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李育錚律師 參 加 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第三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之砂石中含有爐渣成分,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將會向鉅勝公司求償,故鉅勝公司將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茲為輔助被告起見,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變更組織前為昆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共39戶(下稱紐約莊園工程)。嗣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紐約莊園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未料,紐約莊園工程施作完工,並交屋後,承購戶陸續發現住宅天花板表面有凸起與放射性的裂縫,最後爆開成為一個個點狀的疤痕及混凝土剝落,即現行媒體所稱之「青春痘屋」。嗣昆祐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映,經查證後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混凝土摻有爐渣,而爐渣(含有游離氧化鈣及氧化鎂等成份)摻入混凝土使用後,隨著時間推展,主結構體之強度與結構因水泥膨脹作用而遭破壞。被告因而承諾負責終身保固及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並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陸續僱工修復,然天花 板混凝土仍不斷剝落。紐約莊園工程住戶陳世義等18人因不堪住家反覆施工修繕,於106年5月間以昆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第25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與昆祐公司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因而協議先由昆祐公司與陳世義等18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住戶每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修繕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20萬元,再由原告給付予昆祐公司。 嗣陳世義等18人與昆祐公司於107年1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昆祐公司與原告於同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昆祐 公司因另案訴訟對陳世義等18人之損害賠償給付乙事,原告同意負擔720萬元(未稅)。因此,原告所受上開720萬元損失,既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混凝土摻有爐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 ㈡被告在其所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已自承其所提供予原告之混凝土中摻有爐渣。又由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紐約 莊園工程建物天花板照片,顯示天花板出現表面凸起與放射性的裂縫,最後爆開成為一個個點狀的疤痕;以及原證5之 爐渣處理日統計表暨派工單顯示被告自103年起多次僱工修 繕,亦足證上開天花板出現痘疤爆裂情事係反覆出現,且與實務上混凝土中混入爐渣後,爐渣遇水產生化學反應膨脹三倍爆裂而出之情狀完全相符,故紐約莊園工程建物天花板剝落,確實是因混凝土混入爐渣所導致。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雖辯稱爐渣並非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範所訂之檢驗項目。惟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範1.「適用範圍」之1.4.2「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 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渣、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之規定,顯見混凝土使用之粒料應以天然為主,倘摻有鋼爐渣、廢鑄砂等有膨脹顧慮之原料時,需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故爐渣為檢驗項目之一,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被告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記載:「切結本公司(工廠)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在左列範圍內,立書人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足見被告已保證系爭混凝土符合材料合約書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惟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又未進行前置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顯已違反前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範及材料合約書所訂規格,故系爭混凝土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㈣砂石為混凝土之重要原料,被告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自應嚴格管控、檢驗砂石供應來源,豈能將砂石摻有爐渣乙事推由被告之砂石供應商即參加人鉅勝公司負責。