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振堆 人 被 告 林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隆公司)、林振堆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隆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邀同被告林振堆、林學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借款期間二年,到期日至108年10月3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08 %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除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7年4月1日所示之1.08%)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08% 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詎被告於107 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86,642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學郎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鎮隆公司、林振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學郎既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明確,自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 份、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2張、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張、約定書3份、公司基本資料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鎮隆公司、林振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