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黃進添 黃石義 黃石德 黃金融 林秀琴 林惠珠 黃富彥 李月雲 湯立平 湯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鄭麗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黃進忠 黃進財 黃張素鳳 黃俊穎 黃耀俊 黃懷賢 黃琬婷 黃珮瑜 黃敏瑜 黃楊美華 黃恒貞 王櫻育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黃進添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石義、黃石德則為同段113-20、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20、206-10、206-12、206-13)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需通過原告與被告黃進忠、黃進財、黃張素鳳、黃俊穎、黃耀俊、黃懷賢、黃琬婷、黃珮瑜、黃敏瑜、黃楊美華、黃恒貞、王櫻育(下稱被告黃進忠等12人)共有之同段2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進財、鄭麗蓉2 人共有之同地段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 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繫。 再者,原告如欲申請指定建築線,需取得被告出具得將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同意書,然被告在原告鋪設系爭207 地號土地柏油路期間,屢屢阻撓,故原告就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黃進添、黃石義、黃石德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黃金融、林秀琴、林惠珠、黃富彥、李月雲、湯立平、湯立安等7 人(下稱原告黃金融等7 人)雖非系爭206 、113-20、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與原告黃進添、黃石義、黃石德及被告黃進忠等12人同為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持分已超過半數,得為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其他共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且通行亦應受保護。而系爭207 地號土地屬八米計畫道路用地,性質上僅能供做道路使用,故在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通行,及在土地下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線等行為,均屬使系爭207 地號土地價值增加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黃進忠等12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實無反對之權利。然被告在原告黃金融等7 人鋪設系爭207 地號土地柏油路期間,屢屢阻撓,日後之通行權及埋設管線等改良行為亦有遭拒之嫌,為確保共有人間無人擅自阻擋該道路之管線埋設與通行致道路使用價值受損,原告黃金融等7 人亦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進財、鄭麗蓉所有系爭19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陳進財、鄭麗蓉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線。㈡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進忠等12人與原告共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黃進忠等12人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線。 貳、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答辯共通部分: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業已判決分割前原為原告黃進添、黃石德、黃石義、被告黃進忠、黃進財及訴外人葉黃明珠所共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分割前113 地號土地、206 地號土地),並採用原告黃石義於該案中所提出之「修正戊案」。而依此「修正戊案」,係考量分割後之現系爭113-20地號,得從北側通往太平區新興路;現系爭206 、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則得從南側經由原告黃石義所有之同段205 地號通往太平區樹德九街。 ㈡而查原告黃石義、黃石德復將分割前其等所有原同段113 -16 、113-20地號土地,既而分割為10筆土地(即現同地段113-16、113-22至113-30地號土地),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黃石義、黃石德應僅能通行前開分割出之10筆土地,從北側往太平區新興路方向通行。且前開同地段113-16、113-22至113-30地號土地既為原告黃石義、黃石德分別所有或共有,通行前開土地應為侵害較少之方式。再者,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與南側太平區新光路新生巷(即樹德九街)相連,並非袋地。而前案判決之「修正戊案」,即預設縱使私設道路未開闢,分割後之系爭206 、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仍得經由南側原告黃石義、黃石德共有之同地段206-14地號土地及原告黃石義所有同地段205 地號土地通行至樹德九街,亦無袋地問題。 被告陳進財、鄭麗蓉答辯另以: ㈠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自行主張通行方案,而已知悉恐將致系爭206 、113-20、206-10、206-12、206-13等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需對外連接同地段205 地號土地。原告起訴主張通行系爭196 地號土地,應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196 地號土地。 ㈡再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及瓦斯之路線規劃,不僅需考量距離之遠近,更重要者乃在於該區電力、水力及瓦斯容量、引接點、平衡、水電安全、土地原有使用情形等諸多因素為綜合考量。倘原告所有土地可得利用他人土地,或利用架空線路方式供應電力等規劃時,則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所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及「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不合,亦即原告並無需利用系爭196地號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等情。 被告黃進忠等12人答辯另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系爭207 地號土地全部,寬度達8 公尺,已逾必要範圍,非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欲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就系爭113-20地號部分,經由原告黃石德、黃石義所有之同地段113-16地號土地通往北側新興路設置;系爭206 、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部分,經由原告黃石義、黃石德所有之同地段206-14、205 地號土地通往南側樹德九街設置。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113-20、206 、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陳進財、鄭麗蓉所有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進忠等12人所共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原告以系爭206-10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黃石義、黃石德主張其2 人為系爭206-1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依卷附該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黃石義、黃石德於106 年6 月20日即將系爭206-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公司)名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主張塗銷。則大毅建設公司既為系爭206-10地號土地形式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1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信託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信託登記已塗銷外,其自已取得系爭206 -10 地號土地之處分權、管理權及訴訟行為之權利。