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吳秀蘭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6 萬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頁)。再於109 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2頁),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0月27日結婚,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07 年4 月18日和解離婚。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時即106 年9 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 號所示不動產之前雖登記在兩造名下分別共有,但前經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認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此部分全部所有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3 、4 、5 、7 、10、11號所示不動產,雖登記在宇宙合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合一公司)名下,但兩造於103 年7 月14日共同出資設立宇宙合一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該公司發行股總數為295 萬股,其中被告持有0000000 股,為被告實質持有,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外營業、營利行為,亦無營收,被告對於該公司顯有高度實質控制權,因此該等編號所示不動產,因公司本身並無自有資金購買,均係被告出資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是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四、又股東往來債權與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係屬二事,被告長期投資不動產,其後成立宇宙合一公司,由宇宙合一公司或被告直接向建商買房,再轉給宇宙合一公司,因此與該公司有巨額股東往來,被告並不否認宇宙合一公司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內容,自應列入分配範圍。又被告向銀行取得鉅額款項後,立即匯出或提領,顯係故意增加債務。被告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 、3 、4 、6 、9 號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金額共1 億6,692 萬9,987 元,於銀行放款當日即將款項轉匯或以現金提領,而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至5 號之貸款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107 年5 月7 日一次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被告應舉證說明上開放款金額之流向,否則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11號之不動產,均於106 年3 月15日發生買賣原因,並於同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買賣價金實際繳款日期卻係自106 年5 月8 日起,且該等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8日各辦理3,240 萬元、6,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但未實際放款,而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函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值分別為2,904 萬元、8,240 萬元,實際繳交金額卻僅為1,520 萬元、5,505 萬元,顯見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11號之不動產,應係被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 五、依宇宙合一公司營業稅資料顯示,104 年度營業淨利為-415,366元,105 年度營業淨利為-1,345,134元,足認宇宙合一公司於104 、105 年間完全不具有任何資力及營業能力,卻陸續以2,865 萬元購買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號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3 (臺北晶麒建案)、以2,726 萬元購買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 號所示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7 、以2,738 萬元買受附表二之壹之編號8 號所示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5 ,合計價金為8,329 萬元,顯然宇宙合一公司不可能有如此大筆資金可以給付,而應為資力較豐之被告所支付。被告不僅為宇宙合一公司之負責人,且高度持有宇宙合一公司股份,亦見被告得以「自己」及宇宙合一公司間為資金調度。被告辯稱宇宙合一公司購買數筆不動產之款項係來自股東借支,自應調查相關房地買賣交易過程,確定買賣方式及價金,藉此比對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又被告向富宇公司購買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11號所示不動產-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36樓之1 房地,因故解約售予宇宙合一公司,則臺北晶麒建案有此情形亦不意外。 六、兩造於100 年10月簽訂「協議承諾書」,係約定兩造「協議離婚」,但兩造係「和解離婚」,顯然不同。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點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協議承諾書簽立時,兩造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期待權,根本無從發生。況兩造最終未依承諾協議書離婚,故該協議書失其效力。被告另於103 年4 月11日親筆擬定「離婚協意(應為『議』之誤,下同)書」,該協議書以5,000 萬元作為原告同意離婚之條件,被告另於106 年4 月18日委託其胞弟吳文福傳送「離婚協意書」與原告,足以說明兩造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終局決定。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2 日 以電匯方式分別匯款1,836 萬2,490 元、2,190 萬元至其胞弟吳子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吳宗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合計4,026 萬2,490 元,然被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存在,被告匯款金額亦超過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範圍,且為被告婚姻關係消滅5 年所為處分行為,已減少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又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承諾書」、「離婚協意書」,顯見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即有離婚打算,並自斯時起防範原告,被告再於105 年匯款予上開二人,顯係惡意減少被告婚後財產。另原告所為之消費都是兩造一起前往,且絕大多是用在兩造共同生活花費。 七、國泰人壽保險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係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投保,該保單價值準備金142 萬3,512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 號至11號之不動產,總鑑定價格為5 億2,682 萬9,000 元。其中編號1 、6 、9 號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其婚後財產,則2 億2,718 萬9,000 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金額。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匯款1,836 萬2,490 元至吳子丑申設之合庫帳戶,用以償還土地貸款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而編號2 至5 、7 、8 、10、11號等8 筆不動產,雖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但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屬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共2 億9,964 萬元。如鈞院認其餘8 筆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屬宇宙合一公司資產,則被告既持有宇宙合一公司99.9%股權,就宇宙合一公司之資產價值即股權淨值2,370 萬7,904 元,直接加計8 筆不動產價格2 億9,964 萬元,合計3 億2,334 萬7,904 元,應為宇宙合一公司真實股權價格。 八、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3 、4 、5 、7 、8 、10、11號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茲舉例說明如下(相關資料說明詳如附表三不動產買賣金流整理明細表所示): (一)編號2 號- 臺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3 房地: 關於付款日期106 年3 月10日付款1,715 萬元部分,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匯款1,715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帳戶,且特別註明「急件」,有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鈞院卷九第176 頁),顯見被告係將1,715 萬元買賣價金匯入宇宙合一公司,由宇宙合一公司支付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該筆金額顯為被告所支付。另宇宙合一公司就房地款餘額註記1,190 萬元為「股東吳秀蘭代支付給建設公司轉股東往來」,堪認買賣價金為被告支付。讓渡書(見鈞院卷八第338 頁)記載建商已收之預售屋定金150 萬元,被告自己承受做為買賣價金,被告又在特約事項後方簽名,足認定金150 萬元為被告支付。故該房地顯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 (二)編號3 號-百達馥麗即中興街289 號2 樓之1房地: 關於104 年11月19日金額440 萬元、105 年1 月25日金額1 萬8,657 元部分,遍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並無此二筆交易紀錄,顯係虛偽記載。關於105 年3 月24日金額1,774 萬9,406 元,原告查得宇宙合一公司曾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2,200 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兩者顯不一致,宇宙合一公司並未實際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又其中房地契約書(見鈞院卷八第389 頁至393 頁),原告爭執形式真正,其第一頁有手寫22,000,000、8,800,000 、13,200,000等數字,第二頁有林建中、吳秀蘭個人印文,但林建中個人印文為原告所未見過,且反觀被告108 年4 月18日庭呈民事答辯三狀提出之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卻無前述記載,顯見僅係配合被告借名登記需求所為。 (三)編號4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6 房地: 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價金為2,148 萬元,分二期給付,然遍查被告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又宇宙合一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因買受此不動產而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為732 萬9,560 元(見鈞院卷九第215 頁),亦即被告至少受領買賣價金1,415 萬440 元,然被告就受領買賣價金1,415 萬440 元之金流並未舉證責任說明,應屬虛偽金流。而輔以宇宙合一公司未實際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乙情,此筆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實際上不存在,此不動產仍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宇宙合一公司名下,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四)編號5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3 房地: 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價金為2,598 萬6,000 元,惟未記載相關價金給付方式,亦無任何價金收受紀錄(見鈞院卷五第37頁至43頁;鈞院卷八第403 頁至417 頁),被告就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應負舉證責任說明。又宇宙合一公司雖提出付款明細表,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給付3 萬6,404 元、106 年11月14日給付15萬8,000 元、106 年12月14日給付15萬8,000 元作為買賣總價款(見鈞院卷八第401 頁),但遍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均無與前開時間、金額吻合之匯款紀錄,顯係虛偽記載。而宇宙合一公司回函雖稱該公司因買受此不動產而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餘額為2,598 萬6,000 元(見鈞院卷九第215 頁),但依該公司先前提供之付款明細表記載房地款餘額2,567 萬元(見鈞院卷八第401 頁),若餘額為該公司轉為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為何這兩項金額發生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應舉證說明。