1,000 元、4,000 元、5,600 元,小計10,600元;由訴外人陳永瑩給付羅東鎮公所使用規費43,200元。此有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陳永瑩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陳昭容。 2.扶養費損害:原告陳永裕為被害人陳賢紘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陳賢紘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陳永裕於陳賢紘死亡時年滿58歲,依內政部公佈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約為23.33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永裕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4,069,730 元。原告張玉琳為被害人陳賢紘之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陳賢紘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張玉琳於陳賢紘死亡時年滿54歲,依內政部公佈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約為31.27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玉琳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4,951,851 元。雖原告陳永裕、張玉琳於被害人陳賢紘死亡時,尚育有2 名子女陳賢達、陳昭容,然長子陳賢達於10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僅靠打零工維生;長女陳昭容婚後在家照顧孩子,未外出工作無薪資收入,故原告陳永裕、張玉琳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自得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 3.慰撫金:原告陳永裕、張玉琳為陳賢紘之父母,於事發時原告陳永裕、張玉琳2 人分別年近58歲及54歲,而陳賢紘年僅24歲,正值青年,則原告陳永裕及張玉琳於年老之時突遭喪子之哀痛至極,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精神上痛苦萬分,生活頓失依賴,所受身心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各賠償3 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陳永裕得請求總賠償金額為7,080,330 元(計算式:4,069,730 元+3,000,000元+10,600 元=7,080,330元);原告張玉琳得請求總賠償金額為7,951,851 元(計算式:4,951,851 元+3,000,000元=7,951,851 元);原告陳昭容得請求總賠償金額為307,850 元。 ㈢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原臺中縣政府,嗣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參加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因施作埋設人孔蓋工程,於104 年間向被告申請在事故路段進行施工,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將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參加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本件事故發生時,參加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僅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所規定之使用人,足證被告乃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之內容,僅在規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此外,被告所屬之臺中工務段,就系爭事故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坑洞凹陷一事,多次函請參加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修復改善,有107 年3 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984號相驗卷宗,第120 、121 頁),益徵被告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又系爭事故路段因路面坑洞凹陷凹凸不平,有15公分以上之落差,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被害人陳賢紘行經事故地點人車倒地死亡,顯然就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永裕、張玉琳、陳昭容、陳永瑩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非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並無足取。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路段實為被告委請坤揚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誠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勇公司)負責養護管理,然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義務亦不因而免除。而被告對於參加人誠勇公司有無求償權,乃屬另案問題,被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裕7,08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琳7,951,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容26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瑩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而依同規則第8 條規定,使用人對於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責賠償。則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完成,於該設施被移除以前,使用人既以該設施繼續使用公路用地,於該使用期間內應持續負有同規則第8 條所定責任。參加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於104 年10月向被告申請於台13線62K+583 ~ 62K+827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北上244 公尺)配合提升手孔蓋及埋設軍方電訊管道工程,此有工程計畫書(含交通維持計劃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1 頁),依據工程計畫書之內容,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負有管線巡查義務。而依據上開工程計畫書第伍章管線巡查之頻率及維護工作,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原則上應每1 個月巡視1 次,雨季期間及車輛頻繁路段孔蓋應加強巡視,以確保孔蓋路平良好及確認孔蓋位置,是以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對於系爭坑洞所在路段實負有巡查義務,且該路段若有坑洞或道路不平整之狀況亦須由資通支援第二大隊進行填補作業,可見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本件系爭事故原因雖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會(下簡稱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然而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具有許多瑕疵,其鑑定結果應不足採。蓋系爭坑洞位於三豐路三段(北上)馬場路之分隔島前,惟依加油站所提供之106年10月 15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陳賢紘係越過馬場路之分隔島後,車輛始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摔,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坑洞並無任何關聯。