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婚字第690號判決離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因判決而離婚,故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06年婚字第690 號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06年3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4)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動產: (1)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新台 幣(下同)719,133元。 (2)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79,877元。 (3)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3,590,816元。 3、債務: (1)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440萬元。 (2)積欠玉山銀行370萬元。 (3)積欠曾泰維3,296,253元。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607,200元 。 ②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45,119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 1,628,155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Z000000000):154,206元。 (2)股票 ①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17股。 ②亞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29股。 ③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股。 ④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29股。 (3)存款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美金)10,066.97 元。 ②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南非幣) 100,037.48元。 ③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0元。 ④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8476元。 ⑤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號:2,900,000元。 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63元。 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故意脫產或隱匿財產,所述不實,委無足取: (一)查,因原告家族本即開設粧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美公司),原告因而習得經營生意之技巧。兩造結婚之初,經濟並不寬裕,嗣後因原告生意有成,陸續成立芊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芊芊公司)及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口黛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日以繼夜之拼搏,因而公司業績及獲利不錯,原告遂將所賺的錢用來購買房地,並在被告要求下大多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購屋資金,全都依賴銀行轉貸提高額度後再購買、房子漲價後賣掉清償,及營利所得互相交錯運用資金。整體營運到100年間,把房產土地賣掉還清貸款,所剩餘的就是被告名 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大安區東西二路138號建物及南投縣○○鄉○○街○巷00號兩棟房子沒有貸款。原告一生奮鬥全部積蓄都償還了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兩筆房產的貸款及家庭生活支出。於102年7月29日,原告欲以前述所購買房地去貸款當購地前金,購買臺中市烏日工業用地設立化粧品GMP廠時,才發現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己 被被告取走,無法順利取得貸款,致使公司發展停滯、資金無法周轉嚴重虧損,甚至需要靠借貸勉強維持公司營運。綜觀這幾年因工廠無GMP認證,然同行一家一家的設立 GMP認証,以致喪失市場競爭優勢力,客戶訂單紛紛轉向 有GMP的同行採購,客戶群一直在流失,生意一落千丈, 導致公司業績每月虧損。原告苦思轉型經營,然當原告需資金周轉時,被告卻悍然拒絕以先前所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致公司因資金短缺,陷入窘境,導致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長期均處於虧損狀態,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指稱原告出售3處不動產,將所得據為己有,並據 此主張原告隱匿財產,原告否認之。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是空言指控,實屬謬誤。原告一生奮鬥全部積蓄都償還了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兩筆房產的貸款,及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在與被告結婚後,所購之房產也大多是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屋資金,全都依賴銀行轉貸提高額度後再購買,待房子漲價後賣掉清償,及營利所得互相交錯運用資金。現所剩餘的就是被告名下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 、大安區東西二路138建號建物,及名間鄉華山街四巷14 號兩棟房子沒有貸款,業如先前書狀所載。若非是原告藉由房地買賣投資,以公司嗣後經營不善情形觀之,如何能買賣兩造現有名下財產。然被告全未考量購買房地之花費,僅計算出賣房地之所得,並據此誣指原告隱匿產,實屬無稽。更遑論若原告果要刻意隱匿財產,大可不必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證被告指稱原告隱匿財產,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被告請求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5226-R9、6L-5333號等車輛。由鈞院函查結果顯示,其中: 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是李月雲,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不認識、也不知李月雲是何人,實不知被告為何誣指是原告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實教原告甚感莫名。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鈞院所函查系爭車輛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89年11月,車輛所有人是金口黛公司,103年1月,車輛所有人是曾泰維,105年10月,車 輛所有人是廖玉系,系爭車輛從未屬原告所有,何來隱匿財產之有。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於101年11月以貸款購入,嗣後因該車屢屢出現問題,且因維修費用甚高,原告不堪負荷,遂於106年委請車廠代為出售。 4、綜上,上開車輛,或根本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無關,或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出售,然被告卻徒以上開車輛之買賣,臆測原告隱匿財產,實不可採。 (四)被告於109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述之1,500萬金流部分,純係被告個人毫無根據之臆測,更何況被告也自承原告確實有付款給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被告指稱金口黛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部分,此係因金口黛公司在無法通過ISO22716認證,競爭力下滑,生意一落千丈,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不得已才將公司名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賣。至於出賣土地所得38,34萬9,740元,用於償還系爭土地在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700萬元及仲介費40餘萬元。後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買 方農生公司因無法蓋廠房,與當初雙方約定買賣目的不符,所以雙方合意減價1,926萬元,原告本不想認賠出售, 實因系爭土地有高額貸款,無力償還,不得已只好虧損出售,是系爭1,500萬元乃是包含在出售401、402地號土地 之價款,並非是憑空而生之另筆減資款。原告於離婚事件訴訟中,已就土地買賣如實說明資金應用情形(參準備書三狀原證十七),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訴訟猶故意不實陳述,實不可取。至於被告指稱金口黛公司向訴外人黃再興購買土地,訴外人黃再興同意減價並退還金口黛公司1106萬2425元,原告甚感莫名,不知被告所指從何而來,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外,更遑論退款金額還有個位數,在在顯示,被告所述,係為毫無根據之指控,實不足取。另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原告自承減資款 有匯至其帳戶,惟原告確實已將1,926萬元退還給農生公 司,且該筆交易也經國稅局查核過,此可參準備書三狀原證十七,是被告所舉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原告已退還農生公司上開款項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雖又誣指原告將錢匯往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粧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美公司)隱匿財產,姑且不論,被告仍是毫無根據之指控,更遑論粧美公司乃係雙方結婚前,原告家族即已成立之公司,本即不屬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至於被告雖又指稱原告將錢投資到大陸,然被告所提廈門澳大普拉公司,該公司的成立原本是要讓兩造女兒畢業後(女而當時在澳洲念大學)進口澳洲霜淇淋原料銷售大陸市場所設立的,連公司名稱都是跟女兒研究取名的,去澳洲布里斯本的霜淇淋工廠參觀,被告也有參與,該公司後來也因雙方就房地抵押貸款一事發生爭執,原告無資金為後續經營,所以登記後不到一年就就辦理關閉註銷,因公司並沒營業收入,投資款項已因各項事務費花費殆盡,被告明明知道整個事情經過,竟然還要故意扭曲事實。被告空言原告將錢投資大陸,獲利匯回台灣隱匿,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言,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委無足取。 四、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登記時登記資本額列入分配,亦無足取: (一)被告指稱鈞院於109年7月14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芊芊公司投資金額登載50萬元、金口黛公司投資金額登載1,309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查有關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106年3月13日,而有關金口黛化妝品公司及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時登記(投資)款項登載日期是105年,早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不 同,且均非屬原告個人名下資產,依前揭法律規定,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洵堪認定。