又上開交易完全與「買賣應準備自備款」、「買賣過戶前會交付買賣價金」之常情習慣相違背,顯係虛偽交易。宇宙合一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給被告,且前開房地款餘款或股東往來款均係事後捏造之金額,此筆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仍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宇宙合一公司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五)編號8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3樓之5 房地: 被告坦承此不動產先前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記宏、林佳慧名下,即被告為此不動產之原本實際所有人,嗣此不動產再出售予宇宙合一公司,自應由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又此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738 萬元,記載分三期給付,簽約款於簽約時給付691 萬元,完稅款47萬元,尾款2,000 萬元(見鈞院卷五第45頁至48頁),其中收受款紀錄表無任何簽收紀錄,而遍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均無前開相關款項匯入紀錄,原告否認宇宙合一公司有實際支付前開買賣價金之事實。而宇宙合一公司回函表示,因買受此不動產而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為718 萬3,676 元(見鈞院卷九第215 頁),是被告應受領2,019 萬6,324 元,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說明,否則即屬虛偽金流。輔以宇宙合一公司未實際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乙情,此筆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仍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宇宙合一公司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六)編號7 、10、11號所示不動產經資金流向比對後,顯非宇宙公司支付買賣價金: 1.編號7 號部分: 證人許國濱到場後,對於587 萬元、貸款由買方承接等細節,竟均稱忘了,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匯款1,595 萬2,242 元至許國濱國泰貸款帳戶(見鈞院卷四第459 頁至461 頁、第465 頁;鈞院卷九第108 頁、第114 頁至116 頁),被告若非將房地買賣價金之實際付款人,為何與許國濱間之資金往來頻繁? 2.編號10、11號部分: 富宇公司固提出編號10號買賣價金為2,904 萬元,但依繳款紀錄所示,扣除稅捐,實際繳款金額為1,520 萬元。編號11部分,買賣價金為8,240 萬元,以宇宙合一公司名義實際繳納金額為5,505 萬元。宇宙合一公司就編號10號於106 年5 月8 日以支票支付300 萬元、編號11號價金9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匯款1,2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見鈞院卷四第463 頁;鈞院卷九第104 頁),顯見1,200 萬元為被告支付。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以支票繳付價金552 萬元、編號11號1,448 萬元,合計2,000 萬元,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從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帳戶(見鈞院卷四第465 頁;鈞院卷九第106 頁),顯見為被告所支付。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以支票交付編號10號價金168 萬元、編號11號價金932 萬元,合計1,10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日從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1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帳戶(見鈞院卷四第465 頁),顯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支票支付編號10號價金500 萬元、編號11號價金1,5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從其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宇宙公司(見鈞院卷四第467 頁;鈞院卷九第116 頁),顯為被告支付價金。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12月4 日以支票支付編號10、11號共計124 萬9,169 元,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匯款80萬元、於108 年12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見鈞院卷四第469 頁;鈞院卷九第116 頁、第118 頁),金額相當。宇宙合一公司於107 年1 月24 日 支付編號11號805 萬元,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匯款2,0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見鈞院卷九第122 頁),顯見為被告支付。再宇宙合一公司並未繳足足夠價金,且係被告解約改售宇宙合一公司,顯見被告前已支付部分價金與富宇公司。 九、被告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9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5樓之5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姪子吳宗明,以該筆房地向國泰世華申辦並同時約定吳宗明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000000000000,見鈞院卷四第62頁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與被告提出2,190 萬元清償貸款之吳宗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見鈞院卷九第146 頁),兩者貸款帳戶有別。且國泰世華銀行回函稱該筆房地至106 年9 月13日之貸款餘額尚有2,200 萬元(見鈞院卷四第15頁),被告匯款2,190 萬元是否清償吳宗明該筆貸款,則屬有疑。再該筆貸款係於104 年10月12日經國泰世華核撥2,200 萬元至吳宗明土銀西屯分行帳號,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匯款17萬元至吳宗明國泰000000000000,見鈞院卷九第98頁),從金額觀之,應係償還該房地2,200 萬元貸款,則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匯款2,190 萬元,顯非償還該貸款。是被告匯入訴外人吳宗明帳戶之款項,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十、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7 、10、11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為宇宙合一公司支付,並無客觀證據證明(鈞院108 年4 月23日中院鄰家方107 重家財訴12字第1080032509號函請宇宙公司提出購買附件編號2 號所示不動產,宇宙公司迄今未提出),其中編號7 號不動產部分,被告應提出訴外人許國濱出售予宇宙合一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文件。原告否認編號10號部分是宇宙合一公司直接出資購買,且經鈞院108 年4 月23日中院鄰家方107 重家財訴12字第1080032509號函請宇宙合一公司提出購買附件編號10號所示不動產,宇宙合一公司迄今未提出。 十一、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關於宇宙合一公司之買賣契約,立書人被告並未用印私章,且買方宇宙合一公司本應用印大小章,但總經理林建中處不僅無任何小章蓋印,原告亦無事前同意閱覽買賣契約書,更遑論同意買受不動產。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宇宙合一公司有支付款項。再吳子丑為宇宙合一公司掛名監察人,並不參與宇宙合一公司運作,故被證1 、2 買賣契約書上顯為被告一人所為,旨在避免國稅局課徵稅徵,並無出售不動產之真意,買賣契約實屬無效。編號5 號部分,宇宙合一公司究有無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自應舉證。編號8 號部分,宇宙合一公司有無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自應舉證。況宇宙合一公司直至107 年2 月1 日始向合庫銀行中港分行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貸款金額為2520萬元,已與尾款付款時點及金額不合,則宇宙合一公司是否有給付尾款,被告亦應舉證。 十二、被告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負有財產報告義務,就其婚後財產之支出及調度無人比被告自己瞭解,被告既然係持有宇宙合一公司股份將近99.9%之大股東及負責人,匯款2,190 萬元給僅係學生身分之姪子吳宗明,究竟與不動產投資有何關連性?被告未有任何說明。又被告以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放貸當日被告即動用鉅額貸款,並分作數筆匯款轉出【如原告109 年8 月20日家事準備書(八)狀附表2 所示】,從該狀附表2 中可知被告轉匯金額不小,顯逾一般日常生活合理支出範圍,輔以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之持股緊密關係,此些鉅額轉匯金額係用以代墊宇宙合一公司經營不動產或作為隱匿財產之處,被告自有為此舉證說明之必要。 十三、被告自107 年12月17日提出「婚前財產購買婚後財產」之抗辯事由,迨至109 年9 月14日就其所指被告婚前財產之金額再為爭執並聲請證據調查,顯有違促進訴訟義務,延宕訴訟之終結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被告就其婚後與宇宙合一公司間之諸多資金往來關係,亦未盡舉證責任,鈞院不應再審酌被告此部分答辯之主張及證據調查,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十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前,被告即以不動產投資為業,因此婚前即擁有數筆不動產出資收益,而婚後購得之不動產,均係以婚前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所得支付價金與貸款利息,然因婚後應付原告之需索,兼以轉至臺中所購不動產,因市場不景氣,以致被告婚後現有財產價值遠不及婚前所有,被告婚後財產已為負值,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 、8 、9 號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8 號之房地,被告先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姪女夫妻名下,嗣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其餘編號6 、9 號所示2 筆不動產,被告承認係借名登記在吳子丑、吳宗明名下。三、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3 、4 、5 、7 、10、11號等目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被告否認係借名登記。附表二之壹編號3 、4 、5 、8 號確實為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無交付價金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無法進而推論為借名關係。編號2 、7 、10、11號確實為宇宙合一公司購買,被告縱為宇宙合一公司股東,亦不足以認定為借名登記。茲說明如下: (一)編號2 號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代表宇宙合一公司直接向興富發公司購買,非被告婚後財產。 (二)編號7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許國濱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因其財務發生困難,遂由被告代表宇宙合一公司接手購買,非被告婚後財產。 (三)編號10號至11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代表宇宙合一公司購買,並於106 年6 月30日完成受讓登記,非被告婚後財產。 (四)編號3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以2,200 萬元購入,於104 年12月3 日以相同價格轉讓登記與宇宙合一公司。 (五)編號4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以1,650 萬元所購入,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以2,148 萬元轉讓與宇宙合一公司。 (六)編號5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以2,389 萬元購入,於106 年3 月30日以2,598.6 萬元轉讓與宇宙合一公司。 (七)編號8 號所示不動產 係以2,691 萬元購入,借名登記在原告妹婿名下,以2,738 萬元轉讓登記與宇宙合一公司。上開4 筆不動產為被告婚後買進之不動產,惟兩造離婚前已轉任與宇宙合一公司,價差合計雖約754.6 萬元,姑不論貸款,均係以被告婚前所有不動產變價所得之現金支付,且陸續支出裝潢費、管理費、利息與稅捐等,故該不動產剩餘價值超過上述差額。 (八)編號1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向富宇公司購入,且經鈞院判決原告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九)編號6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以2,723 萬元購入,借名登記在被告胞弟吳子丑名下迄今。 (十)編號9 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以2,691 萬元購入,借名登記在姪子吳宗明名下至今。即編號1 、6 、9 號之不動產均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被告否認原告107 年12月13日家事準備書狀第一項所列之貸款總額。