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賴枝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文洪 陳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死亡,現仍遺有遺產未分割,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配偶,被告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 ㈡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無婚後債務。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財產外,另有對訴外人即被告陳素娟配偶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再參以被繼承人陳茂村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自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622 萬元後,訴外人即原告姪女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即會開箱等情;又比對林靜宜、許清雄、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開箱時間、畫面,顯見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上開款項後,先存入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再由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搬運至許清雄、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可認被繼承人陳茂村另有1,622 萬元現金之婚後財產,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此外,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須高額開銷,卻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55號房屋(下稱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洪;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房屋(519 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忠,均為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總額為7,109 萬9,811 元,無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56 萬1,150 元。 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為白手起家,被繼承人陳茂村修理腳踏車,原告做縫紉,並開一家小雜貨店,被繼承人陳茂村之所有不動產、被告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一起打拼賺錢而來,被繼承人陳茂村變賣土地之錢,原告均未分得。又被繼承人陳茂村自32歲胃開刀至死亡前,每次住院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與陪伴,於94年負債還清前,都是由原告照顧被繼承人陳茂村,夫妻一起打拼,粗工活做的比被繼承人陳茂村多,對於這個家庭的建立、財富的建立,原告至少有一半的功勞、苦勞。而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指原告有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咆嘯辱罵、施暴均非屬實,縱使為真,亦是發生於被繼承人陳茂村財產不在增加之後,自不能以此抹滅被繼承人陳茂村過往財產增加係因原告所助而來。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指應調整或免除分配之情形。 ⒌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可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剩餘財產分配,餘額方由兩造依繼承相關規定辦理。 ㈢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被繼承人陳茂村掌握家庭經濟大權,原告為支應生活,須向被繼承人陳茂村索取家庭生活費用,因用錢而發生衝突在所難免,不能單以夫妻曾吵即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起訴訟,而若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違章之事,本是該罰,不因此苛責原告。此外,證人張毓玲、林維洲、楊章何及林靜宜是否真有聽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不讓原告繼承,並非無疑;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雖偶有爭執,但並無重大虐待,自不排除被繼承人陳茂村僅是一時氣話,並非真心。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財產、及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1,622 萬元之現金外。另被告陳文洪在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2日及13日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帳給自己30萬元、32萬元及33萬8,000 元,共958,000 元。就該筆958,000 元中之613,702 元(即:①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支出給靜思園禮儀費48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104,000 元、②支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車險續約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合計共613,702 元),同意由該筆款項中支付。至於被告陳文洪所指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另有支出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236,000 元、奠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龍巖會所費用37,640元部分,此與靜思園禮儀費重複計算,難認有此支出。又平安米37,500元、肖楠粉1 萬元、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並非喪禮所必須,不可自被告陳文洪由被繼承人陳茂村上開帳戶領出之錢扣除。故被告陳文洪應返還344,298 元給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準此,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41,667,811元、被告陳文洪取得6,148,662 元、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各取得7,106,662 元。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陳茂村存款、股票、如附表三編號3、4、5土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文洪、原告取得。備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分割由原告、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各取得15,746,949元。被告陳文洪取得147,889,459 元;及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61,15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 ⒉備位聲明: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②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61,150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文洪、陳素娟部分: ㈠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並無遺有1,622 萬元現金,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交付1,622 萬元給被告陳素娟,並存放在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之保管箱。又被繼承人陳茂村匯款200 萬元給許清雄,是體恤被告陳素娟經濟較為弱勢,而願替許清雄償還借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並無遺有對許清雄之借款債權190萬元。 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制關係消滅,乃因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而生,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預知死亡的能力,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而處分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生前常受原告之欺侮,且原告婚後即為家庭主婦,未曾在外謀職,事業經營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繼承人陳茂村負擔,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子女成年後,家中開銷變轉由子女負擔,原告對家庭經濟並無任何助力,被繼承人陳茂村因長年受原告冷嘲熱諷及施暴,於97年移居至被告陳文洪住所接受照顧,又因原告檢舉等情事使被繼承人陳茂村收到行政裁處書,原告所為情事使被繼承人陳茂村晚年身心俱疲,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加無貢獻,對家庭情感上亦無所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分配。 ㈡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⒈否認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及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與原告原本共同居住,在家中經濟寬裕後,被繼承人陳茂村曾陸續給原告1,000 多萬之現金,然原告仍不斷向被繼承人陳茂村索取土地、房屋,被繼承人陳茂村擔心原告遭詐騙而拒絕,此變成為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吵架原因,這10年來,只要被繼承人陳茂村不順從原告,原告即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咆嘯辱罵,甚至拳打腳踢,還曾經將被繼承人陳茂村自屋內拖出至庭埕毆打,被繼承人陳茂村因體弱多病,無力反抗,被告陳文洪於97年間實不忍被繼承人陳茂村繼續遭原告欺壓,便將被繼承人陳茂村迎接至被告陳文洪之住處照顧;原告對此感到不滿,便於104 、105 年間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並向烏日鄉農會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不具農保資格,使被繼承人陳茂村心力交瘁,被繼承人陳茂村因此多次表示「我的財產只會給陳家的人,伊這樣欺負我,休想從我這邊拿到一仙半銀」、「我的財產不能給伊得到」等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財產之權利。 ⒊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出共958,000 元,是經兩造同意,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費用(即:支付靜思園禮儀費48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104,000 元、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236,000 元、奠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龍巖會所費用37,640元、平安米37,500元、肖楠粉1 萬元、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與支付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車險續約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被告陳文洪並無不當得利,自無從被告陳文洪可分配之遺產數額中扣除958,000 元。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陳文洪無取得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汽車之意願,請求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文忠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為防範原告提告離婚,在被告陳素娟、許清雄陪同下,於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提領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00 萬元、622 萬元,該筆金錢放在陳素娟、許清雄、林靜宜之保管箱,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再三強調該現金之所有權人仍為其,故該1,622 萬元自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而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被告陳素娟即於106 年1 月4 日將被繼承人陳茂村原先存放於保管箱之大額現金取出,改轉放在其在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新租用之大型保管箱,於106 年10月間得知原告將提告,便於106 年10月16日退租,轉移他處。另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 月16日有借款200 萬元給許清雄,許清雄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3 月16日各還款5 萬元給被繼承人陳茂村,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另遺有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1 年9 月即因肝癌住院開刀,且術後療效不佳,又增生及栓塞,為有重大疾病纏身之狀態,而原告於104 年初即為爭產對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提起民、刑事訴訟,被繼承人陳茂村為防範原告提告離婚,於104 年起,將帳戶內現金異常提領,暫存保管箱。 ㈢家產的累積功勞被繼承人陳茂村最大,苦勞則是原告勝於被繼承人陳茂村,被繼承人陳茂村多病常住院,亦都由原告悉心照料,當繳不出貸款利息時,是由原告到處打工、籌措資金。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在婚姻期間所創造之財富,大部分在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在婚姻生活上原告非常弱勢。同意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㈣原告於95年8 月即罹患重肌無力症,至醫院就醫、住院,被繼承人陳茂村均無陪同或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雖多病,但不虛弱,且非常權威,被告陳文忠與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同處至99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原告有對其拳打腳踢,依原告所罹之疾病及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強勢,不可能原告將被繼承人陳茂村拖至屋外庭埕毆打之事。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1 年罹患肝癌後,原告均有悉心照料被繼承人陳茂村。因被繼承人陳茂村要迴避原告向其索取所得租金3 分之1 的請求,遂於102 年間搬至被告陳文洪住處。被告陳文忠常於周日去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陳茂村提及不給原告財產。 ㈤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出共958,000 元,原告並不知情,而被告陳文忠則是反對,但該筆金錢確實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就958,000 元中之613,702 元同意扣除,被告陳文洪應返還剩餘金額。 ㈥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之自小客車,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往生至迄今,均是被告陳文洪使用,該車應分配給陳文洪,由被告陳文洪補償給其他繼承人。 參、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1 頁、卷二第151-153 、226-229 頁、卷四第33-35 、123-124 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9 月20日所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陳賴枝蓮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配偶,被告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與原告陳賴枝蓮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5-47 、125-133 頁之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繼承系統表) ㈡原告陳賴枝蓮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即死亡時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即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 ㈤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有支出靜思園禮儀費48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費104,000 元、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汽車之車險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合計共613,702 元(見本院卷一第319 、325 、329-335 頁之靜思園繳款證明收據、宜祥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服務明細)。 ㈥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之106 年1 月10日、12日及1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帳給自己30萬元、32萬元、33萬8,000 元,共958,000 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遺有1,622 萬元之現金,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遺有對許清雄之190萬元債權?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忠,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㈣原告所得受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須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㈤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㈥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取得958,000 元中之344,298 元(計算式:958,000 元-613,702 元=344,298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茂村既已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105 年12月13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並不存有現金1,622 萬元之婚後財產: ①觀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之記載,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項目有列入「現金16,000,000元」,然國稅局是依被繼承人陳茂村生前之帳戶金流、申報人申報情形來核定,國稅局並無檢核是否確有該筆現金存在,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②依卷附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33頁),僅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 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分別有提領1,000 萬元、622 萬元,並無法證明提領出款項於基準時仍存在,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 ③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0月5 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3727號函暨檢附之林靜宜保管箱退出分戶帳(見本院卷二第507 、509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後不久,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均有開箱的情形,但並無法知悉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當日是否有另存放新的物品,亦無法得知存放物品為何,尚難以此推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上開款項後,有放入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又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承租保管箱是要讓陳素娟使用,我個人完全沒有去使用,陳素娟說要放套幣,我都沒有陪同陳素娟去開箱或放東西,我不知道保管箱內放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亦難證明證人林靜宜所承租之保管箱內有存放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上開款項。再參以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 年7 月17日霧峰營密字第10750008731 號函檢附之大額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25 、129 頁),記載「交易日期及時間:西元2016年4 月11日13時52分,交易金額6,220,000 元……備註:轉存他行」等語,可見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時申報書備註欄是記載「轉存他行」,該622 萬元是否有放入保管箱,顯屬有疑。 ④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0日合金總託字第1071104632號函,表示「經查詢許○雄君93年3 月28日於本行新中分行有承租保管箱,迄今尚未退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7 月30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2840號函、保管箱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7 、269 、513 頁),可知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前,許清雄開保管箱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5 月5 日。雖可見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天,許清雄確有開其承租之保管箱,但並無法知悉許清雄當日開保管箱有無存放物品、存放何種物品。又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11日我去開保管箱放什麼東西我現在也不記得了,保管箱中放有我的股票、陳素娟金飾、所有權狀、我蒐集的錢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0 頁);及參酌前揭大額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之記載,可知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時申報書備註欄是記載「轉存他行」。尚難以許清雄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622 萬元當天有開保管箱,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622 萬元存放在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箱。 ⑤另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2月6 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4435號函檢附之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1、135-139 頁),雖可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於106 年1 月4 日開箱當天,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亦有開箱,許清雄承租之保管箱也有開箱,及林靜宜、被告陳素娟、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箱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7 月13日均有開箱。但承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帳戶領出上開款項時,有放入林靜宜、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箱,故亦難以渠等所承租之保管箱在同日有開箱,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存款共1,622 萬元,於基準時點或現今仍存在,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2月6 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4435號函所檢附之開箱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33 、181-207 、249-257 頁),雖可知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有去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於離去時身上多了一個提袋;及被告陳素娟於106 年10月16日有去開其自己承租之保管箱,離去時其所提之提袋有變大;與許清雄於107 年1 月12日有去開其自己承租之保管箱,離去時有拿一紙袋。然並無法得知林靜宜、許清雄、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內物品為何、被告陳素娟106 年10月13日、16日離去時提袋內之物品為何、許清雄107 年1 月12日離去時紙袋內之物品為何,自難以此即推認被告陳素娟、林靜宜、許清雄承租之保管箱內是存放被繼承人陳茂村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陳素娟於上開期日有自保管箱內取走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622 萬元。原告、被告陳文忠執此抗辯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現金1,622 萬元遭許清雄、被告陳素娟藏匿;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卷四第41頁),礙難採憑。 ⑥細譯被告陳文忠所提出之被告陳文忠、許清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475 頁),陳文忠先表示「……怪不得你要將借的190 萬元及保管箱1600多萬元全佔為己有」等語,許清雄對此僅是表示:「……依你所講,保險箱事宜等老媽的事處理完以後再說……」等語,及許清雄有向被告陳文忠表示:「2 協議書內容是按照老爸的意思而且當場你也同意的,既然你背信在先,老爸交付的現金部分你就不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475 頁)。及被告陳文忠於106 年8 月21日向許清雄表示:「前幾天去國稅局,您上次提到老爸借你200 萬元. . . 經辦王小姐核定遺產稅時,發現這筆金流,因你還老爸10萬元,所以核定追加19萬元遺產稅,請問:這些遺產稅是由你們從保管箱領出來繳?還是我得自己繳」等語,許清雄僅回覆:「1 遺產稅原本就是由繼承人共同分擔。2.依你所講,保險箱事宜等老媽的事處理完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卷三第93、95、99、101 頁)。與被告陳文忠曾向許清雄表示:「姊夫:我在問你一次,老爸生前借你的190 萬元,所產生的遺產稅,你繳還是不繳?」、「老爸生前表示:從台銀和彰銀共領2200多萬元,給孫子各100 萬元後,剩下的都放素娟保管箱,理應還有1600萬元. . . 難不成你和素娟想占為己有?」,許清雄對此僅回應:「1 遺產稅是由繼承人該共同分擔,你無權要求我繳交。2 協議書內容是按照老爸的意思而且當場你也同意的,既然你背信在先,老爸交付的現金部分你就不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3 頁)。可見談及保管箱有1600多萬元之人為被告陳文忠,而許清雄僅語意不清回復保管箱事宜以後再說、老爸交付現金你不用再說。又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中所述之保管箱是指被告陳文忠說的保管箱,我當時並不知道陳文忠所指的保管箱是誰的;訊息中所說現金是因為他們說到1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 頁),可知證人許清雄僅是順著被告陳文忠所述,去含糊回覆。尚難以此語意並非明確之對話,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存放在被告陳素娟、許清雄處。 ⑦觀以被告陳文忠與訴外人即被告陳素娟之子許祐嘉訊息對話內容,被告陳文忠先表示:「阿公交代領出之現金暫放你媽保管箱,並不是要給你父母的!」等語,許祐嘉則語意不清回覆「我父母並沒有要占請您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究竟是沒有要占什麼並不清楚,尚難以許祐嘉此語意含糊之回覆,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現金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 ⑧證人即被告陳文忠之妻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辦完喪事後,被告三人及渠等配偶、6 個孫子有一起討論遺產如何處理,還有說到保管箱的事情,我不記得是誰提到保管箱的事情,也不記得誰說保管箱有錢,但我有一次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去臺銀領錢,當時陳素娟夫妻也有陪同,那次被繼承人陳茂村說把錢領出來後要放在保險箱,但之後我就離開不知放哪裡的保管箱;往生前1 、2 年我與陳文忠去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他也說要把保管箱的錢分給6 個孫子1 人100 萬,但被繼承人陳茂村沒有說哪個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惟依其證述,僅可知證人黃淑偵有一次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至臺灣銀行領款後,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向其表示要將該款項放在保管箱,但證人黃淑偵並未一同前往,由其證述內容,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確實有將提領款項放入保管箱,放入何保管箱,及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是否仍有1,622 萬元存放在保管箱,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至於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文忠問:我與妳到大墩路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有無說過要給孫子各壹佰萬元,其餘放在保險箱?)有。(被告陳文忠問: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說到錢暫時放保管箱,但由陳素娟統籌管理保管箱的錢,但錢還是被繼承人的?有。」等語,然證人黃淑偵雖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有表示其餘錢放在保險箱、由陳素娟統籌管理,然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證人黃淑偵均未提起此,且也表示對於存放和保管箱並不清楚,經被告陳文忠以誘導方式訊問,才回覆「有」,故證人黃淑偵此部分證述,自難逕採。 ⑨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潘賴微於本院108 年8 月9 日審理時固證述:去年8 、9 月陳素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死要錢,電話中陳素娟有跟我說「錢是我領的」,我有罵陳素娟為何錢默默領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惟經本院詢問陳素娟說領什麼錢乙節,證人潘賴微則證述:108 年2 月15日是我打電話給陳素娟,問她為何她去領保管箱的錢,沒有偕同原告去,陳素娟跟我回答「錢是我領的」,我沒有跟陳素娟指明哪個保管箱的錢,只說為何去保管箱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對於究竟是何時與陳素娟通電話、是陳素娟來電亦或是其致電給陳素娟,前後所述不同;又證人潘賴微詢問陳素娟之問題是為何被告陳素娟自行而無偕同原告去領保管箱錢,並非詢問保管箱錢是何人領走,既已談到保管箱的錢是陳素娟領的,陳素娟何會文不對題的再次表示「錢是我領的」,證人潘賴微此部分證述,亦屬可疑。又證人潘賴微亦無指明所指的保管箱為何保管箱,尚難以證人潘賴微上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現金1,622 萬元,由被告陳素娟保管。 ⑩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陳茂村領取的金錢沒有放到我或我太太(即陳素娟)的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及被告陳素娟經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證述:我曾經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去臺銀領錢,第一次領1,000 萬元,當時除我、被繼承人陳茂村外,許清雄、陳文洪、陳文洪配偶都在場,我不知道領了錢之後拿去哪裡,我沒有在領完錢之後,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去開許清雄、林靜宜保管箱,去放置領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5 頁),均難證明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存放在林靜宜、許清雄、被告陳素娟所承租之保管箱。 ⑪原告、被告陳文忠雖質疑被告陳素娟表示為存放套幣,其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讓其使用,有違常情(見本院卷三第352-353 頁、卷四第41頁);及原告固質疑被告陳素娟、許清雄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龐大現金後之去向不清楚,有違常情(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自難僅以被告陳素娟抗辯及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違常情,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⑫準此,尚難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死亡時即基準時遺有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並不存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債權之婚後財產: ①觀以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 月16日有自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 萬元給許清雄,但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為借貸關係。 ②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固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項目有列入「免除許清雄債務190 萬元」。然國稅局是依被繼承人陳茂村生前之帳戶金流、申報人申報來核定,國稅局上開記載,並非經實質調查,而做出被繼承人陳茂村轉帳給許清雄原因之認定;且上所載為「免除」亦代表被繼承人陳茂村已免除許清雄清償責任。自難以該核定通知書記載,認定為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③被告陳文忠所舉其與證人許清雄對話,雖可見被告陳文忠於106 年8 月21日向許清雄表示:「前幾天去國稅局,您上次提到老爸借你200 萬元. . . 經辦王小姐核定遺產稅時,發現這筆金流,因你還老爸10萬元,所以核定追加19萬元遺產稅,請問:這些遺產稅是由你們從保管箱領出來繳?還是我得自己繳」等語,許清雄回覆:「1 遺產稅原本就是由繼承人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許清雄並未對被告陳文忠所提到「借錢」為否認或澄清。然證人許清雄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因為國稅局認定該200 萬元不符合贈與情形,需課遺產稅,陳文忠問我遺產稅誰繳,我當然只回答由繼承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準此,被告陳文忠之問題是在詢問該筆被國稅局認列之遺產應由何人繳納此部分遺產稅,證人許清雄為免節外生枝,無再進一步反駁、詳細解釋該200 萬元非借款,僅簡單回覆針對遺產稅負擔,亦屬可能,尚難僅此訊息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 月16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給許清雄之200 萬元,為借給許清雄。 ④依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陳茂村答應要贈與給陳素娟200 萬元,陳素娟說要把該200 萬元用於償還我欠銀行貸款,所以該200 萬元就轉帳至我合庫帳戶去償還貸款;而匯給被繼承人陳茂村10萬元,是我孝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71 頁);及被告陳素娟經行當事人訊問時程序具結證稱:104 年1 月有從被繼承人陳茂村處取得200 萬元,是被繼承人陳茂村給我的,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覺得小孩中我的財力弱勢,所以他自己要給我,被繼承人陳茂村也曾經給2 名弟弟各200 萬元,被繼承人陳茂村知道要去還許清雄的貸款,被繼承人陳茂村給我200 萬元只有這一次而已。許清雄有給過5 萬2 次的孝親費,但後來被繼承人陳茂村要我跟許清雄說不要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374 頁)。亦難認定許清雄有向被繼承人陳茂村借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⑤至於被告陳文忠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持有手機之門號106 年3 月2 日通聯記錄,證明許清雄曾向其表示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借款2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頁),因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106 年3 月2 日被告陳文忠與許清雄有對話,並無法得知對話之內容,被告陳文忠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⑥準此,尚難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忠,無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村上開提款、處分不動產行為,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茂村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為證明。 ②原告所舉存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第65-71 、卷二第49-51 頁),僅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被告陳文忠等情,並無法以此證明被繼承人陳茂村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③查:由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於97年、98年起不睦,因原告想要生活費,反正就是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及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為了錢關係不好,因為租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與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感情不睦,就是原告要房租,被繼承人陳茂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雖可知因原告向被繼承人陳茂村常因金錢乙事,發生爭執,惟並無法以此即推認被繼承人陳茂村因此會有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繼承人陳茂村雖於101 年9 月有因肝癌開刀,然依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生病也還會去國小運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開刀後之身體復原狀況應屬不錯,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陳茂村會認自己將不久人世,有為免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去處分財產之行為,況被繼承人陳茂村自其罹癌開刀至其死亡有長達4 年以上時間,倘被繼承人陳茂村有此惡意處分財產之意,於大可在短時間內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處分,分一、二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何需分23次提領該些現金,及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又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2 月16日起至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期間,仍有多筆款項存入之紀錄,是被繼承人陳茂村若有意減少其財產,焉有再將多筆款項存入其帳戶之必要?被繼承人陳茂村為被告三人之父,在其老年時即預作安排,將其名下之房屋贈與給自己子女、或提領款項資助子孫,衡諸我國風俗民情,尚在情理之中,難謂係屬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準此,原告並未能舉出實際證據佐證被繼承人陳茂村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故其主張應將上開款項、房屋追加計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現存婚後財產,尚非足取。 ⒋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如附表一、壹、所示財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867,79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㈢原告於基準時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23,19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㈣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陳文洪、陳素娟固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陳述書、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三第267-268 頁),抗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加無貢獻,對家庭情感上亦無所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3 頁、卷四第26頁)。然觀以上開陳述書,僅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個人所為陳述,為原告、被告陳文忠所否認,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姻期間真實之情形,是否如被繼承人陳茂村陳述書所載,已非無疑。又依陳述書所載之內容「內人長期只是為家庭主婦,也未曾在外工作謀職,何來事業一半是她所打拼出來,論其賺錢回家,旗下三名子女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自畢業出外工作所賺回的工資,支出家庭的數字,遠遠都大過賴女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是以實際拿「錢」而認原告對其財產貢獻,然揆諸上開說明,付出亦可為情感上之付出、家庭勞務之付出,並不僅限於實際金錢付出,是尚難以此陳述書,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加無貢獻。再依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受農地字第1040153926號、1040153930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67、69頁),及原告未否認為其檢舉(見本院卷四第36-37 頁),雖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有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之土地未作農用,然此並非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形,自難以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因感情失和,去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行為,即認原告對婚後財產全無貢獻。 ⒊況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 月20日結婚,迄至兩造所指之97或102 年,亦或證人即被告陳文洪之前妻張毓玲下揭證述之99年分居,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至少共同生活46年以上之久,被繼承人陳茂村固努力工作掙錢以供家用,先不論原告是否有外出工作,原告至少負起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之家庭主婦工作,使被繼承人陳茂村能打拼事業,其婚後財產之增加,自可歸功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協力,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係各以其方式共同經營家庭,原告對其與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婚姻共同生活應有相當貢獻、情感付出。又依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深刻就是99年我們搬到大墩路後,被繼承人陳茂村有與我們同住,被繼承人陳茂村也會回去與原告同住,原告也有煮三餐給被繼承人陳茂村吃,但吵架就回來與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可見縱被繼承人陳茂村於99年後會至被告陳文洪住處居住,但仍會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仍以負起家務、提供三餐之方式,經營家庭。再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均為與原告分居前取得。 ⒋綜合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並無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就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非可採。㈤據此,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 867,797 元,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23,197 元,經計算被繼承人陳茂村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 144,600 元(計算式:44,867,797元-6,723,197 元=38, 144,6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為19,072,300元(計算式:38,144,600元×1/2 =19,07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㈠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情,為原告、被告陳文忠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文洪、陳素娟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文洪、陳素娟固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受農地字第1040153926號、1040153930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67、69、71、73頁)、證人張毓玲、林靜宜、林維洲、楊章何之證述,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卷四第22-25頁)。經查: ①依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受農地字第1040153926號、1040153930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67、6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為其檢舉乙節(見本院卷四第36-37 頁),雖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有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被繼承人陳茂村未改善,因此遭處罰鍰,然此是因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當時因錢財之事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決定不在為被繼承人陳茂村隱瞞,雖此舉讓被繼承人陳茂村之感受不佳,但再客觀上尚難認原告所為已達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至於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指原告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不具農保資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況在客觀上難認已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②依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我80幾年間結婚後至105 年10月離婚止,兩造為了錢沒有住在一起,我印象深刻是99年之前有一次,我與陳文洪住在育仁街34號3 樓,被繼承人陳茂村住在2 樓,我與陳文洪聽到被繼承人陳茂村呼救聲,看到原告說要把被繼承人陳茂村拉到外面,讓別人評評理誰對誰錯,我與陳文洪抱住原告,才讓原告沒有把被繼承人陳茂村拉出去,原告就在2 樓大肆咆嘯;另99年前,有一次被繼承人陳茂村跟我們說被原告打,我們趕回去,沒有實際看到原告打被繼承人陳茂村,但被繼承人陳茂村身體手臂有紅腫。99年我與陳文洪、被繼承人陳茂村搬到大墩路同住後,但被繼承人陳茂村也會回去與原告同住,吵架就來大墩路房屋住,原告一天大約有7 、8 通電話找被繼承人陳茂村通話內容都是罵被繼承人陳茂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78 、80頁)。及參以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陳文忠叫我回去,我回去看到原告拉著被繼承人陳茂村在洗車場外面吵,原告要向被繼承人陳茂村要租金,經我相勸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便回家;被繼承人陳茂村當時沒說有被原告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雖可知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曾因錢問題意見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及原告曾一天撥打7 、8 通電話給被繼承人陳茂村。然此係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夫妻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每月應給予原告多少生活費未能良性溝通、協調所致之衝突,縱依證人張毓玲所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在此2 次衝突下,有因此受傷,然此應屬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不穩或一時氣憤所造成之結果,且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嚴重傷勢,尚難逕認原告有刻意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行為,縱被繼承人陳茂村因原告與其發生衝突,而對原告之感受不佳,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所為已達到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至於依原告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05 、507 頁),雖可見原告於95年8 月29日患有重肌無力症,惟參酌臺大醫院、國泰綜合醫院網頁對於此病之介紹內容,可知重肌無力症並非無時無刻均肌肉無力,亦不見得是全身肌肉均無力,且在充足休息或睡眠後狀況可以改善,原告執此主張證人張毓玲所述不實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委無足取。 ③依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曾在星巴克對我說他與二兒子的感情會變成這樣,他認為都是原告唆使,所以他說他死後的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他太太。還有一次我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法院出庭時,他跟我說他人生失敗,娶到這樣的老婆,所以他的財產不願給老婆,寧可拿去做公益,被繼承人陳茂村這次這樣說是因為原告對兒子提告,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工廠、逃漏稅、農保身分等所導致,並在被繼承人陳茂村家鄉說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給原告錢,被繼承人陳茂村感到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306 頁)。及證人即被告陳文洪友人林維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吃飯,聊到與原告官司時,常常聽到被繼承人陳茂村說他的財產要給他的家人,他已經給原告很多錢及房子了,不會再給原告一毛錢,死後財產不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298 頁)。與證人即被告陳文洪同學楊章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去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工廠違章、農保身分、逃漏稅、在庄內說被繼承人陳茂村沒有錢給她,所以被繼承人陳茂村說過他的財產都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301 頁)。至多僅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向渠等表示其對原告向陳文洪、陳素娟提起訴訟,及在被繼承人陳茂村家鄉跟他人表示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給她錢等情,深感不悅、氣憤。然原告提告對象為被告陳文洪、陳素娟,並非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告,難認此為對被繼承人陳茂村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縱原告確有向親友抱怨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給予其金錢,此或因原告自認其對家庭有極大貢獻,但被繼承人陳茂村卻未給予其所期待之金錢,因此有所不滿,而向人訴苦,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有間,難認已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⒊況依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搬到大墩路住錢,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平時吃飯、過年年夜飯都是一起吃,99年搬到大墩路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仍有一起吃年夜飯,被繼承人陳茂村仍會包紅包給所有的人包括原告;在99年被繼承人陳茂村與我們到大墩路房屋住後,仍有一段時間會回去與原告同住,原告也會煮三餐給被繼承人陳茂村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每年過年仍會同樂,被繼承人陳茂村在過年時亦會包紅包給原告。及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2 年2 月9 日仍一起開心吃飯、102 年2 月10日並一同出遊。