從而,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大毅建設公司就系爭206-10地號土地既係原告黃石義、黃石德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在信託登記尚未塗銷前,仍應以信託人大毅建設公司為原告。原告黃石義、黃石德本人尚不得逕以其等為系爭206-1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主張該筆土地對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綜上,原告既均非系爭20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其等起訴主張此筆地號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系爭196 地號、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線等,自無理由。 原告以系爭113-20、206 、206-12、206-13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 ㈠查系爭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黃進添;系爭113-20、206-12、20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均為原告黃石義、黃石德,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至其餘原告黃金融等7 人則均非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前開土地為袋地,而主張對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再查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目前尚無開闢計畫,需待籌措財源及編列預算後,始依計畫辦理徵收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2月28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70319587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113-20、206 、206-12、206-13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等節,核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9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15 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113-20、206 、206-12、206-1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有據。 ㈢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該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55號判決要旨參照、86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7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黃石義於系爭前案中,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前113 、206 地號土地,並以原告黃進添、黃石德、被告黃進財、黃俊穎、黃進忠及訴外人葉黃明珠為該案被告。而分割前113 地號土地原與其北側新興路相連;分割前206 地號土地則與其南側新光路相連,此有系爭前案中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收件日期102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分割前113 、206 地號土地均非袋地。。 ⒉嗣系爭前案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案,即為原告黃石義、黃進添、黃石德於該案中均主張之「修正戊案」,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 頁)。而觀「修正戊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前案判決所附102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將分割前113 地號分割為編號A-1 、A-2 、B 、C 、D 、E 、F 。對照系爭207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同地段113-16、113-22至113-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54 頁至第163 頁),可見劃歸為原告黃石德、黃石義所有之編號F ,即為其等所有之系爭113-20地號土地現坐落位置;而編號F 地號土地與北側新興路間相鄰之編號B ,亦劃歸為原告黃石德、黃石義所有,此即其等現分別所有或共有之同地段113-16、113-22至113-30地號坐落位置。再依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已留臨北邊道路20米寬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即判決書第13頁第9 行至第10行),即足徵系爭前案採行修正戊案,本即係考量編號F 、B 土地相連,是原告黃石德、黃石義所有土地,仍得與北邊道路即新興路相連。 ⒊又修正戊案將分割前206 地號分割為編號G 、H 、I ,對照系爭207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劃歸為原告黃進添所有之編號G ,即為其所有之系爭206 地號土地現坐落位置;而劃歸為原告黃石德、黃石義所有之編號H 地號土地,即為其等現信託大毅建設公司之系爭206-10地號土地,及共有之系爭206-12、206-13、同地段206-14地號土地。再編號H 地號東側之編號I 地號,即與南側新光路相連。 ⒋從而,堪認系爭前案判決後,系爭113-20地號始自分割前113 地號分割而出;系爭206 、206-10、206-12、206-13地號土地,則均始自分割前206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113 、206 地號本均非袋地,業如前述,僅係因前案判決土地之分割,而致系爭113-20、206 、206-10、206-12、206-13等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且此分割結果,本即為原告黃石義、黃進添、黃石德於前案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揆諸前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前開土地自僅得通行分割前113 、206 地號土地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 ⒌至原告雖抗辯前案判決係以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均為8 米預定計畫道路,雖未開通仍不影響其具備道路通行之性質等基礎而為判決,兩造亦係就應通行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有預見及計畫,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等語。然系爭196 、207 地號土地均為8 米預定計畫道路乙情,縱為前案判決採擇分割方案時之部分考量,惟此亦不影響前開系爭113-20等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確係因分割結果所致之事實,自仍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經查: ㈠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進財、鄭麗蓉應於原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及瓦斯管線等。惟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96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113-20、206 、206-12、206-13地號土地,有何需透過系爭196 地號土地埋設前開管線之必要,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系爭207 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均為系爭207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忠等12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線等,即非屬通過「他人土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適用,應屬民法第820 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範疇,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為之。原告以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前開管線等,亦於法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進財、鄭麗蓉所有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對被告黃進忠等12人所共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