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零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公司唯一股東即吳承翰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承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又被告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尚不得選派清算人,且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7 年10月23日裁定選任鄭宇航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84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秋墩,訴訟審理中張偉智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鄭元閔、吳承翰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元閔、吳承翰之全體繼承人之起訴(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因被告鄭元閔未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吳承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參本院卷一第6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99年9 月23日指定規格、尺寸,向原告以4000萬元之價格訂購客製化之BDN6253-CNC 龍門式綜合加工中心機2 臺(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告原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訂金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其後一再要求換票,最後一次換票時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於107 年3 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原告已完成備料,然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結果,被告均表示拒絕受領系爭機臺,並稱被告即將解散,不會付款等語,是債權人即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乃於107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受領系爭機臺及付款事宜,已屬受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1 條約定,甲方取消本合約時,訂金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於乙方通知交貨起1 個月內不能或不願收受者亦同,第2 條則約定甲方所交付之訂金票據如發生退票或其他營運困難或轉售之情事,甲方應於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始行交貨,否則乙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已受領遲延,應視為取消合約,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已載稱如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即以該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票據關係、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1 項後段、第2 條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票款1200萬元或沒收被告所支付訂金1200萬元。另原告為製作系爭機臺,已特別備料並支出相關費用,經原告將部分料件挪為他用,迄今仍有原證7 、原證8 所示料件尚未使用,而因此部分均屬製作系爭機臺所必須之料件,且無法供原告使用於其他機臺,是被告既已受領遲延,並得視為定作人即被告已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511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2 項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特別備料損失合計1788萬8555元。又被告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多次委請原告為維修、更換零件等服務,費用總計為36萬6881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未曾於100 年12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要回訂金支票,且原告資本額高達4 億8000萬元,遠高於資本額僅2900萬元之被告,原告籌措資金管道甚多,又豈有以被告所開立支票質借、周轉長達7 年之理;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開立支票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128 條之規定,票據之兌現亦不得附條件,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到期日與預定交貨日相同,亦僅指原告同意被告得遲至該日給付訂金,無從推論附有條件;另被告未曾向原告催告,本件亦不符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之情事,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而被告所訂購系爭機臺尺寸、規格特殊,由原告所提出產品型錄可見,非原告常規製造之機臺,是就相關零件均需特別備料,且依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機臺之三軸行程組合、工作台尺寸與其他機臺均有不同,且為已完成之組件,難再進行加工修改,而系爭機臺底座門寬尺寸固定無法修改,亦無法適用其他機臺,光學尺亦為固定尺寸,自無從移供原告其他機型之機臺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訂金支票,係以交貨日為發票日,是本件應以原告如期交付系爭機臺為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惟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履約,且有資金需求,而以前開支票向金融機構質借,需每年更換票期,被告始因兩造情誼同意更換票據,是原告既未能如期履約,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另被告並未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契約於100 年12月15日因原告未依契約內容交機,已由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無違約而需給付違約金之情。原證7 、原證8 所示料件均可用在原告本身營業項目,難認係為系爭機臺所購置,且除原證7 產品代碼「6253C40030」號、產品名稱「Y 軸馬達座轉接板」該料件無法移做其他機臺使用外,其餘並非不可加工後用於其他類似機型。另原告雖主張以107 年2 月22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預定交貨期限為100 年12月15日,卻遲至107 年2 月22日才提出備料完成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顯與契約及報價單之約定不符,且原告既未曾聯繫被告至原告處驗收,交易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如欲主張已提出給付,至少應為通知被告前往驗收之階段,而非僅告知備料完成,否則提出給付之階段將過於前置;另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36萬6881元,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客製化系爭機臺,價金合計為4000萬元整,約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訂金,嗣後兩造多次換票,最後一次換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原告於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稱系爭機臺已完成準備給付,並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1 個月內與原告聯絡收貨事宜,逾期未聯繫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收受信函,並未與原告聯絡受領系爭機臺。 (四)原告為製作系爭機臺所備料件,經原告將部份料件挪為他用後,目前仍餘有原證7 、原證8 所示之料件尚未使用,且原證7 、原證8 所示料件均為製作系爭機臺所必須。 (五)原證7 產品代碼「6253C40030」號、產品名稱「Y 軸馬達座轉接板」該料件無法移做其他機臺使用。 (六)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至106 年1 月25日,委請原告維修、更換零件等售後服務,服務費用總計36萬6881元,被告尚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於100 年12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 (三)如系爭契約未於100 年12月15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是否得以107 年2 月22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並據此於107 年3 月23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如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前開事由解除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違(解)約條款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所給付之訂金即1200萬元? (五)如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前開事由解除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違(解)約條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200萬元? (六)就原證7 、原證8 所示料件,除兩造不爭執之「Y 軸馬達座轉接板」外,其餘料件是否仍得供原告使用於其他機台,而未造成原告特別備料損失?