被告確實和宇宙合一公司有往來債權,並對國稅局所函之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列表之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亦不爭執,惟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在106 年9 月13日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之1 億6,608 萬3,979 元。而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有往來債權,一方面又主張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為借名登記,顯有矛盾。被告就108 年4 月1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一至三之買賣契約,原告雖否認形式真正,但被告及宇宙合一公司就買賣金流及所有權移轉並無爭執,則原告若認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又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匯款單可知,被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情,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多年,亦負有高達上億債務,金流出入本來就會比較大。原告固主張應將上開4,026 萬2,490 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惟被告否認有惡意處分之事,且被告主要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工作,因執行職務而利用銀行帳戶轉帳並未悖於常情。況提起離婚訴訟者為原告,被告怎可能知悉原告會在何時提起離婚訴訟,而對於婚後財產有任何準備。又若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非自認),則被告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原告免除分配。 五、兩造於100 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簽訂「協議承諾書」,從該協議承諾書,足以認定兩造若離婚後,原告應放棄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自不得違反兩造間之協議。是原告稱兩造係「和解離婚」,然以何種方式離婚並不影響兩造先前所約定如何分產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有多筆婚後財產,並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然被告婚後負有多筆債務外,被告在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等皆是用婚前所出售之不動產價金所購買。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不僅未曾協助被告打理家務及被告事業,對兩造婚姻無貢獻。且因原告在婚後,信用卡花費高達近1,000 萬元,在其他現金支出亦多有高額支出情況,被告免除其分配額應有理由。 六、被告胞弟吳子丑確實無須被告贈與財物,被告姪子吳宗明亦有正當工作,原告僅憑交易明細表上之匯款資料,逕認定被告有逃漏稅及惡意處分情事,顯非有理。再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匯款1,836 萬2,490 元至吳子丑是用來償還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5 貸款,此有吳子丑之存摺交易資料可稽。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匯款予吳明宗部分,亦為返還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之5 貸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鈞院卷九第134 頁至142 頁、第144 頁至146 頁)。 七、被告並無惡意處分或是贈與之情事,乃因不動產投資所需,常有資金需求需要貸款,或是貸款到期需要轉貸,甚若有銀行願以較低利率讓被告貸款時,被告會向銀行借貸後,再去償還舊債,此皆為被告投資所需,絕無惡意處分之情事,更無須隨意贈與金錢予親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兩造婚後,原告確實花費無度,享盡奢華,關於精品消費多為原告個人支出,原告婚後並無工作,且無固定薪資收入,卻有使用高檔精品之習慣,被告否認原告支出有包含被告之消費,又平日被告常需匯錢予原告,以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即足以自行購買精品,根本不需透過原告之信用卡,況被告雖投資有成,但生性節儉,不會為不需要之支出,更無原告所稱一同出入理容名店之情。 八、原告雖稱婚後有協助被告處理投資事務云云。然從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能提出協助之事務顯然屈指可數,甚根本稱不上是「協助投資事務」,身為夫妻,若一同出外買東西或幫忙購買家用物品就可以稱做是「協助投資事務」?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結婚時,本無經營婚姻之意,否則怎麼會僅憑偶爾生活日常事務之協助即逕以認定有協助被告之事業,並進而要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意圖,在此已表露無遺。原告一再聲稱協助被告投資不動產事業,卻仍大言不慚主張被告所存入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賣屋分紅,顯然原告所稱「共同創造夫妻財產」一事為無稽之談,夫妻間若有協助彼此之意,不可能會有此種說詞及要求,此皆在在顯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並無任何貢獻等語置辯。 九、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十第53頁至65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0月27日結婚,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07 年4 月18日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6 年9 月13日為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如附表二之壹編號1 、6 、9 號所示房地(即本院卷七第357 頁編號一之1 、6 、9 號所示房地)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房地(即本院卷七第357 頁編號一之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宇宙合一公司。 (四)如附表一之壹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本院卷七第363 頁(二)原告林建中附表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如本院認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 號至11號所示11筆不動產(即本院卷七第357 頁至359 頁編號一號所示11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則被告尚有如附表二之貳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即本院卷七第363 頁至365 頁編號三之(一)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如本院認僅有附表二之壹編號1 、6 、9 號所示房地(即本院卷七第357 頁編號一之1 、6 、9 號所示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二之貳之編號1 、4 、5 號【即本院卷七第363 頁至365 頁三之(一)之1 號至3 號】。 (六)宇宙合一公司發行股總數為295 萬股,被告持有2949845 股。兩造同意基準日之股權淨值為2,370 萬7,904 元。 (七)兩造於100 年10月間簽訂「協議承諾書」(見本院卷八第285 頁)。兩造另於103 年4 月11日簽立「離婚協意書」(見本院卷九第24頁)。兩造就自行簽訂的承諾書或協議書均未履行辦理離婚登記。 二、爭執事項: (一)依本院卷八第285 頁之「協議承諾書」、本院卷九第24頁之約定內容,原告是否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二)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房地(即本院卷七第357 頁編號一之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房地),被告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而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2號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解約金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四)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4號所示宇宙合一公司股東往來債權,是否屬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 (五)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5號所示對吳宗明之債權,是否屬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 (六)原告就花旗銀行貸款73萬7,885 元之婚後債務是否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債務? (七)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抗辯兩造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對於日後財產分配已為協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兩造於100 年10月間簽訂之「協議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八第285 頁):「…若爾後再因財務之因素,而導致夫妻生活不協、爭執,或其他原因,造成無法共同生活,以致分手協議離婚,本人特立此承諾書保證,同意無條件接受協議離婚,並主動放棄所有對吳秀蘭小姐之財務要求,協議離婚之條件完全依吳秀蘭小姐之要求行使,…」等語。另觀兩造於103 年4 月11日簽立之「離婚協意書」記載(見本院卷九第24頁):「本人林建中願意無條(伍仟萬以外)與吳秀蘭離婚。…。」等語,均未見兩造就具體財產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未有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記載。況兩造均不爭執未依上開「協議承諾書」或「離婚協意書」辦理離婚登記,故尚難逕以前揭約款,即認兩造已約定兩造離婚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三)「協議承諾書」或「離婚協意書」既無任何關於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有所協議,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即難憑採。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7 年4 月18日和解離婚,兩造均同意以106 年9 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以106 年9 月13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二)原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1.原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之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2.原告於基準時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73萬7,885 元之貸款債務,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債務73萬7,885 元為詐貸而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5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0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5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十第75頁至77頁)。查原告雖以不實之薪資證明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惟仍無解於其於基準日時尚積欠花旗銀行73萬7,885 元之貸款債務,是該筆債務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3.原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54萬3,081 元,婚後債務為73萬7,885 元等情,業如前述,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旨,則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 (三)被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1.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不動產,是否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為宇宙合一公司,然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宇宙合一公司名下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宇宙合一公司間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3 、4 、5 、7 、8 、10、11號所示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附表三不動產買賣金流整理明細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關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號- 臺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3 房地: 依附表三不動產買賣金流整理明細表所示,該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106 年3 月2 日,距離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間相當密接,且該不動產價金為2,905 萬元,第一期款於106 年3 月10日,由宇宙合一公司開立票號E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15 萬元之支票給付興富發建設臺北總公司,然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從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1,715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61 頁;本院卷九國泰世華銀行109.5.15函附件第17頁),顯見宇宙合一公司購買此筆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告,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宇宙合一公司先以說明函自承剩餘1,190 萬元係「股東吳秀蘭代支付給建設公司,轉股東往來」,有宇宙合一公司109 年4 月23日說明函(見本院卷八第335 頁至438 頁)在卷可參,足見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號所示不動產相關資金均係由被告個人所支付,嗣宇宙合一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之說明函內容,並無記載此筆不動產之股東往來債權明細,有宇宙合一公司109 年6 月11日說明函(見本院卷九第215 頁)為佐,亦與被告所辯不同,可認本筆不動產確係被告借用宇宙合一公司名義購買並實際支付之事實為真。