又對照馬場路與三豐路口(球機)之監視器畫面,陳賢紘越過馬場路分隔島後,馬場路上適有一輛佑晟公司之遊覽車欲紅燈違規由三豐路三段進行迴轉,陳賢紘機車始發生失控自摔,則陳賢紘是否欲閃避突然違規迴轉之遊覽車,緊急剎車造成車輛失控,即非無疑。 ㈢查被告所屬機關臺中工務段業依公路養護手冊之柔性鋪面規定,對所養護之公路每週以目視方式進行巡查一次,且離案發最近之巡查日期為106 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該兩次巡查時,均未發現系爭坑洞,而依警方所提供案發前106 年10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坑洞並未形成,且當時有多輛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處,均可安全通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被告所屬機關臺中工務段均依上開養護手冊之規定辦理每星期至少養護巡查一次,足見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惟查案發前數分鐘有多輛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均未發生任何車輛失控自摔之交通事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系爭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賢紘於駕駛時,如能依速限駕駛並注視前方,應可察知系爭坑洞,如有危險應迴避、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詎仍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過失相抵之。 ㈣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陳昭容請求金額307,850 元,然依據所提之收據,買受人為陳昭容之品項僅為棺木、骨灰罐78,000元,禮儀用品100,000 元,及攝影30,000元,其餘花材、花圈、往生禮儀用品之收據均無法證明係原告陳昭容所支出。其中禮儀用品部分,原告陳昭容並未說明內容為何,無法證明屬喪葬禮俗上所必要之殯葬費用,另花材、花圈、攝影等均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不得請求。是以原告陳昭容所主張之金額,除棺木、骨灰罐78,000元外,其餘均不足採。 ⑵扶養費用:原告陳永裕、張玉琳固主張陳賢達打零工維生,陳眧容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是以,除陳賢紘外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惟查陳昭容主張代墊殯葬費用318,450 元,則其是否確無收入,已非無疑。且陳昭容縱為家庭主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要旨,亦不能謂其無能力扶養其父母。另陳賢達對原告陳永裕、張玉琳之扶養義務,縱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再者,原告陳永裕、張玉琳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末查,扶養費之標準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判決要旨,應以106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每人每年88,000元,原告陳永裕、張玉琳請求扶養費各 4,069,730 元、4,951,851 元,顯不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張玉琳、陳永裕請求各賠償其慰撫金300 萬元,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除上開答辯外,若原告等四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一般保險理賠金之給付,亦應自原告等四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參加人誠勇公司陳述意見: ㈠查參加人誠勇公司初係為取得甲級營造牌而購買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資本額,並有坤揚營造有限公司資本額轉讓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其中第2 條:「本轉讓合約包括下列各項:坤揚公司截至108 年08月14日前I 公司已發生之所有收入(包括保固款)、營業稅、合約印花稅、債權債務,皆由屬於乙方負責所有。」、第7 條:「簽定本契約日前,I 公司所有營業相關之債務暨或有負債、背書保證、補稅罰鍰及其他應負帳款等,均由乙方全部負擔。若有可退之稅金則甲方應如數歸還乙方。」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於108 年8 月14日前因營業所生之收入、債權債務等,參加人誠勇公司無須承擔。再者,參加人誠勇公司並未繼受坤揚公司之資產、設備,且參加人誠勇公司與坤揚公司所營事業有所不同,參加人誠勇公司係以建築營造、室內設計、裝潢等為事業為主,坤揚公司則主要係承包行政機關公路養護工程,又兩者之營業地址、員工、負責人、乃至客戶均未重疊。綜上,參加人誠勇公司及坤揚公司實質上顯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不具同一性,又參加人誠勇公司及坤揚公司間亦未約定承擔坤揚公司與被告之公路養護契約,且該公路養護契約為政府採購契約,原則不得轉讓,故本件案發路段公路養護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被告及坤揚公司,實際上履約之人亦為坤揚公司,參加人誠勇公司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不無疑問。 ㈡幾乎所有道路騎車摔死事件都肇因於人(手)蓋,其埋設和維護管理皆屬同一,該等單位有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國營企業、軍事單位及私人公司等,各自施工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各自管理,緣最能即時掌握該孔蓋所在路面是否足堪使用之狀況,避免有行經者騎車摔倒或行人行經掉落或絆倒等事故發生,此特別管理維護責任應優先於養工處之一般維護管理責任。查本件路段下方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設置之手孔蓋及其埋設之管線,資通支援第二大隊曾多次就該手孔蓋上方路面下陷而進行修補,並於106 年10月26日網資傳作字第1060000088號函提出「Ml手孔改善計晝書」(參106 年度相字第1984號相驗卷宗第150 頁),以改善路面塌陷情形,可證資通支援第二大隊確實為該手孔蓋之設置機關,是以縱認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並非案發路段之管理機關,然該手孔蓋上方之路段應屬手孔蓋設置之一部,倘資通支援第二大隊為埋設手孔蓋而挖掘路面,其後卻因回填不實導致路面下陷即應屬設置有所欠缺,而該設置之欠缺使管理機關無法妥善管理,倘因此而產生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仍應由設置機關即資通支援第二大隊,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資通支援第二大隊所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臺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背景事實並不涉及手孔蓋之設置及管理,尚無法作為本案參考判決,並予敘明。 ㈢復按國家賠償法所定「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相關法令是否設有規定詳細論述。依公路法之規定,管理機關規定在第一章總則下的第6 條,其養護工程之辦理機構則規定在第二章公路之修建與養護下的第26條,故有關道路之管理屬於上層概念,養護僅屬管理之一環,二者並非等同,原告起訴稱養護包括管理及維護似有誤解。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省道,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管理及維護,惟就省道之管理,依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就行經臺中市部分之管理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協定之,倘系爭省道既已協定由臺中市政府管理,臺中市政府又焉能委託予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即被告管理,加以前述道路之管理和道路之養護分屬不同層次和概念,直轄市政府能否將屬自身權責核心之管理委託他人,誠屬疑問。 