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洪華鄉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3年與原告結婚後,無所事事,在外揮霍無度,拈花惹草外遇不斷,自己經營美樂家也虧損連連,兩造合開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利昇國際業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經營。被告於92年間,因向其母親李黃孌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他周轉上需求,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8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稱願償還卻又不履行。被告於97年1 月10日說要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簽發①票號WG0000000、面額59萬元、 到期日99年②票號WG0000000、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0 年③票號WG0000000、面額29萬元、到期日101年④票號WG0000000、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2年⑤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3年之本票4紙,及票號WG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空白、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連同票根整本交給原告。嗣於97、98年間兩造在臺中市文心路利昇公司會算,由被告當場使用支票機,將金額1595萬元打印在系爭本票上。 ㈡原告陸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為規避責任,就其於97年1月1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就票號WG0000000 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被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教唆其好友王秀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審理時虛偽證稱被告有拿系爭本票給伊看過,被告跟伊講該本票原來是空白的,是原告找別人用支票機打的云云,法院以原告未就票面金額1595萬元係被告填寫舉證,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為規避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又於102 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89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原告無罪,理由認定原告提出其所有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1668萬元,已超過本件本票票面金額1595萬元。 ㈢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1668萬元,詳細借款情形如下: ①被告出具說明書載明原告轉帳多筆金額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合計借款給被告817萬元: 1.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貸114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 帳戶。 2.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貸101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3.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貸6萬8000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此部分借款,於會算時漏未列入。 4.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貸62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5.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貸198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此部分借款,亦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於會算時漏未列入。 6.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貸31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7.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貸7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8.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貸8萬2000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9.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②原告轉帳多筆金額匯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帳戶,合計借款給被告294萬元: 1.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2.9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3.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貸38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4.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5.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6.9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7.92年1月8日向原告借貸45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8.9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貸76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9.9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貸17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此 部分借款,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會算時漏未列入。 10.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11.9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貸18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帳戶。 ③原告另轉帳多筆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合計借款給被告231萬7000元: 1.9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花蓮企銀中和分行李仁鈞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轉帳匯入李仁鈞帳戶。 2.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泛亞銀行中和分行金賀商行曾子玲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轉帳匯入曾子玲帳戶。 3.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花蓮企銀埔墘分行金賀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 接轉帳匯入金賀商行帳戶。 4.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貸49萬7000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江金輝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 接轉帳匯入江金輝帳戶。 5.9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貸12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花蓮企銀中和分行李仁鈞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轉 帳匯入李仁鈞帳戶。 6.9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貸35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花蓮企銀埔墘分行金賀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 轉帳匯入金賀商行帳戶。 7.92年1月2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花蓮企銀中和分行李仁鈞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轉帳匯入李仁鈞帳戶。 8.9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花蓮企銀埔墘分行金賀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 轉帳匯入金賀商行帳戶。 9.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15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中興銀行太平分行陳先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轉帳匯入陳先生帳戶。 ④原告提現借給被告合計325萬3000元部分: 1.9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貸25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25萬元借給被告。 2.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30萬元借給被告。 3.9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貸7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7萬元借給被告。 4.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貸25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25萬元借給被告。 5.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8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8萬元借給被告。 6.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14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14萬元借給被告。 