而宇宙合一公司發行股總數為295 萬股,其中被告持有高達0000000 股,且被告自承其長期投資不動產,原是以個人名義登記,後經財稅專家建議,始成立公司不動產投資,由公司直接向建商買不動產,或由被告購買轉給公司(見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五第23頁),是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之編號2 號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應屬可採。 (3)關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 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7 房地: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 號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為2,726 萬元,收受款紀錄表中,關於簽約款587 萬元於105 年11月16日以支票給付,另於105 年12月14日給付2,139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43 頁至246 頁)。 ②復經證人許國濱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是伊上心靈課程的同學。伊有出售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興富發赫里翁13樓之7 房地,這房地之前是伊向興富發買的預售屋,但買了之後,伊財務出現問題,經過三、四年後,伊找伊同學幫我處理,後來賣給宇宙合一公司,就是鈞院卷六第243 頁至246 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後方記載的收受款項紀錄表,記載簽約款587 萬元、尾款2,139 萬元我都有收到,587 萬元簽約款如何支付的我忘記,但尾款2,139 萬元是原來房貸轉過去由買方承接貸款。伊現在記不起來為何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轉帳一筆1,595 萬2,242 元至伊的帳戶中,也記不起來被告為何匯款11萬、20萬元、10萬元、9 萬9,407 元、20萬元、19萬5,000 元。伊不知道宇宙公司承受貸款後如何去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9 頁至333 頁)。 ③證人許國濱到庭固稱其收到全部買賣價金2,726 萬元等語,然就高達587 萬元簽約款之支付,竟稱忘記如何支付,並就被告與伊間多筆匯款往來,均以「我記不起來了」等語回應,其所為證詞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就被告曾於105 年9 月13日匯款20萬元、105 年12月13日匯款10萬元、106 年2 月14日匯款9 萬9407元、106 年3 月9 日匯款20萬元、106 年6 月13日匯款19萬5000元及106 年7 月7 日匯款11萬元至證人許國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106 年8 月10日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一筆1,595 萬2,242 元至證人許國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有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3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1948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21 頁至49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5462號函檢送之被告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九第62頁至122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 號所示不動產相關資金多係由被告個人所支付,而非宇宙合一公司所支付。此外,依附表三不動產買賣金流整理明細表所示,該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距離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未逾4 個月,其時間點仍屬密接,是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 號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應屬可採。 (4)關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6樓之2 房地、編號11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36樓之1 房地: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11號之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宇宙合一公司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宇業字第108062801 號函檢送之東方之冠A 棟6 樓、A36 樓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六第85頁至89頁)在卷可參。 ②依附表三不動產買賣金流整理明細表所示,該2 筆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均為106 年3 月30日,距離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間點極為密接,且觀諸富宇公司回函提出編號10號不動產之客戶繳款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87頁),買賣價金為2,904 萬元,依該紀錄表之記載及備註,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於106 年5 月8 日交付支票,分別繳納100 萬元、200 萬元;106 年6 月29日交付支票,分別繳納276 萬元、276 萬元;106 年8 月3 日交付支票,繳納168 萬元;106 年10月3 日交付支票,繳納500 萬元,合計1,520 萬元;106 年12月4 日交付支票,繳納75萬5,322 元。編號11號不動產之客戶繳款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89頁),買賣價金8,240 萬元,依該紀錄表之記載及備註,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於106 年5 月8 日交付支票,分別繳納300 萬元、525 萬元、75萬元;106 年6 月29日交付支票,分別繳納1,152 萬元、296 萬元;106 年8 月3 日交付支票,繳納932 萬元;106 年10月3 日交付支票,繳納1,500 萬元;107 年1 月24日交付支票,分別繳納705 萬元、20萬元、80萬元;106 年12月4 日交付支票,繳納49萬3,847 元。 ③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用以繳納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300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9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從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1,2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3 頁;本院卷九第104 頁),足見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300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900 萬元,為被告所支付。 ④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用以繳納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552 萬元、編號11不動產價金1,448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從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2,000 萬元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5 頁;本院卷九第106 頁),足見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552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1,448 萬元為被告所支付。 ⑤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用以繳納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168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932 萬元,合計1,100 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從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1,1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5 頁),足見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168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932 萬元為被告所支付。 ⑥宇宙合一公司用以繳納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500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1,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從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2,000 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7 頁;本院卷九第116 頁)。足見編號10號不動產價金552 萬元、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1,448 萬元為被告所支付。⑦宇宙合一公司於106 年12月4 日用以繳納編號10號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代辦費75萬5,322 元;編號11號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代辦費49萬3,847 元,合計124 萬9,169 元,係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從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80萬元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 年12月8 日再匯款50萬元至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13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9 頁;本院卷九第116 頁、第118 頁),匯款金額與宇宙合一公司給付給富宇公司之124 萬9,169 元相當,足見編號10、11號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代辦費75萬5,322 元、49萬3,847 元為被告所支付。 ⑧宇宙合一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用以繳納編號11號不動產價金、稅捐及代辦費用合計805 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從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2,000 萬元宇宙合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1 頁;本院卷九第122 頁),足見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支付。 ⑨又富宇公司回函稱吳秀蘭女士向富宇建設購買門牌臺中市市○路000 號36樓之1 及36樓之2 (應為6 樓之2 )兩戶房地,因故解約故改售宇宙合一公司(見本院卷四第525 頁)。