四、訴訟參加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陳述意見: ㈠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臺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處分書所載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不能免除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將系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其他單位,仍應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依據公路法第26條、第27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規定,更可徵系爭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與馬場路交岔路口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由養工處辦理,遇有意外毀損時應管制交通並予搶修,並應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㈡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設施埋設之時間為104 年,距離事故時間已逾2 年,並且完工時,係經被告核可後歸還路權。參加人誠勇公司主張回填不實導致路面下陷云云,僅信口開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誠勇公司所主張人手孔蓋特別管理責任優先於道路養護責任云云,為參加人誠勇公司個人意見,殊無法規依據。且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使用人之範圍,包含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若參加人誠勇公司為曾經挖掘該路段之法人,應由其負擔挖掘後回填不實之使用責任;此外依據參加人誠勇公司的說詞,亦應查明所有曾於該路段挖掘道路、設置地下管線、電纜之設施機構,使其等一併負責,其主張僅由參加資通支援第二大隊為賠償機關,僅為推諉卸責之詞,其論述邏輯前後矛盾甚明。另參加人誠勇公司主張道路管理為上層觀念,養護僅為管理一環,省道非被告管理,直轄市政府不將自身權責核心之管理委託他人云云,實公路法並未規定公路管理屬直轄市政府自身權責核心事項,如被告所稱屬實,何不聲請臺中市政府參加訴訟。又參加人誠勇公司應舉證其非該肇事道路之使用人,毋庸負擔賠償之責,以免後續遭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究責,而非混淆法律事實、任意牽扯不相干當事人,其所為實有延滯訴訟程序、妨害程序正義之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陳賢紘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騎乘ACJ-10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機車道北上直行,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馬場路(口)處,因車禍事故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為事故道路之管理、養護單位,被害人陳賢紘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凹凸不平,有約15公分以上之落差,致陳賢紘之機車失控摔倒於地,因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被告疏於維護,因而肇事致陳賢紘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被告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單位?⒉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告若有管理之欠缺,與陳賢紘死亡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揭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原則上非以實際管理機關,而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較有利於民眾明瞭索賠之對象,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係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馬場路(口),即省道台13線56K 956 公尺-69K 436公尺處,依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養護。且依交通部102 年11月28日交授公字第1020058608A 號公告之「省道公路經臺中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及養護事宜」中,省道公路交由臺中市政府管理及養護範圍為:臺12線12K+050 (東行起點)~23K+193 ;臺12線11K+450 (西行終點)~23K+193 ;臺1 乙線1K+775~15K +620(順樁南下);臺1 乙線1K+775~15K+000 (逆樁北上);臺3 線178K+042~ 187K+099;臺63線0K+000~1K+800,此有交通部102 年11月28日交授公字第1020058608A 號函存卷可佐並不包含系爭道路所在之省道台13線。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訴外人洪銀森、陳柏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均稱:於事故發生前,有依規定按時巡查所負責之本件事故路段,距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巡查,係106 年10月12曰,當時並未發現事故地點有坑洞等語。而查,訴外人洪銀森、陳柏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任職於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別職司路面挖掘作業、路段養護人員,訴外人陳柏均並負責事故地點之路面巡查工作,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3 月21日二工中字第 1070029010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0742 號卷中可證,且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所認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0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亦自陳被告業依公路養護手冊之柔性鋪面規定,對所養護之公路每週以目視方式進行巡查一次,且離案發最近之巡查日期為106 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苟被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單位,被告焉會有派員巡查系爭道路之情形。是系爭路段係由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管理,堪以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參加人資通支援第二大隊於104 年10月向被告申請於台13線62K+583 ~62K+827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北上244 公尺)配合提升手孔蓋及埋設軍方電訊管道工程,依據工程計畫書之內容,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負有管線巡查義務。而依據上開工程計畫書第伍章管線巡查之頻率及維護工作,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原則上應每1 個月巡視1 次,雨季期間及車輛頻繁路段孔蓋應加強巡視,以確保孔蓋路平良好及確認孔蓋位置,是以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對於系爭坑洞所在路段實負有巡查義務,且該路段若有坑洞或道路不平整之狀況亦須由資通支援第二大隊進行填補作業,可見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仍須有法規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即設有關於行政機關權限委任、權限委託等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的相關規定。其中所稱權限之「委任」乃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權限之「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而在有委任或委託之情形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參照)。