更遑論上開公司因無法取得ISO認證,在市場上難以競爭,現處於虧損狀態, 是屬負資產,是縱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亦屬原告之消極財產。基此,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列入分配,姑且不論,登記資本額本與公司現存價值不同,縱要列入分配,亦應以本件起訴時公司之股份價值為準,而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現均處於虧損狀態,此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資為憑,縱列入分配,亦屬消極財產,足證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另被告雖又辯稱應將公司設立時之投資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惟公司設立之時間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點相差十幾年,足證被告主張列入計算之謬誤。況投資款項早已因投資及經營公司而轉化成購買包括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更遑論前揭公司現均處於虧損中,更顯被告就此主張,毫無可採。 (二)基上,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登記時登記資本額列入分配,實不可採。 五、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16個商標權列入分配,洵屬無據: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增加原告之婚後財產,以有利於被告之分配,主張原告擁有16個商標權價值,然卻又以該16個商標權屬金口黛公司所有,原告將商標權移轉給粧鎂公司,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背信,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定商標權屬金口黛公司所有。被告在不同訴訟就16個商標權卻為相反之主張,足證被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及對原告之指控,係毫無根據,委無足取。況被告所指商標權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所有人是粧美公司,實不知被告指稱是原告財產所為依據為何。是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16個商標權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六、被告雖辯稱依107年12月12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鈞院所附之保單明細,其中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南山金吉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要保人為原告,保單價值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惟細觀前揭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女曾沼萍,受益人為原、被告二人。查,前揭保單乃原告為女兒曾沼萍所規劃之生活保障,而非原告個人之保險,況原告於投保時,就曾沼萍之身故受益人,是指定原、被告二人,而非原告個人,足證,原告所為,均是出於保護家人之心情,然被告卻指稱前揭保單價值應計入原告財產,有違公平。至於被告主張匯款給兩造女兒曾沼萍一事,與本案無關。更遑論曾沼萍之澳洲學費,幾乎由原告負責,此有兩造離婚案件(鈞院106年度婚 字第690號判決)原告所提原證十二匯款紀錄,共計匯款 7,754,504元,可資為證。 七、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有積欠土地銀行1440萬元,及玉山銀行 370萬元: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積欠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440萬元及370萬元,此有土地銀行之住宅貸 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之借款同意書,及上開二家銀行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上開欠款及數額,僅主張玉山銀行部分,因接近106年3月13日本件起訴時,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然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委無可採。況系爭玉山銀行370萬元借款,是原告為償還之前向曾泰維陸續之 借款,共計3,29萬6,253元,嗣後並由原告匯至金口黛公司 ,借開立金口黛公司支票償還曾泰維。 八、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人民幣18萬5,755元及金飾一批: 查,被告於大陸中國銀行個人帳戶有存款人民幣18萬5,755 元,就此被告亦不否認,只是辯稱是向其母親借款,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該人民幣18萬5,755元之存款, 既是被告婚後財產,即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另兩造婚後購買金飾一批,由被告保管,亦應列入本件分配甚明。九、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290萬元,惟被告並無借款事實: (一)查,就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雖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被告於103年1月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之建物向大安區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惟被告在本件起訴時並無借款, 而是在本件起訴後才向大安農會借款290萬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基此,以民法第1030之4條第1項規定,因判決而離婚者,剩餘財產之分配,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既是在起訴後才向大安農會借款,此部分於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昭彰甚明。 (二)被告雖又提出其母親許林敏70萬元之取款條及120萬元轉 帳紀錄辯稱是償還其娘家母親之借款,惟其母親是否取款與被告是否向其母親借款係屬二事,況其母親取款後是否交付予被告,縱使交付,然交付及轉帳原因眾多,並無法舉此證明是借貸。更遑論被告先前均未如此主張,今突然主張是向娘家借款,足證被告就此所辯,核非事實,並不可採。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3,024元,暨自本案判決( 應指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6年3月13日)為準。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4)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719,133元 。 ②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79,877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3,590,816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45,119元(筆錄誤載為144,519元)。 ⑤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 1,628,155元。 ⑥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Z000000000):154,206元。 (2)存款:新光大甲:00000000000000號:17,286元。 (3)投資款 ①芊芊公司投資款50萬元。 ②金口黛公司有投資款1309萬元。 3、消極財產:積欠土地銀行1440萬元。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607,200元。 (2)股票 ①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17股。 ②亞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29股。 ③裕隆股份有限公司3股。 ④裕隆股份有限公司129股。 (3)存款 ①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0元。 ②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8476元。 ③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63元。 3、消極財產:積欠大安區農會290萬元。 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壹、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保險,要保人均為原告、被保險人均為兩造之女曾沼萍,故保單價值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現值1,445,119元。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現值1,628,155元轉入,本保單於107年6月10日到期, 由要保人曾應欽領取,應列入曾應欽婚後財產。 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 Z000000000)現值154, 206元應列入要保人曾應欽婚後財 產。 (二)如附表壹、一編號14、15所示之投資款: 原告於芊芊公司投資款50萬元。原告於金口黛公司有投資款(金口黛公司曾應欽投資款登載為1309萬元)。故原告投資款計1359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09萬元=1359萬元)。 三、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貳、一編號6至8所示之保險: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年春還本終身(Z000000000)現值1,445,119元,保單價值償付對象為原告,故屬於要 保人所有,被告為0元。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現值1,628,155元,該保單於107年6月10日到期,由原 告領取,被告為0元(轉入原告)。 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 Z000000000)現值154,20 6元應更正,保單價值償付對象 為原告,故屬於要保人原告所有,被告為0元。 (二)如附表貳、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帳戶狀態為「結清戶」,103年6月25日「解約」,此有卷附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證,故存款金額應為0 元。 (三)如附表貳、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 大安區農會之290萬元係貸款餘額,此有卷附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同被證21)可證。 四、原告故意脫產,減少財產分配: (一)原告資產經鈞院調取之兩造106、105、104及10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知原告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為1870萬7380元,被告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為698萬1980元,原告財產總 額約為被告財產總額的三倍。