是「非以宇宙合一公司名義」繳納之買賣價金應係被告於解約前即已支付,足認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11號所示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均為被告所支付,被告為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0、11號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自應歸入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5)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者,應就所主張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待證之事實,固可以直接證據證明之,但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如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如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者,即無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應就與上開借名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如贈與),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其他事實之存在,而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始得使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6)原告主張宇宙合一公司名下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宇宙合一公司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承前所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原告固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查無相關金流」或以「宇宙合一公司回函稱截至106 年9 月13日止尚有買賣價金轉為股東往來款,並無實際資金往來」等為由,認上開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然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不論原告主張宇宙合一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持有高達0000000 股,被告具有實質控制權是否屬實,其出資後歸屬於公司之財產及事後因公司經營所獲得之財產,自均屬公司財產,尚難因公司係由被告持股較多,實質控制即謂其財產等同於被告所有。復因原告就其指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宇宙合一公司名下一節,並無理由,自難憑採。 (7)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定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則宇宙合一公司逕以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則如附表二之貳之編號2 、3 號所示之債務,自非被告之婚後債務,不應列入計算,併此述明。 2.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2號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解約金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之壹編號42號保單部分,原告主張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計算,被告則抗辯以「保單解約金」之價值計算。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目前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之壹編號42號所示保單已經解約而領得保單解約金,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即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可採。 3.如附表二、壹、編號44號所示宇宙合一公司股東往來債權,是否屬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 如前所述,本院認定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則宇宙合一公司購買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迄至106 年9 月13日借自其股東即被告之股東往來金額分別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號所示不動產,債權餘額為0 元、編號4 號所示不動產,債權餘額為732 萬9,560 元、編號5 號所示不動產,債權餘額為2,598 萬6,000 元、編號8 號所示不動產,債權餘額為718 萬3,676 元,合計4,049 萬9,23 6元,為被告之股東往來金額(其餘未具宇宙合一公司說明),有宇宙合一公司109 年6 月11日說明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15 頁)。又觀諸卷內宇宙合一公司109 年6 月11日說明函所載,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為1 億4,629 萬5,3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宇宙合一公司股東往來債權1 億4,629 萬5,340 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4.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5號所示對吳宗明之債權,是否屬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匯款給吳宗明,如於105 年6 月22日匯款2,190 萬元,於106 年2 月17日匯款17萬元至吳宗明申設之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九第98頁),並無正當理由,應追加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縱曾多次匯款至吳宗明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資金之流動情形,至於資金之流動原因為何尚須其他證據資料補充,況被告自承其以吳宗明、吳子丑名義購買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 、9 號所示不動產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吳宗明、吳子丑間因此而有頻繁資金往來,不難想見,自難單憑匯款資料即得證明被告與吳宗明間有債權存在,更不足認定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5號所示對吳宗明之債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並無理由,自難採信。 5.綜上,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之壹及貳所示。然附表二之壹之編號3 、4 、5 、8 號所示不動產及編號45號所示對吳宗明之債權非被告婚後財產,不予列入計算,其餘價值為6 億2,697 萬1,714 元。而附表二之貳之編號2 、3 號所示之債務,並非被告之婚後債務,不應列入計算外,其餘債務金額合計為1 億3,492 萬9,287 元,故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 億9,204 萬2,427 元(計算式:6 億2,697 萬1,714 元-1 億3,492 萬9,287 元=4 億9,204 萬2,427 元)。 (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應平均分配。然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公平與男女平等原則,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但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 (1)證人吳文福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弟弟,伊曾經和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百達馥麗。兩造結婚大約10年,兩造結婚後伊還是和兩造同住,伊幫被告處理家裡事務及工作上需要協助的事務,被告每月支付伊4 萬元。一般都是被告拿錢給伊支付生活開銷,原告結婚後沒有上班賺錢、沒有收入,原告有C 肝,每天睡覺大概20小時,原告很少出門,都是伊幫忙去買東西。原告對不動產投資不太懂,沒有幫忙原告什麼事。伊有看過原告幫被告付錢,但通常都是被告自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3頁至337頁)。 (2)又兩造於100 年10月間曾簽訂「協議承諾書」,該協議承諾書除記載:「本人林建中茲承諾,與配偶吳秀蘭小姐,共同生活期間,不再要求及爭論財務及金錢支援之事項,並無證和諧相處,不因財務之事項而導致爭執、口角,若爾後再因財務之因素,而導致夫妻生活不協、爭執,或其他原因,造成無法共同生活,以致分手協議離婚,本人特立此承諾書保證,同意無條件接受協議離婚,並主動放棄所有對吳秀蘭小姐之財務要求,協議離婚之條件完全依吳秀蘭小姐之要求行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5 頁)外,並經兩造、證人吳文福,及訴外人陳吳秀英、吳子丑簽名其上,顯見兩造早於100 年間,即曾因原告向被告爭論財務及金錢支援等事發生爭執。被告嗣另於103 年4 月11日親筆擬定「離婚協意書」(見本院卷九第24頁),該書以5,000 萬元作為原告同意離婚之條件,益徵兩造自100 年起屢因原告要求被告金援問題而生爭執,原告並於103 年間另承諾「主動放棄所有對吳秀蘭小姐之財務要求」。而原告雖稱其婚後有協助被告處理投資事務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再依證人吳文福前揭證述內容,兩造家務事亦是由被告給付薪資予證人吳文福幫忙從事家務工作,可知兩造婚後顯由被告支付兩造及家庭所需費用,被告尚且需金援原告。 (3)再原告自承婚後並未工作,每日會為被告按摩身體,為被告打理外表,原告未曾管理被告財產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733 號離婚案民事起訴狀所述),況兩造不爭執被告以投資為業,家庭生活費用均係被告所負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家庭之貢獻顯然大於原告,則徒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酌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有理由。經綜合審酌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兩造之上開婚後財產狀況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等一切情狀,加以衡平審酌後,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明顯低於被告,爰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為十分之一,方符公平。 3.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淨額為0 元,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4 億9,204 萬2,427 元,差額為4 億9,204 萬2,427 元。原告可分配十分之一即4,920 萬4,243 元【計算式:4 億9,204 萬2,427 元×1/10=4,920 萬4,24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兩造同意利息起算日自109 年1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十第5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0 萬4,243 元,及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壹、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 │元) │ ├─┼──┼─────────┼──────┼──────────────┼─────┤ │1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3,527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543,081元 │ │ │ │國分行帳號: │ │ 8年6月6日合金建國字第10800│ │ │ │ │0000000000000 │ │ 01580號函檢送之原告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卷五P239 -24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702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門分行帳號: │ │ 司108年6月21日合金東門字第│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自│ │ │ │ │ │ │ 101年9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 │ │ │ │ │ │ 日止之交易明細(卷六P59-61│ │ │ │ │ │ │ )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3 │存款│花旗(臺灣)商業銀│277807.96元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行帳號: │ │ 限公司108年6月5日(108)政│ │ │ │ │0000000000 │ │ 查字第0000073183號函檢送之│ │ │ │ │ │ │ 原告歷史交易明細(卷五P245│ │ │ │ │ │ │ -53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4 │存款│花旗(臺灣)商業銀│16.44元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行帳號: │ │ 限公司108年6月5日(108)政│ │ │ │ │0000000000 │ │ 查字第0000073183號函檢送之│ │ │ │ │ │ │ 原告歷史交易明細(卷五P245│ │ │ │ │ │ │ -53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5 │存款│花旗(臺│港幣1630│6,320元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灣)商業│元 │ │ 限公司108年6月5日(108)政│ │ │ │ │銀行帳號├────┼──────┤ 查字第0000073183號函檢送之│ │ │ │ │:005158│日圓966 │266元 │ 原告歷史交易明細(卷五P245│ │ │ │ │4796 │元 │ │ -531)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 │美元510.│15,371元 │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 │67元 │ │ │ │ │ │ │ ├────┼──────┤ │ │ │ │ │ │歐元1.39│50元 │ │ │ │ │ │ │元 │ │ │ │ ├─┼──┼────┴────┼──────┼──────────────┤ │ │6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224,006元 │1.永豐商業銀行函:原告未開立│ │ │ │ │00000000000000 │ │ 定期存款及外幣存款,檢送其│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自101年9月14日│ │ │ │ │ │ │ 起至106年9月13日之交易往來│ │ │ │ │ │ │ 明細(卷六P319-33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7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13,052元 │1.