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辯稱系爭路段乃在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範圍(台13線62K+583 ~62K+827 )內,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認為系爭路段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亦即應由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負責等語。惟查: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與資通支援第二大隊間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故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或將公權力委任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之情形,先予敘明;本件所涉者,乃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第3 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之爭議。而查,被告並未提出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權限委由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行使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辯之內容觀之,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僅係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台13線62K+583 ~62K+827 範圍內之管線施工,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參以本件情形亦與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省道之管理、維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系爭路段(省道台13線)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資通支援第二大隊,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 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函釋參照)。 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害人行向路面有坑洞長2.1 公尺、坑洞寬1.5 公尺、坑洞深7 公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⑶記載有坑洞、現場照片中,亦有坑洞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98至102 頁)。以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相關跡證可知,本件被害人陳賢紘係行經事故路段時,因道路坑洞致被害人陳賢紘駕駛機車失控摔倒。本件嗣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本院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路面凹陷坑洞(坑洞深7 公分、長2.1 公尺、寬1.5 公尺),致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一情,則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12曰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740號號函送之中市車鑑第1070646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2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8000338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存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凹陷坑洞,確係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又系爭路段因路面有坑洞已如前述,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自應盡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卻怠於作為,致使被害人陳賢紘因行經路面坑洞處而人車倒地,即難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缺,被害人陳賢紘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另聲請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然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後,被告復主張汽車工程學會未提供委員名單、委員現職及學經歷等資料,致無從判斷其委員是否具有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背景,亦無從判斷委員會組成之合法與否及參與鑑定之委員與本案是否存有利益衝突而構成須迴避之事由,且依據汽車工程學會所提供之民國108 年8 月17曰及108 年9 月9 日鑑定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委員發言內容,亦無討論過程,無從判斷決議過程及方式是否合法。另亦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既對於其所聲請之鑑定機關之鑑定組織、鑑定方式鑑定內容等,均仍有疑義。而本院認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已足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是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本院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說明。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永裕、張玉琳之子陳賢紘死亡係因被告養護、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所致,已如上述,被害人陳賢紘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陳昭容得請求之喪葬費為222,850 元: ⑴依原告陳昭容提出之喪葬費單據所示,原告陳昭容支出棺木、骨灰罐78,000元、往生禮儀用品1,650 元、禮儀用品100,000 元,業具原告陳昭容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另納骨塔使用費43,200元雖由訴外人陳永瑩支出,並有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參,惟訴外人陳永瑩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陳昭容。被告雖就陳永瑩讓與原告陳昭容之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依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補正)所載,原告陳昭容於107 年6 月26日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對於該納骨塔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訴外人陳永瑩於107 年12月11日請求追加為原告時,亦對於該納骨塔使用費請求,嗣後雖因未以書面先向被告為請求而有不合法之情形,然其以起訴之方式對被告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陳永瑩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陳昭容,是此部分原告對於納骨塔使用費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雖抗辯除棺木、骨灰罐78,000元之項目外,禮儀用品100,000 元,及攝影30,000元,其餘花材、花圈、往生禮儀用品之收據均無法證明係原告陳昭容所支出。其中禮儀用品部分,原告陳昭容並未說明內容為何,無法證明屬喪葬禮俗上所必要之殯葬費用,另花材、花圈、攝影等均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不得請求。是以原告陳昭容所主張之金額,除棺木、骨灰罐78,000元外,其餘均不足採等語。