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施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SBM11AAB9CW001793號、 2012年9月出廠之麥拉倫(MCLAREN)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SBM11AAB9CW001793號、2012年9月出廠之麥拉倫(MCLAREN)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頡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興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6年2月8日撞損後,頡興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維修。頡興公司嗣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時,告知原告應自行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於106年5月底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拒予理會,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1年之折舊損 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原告8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因欠維修費2,800,000元左右未付,故 僅修理部分,尚未完修。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頡興公司與被告間雖就系爭車輛存有維修契約,但此維修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尚不足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不得持上開維修契約向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換言之,在兩造間,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現在被告處,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返還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於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自無理由。再系爭車輛之折舊 損失,乃屬自然耗損所致,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年之折舊損失800,000元,自有誤會,不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