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7年9│ │ │ │ │行帳號: │ │ 月27日大安存字第1075002777│ │ │ │ │0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9月│ │ │ │ │ │ │ 13日交易明細(卷一P345-354│ │ │ │ │ │ │ )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8 │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1,963元 │1.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 │ │價值│限公司 │ │ 8年5月23日台壽字第00000000│ │ │ │準備│福鑫200殘廢照護終 │ │ 76號函:福鑫200殘廢照護終 │ │ │ │金 │身保險 │ │ 身保險,生效日為106年5月25│ │ │ │ │ │ │ 日,保額60萬元,106年9月13│ │ │ │ │ │ │ 日止之現金價值為1963元(卷│ │ │ │ │ │ │ 五P205-207)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貳、婚後負債: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債務│花旗(臺灣)商業銀│737,885元 │1.卷一P49 │737,885元 │ │ │ │行臺北松山分行信用│ │ │ │ │ │ │貸款 │ │ │ │ └─┴──┴─────────┴──────┴──────────────┴─────┘ 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計算式:543,081 元- 737,885元)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壹、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 │元) │ ├─┼──┼─────────┼──────┼──────────────┼─────┤ │1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惠順段│158,693,000 │1.所有權人:原告 │扣除編號3 │ │ │產 │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元 │2.兩造不爭執 │、4 、5、8│ │ │ │2009號建物(市政路│ │ │所示不動產│ │ │ │169號37F-1) │ │ │及編號45所│ ├─┼──┼─────────┼──────┼──────────────┤示對吳宗明│ │2 │不動│臺北市萬華區漢中三│25,913,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之債權非被│ │ │產 │小段816地號土地及 │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告婚後財產│ │ │ │其上3106建號建物(│ │ │,不予列入│ │ │ │康定路22F-3,契約 │ │ │計算,其餘│ │ │ │書見本院卷八第339 │ │ │價值為 │ │ │ │、357-385 ;本院卷│ │ │626,971,71│ │ │ │九第188頁至192頁)│ │ │4元 │ ├─┼──┼─────────┼──────┼──────────────┤ │ │3 │不動│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26,034,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29地號土地及17002 │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號建物(中興街2F-1│ │ │ │ │ │ │,契約書見本院卷五│ │ │ │ │ │ │第33頁至34頁、本院│ │ │ │ │ │ │卷八第391 頁至393 │ │ │ │ │ │ │頁) │ │ │ │ ├─┼──┼─────────┼──────┼──────────────┤ │ │4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26,705,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段1739地號土地及其│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上20654建號建物( │ │ │ │ │ │ │青海路3F-6,契約書│ │ │ │ │ │ │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 │ │ │ │ │ │36頁) │ │ │ │ ├─┼──┼─────────┼──────┼──────────────┤ │ │5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31,193,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段1789地號及其上 │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20712建號建物(青 │ │ │ │ │ │ │海路13F-3,契約書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37頁、│ │ │ │ │ │ │本院卷八第403 頁至│ │ │ │ │ │ │417 頁) │ │ │ │ │ │ │ │ │ │ │ ├─┼──┼─────────┼──────┼──────────────┤ │ │6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35,031,000 │1.所有權人:吳子丑 │ │ │ │產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元 │2.兩造不爭執 │ │ │ │ │上20701建號建物( │ │ │ │ │ │ │青海路11F-5) │ │ │ │ ├─┼──┼─────────┼──────┼──────────────┤ │ │7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27,457,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上20715建號建物( │ │ │ │ │ │ │青海路13F-7,契約 │ │ │ │ │ │ │書見本院卷六第243 │ │ │ │ │ │ │頁至246頁) │ │ │ │ ├─┼──┼─────────┼──────┼──────────────┤ │ │8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32,031,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上20772建號建物( │ │ │ │ │ │ │青海路23F-5,契約 │ │ │ │ │ │ │書見本院卷五第45頁│ │ │ │ │ │ │至48頁) │ │ │ │ ├─┼──┼─────────┼──────┼──────────────┤ │ │9 │不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33,465,000 │1.所有權人:吳宗明 │ │ │ │產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元 │2.兩造不爭執 │ │ │ │ │上20784建號建物(青│ │ │ │ │ │ │海路25F-5) │ │ │ │ ├─┼──┼─────────┼──────┼──────────────┤ │ │10│不動│臺中市西屯區惠順段│39,593,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1887建號建物(市政│ │ │ │ │ │ │路6F-2) │ │ │ │ ├─┼──┼─────────┼──────┼──────────────┤ │ │11│不動│臺中市西屯區惠順段│90,714,000 │1.所有權人:宇宙合一公司 │ │ │ │產 │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元 │2.兩造就價值不爭執 │ │ │ │ │2007建號建物(市政│ │ │ │ │ │ │路36-1) │ │ │ │ ├─┼──┼─────────┼──────┼──────────────┤ │ │12│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170,823元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墩分行帳號: │ │ 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11日│ │ │ │ │0000000000000 │ │ 新光銀集字第1080103297號函│ │ │ │ │ │ │ 檢送之被告存款相關明細(卷│ │ │ │ │ │ │ 四P313-342)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13│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安分行帳號:061111│ │ 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11日│ │ │ │ │0000000 │ │ 新光銀集字第1080103297號函│ │ │ │ │ │ │ 檢送之被告存款相關明細(卷│ │ │ │ │美元22.42 元 │ │ 四P313-342)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14│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359,091元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安分行帳號: │ │ 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11日│ │ │ │ │0000000000000 │ │ 新光銀集字第1080103297號函│ │ │ │ │ │ │ 檢送之被告存款相關明細(卷│ │ │ │ │ │ │ 四P313-342)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15│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80,215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中分行帳號: │ │ 司108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 │ │ │ │ │ │ 被告之存款帳戶明細(卷四 │ │ │ │ │ │ │ P343-357)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16│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26,973元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行帳號: │ │ 108 年3 月11日彰作管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 │ │ │ │ │ │ │ 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卷四P359│ │ │ │ │ │ │ -370)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17│存款│臺中商業銀行臺幣帳│912,45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18│ │ │ │ │號:000000000000 │ │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7208號函│ │ │ │ │ │ │ 檢送之被告交易明細(卷四 │ │ │ │ │ │ │ P381-387)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18│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外幣帳│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18│ │ │ │ │號:000000000000 │ │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7208號函│ │ │ │ │ │ │ 檢送之被告交易明細(卷四 │ │ │ │ │美元802.33元 │ │ P381-387)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 │ │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19│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3,887元 │1.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8年3│ │ │ │ │行帳號: │ │ 月19日和平存字第1085000799│ │ │ │ │0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卷四P389-40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0│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103元 │1.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8年3│ │ │ │ │行帳號: │ │ 月19日和平存字第1085000799│ │ │ │ │0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卷四P389-40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35,752元 │1.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8年3│ │ │ │ │行帳號: │ │ 月22日敦化存字第1085000716│ │ │ │ │0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卷四P505-509)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179,925元 │1.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8年3│ │ │ │ │行帳號: │ │ 月27日大安存字第1085000745│ │ │ │ │0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被告交易往來(卷│ │ │ │ │ │ │ 四P539-574)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3│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7,078元 │1.