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梅華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秀霞 訴訟代理人 余文棟 被 告 郭麗芬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7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82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2萬4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以「梅華工業社鄭秀霞」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梅華工業社」係合夥而非獨資之商號,此有本院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30頁),故依法應以「梅華工業社」作為原告,而「鄭秀霞」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更正為「梅華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鄭秀霞」(見本院卷38頁反面),係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振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之負責人,而「振翔公司」之營業廠房,部分範圍係設於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鐵皮建物 地下1樓(該鐵皮建物之起造人,係土地所有人即郭麗芬之 公公余榮龍,無門牌號碼)。原告即「梅華工業社」係由余文棟、鄭秀霞夫妻所經營,並以鄭秀霞為登記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起,原告向余榮龍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磚造房屋(基地亦坐落甲嘉段223-3地號土地)及相鄰之上開鐵皮屋地上1樓,供原告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被告經營「振翔公司」,平時應注意廠房內電線配置設備之安全,確保不致走火;且機油等油料係易燃物質,不得任意堆放,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105年2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因該廠房內之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即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堆放之機油等易燃物質,使「振翔公司」廠房所在鐵皮屋地下1樓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延燒至時值營業時間而屬現供人 使用之原告廠房及辦公室,致原告上開承租範圍(即含磚造及鐵皮部分)及其內所堆放之五金器械設備均燒燬殆盡。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萬4793元。 二、被告抗辯稱:對本院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本件原告曾就其所受損害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事件係請求1502萬4140元,被告對此部分不予爭執,但就超額部分,請法院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失火燒燬原告所有之財產設備之事實,均無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1778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燒燬原告所有之設備,依法對於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有爭執者,係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若干?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有6240萬4793元之損害,並提出火災相簿3本及報廢明細表1本為證,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既否認該報廢明細表內容為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因本件該報廢明細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真正,自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其假扣押聲請狀載有「屋內囤積之物品均遭燒燬殆盡(見聲證7),聲請人受有損失約新台幣(下同)1502萬4140元 ,此有聲請人申請報廢資料可稽(見聲證8)」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卷第6頁)。而該聲請狀所載「聲證7」即係失火後原告設備毀損之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卷第19、20頁);至於所載「聲證8」即係 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原告之原物料、商品因火災受損無法使用,申請報廢之資料,該資料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派員勘查結果屬實(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卷第 21至71頁)。則依上開資料,原告自陳其所受損失數額為1502萬4140元,被告對原告該受損之數額,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28頁反面)。故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該1502萬元4140元部分,自應准許之。 3.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 張其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240萬4793元,然對於其所主張超過上述1502萬414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該損害,依法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受有超過1502萬414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就該超過1502萬4140元之損害,雖有提出火災相簿3本為證 ,然均係毀損物之特寫照片,無法認定該等照片所示與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向國稅局申請報廢並經勘查屬實之資料有何不同,且本件原告因恐無法實際獲得被告之賠償而不願再負擔高額之鑑定費(按被告亦表示不願先預納鑑定費,見本院卷39頁),致本件無法送鑑定以確認原告是否受有其所稱超過1502萬4140元之損害,則依本件卷附之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502萬414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超過1502萬4140元之損害等語,因無積極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2萬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調閱國稅局及消防局之資料係以瞭解現場係何家公司在經營,目的係擔心日後對被告求償無著,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