原告財產大量減少(含增加負債),被告質疑係故意脫產所致。又夫妻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法院應酌減其分配金額或不予分配。且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為修法理由所提及。被告專心操持家務,對夫妻財產之增加貢獻良多,反觀原告不顧夫妻雙方多年打拼之基礎,短短歲月竟快速耗費名下資產,故意增加負債,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若許原告得據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將顯失公平,基於公平原則,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是。 (二)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將金口黛公司名下之車型BMW-X6(車牌號碼0000-00)轎車(下稱系爭轎車)出售,所得價款未入金口黛公司帳戶,有脫產之嫌。系爭轎車於101年購置 登記於金口黛公司名下以該車年份計(101-106)殘值應有 200萬元左右。系爭轎車車款為金口黛公司之資產,系爭 轎車車款理應清償金口黛公司向曾泰維之借款,然原告不思此舉,反自稱是以銀行貸款償付,實因原告與曾泰維為手足親兄弟,故意製造負債之總額。系爭轎車出售日期為106年2月22日,距離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日期(106年3月13日)僅21天,顯係脫產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應增加200萬元計算婚後財產。 (三)原告稱金口黛公司減資1500萬元,付給農生公司為不實,此金額應列入分配: 1、被告於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14日及105年7月6日金口黛公 司變更登記表,發現金口黛公司101年3月14日減資將退還股款1500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退還股款1500萬元到原告私人帳戶。併陳報被告本人相關說明書面,被告本人主張上揭減資後退還股款1500萬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侵占案件之偵訊供述:「三 、訊據被告曾應欽固不否認有將金口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1500萬元轉存至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金口黛公司成立係伊出資,伊會將上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是因為減資的關係等語。」 3、原告既自承於101年3月15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因原告 出資及減資的關係,則該1500萬元應屬婚後財產,被告本人請求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就系爭1500萬元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準備書(六)狀(第三頁)項所謂均非事實。原告混淆資金流向,故被告本人整理資金來源以正事實及真相: ⑴兆豐銀行帳戶:金口黛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5日轉帳兆豐銀行帳戶:金口黛公司帳號00000000000金 額1500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4,68萬2,589元。 ⑵該帳戶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5月4日由案外人黃再興 匯入金額11,06萬2,425元,該帳戶餘額為15,74萬5,014元。 ⑶該帳戶金口黛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101年5月7日匯 款農生公司,金額15,59萬4,425元。 ⑷茲證明101年3月15日轉出1500萬元,並無與匯款農生公司之款項有任何關連。 ⑸應付農生公司之金額為19,26萬2,415元,之匯款來源明細如附表一及相對應之兆豐銀行(帳戶:金口黛公司)及彰化銀 行(帳戶:金口黛公司、曾應欽)帳戶資料可證。 5、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侵占案件之偵訊供述:「訊 據被告曾應欽固不否認有將金口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1500萬元轉存至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金口黛公司成立係伊出資,伊會將上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是因為減資的關係等語」。 6、基上,原告曾應欽既自承於101年3月15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因原告出資及減資的關係,則該1500萬元應屬婚後 財產,被告本人請求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將錢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粧美化工有限公司,獲利匯回台灣隱匿: (一)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在廈門設立廈門澳大普拉貿易公司,並於同年8月20日匯出美金10萬元作為該公司資本額。依 中國大陸之公司資訊查詢程式「啟信寶」、「天眼查」二程式,均可發現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限公司(由台港澳自然人出資),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即為原告,出資額為10萬美元。原告遂於廈門投資房地產,獲利豐碩,從Line簡訊信息給女兒曾沼萍可憑。該公司於104年申請註銷,惟該 公司註銷後,該筆出資額之餘額為何,匯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得而知。 (二)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於102年8月20日匯出之10萬美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2、查,正常外幣投資行為係以賺取不同貨幣間之價差獲取利潤,惟102年原告雖有10萬美元之匯出,卻未見其他金流 之補償,已屬不正常之金流活動,復有資料可證原告於廈門出資相同金額成立公司,然查,該公司於註銷時,除出資額外,均無其他資產,可見其並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僅為紙上公司,原告以10萬美元匯入廈門紙上公司,即為規避婚後財產分配,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匯出10萬美元,依當日匯率轉換為新台幣之價值,被告本人主張應追加計算。 六、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資料日期105年度)財 產所有人曾應欽於芊芊公司投資金額登載為50萬元,財產所有人曾應欽於金口黛公司投資金額登載為1309萬元,依法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七、原告主張其積欠玉山銀行370萬元,及積欠曾泰維0000000元,被告否認之: (一)玉山銀行債務部分,借貸日期為106年2月20日,離本案基準時點106年3月13日過近,顯見原告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固抗辯向玉山銀行貸款係因要離婚,故要先清償對胞弟曾泰維300多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向曾泰 維借款之匯款證明為證。 (二)原告又稱積欠曾泰維借款182萬7496元云云,顯然不實, 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強烈質疑有造假之嫌。原告應是為了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趕在106年3月13日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送狀前,於106年2月20日向玉山銀行借款370萬元,自稱向玉山銀行借款370萬元來「清償」曾泰維,又自稱仍積欠曾泰維借款,前後顯有矛盾且不合理。 (三)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陳報狀自稱向曾泰維借款合計329 萬6253元(含金口黛公司所借)云云,原告將329萬6253 元匯入金口黛公司帳戶,由開立金口黛公司開立憑票給付曾泰維付款支票金額329萬6253元,何來另欠曾泰維0000000元未償還,明顯重複計算。 (四)原告自稱曾泰維朋友張樹森匯款金額134萬9600元匡列於 曾泰維借款項下,顯有不實,應予扣除。原告自稱103年7月22日曾泰維叫朋友張樹森先行匯款給原告,金額134萬 9600元,此筆匯款不應列入曾泰維借款給原告項下。然張樹森或非曾泰維朋友,被告疑是地下匯兌之人頭,疑是原告曾應欽在大陸資金匯回台灣之委託人。 (五)綜上,原告主張積欠積欠玉山銀行370萬元及積欠曾泰維182萬7496元等,皆不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 八、被告積欠大安農會370萬元,是離婚起訴前所貸款,應列入 被告婚後債務: (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103年1月8日)、原證7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3年1月23日)。106年1月13日台中市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被告106年1月13日貸款,民國106年3月24日撥款,在登記日期:103年01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3,70萬元擔保 借款債務範圍內,可知被告106年1月13日向大安農會貸款2,90萬元本息,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且被告係先在106 年1月1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安農會,106年3 月24日撥款,而被告係在106年3月28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向大安農會貸款在前,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在後,並無假貸款之情事。 (二)參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可證被告尚積欠大安農會2,90萬元本金(負債2,90萬元本金)。參卷內中原告所列印被告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土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月 13日貸款,106年3月24日撥款,在登記日期:103年01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3,70萬元擔保借款債務範圍內。並有被告本人相關說明書面及被告向娘家母親許林敏借錢之佐證可參考。 九、金口黛公司的商標權16個,原告自承為其所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119頁、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配時點76年4月5日至106年3月13日。 (二)原告列入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 (1)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4)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719,133元 。 ②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79,877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3,590,816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45,119元(筆錄誤載為144,519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六)狀主張不應列入。 ⑤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 1,628,155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六 )狀主張不應列入。 ⑥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Z000000000):154,206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六)狀主張不應列入。 (2)存款: ①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17286元 ②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同上 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美金)0 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南非幣)0 (3)投資款 ①芊芊公司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 ②金口黛公司有投資款 (五)被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607,200元 。 ②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45,119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 1628,155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Z000000000):154,206元 (2)股票 ①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17股。 ②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29股。 ③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股。 ④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29股。 (3)存款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美金)10,066.97 元 ②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00, 037.48元 ③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0元。 ④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8476元。 ⑤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號:2,900,000元 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6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故意脫產,減少財產分配? (二)原告有無將錢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粧美化工有限公司,獲利匯回台灣隱匿? (三)金口黛公司及芊芊公司之股票價格多少? 是否應列入財產分配? (四)原告是否積欠土地銀行1440萬元?積欠玉山銀行370萬元 ?積欠曾泰維0000000元? (五)被告積欠大安農會370 萬元?是否起訴之後才貸款?是否為假貸款? (六)原告投資金口袋化妝品有限公司有投資款多少?是否列入分配? (七)金口袋公司的商標權16個是否屬於原告的?價值多少? (八)原告有無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到廈門成立公司?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另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 字第690號判決離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字第2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3月13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9、編號13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經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編號1所示之建物價值為 750,0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為4,250,000元、編號3所示之建物價值為6,520,000元、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價 值合計為9,7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1070111 10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 (107)南壽保單字第C258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2、關於如附表壹、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故保單價值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抗辯:系爭保單乃原告為女兒曾沼萍所規劃之生活保障,而非原告個人之保險,況原告於投保時,就曾沼萍之身故受益人,是指定原、被告二人,而非原告個人,足證,原告所為,均是出於保護家人之心情,然被告卻指稱系爭保單價值應計入原告財產,且有違公平等語。 (2)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3)本院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原告,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上開所辯,實不值採。 3、關於如附表壹、一、編號14、15所示之投資款部分【亦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三)、(六)】: (1)被告主張:原告於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款50萬元,原告於金口黛公司有投資款(金口黛公司曾應欽投資款登載為1309萬元)。故原告投資款計1359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09萬元=1359萬元)。 (2)原告抗辯:有關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106年3月13日,而有關金口黛公司及芊芊公司之設立時登記(投資)款項登載日期是105年度,早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時點不同,且均非屬原告個人名下資產,依前揭法律規定,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洵堪認定。更遑論上開公司因無法取得ISO認證,在市場上難以競爭,現處 於虧損狀態,是屬負資產,是縱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亦屬原告之消極財產。基此,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列入分配,姑且不論,登記資本額本與公司現存價值不同,縱要列入分配,亦應以本件起訴時公司之股份價值為準,而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現均處於虧損狀態,此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資為憑,縱列入分配,亦屬消極財產,足證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等語。 (3)被告依據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卷二第117頁 )主張原告於105年名下財產有投資芊芊公司50萬元及 投資金口黛公司1309萬元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6年3月13日,故被告辯稱應將公司設立時之投資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實不可採。另原告辯稱上開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基準時點時均處於虧損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芊芊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金口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原告抗辯有理由,系爭投資額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4、原告有無故意脫產,減少財產分配? (1) ①被告主張:觀諸兩造106、105、104及103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即知原告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為1870萬7380元,被告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為698萬1980元,原告財產 總額約為被告財產總額的三倍。原告財產大量減少(含增加負債),被告質疑係故意脫產所致,被告專心操持家務,對夫妻財產之增加貢獻良多,反觀原告不顧夫妻雙方多年打拼之基礎,短短歲月竟快速耗費名下資產,故意增加負債,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若許原告得據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將顯失公平,基於公平原則,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是等語。 ②原告主張: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故意脫產或隱匿財產,所述不實,委無足取。原告家族本即開設粧美公司,原告因而習得經營生意之技巧。兩造結婚之初,經濟並不寬裕,嗣後因原告生意有成,陸續成立芊芊公司及金口黛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日以繼夜之拼搏,因而公司業績及獲利不錯,原告遂將所賺的錢用來購買房地,並在被告要求下大多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購屋資金,全都依賴銀行轉貸提高額度後再購買,待房子漲價後賣掉清償,及營利所得互相交錯運用資金。現所剩餘的就是被告名下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大安區東西二路138號建物,及名間鄉華山街四巷14號兩棟房子沒有貸款。 102年7月29日,原告欲以前述所購買房地去貸款當購地前金,購買烏日工業用地設立化粧品GMP廠時,才發現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己被被告取走,無法順利取得貸款,致使公司發展停滯、資金無法周轉嚴重虧損,甚至需要靠借貸勉強維持公司營運。綜觀這幾年因工廠無 GMP認證,然同行一家一家的設立GMP認証,以致喪失市場競爭優勢力,客戶訂單紛紛轉向有GMP的同行採購, 客戶群一直在流失,生意一落千丈,導致公司業績每月虧損。原告苦思轉型經營,然當原告需資金周轉時,被告卻悍然拒絕以先前所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致公司因資金短缺,陷入窘境,導致金口黛公司、芊芊公司,長期均處於虧損狀態。若非是原告藉由房地買賣投資,以公司嗣後經營不善情形觀之,如何能買賣原,被告現有名下財產。然被告全未考量購買房地之花費、僅計算出賣房地之所得,並據此誣指原告隱匿產,實屬無稽。更遑論若原告果要刻意隱匿財產,大可不必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試問如此要如何隱匿財產,足證被告指稱原告隱匿財產,洵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③本院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名下確實增加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可認原告抗辯其將所賺的錢用來購買房地,並在被告要求下大多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非屬虛妄。