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得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栩 被 告 王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全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287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同意以較晚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即被告王世全收受日期為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7年5月17日)來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錠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錠旭公司與原告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台中高鐵展覽館新建工程-基地整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原證1), 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錠旭公司用印完成,並有錠旭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且以被告王世全為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錠旭公司應負責向主管機關報備填土申請及提供合法廢棄土方證明。第3項約定「被告錠旭公司保證整地土 方皆為合法廢棄土,並無含有污染物重金屬及建築廢棄物土方,如經原告永佳公司或相關單位查獲,原告永佳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而衍生出之相關法律問題及賠償責任概由被告錠旭公司負責與原告永佳公司無關。」等語,原告旋於106 年6月12日將系爭工程頭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錠旭公司之帳戶(見原證2)。 ㈡未料,被告錠旭公司雇工開始進行整地填土工程時,遭民眾檢舉其所填之土方中有廢棄物,案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前往現場拍照,並於106年6月21日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環境保護局會同原告公司共同前往該處開挖土方會勘,證實被告所傾倒土方確有營建廢棄物無誤,被告錠旭公司所為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外,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公司遂於106年6月26日以烏日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見原證4)通知被告二人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要求被告錠旭公司返還原告公司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100萬元,同時將違法土方全面清理完成並運出基地恢復原 狀。惟被告錠旭公司竟於106年7月6日以臺中漢口路第000328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回覆未與原告公司簽約,亦未收受任何訂金,並指遭查獲違法廢棄土乙事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原告公司無奈之餘,為求於工程期限前順利完工,僅得於106年6月27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台中市○○區○○○段0號回填土方‧移除處置興建方案報告書」,經臺中市政 府核准後,原告委由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負責清理系爭營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處理費亦依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完畢,分別於106年7月20日匯款200萬 元、106年7月26日匯款191萬6500元、106年8月1日匯款228 萬6375元,合計620萬2875元,以便後續興建工程能順利進 行。是以,原告公司就已受有前述620萬2875元額外清理違 法廢棄物費用之損失,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錠旭公司賠償損害。 ㈢再者,被告王世全除為被告錠旭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外,並為實際代錠旭公司履行台中高鐵展覽館(現已改名為臺中國際展覽館)新建工程-基地整地工程(即系爭工 程)之人,於其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遭查獲,並由臺中市環保局開立勸導通知單後,原告公司即以存證信函(見原證4 )要求被告王世全、錠旭公司共同負責於7日期限,將違法 土方全面清理完成運出基地並恢復原狀,惟其等並未進行瑕疵改善,原告不得已僅得請訴外人即總茂公司代為清理改善,故被告王世全就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㈣故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萬2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2875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錠旭公司稱被告王世全始為實際招募工人整地之人,惟其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上該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為真正,至於其辯稱該章係被告王世全盜蓋,並有刑事判決可得佐證云云,然被告王世全固係實際負責招募工人整地之人,惟被告錠旭公司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100萬元確實匯入被告錠 旭公司帳戶內,且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發生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司之間。就被告王世全地位而言,僅為被告錠旭公司之履約使用人,是以,被告王世全於簽約後雇工開始進行整地填土工程時,遭民眾檢舉其所填入之土方中有一般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錠旭公司就其履約使用人所為之行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自屬合法。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錠旭公司則以:被告王世全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司簽約之前,即在系爭現場傾倒廢棄物,並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6年6月8日即已稽查勸導,由此可證被告王世全在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前即已接受原告公司之雇用,並且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勸導之後與原告公司共謀規避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之法律責任,而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又被告王世全亦當庭自承有關匯入被告錠旭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人係被告王世全,且被告錠旭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並不知情,是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錠旭公司間並無關係。 ㈡被告王世全則以: ⒈被告王世全因工地監督不周,收受年籍不詳之人在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塑膠管及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總計約110立方米。被告王 世全則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從事回填整地之工作,以此種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及清除、處理等情。案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二年確定在案。 ⒉原告曾於106年6月26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6年6月27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移除處置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委由訴外人總茂公司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營建廢棄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委由他人填土整地工程款項,而原告移除違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究竟多少立方米?回填土方多少立方米?佔全部應填土整地工程計畫多少比例?