被告未能發現系爭混凝土原料中之砂石摻有爐渣,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認被告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民法第360條規定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短期時效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該民事判決所提到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承攬關係中有關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經過後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然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援引比附;且民法第514條係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民法第365條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並不包括請求損害賠償在內,足認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債篇各論中並未另定有短期時效規定,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號 民事判決,顯有違誤。倘法院認為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6個月短期時效適用,惟如前所述,原告發現 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亦均依約修補瑕疵,本以為瑕疵均已修繕完畢,直至106年5月間收受另案起訴狀,始發現尚有瑕疵,因而隨即於106年6月12日具狀通知被告參加另案訴訟,被告亦具狀參加該訴訟,而自另案訴訟於107年1月19日終結起至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 被告起訴止,並未逾於6個月時效期間,故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係因原告在完成部分樓地板結構施工後,抽驗被告提供混凝土過程中發現混凝土出現強度(即磅數)不符合法令之規定,為顧及施作工程品質及建物之結構安全,不得已將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下稱B9等5戶)已完成之樓地板全數拆除重建,經原告告知B9等5戶承購戶後,導 致部分承購戶退訂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因而就B9等5戶之 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及賠償承購戶等相關事宜簽立103年10月 21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點所載本工程協議書成立生效之日起如發生其他衍生費用,原告不再追究,其中所謂「其他衍生費用」,係指混凝土磅數不足所衍生費用,故103年10 月21日協議書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所生之損害。況由原證5之爐渣處理日統計表暨派工單,亦可知原告發 現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後即陸續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均僱工修繕,持續至105年間原告提告始停止派工修繕,倘該協 議書包含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損害,被告何須派員修繕,益證該協議書不包括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之損害。故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瑕疵所生上開損害,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被告雖辯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6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應扣除「天花板噴霧潮 濕期工」、「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預估費用。惟「天花板噴霧潮濕期工」部分本為修繕方式之一,該修復方式所產生費用,並無扣除必要;另「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部分,雖因天花板有裝修無法直接看到爆裂情況,但建築師已依其專業判斷認在相同位置會產生相同情況,故該費用亦不應扣除。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昆祐公司雖於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而造成天花板剝落現象,請被告就39戶房屋全面檢驗。惟經被告委請華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氯離子含量提出測試報告結果,並未超過標準值,故被告否認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混凝土有瑕疵而致施工後造成天花板剝落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已保證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而系爭混凝土既摻有爐渣,顯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惟被告雖切結系爭混凝土應符合契約所訂規格,然依材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 須保證材料貨品均符合甲方(即原告)所定規格與標準」,以及材料合約書附件之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中有關「材料要求與規範」:「每期請款必須檢附下列文件,一、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出廠證明書。二、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三、混凝土二十八天抗壓試驗報告。四、坍度試驗報告。…」等約定,可知被告依約保證之規格與標準僅需符合「材料要求與規範」約定即可,而該「材料要求與規範」約定並無爐渣檢測報告或是保證無摻有爐渣之約定。且被告交付系爭混凝土,於每期請款時既均已依約檢附相關報告及文件予原告,則被告已符合材料合約書約定。又依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司107年6月12日預拌福業字第107107-1號函文所載,砂石品質檢驗係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範檢驗,而目前電弧爐渣成份並非CNS1240 、A2029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且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102年砂石買賣合約書,已在第五條約定參加人提供砂石需符CNS 1240、A2029規範,且需為天然砂石,不得摻有任何非天然 之物質,並提出砂石來源證明。