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 │ │ │ │帳號: │ │ 25日營存字第1080000981號函│ │ │ │ │000000000000 │ │ 檢送之被告交易明細(卷四 │ │ │ │ │ │ │ P575-579)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 │ │港分行帳號:517189│ │ 108 年3 月20日合金中港字第│ │ │ │ │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 │ │ │ │ │ │ 戶自97年10月27日迄至之帳戶│ │ │ │ │美金3.08元 │ │ 往來交易明細(卷四P405-410│ │ │ │ │ │ │ )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 │ │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2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468,344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 │ │ │ │國分行帳號: │ │ 108 年4 月1 日合金建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 │ │ │ │ │ │ 易往來(卷四P591-666)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6│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723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 │ │ │ │國分行帳號: │ │ 108 年4 月1 日合金建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 │ │ │ │ │ │ 易往來(卷四P591-666)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7│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2,045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 │ │ │ │國分行帳號: │ │ 108 年4 月1 日合金建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 │ │ │ │ │ │ 易往來(卷四P591-666)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8│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16,290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 │ │ │ │國分行帳號: │ │ 108 年4 月1 日合金建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 │ │ │ │ │ │ 易往來(卷四P591-666)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9│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2,781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 │北分行帳號: │ │ 108年3月29日合金臺北存字第│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 │ │ │ │ │ │ 易往來(卷四P667-677)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30│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4,788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 │ │臺中分行帳號: │ │ 108年4月3日合金臺中字第108│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易 │ │ │ │ │ │美元794.│ │ 往來明細(卷四P679-691) │ │ │ │ │ │30元 │ │2.兩造不爭執 │ │ │ │ │ ├────┼──────┤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 │人民幣 │ │ │ │ │ │ │ │223.17元│ │ │ │ ├─┼──┼────┴────┼──────┼──────────────┤ │ │31│存款│玉山銀行帳號: │603元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 │ │ │ │0000000000000 │ │ 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 │ │ │ │ │ │ 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易資│ │ │ │ │ │ │ 料(卷四P521-523)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3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1,360,323 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中分行帳號: │ │ 理部108 年3 月22日國世存匯│ │ │ │ │000000000000 │ │ 作業字第1080031948號函檢送│ │ │ │ │ │ │ 之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卷四 │ │ │ │ │ │ │ P421-495)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3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2,546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中分行帳號: │ │ 理部108 年3 月22日國世存匯│ │ │ │ │000000000000 │ │ 作業字第1080031948號函檢送│ │ │ │ │ │ │ 之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卷四 │ │ │ │ │ │ │ P421-495)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3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231,000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中分行帳號: │ │ 理部108 年3 月22日國世存匯│ │ │ │ │000000000000 │ │ 作業字第1080031948號函檢送│ │ │ │ │ │ │ 之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卷四 │ │ │ │ │ │ │ P421-495)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35│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4,728元 │1.(卷六P27) │ │ │ │ │00000000000000 │ │2.兩造不爭執 │ │ ├─┼──┼─────────┼──────┼──────────────┤ │ │36│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5,905元 │1.(卷六P41) │ │ │ │ │00000000000000 │ │2.兩造不爭執 │ │ ├─┼──┼─────────┼──────┼──────────────┤ │ │37│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284,511元 │1.(卷六P20) │ │ │ │ │號: │ │2.兩造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 │ │ │ │ ├─┼──┼─────────┼──────┼──────────────┤ │ │38│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1.(卷六P22) │ │ │ │ │號:00000000000 │ │2.兩造不爭執 │ │ │ │ │ │ │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美元3,606.63 │ │ │ │ │ │ │元 │ │ │ │ ├─┼──┼────┬────┼──────┼──────────────┤ │ │39│存款│兆豐國際│美元 │ │1.(卷六P24) │ │ │ │ │商業銀行│152.10元│ │2.兩造不爭執 │ │ │ │ │帳號:00├────┼──────┤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00000000│歐元 │ │ │ │ │ │ │80 │218.06元│ │ │ │ ├─┼──┼────┴────┼──────┼──────────────┤ │ │40│股份│佳揚生物科技股份有│35,776,000 │1.佳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 │ │ │ │限公司 │元 │ 明函: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 │ │ │ │ │ │ 持有本公司股票計320萬股, │ │ │ │ │ │ │ 以107年6月30日財務報表計算│ │ │ │ │ │ │ ,會計師簽核之106年12月31 │ │ │ │ │ │ │ 日財務報表計算本公司每股股│ │ │ │ │ │ │ 權淨值約為10.54、11.18元(│ │ │ │ │ │ │ 卷四P501)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41│股份│宇宙合一國際開發股│23,707,904 │1.宇宙合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 │ │ │份有限公司 │元 │ 司說明函:106 年9 月30日之│ │ │ │ │ │ │ 每股股權淨值約8.037元,被 │ │ │ │ │ │ │ 告於106年9月13日持有本公司│ │ │ │ │ │ │ 股票計2,949,845股,每股面 │ │ │ │ │ │ │ 額金額10元(卷四P497)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42│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保單價值備金│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限公司 │1,423,512 元│ 108 年7 月16日國壽字第108 │ │ │ │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 │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 │ │ │ │ │ │ │ 契約: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 │ │ │ │ ├──────┤ 截至106年9月13日保單價值 │ │ │ │ │ │保單解約金 │ 準備金(保單解約金)1,423,│ │ │ │ │ │1,156,045 元│ 512元(1,156,045元)(卷六│ │ │ │ │ │ │ P135-137) │ │ ├─┼──┼─────────┼──────┼──────────────┤ │ │43│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限公司 │ │ 108年7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 │ │ │ │ │新光人壽美富一世外│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保│ │ │ │ │幣利率變動終身壽險│ │ 險契約:新光人壽美富一世外│ │ │ │ │ │ │ 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截至│ │ │ │ │保單價值備金 │ │ 106年9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 │ │ │149,540.61 │ │ 金149,540.61美元(卷六P147│ │ │ │ │美元 │ │ -149)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 │ │3.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44│債權│宇宙合一國際開發股│146,295,340 │1.(卷九P215) │ │ │ │ │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元 │2.原告不爭執 │ │ │ │ │債權 │ │ │ │ ├─┼──┼─────────┼──────┼──────────────┤ │ │45│債權│對吳宗明之債權 │8,004,000 元│1.(卷四P453、455、325、卷七│ │ │ │ │ │ │ P409、卷九P68、72-76) │ │ │ │ │ ├──────┤2.原告不爭執 │ │ │ │ │ │9,40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21,90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170,000元 │ │ │ ├─┼──┼─────────┼──────┼──────────────┤ │ │ │ │美元154,921.47元 │4,663,136元 │1.依106/9/13臺銀匯率計算 │ │ │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歐元218.06元 │7,898元 │ │ │ │ │ ├─────────┼──────┤ │ │ │ │ │人民幣223.17元 │1,033元 │ │ │ └─┴──┴─────────┴──────┴──────────────┴─────┘ 貳、婚後負債: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 │元) │ ├─┼──┼─────────┼──────┼──────────────┼─────┤ │1 │債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100,000,000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扣除編號2 │ │ │ │安分行抵押貸款 │元 │ 司107 年10月15日新光銀個貸│、3所示之 │ │ │ │ │ │ 字第1070046129號函檢送之西│債務,並非│ │ │ │ │ │ 屯區市○路000 號37樓之1之 │被告之婚後│ │ │ │ │ │ 房地貸款4筆,2,200萬元(已│債務,不應│ │ │ │ │ │ 清償)、1,000萬元、4,000萬│列入計算外│ │ │ │ │ │ 元、5,000萬元,貸款均撥入 │,其餘債務│ │ │ │ │ │ 吳秀蘭長安分行帳戶(0611-5│金額合計為│ │ │ │ │ │ 0-000000-0)。截至106年9月│134,929,28│ │ │ │ │ │ 13日尚有本金1億元整未清償 │7元 │ │ │ │ │ │ (卷三P643-663)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2 │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26,600,700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中分行抵押貸款 │元 │ 司管理部107年10月24日國事 │ │ │ │ │ │ │ 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267號函│ │ │ │ │ │ │ 調取之擔保品借據影本、貸款│ │ │ │ │ │ │ 匯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貸│ │ │ │ │ │ │ 款餘額等抵押貸款相關文件(│ │ │ │ │ │ │ 卷四P15-122) │ │ │ │ │ │ │2.