並無明確數據,竟以偏概全,將移除部分參雜之廢棄物,即就全部回填整地工程總價620萬2875元作為本件主張,顯非公 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世全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賠償金額應以被告王世全於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工程進 行初期,即遭不詳年籍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10立方米 參雜其間,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王世全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填土整地、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6年6月4日~ 106年7月10日計36日,而被告王世全係於106年6月8日至 同年月16日從事填土整地工程,其僅佔填土工程之總工程時數22%(即8/36×1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故被告王世全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數額為136萬4635元(即6202875×22%=1364635)。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錠旭公司間於106年6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見原證1)且該契約書第7頁明載:「乙方: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旭栩,簽約代表人:王世全,暨蓋用其等印文」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惟此為被告錠旭公司所否認,並稱:「原告永佳公司從未有跟被告錠旭公司有任何報價、談判與連繫,且被告王世全坦承偽刻錠旭公司印章,並與原告公司在錠旭公司不知情下共同偽造合約」等語(見108年6月18日答辯狀所載),且被告王世全亦到庭陳稱:呂旭栩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個工程,都是我在運作,後來出事了呂旭栩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次,被告錠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呂旭栩復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王世全有承包台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之廢棄物清理業務?)不知道。但知道他在烏日那邊有請工人做整地工作。」、「(你同意他以錠旭公司的名義去從事整地工作?)他有說要合作工程,但整地的事情我不知道。他說要請工人還有進出貨的事情,他本身自己沒有公司。」、「(【提示系爭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沒有授權他去簽這個合約。我跟他合作的部分是他跟我借牌,然後他去進一些整地的工具,然後他拿發票給我,就是購買用品的發票,這部分不是我出錢,只是因為他跟我借牌,但並非他以我的公司的牌去標工程。…王世全跟永佳公司簽約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你跟王世全合作的事項為何?)最主要合作內容是他借我錠旭公司牌做進出貨,就是買整地工具,還有他說未來人力的部分要一起合作,就是請工人部分。」、「(他跟你借牌給你多少錢?)就一起合作,沒有金錢往來。我的公司還沒有比較大的經營,我是希望以後合作可以擴大營業額。我們並沒有講到合作廢棄物清理的部分。」、「(【提示系爭契約書第7頁】是你交給王世 全?)是。這是我辦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也用這個章去開一個戶頭讓王世全去做進出貨。」等語(見臺灣臺中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宗第88頁反面、第89頁),且被告 王世全亦在同次偵查中到庭陳稱:「(上開這個大小章是呂旭栩交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刻的?)呂旭栩有交給我公司大小章,但那是銀行的章,而這兩個章是用在工程的,是我自己去刻的。」、「呂旭栩對工程方面都不懂,…我想說他參與的話會比較麻煩,因為我整地要進貨都要跟對方請款,跟人家買東西也要進項發票…想說之後有賺錢再跟呂旭栩講就好。」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89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錠旭公司僅係提供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王世全,以方便其進出貨使用,且王世全並未告知錠旭公司欲以其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簽訂整地工程契約一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錠旭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錠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憑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王世全部分,即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對於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明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計1260萬元(含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記載:「工程時間:第 一階段(填土整地、基礎工程):106年6月4日~106年7月 10日」等情(見原證1第1頁)。然被告王世全於106年6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某時,未取得報酬而收受年籍不詳之人在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塑膠管及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總計約110立方米,另有堆置416立方米再生細級配料(總茂公司提供出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在卷,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68996號函附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王世全提出之被證2)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6日以烏日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見原證4)通知被告二人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旋於106年6月27日自行委由訴外人總茂公司負責清理系爭營建廢棄 物,且該廢棄物處理費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0日匯款200萬 元、106年7月26日匯款191萬6500元、106年8月1日匯款228 萬6375元,合計620萬2875元予總茂公司,故原告就已受有 前述620萬2875元額外清理違法廢棄物費用之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固明定:「乙方保證整地土方皆為合法廢棄土,並無含有污染物重金屬及建築廢棄物土方,如經甲方(指原告)或相關單位查獲,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而衍生出之相關法律問題及賠償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及第9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被告王世全違約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履約有瑕疵,原告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告與總茂公司於106年6月27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見原證7)所載,廢棄物總量為5900立方米 ,且請款計價辦法中並未記載每立方米處理費之金額,僅記載原告須預先支付廢棄物處理費10 0%給總茂公司等情,故 以原告共計支付620萬2875元予總茂公司,而總茂公司處理 廢棄物總量為5900立方米作為計算基礎,則總茂公司處理費每立方米為1051元(即6202875/5900=105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6月29日函覆內容及資料均顯示現場所堆置之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含瀝青混凝土塊)為110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王世全應負責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含瀝青混凝土塊)110立方米予以清理完畢,此部分處理費用 即為11萬5610元(即1051×110=115610),既係由原告先 行支付,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王世全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全給付11萬561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