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柏銘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黃柏維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弟(原告為長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臨建築線),並不違反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本件因整筆土地只有面對民權路304巷,因此分割只能依面 臨建築線方式分割,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B1、B2方式分割,由於B2目前由被告使用作為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則B2歸由被告,較合於目前使用狀況,對被告最為有利,因此原告主張B1部分歸由原告,對雙方最為有利。再原告準備蓋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使用,如分得B2勢必拆除被告經營之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使用中之辦公室,對被告而言更為不利,若B1歸由原告,則原告將來拆除部分僅係原作為兆進紙業有限公司倉庫使用之部分,對被告影響較小。但若依被告主張之分配結果,B2右側房子確實是原告配偶所有,被告認為將B2分給原告有利於原告之使用,原告亦同意分得B2部分。㈢、被告雖有提出被證3之106年4月26日協議書,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惟依該協議書內容,並無述及土地不為分割之協議。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6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標示B1部分之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 示B2部分之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現已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覆蓋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系爭建物乃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兼含公司會庫,使用上無法分割且為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空間,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之左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恐需拆除部分建物範圍,實有害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與結構安全,且勢將影響公司經營,核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而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簽立如被證3之管理約定,原告在一定期 間內即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分割。 ㈡、查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現係作為被告經營之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之倉庫使用,蓋倉庫係用來存放大量貨品之用,係該公司運作不可或缺之部分,即便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亦應由被告分得B1部分,方不致對被告之公司營運有產生重大影響;再者,B2部分右側緊鄰之建物係原告配偶吳靜麗小姐所有,若未來原告準備蓋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使用之B2有擴建計劃,使用上亦可達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用,是以,衡諸兩造利益,應由原告分得B2部分,方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676平公 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覆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兼公司倉庫,使用上無法分割,且為公司營運之必要空間,如原物分割,將拆除部分建物,有害共有物經濟價值及結構安全及公司經營,有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縱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兩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有不動產之管理協議,原告依據協議書,自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或依土地使用之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其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否拆除或維持現狀,均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主張因其上建物為公司營業處所而使用上無法分割,尚屬無據。此外,依據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兆進紙業有限公司完成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商設協議約定」第4條雖約定:「 不得有黃柏維先生對於黃柏銘及黃重誠等先生產生法律訴訟」等語,然依據該商設協議一開始即載明:「基於協助兆進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維)提供台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土地給於廣源紙業有限公司作經銷商業設定事宜完善 ,有以下但書。但書:⒈同意黃柏維經營兆進紙業有限公司,黃柏銘負責瑞陽實業有限公司,兆進經營廣源造紙買賣,所以雙方同意並執行黃柏銘及黃重誠在兆進股份出資轉讓黃柏維,黃柏維在瑞陽股份出資轉讓予黃重誠。⒉黃柏銘同意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增設順位於台中市○區○○巷0號土 地之商業設定,惟因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經營或其他因素虧損,應先就經營者所持地產部分先其追究,黃柏銘不作保證以外的擔保。⒊黃柏銘同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土地的商業設定僅限於黃柏維本人獨自經營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上開商設協議書係兩造間關於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瑞陽實業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股份出資之轉讓、及系爭土地之擔保設定問題,並無涉及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之情形,亦無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應共同管理之情形。是以該商設協議第4條所謂不得產 生法律訴訟,應係指上開股份出資及擔保設定之協議而言,並不包括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甚明。況且,該條係明定不得有「黃柏維」即被告對黃柏銘及黃重誠等先生產生法律訴訟,限制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已約定土地共同管理,已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均無足採。另依據兩造於同日簽立之書面(本院卷第29頁)約定:「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黃柏銘與黃柏維兩人共同持有,待債權還清後,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需供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地產交由廣源造紙有限公司作抵押設定。在兆進紙業有限公司正常營業下,台中市○○路000巷0號,不得作任何買賣與租賃。且黃柏銘不得向兆進紙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僅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及作廣源造紙有限公司抵押設定,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他人之義務,並無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定之協議內容,當事人間顯然無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或不分割為約定之情形,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兩造母親洪美珠證明兩造確有管理之約定或不分割協議,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因此,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協議不能分割、或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得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如以原物分割由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並不會造成使用困難或無法建築之情形,又參以系爭土地臨民權路304巷,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皮建物 、及編號A2水泥磚造建物,據兩造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渠二人所共有,水泥磚造建物部分供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作辦公室使用,鐵皮建物供該公司存放庫存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原告主張其準備蓋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如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可免拆除被告經營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使用中之辦公室;但如被告希望分得編號B1,原告亦同意分得B2部分等語。被告則主張由其分得編號B1部分,因編號B2之右側為原告配偶之房子,如原告經營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編號B2分給原告,對原告較有利等語。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附圖所示編號B1分給被告,編號B2分給原告,較符合共有人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抵 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渠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各移存於兩造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