7.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貸77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提現77萬元借給被告。 8.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貸16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16萬5000元借給被告。 9.9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20萬元借給被告。 10.9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貸14萬8000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14萬8000元借給被告。 11.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40萬元借給被告。 12.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貸24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24萬元借給被告。 13.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貸24萬元,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提現提現24萬元借給被告。 ⑤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間借給被告之款項至少即有1668萬元。兩造於97、98年間會算時,雖因距離借款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漏未列入或誤為列入之情形,惟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即足證明其當時並不爭執至少有向原告借款1595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所提民事補充狀記載:102年度票字第2360號原告對被告債權3張本票共計1824萬元之債權…1824萬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負債為2113萬元。該3張本票其中1張即為系爭本票,足證被告自述確有向原告借款1595萬元之事實。㈤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起訴,超過5 年之利息不請求給付,爰請求自102年2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另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月10日簽發WG0000000 本票及於97、98年將金額1595萬元打印在本票時,已承認其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原告於92年1月8日轉帳45萬元,及92年1月3日轉帳30萬元借給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萬元及自102年2月1 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兩造之間亦從未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應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告原本即係從事電視購物相關業務,自己成立利昇公司,股東僅有被告1人,後來原告始進入公司幫忙,但並非公司 股東,依法並不能受分配公司股息盈利。其後利昇公司之帳務全部交給原告操作、處理,被告則負責對外之業務及產品之開發等事項。因是被告自己的公司,兩造又是夫妻,因此並無支薪,公司財務與家中財務混用,日常生活所需亦由公司帳下財務支出。公司款項並非僅存放於公司名義之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係存放於原告及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因此,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利昇公司所有,需作為公司對外付款之用,此點參照被告於93年7 月14日所提出與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說明書,其中第12點即載述:「92年11月5 日自洪華鄉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20萬元正,但部分為需進貨用,部分即10萬元正存入李良賢000000000000帳號。」,已足見原告名下之帳戶存款係供利昇公司營業使用。 ㈢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第8頁12.原告轉帳30萬元與李仁鈞、第8頁第13轉帳30萬元與金賀商行曾子玲、第9頁第14轉帳20萬元與金賀商行、第9頁第15轉帳49萬7千元與江金輝、第9 頁第16轉帳12萬元與李仁鈞、第9頁第17自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萬元與金賀商行、第9頁第18自原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與李仁鈞、第10頁第19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與金賀商行、第10頁第20由原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與陳先生。上開各筆款項轉帳對象除陳先生被告目前無法確認外,其餘均係利昇公司往來廠商。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向渠等借款,請原告轉帳與渠等。由上開各筆轉帳,原告均由其大眾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利昇公司之客戶,足見原告包含上開二個帳戶在內之帳戶,實際上係提供與利昇公司使用,其內存款實為利昇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因此,即使原告曾自該帳戶內提款交付與被告,亦難謂係原告貸款與被告。 ㈣原告所稱其將借款或以匯款之方式,或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借款817 萬元予被告云云,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因當時必須有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始有由原告帳戶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舉,並非雙方有何借貸關係。被告在93年7 月14日出具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說明書時,當時兩造間尚無債務糾葛,被告對原告並無心防,不可能刻意為不實陳述,然在該說明書中,被告亦從未表示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來。益明原告之帳戶確係供利昇公司使用,上開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㈤原告所稱告轉帳多筆金額匯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 帳戶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借款給被告294 萬元部分,均是利昇公司內部之財務調度,係由原告自行為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所稱另轉帳多筆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借款給被告合計231萬7000 元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均係匯給第三人,此部分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所稱其提現借給被告合計325萬3000 元部分,各筆款項均係提領現金,即其證據刑事1 審卷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傳票、取款憑條,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各該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該款項與被告,被告否認曾受領該款項,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其中有部分取款憑條係被告之筆跡,此點被告否認之。 ㈥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業經鈞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訴訟中,原告雖稱該本票之金額係兩造會算後,由被告以打字機打印本票上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該本票上之金額係由伊所打印,表示伊根本未填載金額,亦未交付該本票與原告,嗣該本票連同其他本票整本遺失。被告所簽發之其餘本票包括金額等,均係由被告自行填寫,倘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欲交付與原告,被告自行填寫其金額即可,又何需有別於其他本票,特地以打字機打印金額。原告雖稱因為該金額較大云云,然即使金額較大,但畢竟只是一般俗稱之「玩具本票」,寫錯了重寫1 張即可,與支票之使用並不相同,何需大費周章打字。究其實,該紙本票實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圖謀被告錢財,但因該本票上未填載金額,原告若欲自行手寫填載,一者筆跡與被告迥異極易東窗事發,二者留下自己筆跡將來易遭訴究刑責,因此原告乃以打字機打印,佯稱係被告自行打印。況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先主張係因為被告要給付伊離婚贍養費,後主張係兩造離婚後,結算原告出借被告及代被告支付各項債務後,兩造彙算1595萬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然就原因事實原告所述前後明顯迥異,足見其情之偽。 ㈦況若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則依原告書狀所載,借用時間均為92年,則兩造於96年8 月20日離婚時,原告自無不向被告催討,而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此筆債權之理,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從未提及兩造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益徵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並非事實,要無足採。 ㈧原告又稱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案已自述確有向原告借款1595萬元之事實云云。惟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作成日為102年5月15日,故被告102年9月6日於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一案提出上開民事補充狀時,被告已面臨其財產隨時受有遭受強制執行之高度風險存在,是以被告於該案所提之上開民事補充狀真意,僅為說明伊於上開請求撫養費事件中,尚可能面臨原告依上開面額1595萬元本票及鈞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一潛在之高度債務風險,故彙整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後,向鈞院說明被告請求子女扶養費必要而已,並非自承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當時亦未委任律師,不諳法律,用字遣詞,行文表意自非如法律專業人士精確,被告並非自承系爭本票債權。