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優先承購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坤德 張榮仁 顏枝愼 廖滄浪 廖滄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坤德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坤德為兄弟,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原告取得被告王坤德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在房屋興建完畢前,租金暫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待興建完畢後,再另行約定租金。原告隨即於同日委託陳明楠建築師規劃設計建物及申請建造執照。當時訴外人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振宇公司嗣於102 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該建物興建完畢後其能優先承租,雙方乃約定由振宇公司每月給付466,400 元權利金,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完畢將優先出租予振宇公司。原告並按月將權利金之一半即233,200 元交付被告王坤德。原告嗣於103 年1 月12日委託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興建房屋(嗣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價1,250 萬元。於103 年5 月19日,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王坤德便將上開租地建屋之約定予以書面化,而簽訂土地租賃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系爭建物嗣於104 年6 月16日建築完畢、取得使用執照,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亦與被告王坤德約定將租金比例改為由原告取得3 分之2 ,被告王坤德取得3 分之1 。原告嗣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2號案件中,與世助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工程尾款爭議,以1,636 萬7,923 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可見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是以,原告乃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坤德於105 年12月19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張榮仁、顏枝愼、廖滄海、廖滄浪時,原告有依其等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依法應將買賣條件通知原告,使原告得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然而,被告雖曾寄發大里郵局38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買賣情事,惟該信函乃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原告並未成功收受,被告惡意不送達原告所營位於黎明路之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應認上開通知送達不合法。且該存證信函中亦未揭露被告間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瑕疵擔保及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等重大交易事項,故該通知內容亦不合法,原告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嗣於106 年1 月17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坤德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有以被告王坤德於105 年12月19日與被告張榮仁、顏枝愼、廖滄海及廖滄浪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王坤德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榮仁、顏枝愼、廖滄浪、廖滄海權利範圍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3 及20分之5 ),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坤德就系爭應有部分,應與原告以如其於105 年12月19日與被告張榮仁、顏枝愼、廖滄海及廖滄浪所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王坤德2 億1,600 萬元後,被告王坤德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坤德: 我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我有交代林一衫要通知原告優先購買,林一衫說只要有寄出通知即可,但原告未收到通知,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二、其餘被告: (一)102 年1 、2 月間,振宇公司負責人洪坤山即與原告協議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洪坤山因而自102 年6 月起,給付保證金150 萬元,並依約按月給付系爭土地租金531,600 元予原告及被告王坤德,扣除2%健保補充費及10% 租賃所得後,每月實際給付之土地租金為466,400 元,該等款項並非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建物之權利金或租金。嗣於102 年11月6 日,振宇公司與原告、被告王坤德就上開租地建屋約定,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建物係由振宇公司委託陳明楠建築師設計監造,由世助公司、盛圖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興建完畢,共耗資6 千多萬元,原告未出資分文,雙方僅約定由原告擔任起造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業經證人陳明楠、王柏彥、林一杉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1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王坤德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有出租系爭土地給振宇公司。是以,系爭土地既已於102 年11月6 日出租予振宇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王坤德自無從再於103 年5 月19日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早在102 年10月31日即已核發,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坤德係為取得建造執照而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甲租約,顯屬不實。佐以原告與被告王坤德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遠低於行情,原告甚至未曾給付租金,足證甲租約乃臨訟偽造,或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本件原告並非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土地承租人,自無從主張該條之優先 購買權。 (二)又被告王坤德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王坤德復委託林一杉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優先購買,該信函已就買賣標的、總價金、與第三人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等必要之點為詳實記載,至於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則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無須載明於通知。系爭信函已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及其所營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地址,前者由大樓管委會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後者則是逾期招領退回。林一杉遂於106 年1 月3 日於前鋒日報平潭時報聯合專版登載公告,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王坤德已履行其法定通知義務。