而參加人亦均依約提出來源證明其所提供係水中石,非摻有任何非天然物質之砂石。此外,被告購買砂石後亦自主將砂石抽樣提送經TAF認證之實 驗室檢驗是否符合CNS標準,而103年度檢驗結果符合,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亦符合國家規範。 2.原告雖謂依CNS1240、A2029號規範1.4規定,爐渣為該規範 所定檢測項目。惟CNS1240、A2029號規範1.4規定僅在說明 如非使用天然粒料,需經CNS1240、A20 29號規範1.4.1至 1.4.4規定之程序,使其穩定性與天然粒料相同或更佳,而 此與爐渣是否為CNS1240、A2029號規範之檢測項目毫無關聯,故該規範並無爐渣之檢測項目 ㈢被告既已與參加人約定參加人需提供天然砂石,並出具來源證明,又另委請實驗室進行檢驗,故被告實係在不知情且非可得知之情形下,將參加人所提供含有電弧爐渣之砂石添加於系爭混凝土中,致施工後造成天花板剝落,故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惟因昆祐公司於103 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值而造成天花板剝落現象,被告業於103年4月1日以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及昆祐公司,經華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氯離子含量提出測試報告結果並未超過標準值。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於103年4月即經昆祐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映有前開瑕疵,故原告至遲於103年4月已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之瑕疵通知被告,若原告主張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並未就系爭混 凝土摻有爐渣瑕疵協議,則原告未在6個月內行使民法第360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上 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於6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參照 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10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時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至於原告雖主張若法院認為民法第227條規定有6個月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自承在103年至105年間就已發生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並通知被告修補,而瑕疵修繕完成後,因於106年5月間收受另案訴訟起訴狀,始發現還有瑕疵,然此僅係瑕疵修補後是否修補完成問題,與瑕疵通知時點無關。 ㈤原告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所生上開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1.昆祐公司於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即與原告聯繫處理,並由參加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2月間陸 續僱工修復,且負擔僱工修復費用。期間因原告於103年8月7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混凝土有強度不足情事,被告為 解決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及強度不足爭議,遂由當時擔任被告事業部協理兼總廠長之周士貴(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負責協商窗口之林文隆總經理,就補強修繕工程、混凝土摻有爐渣之修復及商譽等損失討論,並簽立103年 10月21日協議書。而因兩造意思係紐約莊園工程之相關爭議為一次性解決,因此周士貴在繕打該協議書前言時即定義本工程係指紐約莊園工程。而由該協議書第一點:「雙方同意本工程上開5戶(即B9等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由乙方(即被告)全額負擔所需費用」之約定,可知兩造就此點係針對強度不足部分達成由被告負擔費用協議;及第二點:「甲(即原告)、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乙方同意負擔9,980,000元(含稅)整。」第三點:「 本工程於協議書生效日起,如有其他衍生之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也不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之約定,可知被告係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相關爭議及所衍生費用同意以99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原告就後續所衍生其他費用, 同意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已 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所生損害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所衍生之費用對被告為任何求償。 2.原告所提紐約莊園B9、B10、B11、B12及B16混凝土強度不足工程修繕費及業務損失總表,係原告片面製作,B9等5戶各 戶賠償金額,並未檢附任何憑證或是協議書,無法證明實際上有此支出,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修繕工程。 3.證人周士貴亦已證述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已就系爭混凝土 摻有爐渣瑕疵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不再就上開瑕疵所衍生費用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客戶求償之賠償金720萬元,並無理由。 ㈥就鑑定報告內容,分述如下: 1.