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葉佳頵 被 告 紀舜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與葉基適係森德工程行同事。被告於105年 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森德工程 行之鐵皮屋宿舍內,因與葉基適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葉基適,致葉基適受傷,被告於衝突發生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經森德工程行負責人林楷翔聽聞此事,前往宿舍查看,發現葉基適癱坐在沙發上已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葉基適仍於同日20時54分宣告不治。葉基適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支出殯葬費用、無法取得扶養費以及因子女遇害死亡而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167,000元、扶養費用4,923,2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7,090,2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2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基適係森德工程行同事。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森德工程行之鐵皮屋宿舍內,因與葉基適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葉基適,致葉基適受傷,業經本院106年易字第3849號(下稱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卷附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葉基適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支出殯葬費用、無法取得扶養費以及因子女遇害死亡而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惟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 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支出殯葬費用、無法取得扶養費以及因子女遇害死亡而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原告書狀所述,均係基於葉基適死亡結果而生,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被告行為與被害人葉基適之死亡結果間,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被害人葉基適與被告互毆後,身體不適,經被告與葉基適之老闆即證人林楷翔發覺後通報119,於晚間8時12分許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經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經死亡。嗣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見被害人右上臂有4.5×2公分、2.3×0.3公分 之局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有擦挫傷3.5×3公分,右手部 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有小擦傷、右膝部有擦挫傷1.5×1 公分、1×0.7公分、1.8×1公分,左膝部有擦挫傷2×2公 分、3.5×3公分、2.5×1.5公分,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 無骨折出血、腦無外傷,頸部皮下組織、胸腹部之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心臟有腫大病變、冠狀動脈多處嚴重粥狀硬化,血管壁發炎細胞浸潤、血管狹窄程度約80-90%,血管內有局部成氣形的血栓,造成血管更嚴重阻塞,支持心肌梗塞的急性發作,加上心肌細胞層間有局部心肌壞死及纖維化,也有之前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肺內有心衰竭細胞分佈,支持心衰竭的病理變化、「血液內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未達中毒程度,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影響」等情,業據證人林楷翔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閱無訛。而刑事案件中就被害人之死因,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在與人發生爭執及互毆事件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醫鑑字第105110497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查 。而參酌被害人案發時年僅26歲餘、體格壯碩,有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及審理時,甚且供述伊不知被害人前有心血管疾病或心臟病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及高分院卷第60頁背面),且由卷附被害人之就醫紀錄觀察,均未見被害人前被確診有心血管疾病或曾因心臟痼疾就醫之情,又依警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並對照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當日互毆完畢後,係於晚間7時9分(監視器時間加25分鐘)即騎機車離開現場,晚間7時50分證 人林楷翔駕駛廂型車抵達,見被害人身體不適、呼吸急促,即於晚間8時6分撥打119報案。是被害人係在無人知悉 其有心血管病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情緒激動、甲基安非他命藥性雙重影響作用之下,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始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因情緒激動、甲基安非他命藥力加成並心血管痼疾,突發心肌梗塞所發生死亡結果,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之反應,就此而言,在客觀上非被告與被害人「互毆當下」,所能預見至明。從而,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得預見,客觀上難以認定為過失,且因果關係歷程,亦非被告所得預見,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文字,以證明被告知道被害人傷得很重,不然不會到家才傳簡訊給被害人說明天要上班,以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故意或過失乙節,但查該等對話內容,僅係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言語之互嗆,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死亡結果有預見;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向原告為道歉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惟該等對話內容,被告亦一再陳稱其不是故意的,亦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乙節,該等對話內容,雖係道歉之詞,但由於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係因情緒激動、甲基安非他命藥性雙重影響作用之下,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始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因情緒激動、甲基安非他命藥力加成並心血管痼疾,突發心肌梗塞所發生死亡結果,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之反應,已如前述,原告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亦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 (四)因此,本件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均係基於被害人死亡所發生,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殯葬費用、無法取得扶養費以及因子女遇害死亡而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所生損害,因未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爰不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係基於被害人死亡所發生,因原告並無法證明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殯葬費用、無法取得扶養費以及因子女遇害死亡而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