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送至其戶籍址,該通知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無故退回信件,乃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默示同意通知內容之意思,自不得於權利行使期間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爭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王坤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二)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王坤德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給其餘被告,買賣契約條件如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買賣契約書所載。 (四)被告王坤德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之系爭存證信函,至原告戶籍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巷00號」。前者經「查無此人」退回,後者經「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王坤德復於106 年1 月3 日於前鋒日報平潭時報聯合專版登載公告如本院卷第115 頁所載,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被告王坤德於106 年1 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被告張榮仁、顏枝愼、廖滄浪、廖滄海依序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3 、20分之5)。 (六)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20 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 (七)原告、被告王坤德與振宇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如本院卷第78至82頁之乙租約。 二、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承租人? (二)被告王坤德有無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項所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必須有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始有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坤德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乃租地建屋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甲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作為其與被告王坤德間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惟查,甲租約係原告與被告王坤德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其上載明:出租人為被告王坤德,承租人為原告,租賃物為系爭土地面積443 坪(即系爭土地一半),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9日至121 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被告王坤德雖於刑事案件106 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有在甲租約上簽章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4918號卷三第556 頁反面),而堪認甲租約形式上真正。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係先提示甲契約,並詢問被告王坤德「是否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王坤德即供稱「那個比較專業我不懂」,並稱原告有告訴他要在上面蓋餐廳;經檢察官詢問「誰要在上面蓋餐廳」,被告王坤德則回稱:「那牽扯到國稅局的問題。這牽扯到法律問題」「他(即原告)大概跟我講他要蓋餐廳,地上物登記他的名字,我就全權由王信仁處理。他是我哥哥我相信他」等語;檢察官復追問「王信仁有無跟你說要租地?」,被告王坤德即迴避問題,僅稱:「他是我哥哥我相信他」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4918號卷三第556 頁正反面)。由上可見,被告王坤德雖供稱有簽訂甲租約,但其並未明確表示原告有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告王坤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顯屬可疑。佐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未依甲租約第3 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給被告王坤德,僅辯稱:因被告王坤德另積欠原告480,857 元,故以該欠款扣抵租金等語。然查,縱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王坤德代墊本院卷第142 頁至151 頁單據所示費用屬實,原告就其與被告王坤德間有上開扣抵租金之約定,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佐證,自無從採信屬實。 (二)參諸被告王坤德前於106 年8 月7 日偵訊時,明確供稱:系爭土地有出租給振宇公司的洪坤山;我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有拿振宇公司跟我們簽訂的租約給買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王坤德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僅向買家說明與振宇公司間有租約存在,未提及其與原告間有何租地關係。再者,觀諸原告自承其自102 年6 月起,將振宇公司按月給付466,400 元中之233,200 元,給付給被告王坤德乙節(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被告王坤德另於本件107 年7 月6 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建物是由何人興建,我不清楚,都是原告在處理,我只有收取土地的租金,租金是原告給我的,租金是以每坪600 元計算,系爭土地有886 坪,我只拿3 分之1 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振宇公司租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乙租約第7 條4-1 項關於原告與被告王坤德就振宇公司給付之租金,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前,各分得租金2 分之1 ,興建完畢後,由原告取得3 分之2 、被告王坤德取得3 分之1 的租金分配比例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相互吻合。加以乙租約開宗明義約定「出租人」為原告及被告王坤德,「承租人」為振宇公司,第1 條「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明確約定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築物,使用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辯振宇公司已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乙租約,向原告及被告王坤德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確屬實在。至於原告主張振宇公司按月給付者乃承租系爭建物之權利金或租金,振宇公司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則與乙租約上開約定之客觀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三)衡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2 月間即經被告王坤德同意租地建屋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建物於102 年10月31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209 至21 4頁),而開始興建,原告及被告王坤德復於102 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振宇公司,則原告與被告王坤德嗣於103 年5 月19日另簽訂甲租約,約定由被告王坤德出租系爭土地一半給原告,顯有違常理,足認甲租約乃原告與被告王坤德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甲租約乃無效。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坤德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當屬無據。 三、基上,因原告與被告王坤德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本院亦無庸再審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及被告王坤德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合法通知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承租人,並行使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