依鑑定報告「七、鑑定標的物概況、構造、用途及現況㈢」及「十一修復費用概估之考量因素㈠」所載,因天花板有裝修,無法從外觀知悉有無爐渣爆裂現象,修復費用僅依經驗判別,而非實際有爆裂現象產生等語,可知陳世義等18人修復費用表中有關「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部分之面積及單價(不論每戶爐渣為一般爆裂或嚴重爆裂均以爐渣嚴重爆裂之單價計算)均僅為鑑定人之臆測。而既然無法從外觀研判有無混凝土膨脹、剝落之瑕疵,或是爐渣爆裂情形嚴重與否,自不能以臆測數值作為計算依據,故「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部分預估費用不應列入修復費用。2.另鑑定報告記載因無法完全杜絕青春痘屋之瑕疵,因而建議以B方案作為修復方式即係以裝潢方式辦理。惟如以裝潢方 式解決,陳世義等18人原已裝潢之部分即無需拆除,鑑定報告預估拆除原裝潢又復原裝潢之費用,並非必要修復費用。又修復本件瑕疵並不需要增設矽酸鈣板或類似材料,蓋此對於瑕疵修補並無產生功效,而僅為增加美觀,故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不應加計此筆費用。再各住戶居住環境、室內狀況、使用情形及潮溼與否等因素並不完全相同,是否均會有潮濕而致滲水引發青春痘現象並無法知悉,該住戶可能因使用空調或除濕設備保持室內環境乾燥而不會有潮濕滲水引發青春痘屋之情形。惟鑑定報告竟先以外力導致天花板潮濕引發青春痘屋現象後,再將其清除修復,如此刻意製造之損害並非實際損害,不應列入損害計算,故「天花板噴霧潮濕期工」費用不應列入必要修復費用。 ㈦倘法院認原告受有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陳世義等18人與昆祐公司達成每戶4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修復工法及所需費用,且鑑定報告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採用B方案修復方式而預估修復費用總金額為6,325,688元,顯低於和解總金額720萬元。又原告未考量各戶剝 落情形是否同一,且不就實際瑕疵進行修補,竟選擇以同一金額與各戶達成和解賠償,此和解金額實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另如法院認為應採鑑定報告修復費用,然該修復費用應扣除「天花板噴霧潮濕期工」、「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預估費用,並應另考量以耐候型外牆樹脂材料修復較為妥適。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 ㈡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 ㈢「紐約莊園」住戶陳世義等18人主張所購買房屋因混凝土摻有爐渣而致天花板陸續發生剝落情事,因此於106年5月間聯合對昆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昆祐公司賠償陳世義等18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被告於該事件有具狀參加訴訟。嗣該事件之兩造於107年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法:…二、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一事,原告同意拋棄全部其餘請求,被告就此不再負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訴訟上和解。 ㈣昆祐公司與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就本院民事庭函106年7月6日發文內容及107年1月19日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達成協議,約定昆祐公司因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對陳世義等18人之損害賠償給付一事,原告同意負擔720萬元(未稅 )。 ㈤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 「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彰化縣莿桐段『紐約莊園』新建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工程及承購戶賠償(包含違約金)事,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一、雙方同意本工程上開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由乙方全額負擔所需費用 。二、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乙方同意負擔9,980,000元(含稅)整。三、本工程於協議書 生效日起,如有發生其他衍生之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不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 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出賣於原告之混凝土,是否因摻有爐渣而致施工後造成天花板剝落之情事? ㈡如有,上開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否因兩造曾於103 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本院囑託鑑定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九、鑑定標的物之鑑定分析」中提及:(一)建築物施工中使用之混凝土或砂石若摻到具膨脹性的電弧爐還原渣,經水滲入後會導致混凝土表面膨脹。「註」電弧爐還原渣或氧化渣稱爐渣,…爐渣因含有氧化鈣,與水接觸後會產生氫氧化鈣造成體積膨脹,產生混凝土開裂,爆點等現象,俗稱「青春痘」。(二)研判「紐約莊園」等18人(戶)為誤用膨脹性爐渣等材料,產生俗稱「青春痘」現象,亦稱為「爐渣屋」,各戶各層爐渣爆裂現況(詳附件四)如各層平面圖之說明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由此可知,「紐約莊園」建案購買戶陳世義等18人購買之房屋,確實是因使用之混凝土摻有爐渣,致其等房屋之天花板產生爆裂而有剝落之情事。 