而被告就原告有快速耗費名下資產,故意增加負債,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從而,被告請求免除或減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非可採。 (2)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所定。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確屬惡意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原告將駕駛十餘年之金口黛公司名下之喜美CRV休旅車,於103年1月20日移轉予其弟曾泰維,拒絕 給被告使用。另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將金口黛公司名下之車型BMW-X6(車牌5226-R9)轎車出售,所得價款未入金口黛公司帳戶,有脫產之嫌。系爭轎車於101年購置 登記於金口黛公司名下以該車年份計(101-106)殘值 應有200萬元左右。系爭轎車車款為金口黛公司之資產 ,系爭轎車車款理應清償金口黛公司向曾泰維之借款,然原告不思此舉,反自稱是以銀行貸款償付,實因原告與曾泰維為手足親兄弟,故意製造負債之總額。系爭轎車出售日期為106年2月22日,距離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日期(106年3月13日)僅21天,顯係脫產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應增加200萬元計算婚後財產等語。 ③原告抗辯:車牌號碼00-0000喜美CRV:由鈞院所函查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89年11月,車輛所有人是金口黛公司,103年1月,車輛所有人是曾泰維,105 年10月,車輛所有人是廖玉系,系爭車輛從未屬原告所有,何來隱匿財產之有。另車牌號碼0000-00之BMW,原告於101年11月以貸款購入,嗣後因該車屢屢出現問題 ,且因維修費用甚高,原告不堪負荷,遂於106年委請 車廠代為出售。上開車輛,或根本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無關,或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出售,然被告卻徒以上開車輛之買賣,臆測原告隱匿財產,實不可採等語。 ④本院認車牌號碼00-0000喜美CRV車主非原告,屬金口黛公司所有,與原告無涉。另車牌號碼0000-00之BMW牌車子原雖屬原告所有,然縱原告於106年將之售出,尚不 足認定: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應追加200萬元計入原告婚後財 產,並不足採。 (3) ①被告主張:金口黛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減資將退還股 款1500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退還股款1500萬元到原告私人帳戶。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 2428號侵占案件之偵訊供述:「三、訊據被告曾應欽固不否認有將金口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1500萬元轉存至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金口黛公司成立係伊出資,伊會將上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是因為減資的關係等語。」,原告既自承於101年3月15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因原告出資及減資的關係,則該1500萬元應 屬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出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②原告對於金口黛公司有減資1500萬元,退還股款1500萬元存入該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又將1500萬元存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金口黛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部分,係因金口黛公司在無法通過ISO22716認證,競爭力下滑,生意一落千丈,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不得已才將公司名下坐落在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賣。至於出賣土地所得38,349,740元,用於償還系爭土地在彰化銀行貸款1,700萬元及仲介費40餘萬元。後因系爭土地屬 農地,買方農生公司因無法蓋廠房,與當初雙方約定買賣目的不符,所以雙方合意減價1,926萬元,原告本不 想認賠出售,實因系爭土地有高額貸款,無力償還,不得已只好虧損出售,是系爭1,500萬元乃是包含在出售 401、402地號土地之價款,並非是憑空而生之另筆減資款。原告於離婚案件訴訟中,已就土地買賣如實說明資金應用情形,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訴訟猶故意不實陳述,實不可取。另被告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原告自承減資款有匯至其帳戶,惟原告確實已將1,926萬元退還給農生公 司,且該筆交易也經國稅局查核過,此可參準備書三狀原證十七,是被告所舉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原告已退還農生公司上開款項款項之事實等語。 ③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金口黛公司與農生公司買賣土地之相關文件為證,可認原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故從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該1500萬元應屬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5、原告有無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126頁)、粧美化工有限公司(119頁),獲利匯回台灣隱匿?【亦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二)、(八)】: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在廈門設立廈門澳大普拉貿易公司,並於同年8月20日匯出美金10萬元作為該 公司資本額。依中國大陸之公司資訊查詢程式「啟信寶」、「天眼查」二程式,均可發現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限公司(由台港澳自然人出資),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即為原告,出資額為10萬美元。查正常外幣投資行為係以賺取不同貨幣間之價差獲取利潤,惟102年原告雖有10 萬美元之匯出,卻未見其他金流之補償,已屬不正常之金流活動,且該公司於104年申請註銷時,除出資額外 ,均無其他資產,可見其並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僅為紙上公司,原告以10萬美元匯入廈門紙上公司,即為規避婚後財產分配,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匯出10萬美元,應依當日匯率轉換為新台幣之價值追加計算等語。 (2)原告固然不否認其有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然辯稱:該公司的成立原本是要讓兩造女兒畢業後(女而當時在澳洲念大學)進口澳洲霜淇淋原料銷售大陸市場所設立的,連公司名稱都是跟女兒研究取名的,去澳洲布里斯本的霜淇淋工廠參觀,被告也有參與,該公司後來也因雙方就房地抵押貸款一事發生爭執,原告無資金為後續經營,所以登記後不到一年就就辦理關閉註銷,因公司並沒營業收入,投資款項已因各項事務費花費殆盡,被告明明知道整個事情經過,竟然還要故意扭曲事實。被告空言原告將錢投資大陸,獲利匯回台灣隱匿,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言,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委無足取等語。另辯稱被告雖又誣指原告將錢匯往粧美公司隱匿財產,然粧美公司乃係雙方結婚前,原告家族即已成立之公司,本即不屬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3)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將錢匯往粧美公司隱匿財產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雖確實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然投資公司並不保證獲利,難以此即逕認原告以此規避婚後財產分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匯出10萬美元,應依當日匯率轉換為新台幣之價值追加計算,委不足取。 6、金口黛公司的商標權16個是否屬於原告的?價值多少? (1)被告主張:金口袋公司的商標權16個,原告自承為其所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原告抗辯: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16個商標權列入分配,洵屬無據。蓋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增加原告之婚後財產,以有利於被告之分配,主張原告擁有16個商標權價值,然卻又以該16個商標權屬金口黛公司所有,原告將商標權移轉給粧鎂公司,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背信,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定商標權屬金口黛公司所有。被告在不同訴訟就16個商標權卻為相反之主張,足證被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及對原告之指控,係毫無根據,委無足取等語,並提出109年度偵字 第2428號起訴書為證。 (3)本院認: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16個商標權原屬金口黛公司所有,原告身為金口黛之負責人,卻將16個商標權移轉讓予粧美公司,雖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因損害金口黛公司之利益,經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然金口黛公司既為獨立之法人格,16個商標權即屬金口黛公司所有,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主張16個商標權屬於原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洵屬無據。 7、綜上,以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8,924,592元【詳如附表壹、一、所示】。 (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土地銀行之貸款144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玉山銀行之貸款37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尚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金370萬元,並提出玉山銀行之借款同意書、貸款餘額 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上開欠款及數額,僅主張玉山銀行部分,因接近106年3月13日本件起訴時,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然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委無可採。