惟本院審酌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所列各項費用,依目前臺灣民間習俗及經濟現況觀之,原告陳昭容主張之支出棺木、骨灰罐78,000元、往生禮儀用品1,650 元、禮儀用品100,000 元、納骨塔使用費43,200元,合計僅222,850 元,並無過度奢華之費用,費用亦未高出經驗法則過鉅,以被害人陳賢紘死亡前為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觀之,原告陳昭容請求之喪葬費用並無過高或不當之處。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陳昭容請求喪葬費222,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陳昭容另請求花圈5000元、花材22000 元、28000 元、攝影30000 元部分,其中花圈、花材僅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其上並無記載買受人為何人,用於何處,原告陳昭容於被告為抗辯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另攝影部分其上雖有買受人為原告陳昭容之記載,然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係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難認原告陳昭容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㈡原告陳永裕部分: ⑴原告陳永裕得請求之喪葬費為10,600元: 原告陳永裕支出殯葬費10,600元(1,000+4,000+ 5,600元 =10,600 元),業據原告陳永裕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永裕請求喪葬費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永裕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42,553元: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②經查,原告陳永裕為48年11月21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8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陳永裕為被害人陳賢紘之父,依上開說明,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陳永裕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陳永裕名下雖有汽車1 輛,惟原告陳永裕已陳明該車係貨車供陳賢達供作之用,另原告陳永裕於106 年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0,621 元,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款項係陳賢紘死亡後之保險給付,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給付13796 元部分,經函詢係屬投資收益,原始投資金額為美金40,000元,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佐。原告陳永裕就此部分稱係以陳賢紘死亡之相關給付投資等語,稽之原告陳永裕相關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依原告陳永裕歷年之所得資料觀之,原告陳永裕稱該款項均係以陳賢紘死亡之相關給付投資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陳永裕於108 年間有台灣銀行、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部分,原告陳永裕主張係因被害人陳賢紘為軍人,故領得500 萬元之撫卹金,並享有軍人優惠存款利率約2 %,故於108 年度有台灣銀行90,924元利息所得及中華郵政8,521 元利息所得一節,亦已提出存摺內頁、國庫支票、匯款單(均影本)等為證,亦可認原告陳永裕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陳永裕雖有如前述之財產,惟本院認上開金額均係因本件被害人陳賢紘死亡而領取之賠償或補償,並非原告陳永裕原本已有之固有財產,如將其略之不計,原告陳永裕已有之固有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陳永裕足以維持生活,否則因被害人死亡而領取之賠償或補償,而推認應受被害人扶養之原告陳永裕因此不得受有扶養之權利,顯難認為公平。是本件原告陳永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③原告陳永裕主張為48年11月21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公布105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陳永裕之平均餘命尚有23.33 年,另原告陳永裕陳明曾在市場經營小攤販(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顯見原告陳永裕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原告陳永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陳永裕部分應由退休後起算。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陳永裕於年滿65歲之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且自本院調取原告陳永裕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原告陳永裕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原告陳永裕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陳賢紘扶養。而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陳永裕(與張玉琳於81年12月30日離婚,已無配偶關係)之子女有長子陳賢達、陳昭容及被害人陳賢紘,是原告陳永裕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賢紘外,尚有2 名子女即陳昭容、陳賢達,被害人陳賢紘對原告陳永裕於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原告雖主張陳賢達於10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僅靠打零工維生;長女陳昭容婚後在家照顧孩子,未外出工作無薪資收入,故原告陳永裕、張玉琳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自得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等語。然依原告陳永裕所述:AVC-7631自用小貨車一輛,係原告陳永裕以領得之撫卹金所購買,為2 年中古車,供予長子陳賢達與其同學打零工(風管工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4 頁),顯見陳賢達所確曾患病,然目前已有工作能力,自應有扶養能力。另依原告主張陳昭容雖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語,然陳昭容於本件中尚能支出喪葬費用,是否確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陳永裕之子女陳賢達、陳昭容仍應認有扶養能力,尚未能減免其扶養原告陳永裕、張玉琳之義務。 ④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抗辯僅能依106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應無理由,是原告陳永裕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1,79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⑤再以勞工強制退休65歲起算,原告陳永裕得受扶養之期間有16.33 年(23.33-7 =16.33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1,79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應分攤扶養原告陳永裕之人為3 人(即陳賢達、陳昭容及被害人陳賢紘共3 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2,553 元【計算方式為:(21,798×142.95408532 + (21,798×0.96)×(143.50580946-142.95408532 )) ÷3=1,042,552.8584323103。