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寬榮 被 告 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9,6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63,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8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坤德兩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王坤德及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及王坤德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即原告於104 年3月20日建築完成、104年6月1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被告於租賃前期均按月匯款給付租金,惟自105年10月18日起開始拖欠租金。嗣王坤德 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滄海、張榮仁、廖滄浪、顏技(下稱廖滄海等4人),渠等均為被告公司董事, 被告並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先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限期3個月搬出,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遷讓 房屋返還土地,被告仍拒絕履行。而被告既不爭執自106 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自得居於系爭建物單獨所 有權人之地位,一部終止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請求清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無須土地共有人全體終止始得為之。 (二)王坤德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滄海等4 人,原告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 先於106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6 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鈞院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優先承購土地事件),撤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同條件購買共有土地,原告為租地建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具物權優先承買地位,王坤德移轉土地持分予第三人,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於106年6月另案提起建物借名登記訴訟,蓄意捏造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此不僅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相違,更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相歧,更遑論103年5月19日土地租賃興建房屋契約載明「出租人:王坤德、承租人:王信仁」,被告稱其係租地建屋承租人,洵屬無稽,被告並隱名代理以董事廖滄海等4人名義購地 ,均係為脫免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責,所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103年1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31,600元整,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22,000元整」、第7 條第4-1項約定:「建物未完成時,按土地給付租金各1/2,建物完成後租金2/3屬於王信仁所有,王坤德租金1/3部分為王坤德所有」。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至106年12月所積欠9個月之租金 3,189,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31,600元×2/3×9)。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414,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2,000元×2/3)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並聲明: 1、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 000號)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廖 滄海、張榮仁、廖滄浪、顏技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00元,且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667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2年間為經營餐廳、百貨商場之用,而向原告及 王坤德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明楠建築師設計規劃、監造及與良樺營造有限公司(即世助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目前已經辦理解散登記)簽訂承攬契約,而又為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報稅需要,方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原告為起造人,並以原告與世助營造公司簽訂契約。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盛圖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原告與世助營造有限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僅是名義上之起造人,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由被告自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足證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乃租地建屋,並非僅單純之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已另案請求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鈞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65號所有權移轉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告並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單獨終止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 (二)系爭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比例,約定系爭建物完成後租金3分之2屬於原告所有,係因王坤德同意,嗣廖滄海等4人 要求土地租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合理。惟原告仍堅持要求原租約比例,被告乃自106年4月起未再支付原告租金,而先付租金之一半即268,500元予廖滄海等4人。至於原告部分,原告所持有土地之比例僅2分之1,若於王坤德出賣其應有部分後,仍主張應分配3分之2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王坤德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後,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為原告及廖滄海等4人,原告欲向被告終止契約時,無 論是催告租金或是終止租約,基於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自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始為適法。然本件僅由原告1人向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又本件乃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縱認原告請求106年4月起未給付之租金,為有理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亦須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才得收回。本件 擔保金為150萬元,且積欠租金總額亦未達2年以上,是原告終止租約,即非適法。 (四)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於另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其僅得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已。至於原告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故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 先購買權,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日期101年8月16日,為原告與王坤德兩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原告、王坤德與被告於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㈠租金: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531,600元整,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22,000元整」、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達2個月時,經甲方(即原告及王坤德)催告逾 期仍不支付租金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押金之全部,乙方應將建物之裝潢拆除連同屋內所有物品於催告期限3個月內搬出,否則甲方有權處理」、第7條第4-1項約定 :「建物未完成時,按土地給付租金各2分之1,建物完成後租金3分之2屬於王信仁所有,王坤德租金3分之1部分為王坤德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建築完工日期為104年3月20日,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6日。 (四)被告公司董事長為洪坤山,董事4人分別為廖滄海、張榮 仁、廖滄浪、顏技(詳見原證十)。 (五)王坤德於105年12月19日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廖滄海、張榮仁、廖滄浪、顏技,並於106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廖滄海等4人。 (六)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坤德及廖滄海等4 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詳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22號之原證3) (七)被告自106年4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原告先於106 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再於106年12月11 日寄達存證信函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八)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審理中。 (九)原告於107年1月2日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 起訴請求塗銷上開(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審理中。 (十)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繫屬本院。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部分,有單獨終止契約之權,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至12月份止所積欠9個月之租金3,189,6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14,667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部分,有單獨終止契約之權,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締約時之出租人為原告及王坤德,承租人為被告,嗣王坤德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廖滄海、張榮仁、廖滄浪、顏技,並於106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契約乃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參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王坤德之受讓人即廖滄海等4人繼續存在。換 言之,於106年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為原告與廖滄海等4人。 3、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有數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即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惟原告於106年8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僅由原告1人單獨為之,未經出租人全體共同為之,參諸前 揭說明,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4、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單獨終止權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所有建築物」,且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並未將土地 、建物分開計算租金,而係每月總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無由區分為二,是原告主張其得一部終止關於系爭建物之租約云云,尚非有據。況無論是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及王坤德(王坤德部分嗣由廖滄海等4 人承受租約)所共同出租,亦即,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亦為數人,依照前揭終止權行使不可分之說明,原告1人單獨 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憑採,則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及原告終止租約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5、綜據前述,系爭租賃契約為數人所共同出租,原告單獨行使終止權,未經出租人全體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21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未期滿,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至12月份止所積欠9個月之租金3,189,600元,有無理由?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又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53萬1,600元整」、「支付方法:...每月首日繳付」。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之租金,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4-1項記載,兩造約定106年4月至12月此段期間之租金為每月531,600元,3分之2歸原告所有。因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之租金總額為 3,189,600元(計算式:531,600元×2÷3×9個月=3,189 ,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14,667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667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惟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21年 12月31日止,迄未期滿,且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出租人全體共同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本於其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對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乃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且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4,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06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租金債權,兩造約定應於每月首日繳付,業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租金合計3,1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