衡情倘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陳茂村對其深惡痛絕,何以被繼承人陳茂村仍選擇於每年團員之農曆過年期間,與原告共度,及仍與原告共同出遊。 ⒋綜上,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難認原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繼承權。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 ,實堪認定。另因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究竟有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乙節,即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業經認定如上,而本件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並未遺有現金1,622 萬元、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又被繼承人陳茂村現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財產,有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及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取得958,000 元中之91,303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陳文洪、陳素娟固提出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抗辯:被告陳文洪所提領之958,000 元均已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陳茂村喪葬費、信用卡費等語。原告、被告陳文忠雖不否認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部分,然就其餘部分則否認,原告並以前詞主張。經查: ①觀以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記載「客戶名稱:陳府」、「施工日12/15 、12/28 」、「茲收到貳拾參萬陸仟元整」、「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蕭子宇」,可見確實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禮所支付。復比對原告所不否認之靜思園有限公司禮儀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不同,顯非同一家公司。再衡情辦理喪事時,雖有委託禮儀社公司辦理喪禮,亦可能另針對一些項目另交由其他公司處理。是應認被告陳文洪確有以其所轉帳上開款項支付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236,000 元。 ②參以龍巖禮儀服務於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可知該份對帳單為107 年2 月26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列印給被告陳文洪,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後所列印。又該對帳單上記載「請求履行者陳文洪」、「奠儀日期1051229 」、「本件奠儀服務已依照委託人指示順利完成,請查照下列請款內容及金額,謝謝」,可見確實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禮所支付。復比對原告所不否認之靜思園有限公司禮儀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顯非同一家公司。足見被告陳文洪確有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禮,而以其所轉帳上開款項,支付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6,995元。 ③至於被告陳文洪所指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事,另有支付奠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支出。 ④被告陳文洪所指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事,另有支付肖楠粉1 萬元、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乙節,亦為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上開費用並非喪禮所常見、必須,難認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另依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雖可知於被告陳文洪於106 年1 月9 日有匯款支付白米費用37,500元,然上開費用並非喪禮所常見、必須,難認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 ⑤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洪確有以該344,298 元,支付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所必要之費用236,000 元(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16,995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難認屬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所必要費用或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被告陳文洪自應返還91,303元(計算式:344,298 元-236,000 元-16,995元=91,303元)給全體共有人。故應將兩造對被告陳文洪有91,303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⒊綜上,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㈣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072,300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本件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9,072,300元。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存款,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汽車、編號7至所示股票均變價,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對兩造均屬公平,而變價分割方式,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股票、汽車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共有人如有需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汽車、編號7至所示股票以變賣方式分割。又考量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存款、編號所示債權,除附表三編號至所示金額外,另會有孳息產生,對於本案確定時實際金額現並無法確定,倘以此部分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確切計算出原告還剩多少剩餘財產差額,需先從上開變價財產取得;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已足以清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顯見上開變價財產應已足清償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存款、編號、所示債權,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 即19,072,300元,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亦有理由,亦應准許;而按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村另遺有1,622 萬元現金、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兩造分割所得之利益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 │壹、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本院認定之價值或│備 註 │ 總 額 │ │號│ │ │數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5,356,8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4,867,797 │ │ │ │南東段 1699地 │ │ (見本院卷二第 │元 │ │ │ │號土地 │ │ 29、31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2│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4,089,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南東段 1700 地│ │ (見本院卷二第33、│ │ │ │ │號土地 │ │ 35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3│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5,009,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潭段 1008 地號│ │ (見本院卷二第37、│ │ │ │ │土地 │ │ 39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4│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5,097,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潭段 1009 地號│ │ (見本院卷二第41、│ │ │ │ │土地 │ │ 43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5│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22,569,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潭段 1010 地 │ │ (見本院卷二第45、│ │ │ │ │號土地 │ │ 47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6│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958,266元 │①存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院卷一第59-60 頁)│ │ │ │ │0288979085109 │ │②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簿│ │ │ │ │號帳戶存款 │ │ 107 年3 月16日玉山│ │ │ │ │ │ │ 個(集中)字第1070│ │ │ │ │ │ │ 201227號函暨查詢結│ │ │ │ │ │ │ 果(見本院卷一第36│ │ │ │ │ │ │ 9 、371 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7│存款│台灣銀行股份有│1,200 元 │①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 │ │ │限公司帳號0370│ │ 詢(見本院卷一第63│ │ │ │ │04615093號帳戶│ │ 頁)。 │ │ │ │ │存款 │ │②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 │ │ │ │ │ │ 7 年2 月2 日霧峰營│ │ │ │ │ │ │ 密字第10750001971 │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241、243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8│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693,958 元 │①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果(見本院卷一第71│ │ │ │ │帳號1885899050│ │ 頁)。 │ │ │ │ │261號帳戶存款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 │ │ │ │ │ 城分行107 年2 月2 │ │ │ │ │ │ │ 日合金建成字第1070│ │ │ │ │ │ │ 000409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277 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7頁)。 │ │ ├─┼──┼───────┼────────┼──────────┤ │ │9│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354元 │①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行107年2月2日彰霧 │ │ │ │ │58520333168900│ │ 字第1070018號函暨 │ │ │ │ │號帳戶存款 │ │ 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9 │ │ │ │ │ │ │ 、251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175,482元 │①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 │ │ │58525133168600│ │ 詢(見本院卷一第77│ │ │ │ │號帳戶存款 │ │ 頁)。 │ │ │ │ │ │ │②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 │ │ │ │ │ │ 行107 年2 月2 日彰│ │ │ │ │ │ │ 霧字第1070 018號函│ │ │ │ │ │ │ 暨各類存款餘額查詢│ │ │ │ │ │ │ 表(見本院卷一第24│ │ │ │ │ │ │ 9、 251 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7頁)。 │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39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會支票存款帳戶│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存款 │ │ 卷二第226頁)。 │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72,792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會活期存款帳戶│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存款 │ │ 卷二第226頁)。 │ │ ├─┼──┼───────┼────────┼──────────┤ │ ││動產│車牌號碼 000 │666,000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自小客車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15,984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股票 │ │ 卷二第226頁)。 │ │ │ │ │888股 │ │ │ │ ├─┼──┼───────┼────────┼──────────┤ │ ││投資│國泰金控控股份│35,201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有限公司股票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709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71,232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1362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震旦行股份有限│37,296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公司股票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720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台火開發股份有│2,281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限公司股票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230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0 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250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債權│105 年11月、12│14,512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月老農津貼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貳、婚後債務:無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867,797元(計算式:5,356,800 元+4,089,600 元+5,009,60│ │0 元+5,097,600元+22,569,600元+958,266元+1,200元+693,685元+354元+175,482│ │ 元+39元+72,792元+666,000 元+15,984元+35,201元+71,232元+37,296元+2,281│ │元+14,512元=44,867,797元)。 │ └───────────────────────────────────────┘ 附表二: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婚後債務 ┌───────────────────────────────────────┐ │壹、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霧峰區峰南段501 │2,752,0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6,723,197元 │ │ │ │地號土地 │ │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 │ │第87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2│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潭段99地│1,953,0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 │ │ │ │號土地 │ │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 │ │第91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 頁)。 │ │ ├─┼──┼───────────┼──────┼────────┤ │ │3│建物│臺中市烏日區螺潭里溪南│40,300元 │①建物登記第一類│ │ │ │ │路二段261號房屋 │ │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 │ │第89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4│存款│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 │248元 │①左揭帳戶存摺明│ │ │ │ │58525128657910帳戶存款│ │細(見本院卷一第│ │ │ │ │ │ │93、95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5│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號48│138元 │①左揭帳戶存摺明│ │ │ │ │100400031532帳戶存款 │ │細(見本院卷一第│ │ │ │ │ │ │97、99 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6│保單│105 年1 月3 日起生效之│979,095元 │①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 │份有限公司107年4│ │ │ │ │型年金保險(甲型) │ │月18日(107)南 │ │ │ │ │ │ │壽保單字C077 4號│ │ │ │ │ │ │暨保單明細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437、 │ │ │ │ │ │ │439頁)。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7│保單│105年9月13日起生效之南│998,416元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 │8頁)。 │ │ │ │ │年金保險(甲型) │ │ │ │ ├─┴──┴───────────┴──────┴────────┴──────┤ │貳、婚後債務:無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23,197 元(計算式:2,752,000 元+1,953,000 元+40,300元│ │+248 元+138 元+998,416 元+979,095 元=6,723,197 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明細表 ┌─┬──┬───────┬────────┬────────┬────────┐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本院認定之價值或│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 │號│ │ │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5,356,800元 │編號1至所示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南東段 1699地 │ │產,變價分割。變│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價所得由原告先取│29、31頁)。 │ │ │ │圍1分之1) │ │得其中之新臺幣19│ │ ├─┼──┼───────┼────────┤,072,300元,餘款├────────┤ │2│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4,089,600元 │再由兩造按附表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南東段 1700 地│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配。 │33、35頁)。 │ │ │ │圍1分之) │ │ │ │ ├─┼──┼───────┼────────┤ ├────────┤ │3│土地│臺中市烏日區 │5,009,600元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螺潭段 1008 地│ │ │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 │37、39頁)。 │ │ │ │圍1分之1) │ │ │ │ ├─┼──┼───────┼────────┤ ├────────┤ │4│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5,097,600元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潭段 1009 地 │ │ │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 │41、43頁)。 │ │ │ │圍1 分之1) │ │ │ │ ├─┼──┼───────┼────────┤ ├────────┤ │5│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22,569,600元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潭段 1010 地號│ │ │本(見本院卷二第│ │ │ │土地(權利範圍│ │ │45、47頁)。 │ │ │ │1分之1) │ │ │ │ ├─┼──┼───────┼────────┤ ├────────┤ │6│動產│車牌號碼 000 │666,000元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自小客車 │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 │7│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888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股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股票888股 │死亡時價值15,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984元) │ │-359頁)。 │ ├─┼──┼───────┼────────┤ ├────────┤ │8│投資│國泰金控控股份│ 709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有限公司股票 │(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35,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201元) │ │-359頁)。 │ ├─┼──┼───────┼────────┤ ├────────┤ │9│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1362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份有限公司股票│(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71,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232元) │ │-359頁)。 │ ├─┼──┼───────┼────────┤ ├────────┤ ││投資│震旦行股份有限│720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公司股票 │(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37,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296元) │ │-359頁)。 │ ├─┼──┼───────┼────────┤ ├────────┤ ││投資│台火開發股份有│230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限公司股票 │(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2,28│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1元) │ │-359頁)。 │ │ │ │ │ │ │ │ ├─┼──┼───────┼────────┤ ├────────┤ ││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250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份有限公司股票│(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0 元│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547元及孳息 │編號至所示財│①存戶交易明細(│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產,按兩造如附表│ 見本院卷一第59│ │ │ │0288979085109 │ │六所示應繼分比例│ -60 頁) │ │ │ │號帳戶存款 │ │各自取得。 │②玉山銀行集中作│ │ │ │ │ │ │業簿107 年3 月16│ │ │ │ │ │ │日玉山個(集中)│ │ │ │ │ │ │字第1070201227號│ │ │ │ │ │ │函暨查詢結果(見│ │ │ │ │ │ │本院卷一第369 、│ │ │ │ │ │ │371 頁) │ ├─┼──┼───────┼────────┤ ├────────┤ ││存款│台灣銀行股份有│1,200元及孳息 │ │①存摺存款歷史明│ │ │ │限公司帳號0370│ │ │細查詢(見本院卷│ │ │ │04615093號帳戶│ │ │一第 63 頁) │ │ │ │存款 │ │ │②臺灣銀行霧峰分│ │ │ │ │ │ │行 107 年 2 月 2│ │ │ │ │ │ │日霧峰營密字第 │ │ │ │ │ │ │10750001971 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2│ │ │ │ │ │ │41、243頁) │ ├─┼──┼───────┼────────┤ ├────────┤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695,790元及孳息 │ │①歷史交易明細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詢結果(見本院卷│ │ │ │帳號 │ │ │一第 71 頁) │ │ │ │1885899050261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號帳戶存款 │ │ │行建城分行 107 │ │ │ │ │ │ │年 2 月 2 日合金│ │ │ │ │ │ │建成字第10700004│ │ │ │ │ │ │09 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354元 │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分行 107 年 2 月│ │ │ │58520333168900│ │ │2 日彰霧字第1070│ │ │ │號帳戶存款 │ │ │018 號函暨各類存│ │ │ │ │ │ │款餘額查詢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49、 │ │ │ │ │ │ │251頁)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177,336元及孳息 │ │①彰化銀行存摺存│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 │ │58525133168600│ │ │明細查詢(見本院│ │ │ │號帳戶存款 │ │ │卷一第 77 頁)。│ │ │ │ │ │ │②彰化商業銀行霧│ │ │ │ │ │ │峰分行 107 年 2 │ │ │ │ │ │ │月 2 日彰霧字第1│ │ │ │ │ │ │070 018 號函暨各│ │ │ │ │ │ │類存款餘額查詢表│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 │ │ │ │ │ │9、 251 頁)。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39元及孳息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會支票存款帳戶│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存款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72,792元及孳息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會活期存款帳戶│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存款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 ││債權│老農津貼 │14,512元及孳息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債權│被告陳文洪於被│91,303元 │被告陳文洪應返還│同編號所載證據│ │ │ │繼承人陳茂村死│ │逾應繼分之金額債│ │ │ │ │亡後領取被繼承│ │權為新臺幣68,478│ │ │ │ │人陳茂村所有編│ │元,由原告、被告│ │ │ │ │號所示玉山銀│ │陳素娟、陳文忠各│ │ │ │ │行帳戶存款所生│ │取得3分之1。 │ │ │ │ │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 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陳賴枝蓮│25305491/44005067 │ ├──┼──────┼─────────┤ │2 │被告陳文洪 │6233192/44005067 │ ├──┼──────┼─────────┤ │3 │被告陳素娟 │6233192/44005067 │ ├──┼──────┼─────────┤ │4 │被告陳文忠 │6233192/44005067 │ ├──┼──────┼─────────┤ │備註:以兩造分得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 │所示遺產之利益計算。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4 年6 月12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288│提領10萬元 │ │ │ │979085號帳戶 │ │ ├──┼───────┤ ├────────┤ │2 │104 年8 月10日│ │提領40萬元 │ ├──┼───────┤ ├────────┤ │3 │105 年4 月13日│ │提領40萬元 │ ├──┼───────┤ ├────────┤ │4 │105 年5 月19日│ │提領10萬元 │ ├──┼───────┤ ├────────┤ │5 │105年6月23日 │ │提領20萬元 │ ├──┼───────┤ ├────────┤ │6 │105年7月14日 │ │提領40萬元 │ ├──┼───────┤ ├────────┤ │7 │105年9月1日 │ │提領45萬元 │ ├──┼───────┼────────────┼────────┤ │ │104年2 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提領18萬元 │ ├──┼───────┤1885899050261 號 ├────────┤ │ │104年8月4日 │ │提領26萬元 │ ├──┼───────┤ ├────────┤ │ │ 104年8月4日 │ │提領20萬元 │ ├──┼───────┤ ├────────┤ │ │104年9月9日 │ │提領30萬元 │ ├──┼───────┤ ├────────┤ │ │104年9月30日 │ │提領15萬元 │ ├──┼───────┤ ├────────┤ │ │104年10月5日 │ │提領15萬元 │ ├──┼───────┤ ├────────┤ │ │105年1月29日 │ │提領20萬元 │ ├──┼───────┤ ├────────┤ │ │105年4月12日 │ │提領25萬元 │ ├──┼───────┤ ├────────┤ │ │105年4月13日 │ │提領45萬元 │ ├──┼───────┤ ├────────┤ │ │105年7月11日 │ │提領21萬元 │ ├──┼───────┤ ├────────┤ │ │105年8月29日 │ │提領10萬元 │ ├──┼───────┤ ├────────┤ │ │105年9月23日 │ │提領30萬元 │ ├──┼───────┼────────────┼────────┤ │ │105年4月12日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3316│提領600萬元 │ │ │ │8-6 號帳戶 │ │ └──┴───────┴────────────┴────────┘ 附表六: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陳賴枝蓮│1/4 │ ├──┼──────┼─────────┤ │2 │被告陳文洪 │1/4 │ ├──┼──────┼─────────┤ │3 │被告陳素娟 │1/4 │ ├──┼──────┼─────────┤ │4 │被告陳文忠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