二、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原告與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原告於興建紐約莊園工程時,因被告出賣之混凝土摻有爐渣,致其中陳世義等18人所購買房屋之天花板產生爆裂而有剝落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出賣之系爭混凝土既然因摻有爐渣,以致原告興建之房屋產生俗稱「青春痘」現象,足見被告出賣之混凝土存有瑕疵,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 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茲查,被告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記載:「切結本公司(工廠)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在左列範圍內,立書人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被告已保證系爭混凝土符合材料合 約書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而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CNS1240、類號A2029規範1.「適用範圍」之1.4.2「完成必要之 前處理程序」:「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渣、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顯見混凝土使用之粒料應以天然為主,倘摻有鋼爐渣、廢鑄砂等有膨脹顧慮之原料時,需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然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又未進行前置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其品質顯然未符合國家規範標準,故系爭混凝土乃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將系爭混凝土用於興建紐約莊園工程,因被告出賣之混凝土摻有爐渣,致其中陳世義等18人所購買房屋之天花板產生爆裂而有剝落情事,房屋出賣人昆祐公司因此遭陳世義等18人起訴求償,雙方嗣後以720萬元成立訟訴上和解(不 爭執事項㈢參照)。茲因原告為該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其施作之工程既然有上開瑕疵,則定作人昆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昆祐公司與原告嗣後雖就該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昆祐公司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對陳世義等18人之損害賠償給付一事,原告同意負擔7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然該720萬元係昆祐公司與陳世義等18人協商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陳世義等18人因爐渣屋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尚不得逕採為賠償之依據。再者,原告係以被告出賣之混凝土缺乏所保證之品質,因而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故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之問 題,與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之情形無涉,自無適用之餘地,附為敘明。 四、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 「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彰化縣莿桐段『紐約莊園』新建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工程及承購戶賠償(包含違約金)事,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一、雙方同意本工程上開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由乙方全額負擔所需費用 。二、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乙方同意負擔9,980,000元(含稅)整。三、本工程於協議書 生效日起,如有發生其他衍生之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不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依此可知,兩造於該協議書協商處理之事項為:⑴B9等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工程;⑵承購戶賠償(包括違約金)。而關於「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部分,其對象及範圍明確, 並無疑義;惟關於「承購戶賠償(包括違約金)」部分,所稱「承購戶」,是僅指B9等5戶,或尚包含紐約莊園建案之 其他承購戶;所稱「賠償」,是僅指混凝土強度不足之補強修繕賠償,或尚包含其他瑕疵(如混凝土摻有爐渣)所生之賠償等,則均屬不明。茲查: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文隆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這份協議書是當初由環球混凝土公司提供出來的,內容是他們打的。當初有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問題,經過好多次協商,當時協商也是我和環球公司協商,環球公司換了三個總經理,都沒有辦法決定,後來換一個周姓廠長,說他擔任三十幾年的資歷,可以跟老闆有窗口溝通。我們談完之後相關賠償金額,然後他們出具協議書內容拿到公司這裡來簽約。(問:該協議書的前言部分,為何僅有記載該紐約莊園的興建工程其中B9、10、11、12、16等五戶?)當初這五戶有發現混凝土剝落的情形,當時有請鑽心強度的檢驗,後續才發現這五戶強度有些混凝土只達法規的三、四十而已。(問:該協議書上面顯示的被告同意負擔998萬元的金額,是如何決定的?)整個包含賠償的費用、 修復的費用,是完成到一定程度之後,在辦公室跟周廠長談出來的。簽該協議書時,所有的拆除、重灌混凝土的作業都已經結束。(問:除了其中這五戶修繕補強之外,有無包含本建案其他房子的瑕疵或其他包含在此協議書內?)998萬 元是針對這五戶強度不足的修繕部分及退戶的賠償金,不包含其他。(問:協商有經過半年之久,這中間協商過程有無針對爐渣問題去討論?)沒有。(問:有跟被告環球混凝土討論爐渣要如何處理?)後續發現混凝土因摻有爐渣有長青春痘的情形,我們有報修,環球公司有派人來修繕,但是同樣的問題有不定期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周士貴(之前為被告公司事業部協理兼總廠長)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見過此份協議書?)有。跟崧富做最後一次的會談協談的時候有看到。(問:協議書內容是何人繕打?)協議書是我的意思,我請下面的人擬的稿。