況系爭玉山銀行370萬借款,是原告為償還之前向曾 泰維陸續之借款,共計3,296,253元,嗣後並由原告匯 至金口黛公司,借開立金口黛公司支票償還曾泰維等語,並提出原告曾向曾泰維借款匯款證明、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口黛公司支票為證。 (2)被告抗辯:玉山銀行債務部分,借貸日期為106年2月20日,離本案基準時點106年3月13日過近,顯見原告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固抗辯向玉山銀行貸款係因要離婚,故要先清償對胞弟曾泰維300多萬元之債務 ,然原告又稱積欠曾泰維借款182萬7496元云云,顯然 不實,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強烈質疑有造假之嫌。原告應是為了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趕在 106年3月13日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送狀前,於106年2月20日向玉山銀行借款370萬元,自稱向玉山銀 行借款370萬元來「清償」曾泰維,又自稱仍積欠曾泰 維借款,前後顯有矛盾且不合理等語。 (3)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曾向曾泰維匯款證明,佐以原告存摺明細(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90號離婚卷宗一第37至39頁),可知自103至105年間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曾泰維借款1,827,496元,以金口黛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曾泰維 借款1,468,757元,共計3,296,253元,上開債務離本件基準時點106年3月13日甚遠,故被告空言主張此等債務有造假之嫌云云,殊難採信。另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口黛公司支票,可知原告確實於106年2月20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296,253元至 金口黛公司帳戶,隨即於106年2月21日以金口黛公司名義開立3,296,253元之支票予曾泰維,故原告所稱其向 玉山銀行370萬借款之目的,係要於離婚前先清償對曾 泰維之借款乙情,非屬虛妄。故縱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離本件基準時點之106年3月13日甚近,然原告確實以此筆借款清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曾泰維之3,296,253元債務,難以此即逕認原告 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本院認玉山銀行之貸款370萬元,可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3、積欠曾泰維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共積欠曾泰維3,296,253元, 故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向玉山銀行借款370萬元償還此債務 。既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已清償完畢,則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4、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1810萬元【詳如附表壹、二、所示】。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8,924,592元,原告之婚後債務為18,100,00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應以10,824,592元【計算式:28,924,592-18,100,000=10,824,592元】計算。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5、編號11至12、編號14至18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經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編號1所 示之建物價值為770,0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為35, 600,00元、編號3所示之建物價值為1,1090,000元、編號4所示之土地價值為6,550,000元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1號函所附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 2、關於如附表貳、一、編號6至8所示之保險部分: (1)於109年1月14日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有將系爭保險列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爭點整理狀抗辯:保單價值償付對象為曾應欽,故屬於要保人曾應欽所有,被告為0。 (2)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3)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58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卷一第55頁) ,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曾沼萍,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及被告,然要保人僅有原告,既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4)從而,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3、關於如附表貳、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存款部分: (1)於109年1月14日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有將系爭存款列入,亦即10066.97元美金及100037.48元南非幣。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爭點整理狀抗辯:該帳戶為「結清戶」,於103年6月25日「解約」。 (2)觀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 表,系爭兩帳戶確實已於103年6月25日解約,均為結清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3)從而,系爭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4、關於如附表貳、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部分: (1)於109年1月14日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有將系爭存款列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爭點整理狀抗辯:該帳戶為「負」290萬元,應為消極財產。 (2)觀諸對照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利息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確實為放款帳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3)從而,系爭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5、以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貳、一、所示】。 (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亦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五):被告積欠大安農會370萬元?是否起訴之後才貸款 ?是否為假貸款?】: 1、被告主張: (1)參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可證被告尚積欠大安農會2,900,000元本金(負債2,900,000元本金),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係在106年3月28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向大安農會貸款在前,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在後,並無假貸款之情事。 (2)參卷內原告所列印被告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土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月13日貸款, 106年3月24日撥款,在登記日期:103年01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3,700,000元擔保借款債務範圍內。並有被告本 人相關說明書面及被告向娘家母親許林敏借錢之佐證。2、原告抗辯: (1)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290萬元,惟被告並無借款事 實。蓋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被告於103年1月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0之建物向大安區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 惟被告在本件起訴時並無借款,而是在本件起訴後才向大安農會借款290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基此,以民 法第1030之4條第1項規定,因判決而離婚者,剩餘財產之分配,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既是在起訴後才向大安農會借款,此部分於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2)被告雖又提出其母親許林敏70萬元之取款條及120萬元 轉帳紀錄辯稱是償還其娘家母親之借款,惟其母親是否取款與被告是否向其母親借款係屬二事,況其母親取款後是否交付予被告?縱使交付,然交付及轉帳原因眾多,並無法舉此證明是借貸。更遑論被告先前均未如此主張,今突然主張是向娘家借款,足證被告就此所辯,核非事實,並不可採。 3、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貸款290 萬元,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0之建物向大安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臺中市大 安區農會始於106年3月24日撥款290萬元,此有臺中市大 甲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106年3月28日始收受原告離婚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90號離婚卷宗可稽。 4、本院認本件基準時點為106年3月13日,而被告於此時點前之106年1月13日即已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故此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290萬元【詳附表貳、二、所示】。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2,639,625元,原告之婚後債務為2,900,00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應以19,739,625元【計 算式:22,639,625-2,900,000=19,739,625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82萬4,59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9,73萬9,62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91萬5,033元,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57,517元【計算式:(19, 739,625-10,824,592)÷2=4,4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壹、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建物│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華山│ 750,000元│1.