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童彩萍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網路平台銷售服務窗口專責人員,平日負責與各大網路購物網站廠商接洽,處理行動電話商品出貨及登打銷售品項、數目、金額等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利用職務之便,趁主管交辦登打資料時,記下可修改原告公司會計系統之管理權限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與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將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品名」與「數量」欄所示各式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以下合稱系爭行動電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以侵占入己,復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晟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相德實業有限公司、好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晟立公司)經理伍品招接洽,而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予 晟立公司,而自100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於每月25日結帳時,無故輸入管理權限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原告公司銷售會計系統,先行將行動電話商品成本加以竄改調降而變更原告公司銷售會計系統之電磁紀錄後,使原告公司每月線上結帳報表之「銷售單價」欄所示金額產生虛偽不實之單價,復而虛偽登載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數量」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每月訂購資料意思之文書,使上開線上結帳報表之銷售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一致,並逕為上傳成為每月線上結帳報表而加以行使之,復將原告公司銷售會計系統之行動電話商品成本再為回復調升為原始成本金額,藉此規避原告公司會計查核,晟立公司則於收得系爭手機後,將買賣價金或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被告,或以臨櫃現金存入、跨行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240500122154號帳戶或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童彩雲向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87005119103321號帳戶,使原告公司無法查核上開貨物已出貨而向客戶請款,且未能查知上開貨物已經被告所侵占,被告即以此方式分別侵占系爭手機,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告公司虧損多年,查核比對帳目而查知上情。㈡、又被告上開不法盜賣原告公司手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7,114,550元,因其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出售,至少應再加計一成即83,835,505元為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 。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5,505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侵占並盜賣原告公司系爭行動電話及其總金額為67,114,550元,並不爭執,然其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之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幾,若加計一成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難認合理,故原告受損金額僅為67,114,550元。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原告公司系爭行動電話,並盜賣得款總金額67,114,550元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據。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行, 經判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屬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另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系爭行動電話而盜賣,核其所為應係以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盜賣系爭行動電話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原告係經營通訊業者,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本係作販賣營利使用,因此除系爭行動電話之成本外,因販賣所得部分,應屬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算,客觀上可預期之利益。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侵占盜賣系爭行動電話得款67,114,550元,惟倘此金額係被告以成本或低於成本價格所得款項,則原告損害之金額,應尚須加計因販賣可獲得之利益。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係低價出售予晟立公司,因此上開款項尚應再加計一成方為原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等情,據其提出PCHOME線上購物對帳資料等為據,而被告則辯稱:其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之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幾,不應再加計一成等語。而查: ⑴、依據證人即晟立公司經理伍品招於本院證稱:晟立公司與原告公司一直都有業務往來;晟立公司是屬於經銷通路,將手機賣給門市,利潤平均一支手機約2、300元;而原告公司是經銷加門市,也會賣給一般門市;晟立公司與原告是經銷商對經銷商,屬於同行;原告賣給晟立公司價格較一般門市低,這樣他們才賣得出去;被告以嘟嘟好、小叮噹名義將系爭行動電話之價格,即如偵查卷129至147頁等進貨明細上顯示之單價,晟立公司乘上數量後再將貨款交予被告;晟立公司向原告買受之手機或平板之價格,與晟立公司向被告以嘟嘟好、小叮噹名義買受之手機或平板價格都差不多,伊都是以一般市場行情開價,有時是50、100元之差距;至於原告門 市部分,因為會跟電信公司搭配門號,如客戶與門市簽約,電信公司就會退佣金給原告,所以伊不會知道原告公司之利潤;因為晟立公司沒有做網路的手機銷售,所以不知道是否如PCHOME是否與晟立公司屬同一經銷層及或門市對消費者之層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依上開證人伍品招之證詞,可知被告盜賣系爭手機給晟立公司的價格與原告公司自行出售手機給晟立公司的價格,均與一般市場行情無差別,意即晟立公司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本身已經包含出售手機的利潤,即原告並無受有利潤之損失。至倘原告如有賣給一般門市之情形,固據證人吳品招所證,大約每支手機約為200元到300元利潤差異,惟關於被告所盜賣之系爭行動電話中,究本應出售給門市之數量比例為何,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則此部分無從逕認原告之損失為何。另就原告門市銷售予消費者通路部分,因銷售予消費者時,有時會與電信公司搭配門號出售手機,電信公司亦會退佣金給原告,則此時販售予消費者之手機或平板之價格,亦可能低於其成本價格,且原告公司此部分之獲利,並非基於單純販賣手機或平板甚明,而本件原告亦未就遭被告盜賣之系爭行動電話證明其在販賣經銷通路、門市或消費者等不同通路之比例,及各該通路之具體利潤之計算方法為相當之主張或舉證,則本件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因被告侵占盜賣系爭行動電話,而受有被告販賣予晟立公司價格加計一成之損失。 ⑵、準此,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以低於市場價格賣予晟立公司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盜賣系爭行動電話之總金額加計1成之損失,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為被告侵占盜 賣系爭行動電話,而由晟立公司所交付之總金額即67,114,5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金錢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1日當庭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上開起訴狀繕本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14,550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