其中142.95408532為月別單利 (5/12)% 第19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50580946為月別單利(5/12)% 第19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3 ×12=195.96[去整數得0.9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陳永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養護、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林能偉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永裕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陳賢紘之子,因被告就系爭道路養護、管理之欠缺致死,原告陳永裕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陳永裕喪子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陳永裕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在120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陳永裕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2,253,153 元(10,600元+ 1,042,553 元+ 1,200,000 元= 2,253,153 元)。 ㈢原告張玉琳部分: ⑴得請求扶養費1,643,822 元: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②經查,原告張玉琳為52年1 月2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4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張玉琳為被害人陳賢紘之母,依上開說明,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張玉琳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張玉琳名下雖有汽車2 輛,惟其中車號000-0000出廠日期距今已27年價值不高,另部車號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張玉琳陳稱係因患病有就醫需求供代步所用,核其所陳尚稱合理。另原告張玉琳106 年有利息所得2,331 元,107 年有利息所得1,408 元,108 年無所得資料,依上開所得推論,原告張玉琳存款之本金並不高,而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原告張玉琳符合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③原告張玉琳主張為52年1 月2 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依內政部公布105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張玉琳之平均餘命尚有31.27 年。又原告張玉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原告張玉琳客觀上應認無有工作能力,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原告張玉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陳賢紘扶養。而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張玉琳(與陳永裕於81年12月30日離婚,已無配偶關係)之子女有陳賢達、陳昭容及被害人陳賢紘,是原告張玉琳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賢紘外,尚有2 名子女即陳昭容、陳賢達,被害人陳賢紘對原告陳永裕於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原告雖主張陳賢達於10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僅靠打零工維生;長女陳昭容婚後在家照顧孩子,未外出工作無薪資收入,故原告陳永裕、張玉琳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自得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等語。然依原告陳永裕所述:AVC-7631自用小貨車一輛,係原告陳永裕以領得之撫卹金所購買,為2 年中古車,供予長子陳賢達與其同學打零工(風管工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4 頁),顯見陳賢達所確曾患病,然目前已有工作能力,自應有扶養能力。另依原告主張陳昭容雖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語,然陳昭容於本件中尚能支出喪葬費用,是否確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陳永裕之子女陳賢達、陳昭容仍應認有扶養能力,尚未能減免其扶養原告張玉琳之義務。 ④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抗辯僅能依106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應無理由,是原告陳永裕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1,79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⑤再原告張玉琳得受扶養之期間有31.27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1,79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應分攤扶養原告張玉琳之人為3 人(即陳賢達、陳昭容及被害人陳賢紘共3 人),原告張玉琳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3,822 元【計算方式為:(21,798× 226.14117506+ (21,798×0.24)×(226.53141897-226. 14117506))÷3=1,643,822.3009259745。其中226.141175 06為月別單利(5/12)% 第3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53141897為月別單利(5/12)% 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1.27 ×12=375.24[去 整數得0.2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張玉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養護、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張玉琳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玉琳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陳賢紘之子,因被告就系爭道路養護、管理之欠缺致死,原告張玉琳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張玉琳喪子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張玉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在120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張玉琳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2,843,822 元(1,643,822 元+ 1,200,000 元=2,843,822元)。 五、第查,本件被害人得以受領享受之非任意保險給付、軍人保險、撫卹金等給付,係因繳納保險之保險費,或因軍人死亡所得之撫卹金,核與其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是否上開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而受任何影響,自不得主張扣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一般保險理賠金之給付,亦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玉琳、陳永裕、陳昭容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張玉琳、陳永裕、陳昭容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張玉琳、陳永裕、陳昭容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843,822 元、2,253,153 元、222,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