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 │ │ │街4巷15號 │ │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2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新南段583 │ 4,250,000元│同上 │ │ │ │地號 │ │ │ ├─┼──┼───────────┼───────┼──────────┤ │3 │建物│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正德│ 6,520,000元│同上 │ │ │ │路149巷2號 │ │ │ ├─┼──┼───────────┼───────┼──────────┤ │4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9,770,000元│同上 │ │ │ │子小段921-8地號 │ │ │ ├─┼──┼───────────┤ │ │ │5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 │ │ │ │l小段920-7地號 │ │ │ ├─┼──┼───────────┤ │ │ │6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 │ │ │ │子小段921-9地號 │ │ │ ├─┼──┼───────────┼───────┼──────────┤ │7 │保單│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719,133元│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身(0000000000) │ │ 限公司107年11月27 │ │ │ │ │ │ 日國壽字第00000000│ │ │ │ │ │ 0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 │ │ │ │ │ 狀況一覽表(卷一 │ │ │ │ │ │ 第45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8 │保單│國泰人壽-萬代福 │ 79,877元│同上 │ │ │價值│000(0000000000) │ │ │ ├─┼──┼───────────┼───────┼──────────┤ │9 │保單│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 │ 3,590,816元│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 限公司107年12月12 │ │ │ │ │ │ 日(107)南壽保單字 │ │ │ │ │ │ 第C2589號函所附保 │ │ │ │ │ │ 單明細表(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10│保單│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 │ 1,445,119元│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 限公司107年12月12 │ │ │ │ │ │ 日(107)南壽保單字 │ │ │ │ │ │ 第C2589號函所附保 │ │ │ │ │ │ 單明細表(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2.被告主張:保單價值│ │ │ │ │ │ 應列入計算。 │ │ │ │ │ │3.原告抗辯:該保單乃│ │ │ │ │ │ 原告為兩造女兒曾沼│ │ │ │ │ │ 萍所規劃之生活保障│ │ │ │ │ │ ,而非原告個人之保│ │ │ │ │ │ 險,況原告於投保時│ │ │ │ │ │ ,就曾沼萍之身故受│ │ │ │ │ │ 益人,是指定原、被│ │ │ │ │ │ 告二人,而非原告個│ │ │ │ │ │ 人,故將該保單價值│ │ │ │ │ │ 計入原告財產有違公│ │ │ │ │ │ 平。 │ │ │ │ │ │4.本院認既該保單之要│ │ │ │ │ │ 保人為原告,則保單│ │ │ │ │ │ 價值應列入原告財產│ │ │ │ │ │ 計算。 │ ├─┼──┼───────────┼───────┼──────────┤ │11│保單│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 │ 1,628,155元│同上 │ │ │價值│養老壽險(Z0000000000) │ │ │ ├─┼──┼───────────┼───────┼──────────┤ │12│保單│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 │ 154,206元│同上 │ │ │價值│年期還本養老壽險 │ │ │ │ │ │(Z000000000) │ │ │ ├─┼──┼───────────┼───────┼──────────┤ │13│存款│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17,286元│1.被告於109年9月16日│ │ │ │:0000000000000號 │ │ 爭點整理狀中主張,│ │ │ │ │ │ 新光銀行未函覆。 │ │ │ │ │ │2.原告未爭執。 │ ├─┼──┼───────────┼───────┼──────────┤ │14│投資│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0元│1.被告依據105年度電 │ │ │款 │司投資款 │ │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 │ │ │ │ 卷二第117頁)主張 │ │ │ │ │ │ :原告於該公司投資│ │ │ │ │ │ 金額登載為幣50萬元│ │ │ │ │ │ ,應列入婚後財產計│ │ │ │ │ │ 算。 │ │ │ │ │ │2.原告抗辯:該公司設│ │ │ │ │ │ 立登記(投資)款項│ │ │ │ │ │ ,在106年3月13日之│ │ │ │ │ │ 基準時間,非屬原告│ │ │ │ │ │ 個人名下資產,不應│ │ │ │ │ │ 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 │ │ │ │ │ 配;且該公司現處於│ │ │ │ │ │ 虧損狀態,是屬負資│ │ │ │ │ │ 產,縱列入本件剩餘│ │ │ │ │ │ 財產分配,亦屬原告│ │ │ │ │ │ 之消極財產,並提出│ │ │ │ │ │ 該公司損益表、資產│ │ │ │ │ │ 負債表(卷一第132 │ │ │ │ │ │ 、133頁)為證。 │ │ │ │ │ │3.本院認原告抗辯有理│ │ │ │ │ │ 由,系爭投資額不應│ │ │ │ │ │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 │ │ │ │ │ 計算 。 │ ├─┼──┼───────────┼───────┼──────────┤ │15│投資│金口袋化妝品股份有限公│ 0元│1.被告依據105年度電 │ │ │款 │司有投資款 │ │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 │ │ │ │ 卷二第117頁)主張 │ │ │ │ │ │ :原告於該公司投資│ │ │ │ │ │ 金額登載為1309萬元│ │ │ │ │ │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 │ │ │ │ 產計算。 │ │ │ │ │ │2.原告抗辯:該公司設│ │ │ │ │ │ 立登記(投資)款項│ │ │ │ │ │ ,在106年3月13日之│ │ │ │ │ │ 基準時間,非屬原告│ │ │ │ │ │ 個人名下資產,不應│ │ │ │ │ │ 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 │ │ │ │ │ 配;且該公司現處於│ │ │ │ │ │ 虧損狀態,是屬負資│ │ │ │ │ │ 產,縱列入本件剩餘│ │ │ │ │ │ 財產分配,亦屬原告│ │ │ │ │ │ 之消極財產,並提出│ │ │ │ │ │ 該公司資產負債表(│ │ │ │ │ │ 卷二第151至159頁)│ │ │ │ │ │ 為證。 │ │ │ │ │ │3.本院認原告抗辯有理│ │ │ │ │ │ 由,系爭投資額不應│ │ │ │ │ │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 │ │ │ │ │ 計算 。 │ ├─┴──┴───────────┼───────┼──────────┤ │以上總計 │ 28,924,592元│ │ └────────────────┴───────┴──────────┘ 二、消極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編│財產│ 債 權 人 │ 金 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住宅│臺灣土地銀行 │ 1440萬元│1.原告主張並提出貸款│ │ │貸款│ │ │ 餘額證明書(卷二第│ │ │ │ │ │ 129頁)、住宅貸款 │ │ │ │ │ │ 契約為證。 │ │ │ │ │ │2.被告不爭執。 │ ├─┼──┼───────────┼───────┼──────────┤ │2 │債務│玉山銀行 │ 370萬元│1.原告主張並提出貸款│ │ │ │ │ │ 餘額證明書(卷二第│ │ │ │ │ │ 137頁)為證。 │ │ │ │ │ │2.被告不爭執系爭債務│ │ │ │ │ │ 及數額,但主張離本│ │ │ │ │ │ 件106年3月13日之基│ │ │ │ │ │ 準時點過近,有意圖│ │ │ │ │ │ 減損被告剩餘財配之│ │ │ │ │ │ 分配。 │ │ │ │ │ │3.本院認被告未舉證,│ │ │ │ │ │ 難以採信。 │ ├─┼──┼───────────┼───────┼──────────┤ │3.│債務│積欠曾泰維 │ 0元│1.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 │ │ │ │ │ 續期間共積欠曾泰維│ │ │ │ │ │ 3,296,253元,故於 │ │ │ │ │ │ 提起離婚訴訟前向玉│ │ │ │ │ │ 山銀行借款370萬元 │ │ │ │ │ │ 償還此債務,並提出│ │ │ │ │ │ 借款日期、金額明細│ │ │ │ │ │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 │ │ 書、支票為證(卷二│ │ │ │ │ │ 第343至347頁)為證│ │ │ │ │ │ 。 │ │ │ │ │ │2.本院認既原告於提起│ │ │ │ │ │ 離婚訴訟前已清償完│ │ │ │ │ │ 畢,不應列入婚後債│ │ │ │ │ │ 務。 │ ├─┴──┴───────────┼───────┼──────────┤ │合計 │ 1810萬元│ │ └────────────────┴───────┴──────────┘ 貳、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建物│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華山│ 770,000元│1.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 │ │ │街4巷14號 │ │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2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新南段589 │ 35,600,00元│同上 │ │ │ │地號 │ │ │ ├─┼──┼───────────┼───────┼──────────┤ │3 │建物│臺中市大安區頂安里東西│ 1,1090,000元│1.包含已辦理保存登記│ │ │ │二路138號 │ │ 部分價值6,830,000 │ │ │ │ │ │ 元,及未辦理保存部│ │ │ │ │ │ 分價值4,260,000 元│ │ │ │ │ │ 。 │ │ │ │ │ │2.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 │ │ │ │ │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 │ │ │ │ │ │3.兩造不爭執。 │ ├─┼──┼───────────┼───────┼──────────┤ │4 │土地│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5地 │ 6,550,000元│1.