稿有請對方看,確認以後,再正式列印,雙方用印。是當天下午完成的。(問:系爭協議書在前言部分,為何要特別提到紐約莊園興建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五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及承購戶賠償《包含違約金》?)當初協議書是我個人擬的,是就紐約莊園本工程、這五戶、其他的工程爭議做一次性的解決。當初我們跟崧富公司在協議書簽訂之前就有發生過爐渣事件,我不是法律專業,我擬出來的內容應該與我的原意相同。上開前言的文義也許與我的原意有落差,但該協議書後面的第一、二、三點已經把我的意思涵蓋在內了。其中第二點『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已經包含全部。第三點『如有發生其他衍生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不再對乙方請求賠償』。(問:協議書上面記載的998萬元是如何確定出來的金額 ?)當初跟崧富總經理對談過程,雙方有些分歧,最終以總價來洽談,最後我提出來總價一次性解決,總價是落在壹仟萬元以下,所以後面以998萬元。(問:有無考慮到上開五 戶以外的承購戶?)當時以總價來做洽談。(問:簽訂協議書時,此建案須要補強修繕復原的部分及承購戶的賠償部分,是正在進行中還是已經處理完?)就我理解,是已經處理告一個段落了。(問:協商過程當中,雙方除了協議書提到補強修繕工程,是否有討論到其他爭議?)最後一次簽協議書那次,林總經理有提到這個工程,我們造成他一些困擾,包含現在還有住戶爐渣事件、修護、商譽等等。(問:你的意思是否指協議書的內容998萬元包含你所提到的這些爐渣 事件、修復商譽等爭議問題,一次性的解決?)是。(問:就你所說參與簽訂協議書之前,你已經知道混凝土混入爐渣?)母公司後來請我去參與這個工程,我會與混凝土公司瞭解這個工程,有跟我提到廢爐渣的事情。(問:你當時已經確定貴公司提供給崧富營造系爭工程的混凝土摻有廢爐渣?)依這種現象應該是有。知道混凝土有廢爐渣。(問:依照你們協議書的內容,除了前言之外,在第一點還特別強調雙方同意本工程上開五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如下是否指第二點內所敘述的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這兩點內容是否已經限縮了你所謂本工程的範圍?)如下是否是有附件我要再查一下。如果沒有附件,如下的意思是就他所需要的修繕費用,我們全額負擔,但是整個就本工程強度不足及爐渣事件或商譽損失,就是總價998萬元。 (問:就簽訂協議書當時,貴公司是否認為混凝土摻入廢爐渣應由鉅勝公司負責,貴公司不用支付任何一毛費用?)我們認為砂石公司應該對本公司負責,我當時不是實際負責環球混凝土公司的,詳細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問:如你所說,本件協議書倘若包含廢爐渣的賠償在內,為何貴公司還要就後續廢爐渣的修繕派工?)當時廢爐渣的處理是崧富公司的現場通知我們或通知砂石商,由砂石商或我們通知砂石廠商派專業處理廠商駐現場處理。建設公司、營造廠商都是我們的客戶,對我們來說都是舉手之勞,最終我們還是由砂石廠商處理,費用向砂石廠商請領。」(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基上可知,證人林文隆、周士貴對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究係是指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 原工程及所衍生之賠償,或兼含紐約莊園工程之其他承購戶所生之賠償事宜,所述內容係各執一詞,並無交集。然由該2人之證述,至少可得確認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時,B9等5戶之拆除、重灌混凝土作業已經結束,該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及賠償部分,已經處理告一個段落。 ㈡依原告提出之爐渣處理日統計表暨派工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至60頁),紐約莊園工程於103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協 議書前即開始修補混凝土摻有瀘渣所生之「青春痘」現象,此與證人周士貴證述其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知悉混凝土摻有廢爐渣之情相符。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B9等5戶之拆除 、重灌混凝土作業既然已經結束,且之前即有修補「爐渣屋」之情事,則由和解係為解決已生紛爭之目的而言,協議書所稱之「承購戶賠償」,其範圍應包括混凝土摻有瀘渣所生之損害賠償,始為合理。至於被告雖於簽立協議書後仍派員修繕「爐渣屋」,然此係因實際修繕及負擔費用者為參加人鉅勝公司,該修繕行為,核與被告希冀協議書之簽訂以確認其損害賠償數額及範圍之目的不相違背。 ㈢再者,由協議書上「…『紐約莊園』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 工程」、「本工程上開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等文義觀之 ,該協議書所稱之「本工程」,係指紐約莊園工程之全部,「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則僅為「本工程」之其 中一部分。而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本工程」其中之「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確 認該補強修繕復原工程之費用數額;第二條係約定「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被告同意負擔998萬元,其範圍 並非限於「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及其衍生之承購 戶賠償;第三條係約定於協議書生效日起,「本工程」如有發生其他衍生之費用,原告同意不再追究,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其範圍並不僅限於「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 」。兩造對協議書之和解範圍雖然存有重大岐異,但由前述和解目的係為解決已生紛爭,及協議書所用文字之意涵,自當指向於被告出賣予原告而用在紐約莊園工程之混凝土,因有強度不足及摻有爐渣之瑕疵所生之全部損害,兩造協議以總金額998萬元成立和解,如此始符合紛爭事實之發展歷程 及契約用語之真意。 ㈣基上,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瑕疵所生之損害,已因兩造曾於 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及參加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