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即曾為上開主張及辯解,該判決認定亦同被告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㈨原告係於107年1月10日遞狀,依借貸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而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轉帳日期為92年1月8日金額45萬元,匯款日期為92年1月2日金額30萬元之款項,即使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又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1 日起算利息,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等語置辯。 ㈩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1月5 日止陸續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合計817萬元;自92 年7 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陸續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大眾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294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7-63頁、重訴卷第70-152 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載明「復經原審向大眾銀行調取被告(即本件原告)上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金資往來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發現被告上開帳戶除轉帳807 萬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帳戶外,於92年1月8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轉帳匯款294萬元入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或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銀行105年7月5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5107 號函及支票存款存款單、活期性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前開原告轉帳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合計817萬元及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合計294萬元之事實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重訴卷第160、161頁),自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於92年1 月14日至92年12月12日陸續轉帳予訴外人李仁鈞、曾子玲、金賀商行、江金輝及太平陳先生合計231萬7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為證(見重訴卷第70-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委請原告轉讓予前開訴外人,亦否認就此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3日起至92年10月24 日陸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合計325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為證(見重訴卷第70-152頁),被告抗辯並未收受款項等語;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於97年1月10日票號WG0000000、面額空白、到期日空白,且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本票,嗣於97、98年間兩造在臺中市文心路利昇公司會算,才由被告當場使用支票機,將金額1595萬元打印在系爭本票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根本未填載該本票金額,亦未交付該本票與原告,該本票連同其他本票整本遺失等語。 ㈢查被告於93年7 月14日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李黃孌城贈與稅金額更正並依被告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所提說明書載明,於92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間,分別自原告 之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807 萬元及提領20萬元再存10萬元入被告所有大眾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共計817 萬元,被告再匯款815 萬元至其母李黃孌城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3月3 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1454 號函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4-65頁),依此被告出具說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有陸續匯款807 萬元及提現存入被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計817 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可證其至少有向原告借款1595萬元云云。查被告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審理結果,以不能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經被告填載金額簽發完成之有效本票,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4-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不能認為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欠原告前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可證其至少有向原告借款159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所提102年9月6 日民事補充狀記載:「102 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洪華鄉(即原告)對李良賢(即被告)債權3 張本票總計1824萬元債權…其中230 萬、59萬、1824萬債權人為洪華鄉、債務人為李良賢,故李良賢對洪華鄉之負債為2113萬元」,有該民事補充狀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6-67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為①票號WG0000000、面額29萬元②票號WG0000000、面額200 萬元③系爭本票,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0頁)。綜觀前開被告102年9月6 日民事補充狀意旨,被告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酌定原告應負擔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陳明依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本票裁定,原告對被告3張本票債權共計1824萬元,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4 日已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既先已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於另案102年9月6 日民事補充狀中反而承認原告對其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又觀之被告前揭民事補充狀內容,在於表達原告於離婚後已帶走兩造18年所賺之金錢,致被告在經濟上相對於原告已顯然成為弱勢,故彙整兩造之財產狀況,並將原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亦列入計算,用以強調原告之資產較豐,反之,被告則有諸多負債等情,而請求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並審酌該書狀未經訴訟代理人具名,且由該書狀之用字遣詞觀察,該書狀似非出於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所撰,被告抗辯其係自撰書狀,因不諳法律,於表達用語未盡精確等語,即非無可能。是以,前開書狀雖有提及「102度司票2360號洪華鄉對李良賢債權3張本票總計1824萬元債權(附件7 )」,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承認該本票債務,亦不能由此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 ㈥原告陳明於83年與被告結婚至96年8 月26日離婚,並由其經營以原告登記之利昇公司,因夫妻或公司經營所需而有資金調度實屬正常,不能以原告有前開匯款及提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況且原告並未敘明各筆借貸約定還款時間,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觀諸前開款項交付時間係在92年間,總交付金額達1668萬元,金額非少,而兩造業於96年8 月26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並就雙方財產歸屬已有協議,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48頁),若前開原告交付款項為借貸,至遲亦應於離婚協議時向被告提出返還請求,原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悖。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於102年7月25日提出答辯狀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所主張之3 紙票據,其中…⑶金額1595萬元係因原告外遇致兩造婚姻破裂,原告為給付及賠償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贍養費及賠償金。」等語(見該卷第23頁),與其之後陳述被告係因借貸還款而簽發本票迥然不同,益見原告先後主張齟齬,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1668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所舉應再行調查證據部分,經核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無就該部分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按不當得利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或表明有何證據方法,亦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無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