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 │ │ │號 │ │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5 │保單│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607,200元│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身(0000000000) │ │ 限公司107年11月27 │ │ │ │ │ │ 日國壽字第00000000│ │ │ │ │ │ 0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 │ │ │ │ │ 狀況一覽表(卷一 │ │ │ │ │ │ 第45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6 │保單│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 │ 0元│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 限公司107年12月12 │ │ │ │ │ │ 日(107)南壽保單字 │ │ │ │ │ │ 第C2589號函所附保 │ │ │ │ │ │ 單明細表(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2.於109年1月14日法官│ │ │ │ │ │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 │ │ │ │ 時有列入。 │ │ │ │ │ │3.被告於109年9月15日│ │ │ │ │ │ 爭點整理狀抗辯:保│ │ │ │ │ │ 單價值償付對象為曾│ │ │ │ │ │ 應欽,故屬於要保人│ │ │ │ │ │ 曾應欽所有,被告為│ │ │ │ │ │ 0。 │ │ │ │ │ │4.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有│ │ │ │ │ │ 理。 │ ├─┼──┼───────────┼───────┼──────────┤ │7 │保單│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 │ 0元│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養老壽險(Z0000000000) │ │ 限公司107年12月12 │ │ │ │ │ │ 日(107)南壽保單字 │ │ │ │ │ │ 第C2589號函所附保 │ │ │ │ │ │ 單明細表(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2.於109年1月14日法官│ │ │ │ │ │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 │ │ │ │ 時有列入。 │ │ │ │ │ │3.被告於109年9月15日│ │ │ │ │ │ 爭點整理狀抗辯:保│ │ │ │ │ │ 單於107年6月10日到│ │ │ │ │ │ 期,由曾應欽領取,│ │ │ │ │ │ 被告為0(轉入原告) │ │ │ │ │ │ 。 │ │ │ │ │ │4.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有│ │ │ │ │ │ 理。 │ ├─┼──┼───────────┼───────┼──────────┤ │8 │保單│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 │ 0元│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價值│年期還本養老壽險 │ │ 限公司107年12月12 │ │ │ │(Z000000000) │ │ 日(107)南壽保單字 │ │ │ │ │ │ 第C2589號函所附保 │ │ │ │ │ │ 單明細表(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2.於109年1月14日法官│ │ │ │ │ │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 │ │ │ │ 時有列入。 │ │ │ │ │ │3.被告於109年9月15日│ │ │ │ │ │ 爭點整理狀抗辯:保│ │ │ │ │ │ 單價值償付對象為曾│ │ │ │ │ │ 應欽,故屬於要保人│ │ │ │ │ │ 曾應欽所有,被告為│ │ │ │ │ │ 0。 │ │ │ │ │ │4.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有│ │ │ │ │ │ 理。 │ ├─┼──┼───────────┼───────┼──────────┤ │9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 │ 0元│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00000000000000帳戶(美 │ │ 限公司108年4月26日│ │ │ │金) │ │ 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 │ │ 719-1號函所附定期 │ │ │ │ │ │ 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 │ │ │ │ │ 細表(卷一第139頁 │ │ │ │ │ │ 背面)。 │ │ │ │ │ │2.於109年1月14日法官│ │ │ │ │ │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 │ │ │ │ 時有列入10066.97元│ │ │ │ │ │ 美金 。 │ │ │ │ │ │3.被告於109年9月15日│ │ │ │ │ │ 爭點整理狀抗辯:該│ │ │ │ │ │ 帳戶為「結清戶」,│ │ │ │ │ │ 於103年6月25日「解│ │ │ │ │ │ 約」。 │ │ │ │ │ │4.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有│ │ │ │ │ │ 理。 │ ├─┼──┼───────────┼───────┼──────────┤ │10│存款│彰化商業銀行: │ 0元│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限公司108年4月26日│ │ │ │南非幣) │ │ 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 │ │ 719-1號函所附定期 │ │ │ │ │ │ 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 │ │ │ │ │細表(卷一第140頁) │ │ │ │ │ │。 │ │ │ │ │ │2.於109年1月14日法官│ │ │ │ │ │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 │ │ │ │ 時有列入100037.48 │ │ │ │ │ │ 元南非幣。 │ │ │ │ │ │3.被告於109年9月15日│ │ │ │ │ │ 爭點整理狀抗辯:該│ │ │ │ │ │ 帳戶為「結清戶」,│ │ │ │ │ │ 於103年6月25日「解│ │ │ │ │ │ 約」。 │ │ │ │ │ │4.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有│ │ │ │ │ │ 理。 │ ├─┼──┼───────────┼───────┼──────────┤ │11│存款│大安郵局: │ 0元│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0000號 │ │ 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 │ │ │ │ │ 6日中管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歷史交易清單(卷一│ │ │ │ │ │ 第175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12│存款│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 8,476元│1.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 │ │ │95號帳戶 │ │ 108年4月29日中市安│ │ │ │ │ │ 農信字第1080001781│ │ │ │ │ │ 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 │ │ │ │ │ 戶一覽表(卷一第 │ │ │ │ │ │ 142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13│存款│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 0元│1.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 │ │ │200001號帳 │ │ 108年4月29日中市安│ │ │ │戶 │ │ 農信字第1080001781│ │ │ │ │ │ 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 │ │ │ │ │ 戶一覽表(卷一第 │ │ │ │ │ │ 142頁)。 │ │ │ │ │ │2.於109年1月14日法官│ │ │ │ │ │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 │ │ │ │ 時列入290萬元。 │ │ │ │ │ │3.被告於109年9月15日│ │ │ │ │ │ 爭點整理狀抗辯:該│ │ │ │ │ │ 帳戶為「負」290萬 │ │ │ │ │ │ 元,應為消極財產。│ │ │ │ │ │4.對照放款利息交易 │ │ │ │ │ │ 明細查詢(卷一第 │ │ │ │ │ │ 162頁),本院認為 │ │ │ │ │ │ 被告抗辯有理。 │ ├─┼──┼───────────┼───────┼──────────┤ │14│存款│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 63元│1.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 │ │ │5798號帳戶 │ │ 月6日中業執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卷一第184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15│投資│亞洲水泥917股 │ 27,968.5元│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 │ │ 11月7日保結投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 │ │ │ │ (卷一第26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16│投資│亞洲水泥729股 │ 22,234.5元│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 │ │ 11月7日保結投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 │ │ │ │ (卷一第27頁)。 │ │ │ │ │ │2.兩造不爭執。 │ ├─┼──┼───────────┼───────┼──────────┤ │17│投資│裕隆3股 │ 83.7元│同上 │ ├─┼──┼───────────┼───────┼──────────┤ │18│投資│裕隆129 │ 3,599.1元│同上 │ ├─┴──┴───────────┼───────┼──────────┤ │以上總計 │ 22,639,625元│22,639,624.8元(四捨│ │ │ │五入) │ └────────────────┴───────┴──────────┘ 二、消極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編│財產│ 債 權 人 │ 金 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債務│大安區農會 │ 290萬元│1.被告主張:是婚後之│ │ │ │ │ │ 債務,要列入。 │ │ │ │ │ │2.原告抗辯:參建物謄│ │ │ │ │ │ 本可知是起訴後才貸│ │ │ │ │ │ 款,不應列入婚後債│ │ │ │ │ │ 務。 │ │ │ │ │ │3.被告提出授信申請書│ │ │ │ │ │ (卷二第337頁), │ │ │ │ │ │ 申請日期為106年1月│ │ │ │ │ │ 13日,故本院認此債│ │ │ │ │ │ 務應屬被告婚後消極│ │ │ │ │ │ 財產。 │ ├─┴──┴───────────┼───────┼──────────┤ │合計 │ 2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