原告不爭執 │ │ ├─┼──┼─────────┼──────┼──────────────┤ │ │3 │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16,800,000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中分行抵押貸款 │元 │ 司管理部107年10月24日國事 │ │ │ │ │ │ │ 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267號函│ │ │ │ │ │ │ 調取之擔保品借據影本、貸款│ │ │ │ │ │ │ 匯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貸│ │ │ │ │ │ │ 款餘額等抵押貸款相關文件(│ │ │ │ │ │ │ 卷四P15-122) │ │ │ │ │ │ │2.原告不爭執 │ │ ├─┼──┼─────────┼──────┼──────────────┤ │ │4 │債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12,929,287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 │ │港分行抵押貸款 │元 │ 107年12月22日合金中港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子丑資│ │ │ │ │ │ │ 料:中正區南海段1 小段543 │ │ │ │ │ │ │ 地號及其上1841號建物非與本│ │ │ │ │ │ │ 行為授信往來。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上石碑段1789地號及其上2070│ │ │ │ │ │ │ 1號建物,檢附個人綜合貸款 │ │ │ │ │ │ │ 契約書,經查該筆貸款餘額迄│ │ │ │ │ │ │ 至106年9月13日為12,929,287│ │ │ │ │ │ │ 元(卷四P249-266)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5 │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22,000,000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中分行抵押貸款 │元 │ 司管理部107年10月24日國事 │ │ │ │ │ │ │ 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267號函│ │ │ │ │ │ │ 調取之擔保品借據影本、貸款│ │ │ │ │ │ │ 匯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貸│ │ │ │ │ │ │ 款餘額等抵押貸款相關文件(│ │ │ │ │ │ │ 卷四P15-122)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 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 億9,204 萬2,427 元(計算式: 6 億2,697 萬1,714 元-1 億3,492 萬9,287 元=4 億 9,204萬2,427 元)。 附表三:不動產買賣金流整理明細表 ┌─┬─────────┬─────────────────────┬────────────────────────────┐ │編│ 不動產坐落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買賣價金支付 │ │ │ ├────┬────┬─────┬─────┼──────┬─────────────────────┤ │ │ │賣方(原│買方(現│買賣發生 │登記日期 │買賣總價金 │宇宙合一公司、富宇建設、興富發建設回函(卷│ │ │ │所有人)│所有人)│日期 │ │ │八第335 頁至437 頁;卷九第215 頁;卷五第52│ │ │ │ │ │ │ │ │5 頁;卷六第87頁、89頁;卷九第189 頁至196 │ │ │ │ │ │ │ │ │頁) │ │號│ │ │ │ │ │ ├─────┬──────┬────────┤ │ │ │ │ │ │ │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 ├─┼─────────┼────┼────┼─────┼─────┼──────┴─────┴──────┴────────┤ │1 │臺中市西屯區惠順段│富宇建設│吳秀蘭 │104/2/17 │104/3/17 │1.實際所有權人:原告 │ │ │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 │ │ │ │2.兩造不爭執 │ │ │2009號建物(市政路│ │ │ │ │ │ │ │37F-1) │ │ │ │ │ │ ├─┼─────────┼────┼────┼─────┼─────┼──────┬─────┬──────┬────────┤ │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三│興富發建│宇宙合一│105/12/30 │106/3/2 │2905萬元 │106/3/10 │1715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小段816地號土地及 │設 │公司 │ │ │ │ │ │給付 │ │ │其上3106建號建物(│ │ │ │ │ ├─────┼──────┼────────┤ │ │康定路22F-3,契約 │ │ │ │ │ │ │1190萬元 │被告代付轉為股東│ │ │書見卷八第339 頁、│ │ │ │ │ │ │ │往來款 │ │ │第357 頁至385 頁、│ │ │ │ │ │ │ │ │ │ │卷九第188 頁至19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吳秀蘭 │宇宙合一│104/11/17 │104/12/3 │2216萬8063元│104/11/19 │ 440萬元 │合作金庫 │ │ │29地號土地及17002 │ │公司 │ │ │ │ │ │#285008 │ │ │號建物(中興街2F-1│ │ │ │ │ ├─────┼──────┼────────┤ │ │,契約書見卷五第33│ │ │ │ │ │105/1/25 │1萬8657元 │合作金庫 │ │ │頁至34頁、卷八第39│ │ │ │ │ │ │ │#285008 │ │ │1頁至393頁) │ │ │ │ │ ├─────┼──────┼────────┤ │ │ │ │ │ │ │ │105/3/24 │1774萬9406元│國泰#008118 │ ├─┼─────────┼────┼────┼─────┼─────┼──────┼─────┼──────┼────────┤ │4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吳秀蘭 │宇宙合一│104/11/17 │101/12/3 │2148萬元 │ │732萬9560元 │股東往來款 │ │ │段1739地號土地及其│ │公司 │ │ │ │ │ │ │ │ │上20654建號建物( │ │ │ │ │ ├─────┼──────┼────────┤ │ │青海路3F-6,契約書│ │ │ │ │ │ │其餘買賣價金│ │ │ │見卷五第35頁至36頁│ │ │ │ │ │ │1415萬0440元│ │ │ │) │ │ │ │ │ │ │ │ │ ├─┼─────────┼────┼────┼─────┼─────┼──────┼─────┼──────┼────────┤ │5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吳秀蘭 │宇宙合一│106/3/15 │106/3/30 │2602萬2404元│106/6/15 │3萬6404元 │國泰票據 │ │ │段1789地號及其上 │ │公司 │ │ │ │ │ │EN0000000 │ │ │20712建號建物(青 │ │ │ │ │ ├─────┼──────┼────────┤ │ │海路13F-3,契約書 │ │ │ │ │ │106/11/14 │15萬8000元 │房客租金收入現金│ │ │見卷五第37頁、卷八│ │ │ │ │ │ │ │抵房地款 │ │ │第403頁至417 頁) │ │ │ │ │ ├─────┼──────┼────────┤ │ │ │ │ │ │ │ │106/12/14 │15萬8000元 │房客租金收入現金│ │ │ │ │ │ │ │ │ │ │抵房地款 │ │ │ │ │ │ │ │ ├─────┼──────┼────────┤ │ │ │ │ │ │ │ │ │2567萬元 │股東往來款 │ ├─┼─────────┼────┼────┼─────┼─────┼──────┴─────┴──────┴────────┤ │6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興富發建│吳子丑 │100/11/17 │100/11/25 │1.實際所有權人:原告 │ │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設 │ │ │ │2.兩造不爭執 │ │ │上20701建號建物( │ │ │ │ │ │ │ │青海路11F-5) │ │ │ │ │ │ ├─┼─────────┼────┼────┼─────┼─────┼──────┬─────┬──────┬────────┤ │7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許國濱 │宇宙合一│105/11/16 │105/12/1 │2726萬元 │105/11/16 │ 587萬元 │ │ │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 │公司 │ │ │ ├─────┼──────┼────────┤ │ │上20715建號建物( │ │ │ │ │ │105/12/14 │2139萬元 │ │ │ │青海路13F-7,契約 │ │ │ │ │ │ │ │ │ │ │書見卷六第243 頁至│ │ │ │ │ │ │ │ │ │ │246 頁) │ │ │ │ │ │ │ │ │ ├─┼─────────┼────┼────┼─────┼─────┼──────┼─────┼──────┼────────┤ │8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徐記宏 │宇宙合一│105/8/8 │105/8/26 │2738萬元 │ │718萬3676元 │股東往來款 │ │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林佳惠 │公司 │ │ │(105.08.08) │ │ │ │ │ │上20772建號建物( │ │ │ │ │ ├─────┼──────┼────────┤ │ │青海路23F-5,契約 │ │ │ │ │ │ │其餘買賣價金│ │ │ │書見卷五第45頁至48│ │ │ │ │ │ │2019萬6324元│ │ │ │頁) │ │ │ │ │ │ │ │ │ ├─┼─────────┼────┼────┼─────┼─────┼──────┴─────┴──────┴────────┤ │9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埤│興富發建│吳宗明 │100/11/17 │100/11/25 │1.實際所有權人:原告 │ │ │段1789地號土地及其│設 │ │ │ │2.兩造不爭執 │ │ │上20784建號建物(青│ │ │ │ │ │ │ │海路25F-5) │ │ │ │ │ │ ├─┼─────────┼────┼────┼─────┼─────┼──────┬─────┬──────┬────────┤ │10│臺中市西屯區惠順段│富宇建設│宇宙合一│106/3/15 │106/3/30 │2904萬元 │106/5/8 │100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 │公司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1887建號建物(市政│ │ │ │ │ │ │ │號11房地106/5/8 │ │ │路6F-2) │ │ │ │ │ │ │200萬元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6/29 │276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6/29│ │ │ │ │ │ │ │ │ │276萬元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8/3 │168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8/3 │ │ │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10/3 │500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10/3│ │ │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12/4 │75萬5322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00000000│ │ │ │ │ │ │ │ │ │ │價金給付) │ │ │ │ │ │ │ │ ├─────┼──────┼────────┤ │ │ │ │ │ │ │ │ │1384萬元 │被告解約前已給付│ │ │ │ │ │ │ │ │ │ │富宇建設 │ ├─┼─────────┼────┼────┼─────┼─────┼──────┼─────┼──────┼────────┤ │11│臺中市西屯區惠順段│富宇建設│宇宙合一│106/3/15 │106/3/30 │8240萬元 │106/5/8 │300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 │公司 │ │ │ │ │525萬元 │給付(連同本表編│ │ │2007建號建物(市政│ │ │ │ │ │ │75萬元 │號11房地106/5/8 │ │ │路36-1)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6/29 │1152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296萬元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6/29│ │ │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8/3 │932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8/3 │ │ │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10/3 │1500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10/3│ │ │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6/12/4 │49萬3847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 │給付(連同本表編│ │ │ │ │ │ │ │ │ │ │號11房地106/12/4│ │ │ │ │ │ │ │ │ │ │價金一同給付) │ │ │ │ │ │ │ │ ├─────┼──────┼────────┤ │ │ │ │ │ │ │ │107/1/24 │705萬元 │宇宙合一公司支票│ │ │ │ │ │ │ │ │ │20萬元 │給付 │ │ │ │ │ │ │ │ │ │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375萬元 │被告解約前已給付│ │ │ │ │ │ │ │ │ │ │富宇建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