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特別備料損失1788萬8555元? (八)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未聯繫受領機台,而於107 年3 月23日視為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而需賠償原告前開特別備料損失? (九)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違(解)約條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賠償前開特別備料損失? (十)系爭契約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 (十一)原告就36萬6881元之售後服務費用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99年9 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客製化系爭機臺,價金合計為4000萬元整,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訂金,嗣後兩造多次換票,最後1 次原告換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原告於發票日即107 年3 月15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0 年12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並聲請證人即原告前營業部經理張耀仁到庭證稱上情,惟證人張耀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原先還有其他的設備交給被告,因此發現場地不足,被告就將系爭機臺交貨日向後延,但被告後來說要擴廠,就這樣一直延宕,而被告開的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被告就要求換票以避免跳票,換票時間是每年11、12月,原本都是找伊談,後來因為一直換,就直接找原告總經理林金川談比較快,一直換到伊於107 年4 月離職時都還在延,過程中兩造應該都是繼續執行系爭契約,因為都沒提過不換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另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林金川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機臺是客製化機臺,被告有要求生產前要先向被告知會,因為客製化機臺必須配合客戶要求才能組裝,但簽約後就會先進行前置作業,當時已經備料,從設計圖面到製造木模都準備完成,零件、本體材料也已經購買並加工完畢,預計4 個月後要交機,所以伊去拜訪被告詢問交機時間,並請被告準備場地,但被告表示工廠還沒好,路也要拓寬,沒辦法如期交貨,支票也要延期,伊回來開會討論後同意被告要求,由張耀仁去被告公司讓被告換票,之後伊就離職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0 至125 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兩造於原訂交貨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到期日100 年12月15日時,顯已達成延後交付系爭機臺之合意,為此並繼續交換訂金支票而延展交付訂金期限,如兩造確已於該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理應將訂金支票取回而無再予以換票展延之理,被告雖辯稱換票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需將支票質押借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有資金需求,兩造間如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又豈有必要甘冒票據轉讓後可能遭他人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之風險,而任由已無債務存在之票據在外流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系爭契約並未於100 年12月15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曾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表示拒絕受領系爭機臺,被告公司所在地亦已更換被告前負責人吳承翰之妻鄭元閔擔任負責人之永宏利科技公司招牌,被告顯無受領系爭機臺之意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惟證人鄭元閔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總共向原告訂購4 臺機臺,原告只有履約2 臺4 米的機臺,6 米的就是系爭機臺,因為機身很大,被告另外預定1 個廠房要放系爭機臺,但4 米機臺履約1 年後,原告一直沒有履約6 米機臺,後於102 年至104 年間,林金川到被告公司問吳承翰系爭機臺是否會履約,吳承翰表示因為大環境的關係,可能不會履約,不然就是慢一點,林金川就說他知道了,伊有聽林金川說可以將材料設備用在其他機臺,但之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當時如原告要交貨,被告可以給付貨款,但大型機器必須要有大型機工具才用的到,所以才會提到要慢一點交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證人林金川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系爭機臺已經備料,從設計圖面到製造木模都準備完成,零件、本體材料也已經購買並加工完畢,預計4 個月後要交機,所以伊去拜訪被告詢問交機時間,並請被告準備場地,但被告表示工廠還沒好,路也要拓寬,沒辦法如期交貨,支票也要延期,伊回來開會討論後同意被告要求,由張耀仁去被告公司讓被告換票,之後伊就離職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0 至125 頁),是核證人此部分證述,僅得認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暫緩交付系爭機臺之意,並經原告同意,兩造已達成延展履行期之合意,尚難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機臺之意,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自難憑採。 (三)則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依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即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不能謂債權人受領遲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未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亦未敘明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何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約定,原告自無從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仍應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之規定,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系爭機臺,而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僅載稱「已備料完成」(參本院卷一第16頁),顯尚未完成系爭機臺之組裝,縱系爭機臺因體積、規格龐大,可能需於被告受領地點為最後組裝,惟依證人林金川前開證述,亦僅得認定於林金川102 年間離職前,相關設計圖面、木模已準備完成,零件、本體材料也已經購買並加工完畢,預計4 個月後要交機,則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5 日內聯繫時,縱認原告已催告並定履行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臺組裝情形已達原告所定履行期屆至時即可載運至被告處所安裝之程度,是本件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拒絕或不能受領而需負遲延責任之情,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特別備料損失等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且於通知交貨後1 個月不願收受,應視為取消系爭契約,而得依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1 條之約定沒收訂金,並構成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情事,而需賠償原告特別備料損失,惟被告有無受領遲延,與被告有無取消契約要屬二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以何方式取消系爭契約,且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難認被告有於通知交貨後1 個月不願收受之情,業據前開認定,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1 條前段、後段之約定,亦無從認有何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得沒收訂金作為違約金並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遭退票,被告並未將全部貨款以現金1 次付清,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2 條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交付之訂金票據如發生退票或其他營運困難或轉售之情事,甲方應於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乙方(即原告)始行交貨,否則乙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依前後文意觀之,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有遭退票情事,原告得解除契約之前提亦為已提出系爭機臺之給付,被告始有因未1 次付清全部貨款而違約之可能,自難僅以訂金票據遭退票,即將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期提前至原告交付系爭機臺前,是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主張依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2 條解除契約,而得沒收訂金及請求賠償特別備料損失,亦無理由。(六)又本件系爭契約雖原訂履行期為100 年12月15日,惟業經兩造合意展延,且系爭契約未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合意解除,原告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均業據前開認定,是系爭契約效力仍存,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訂金,嗣後兩造多次換票,最後一次原告換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原告於發票日107 年3 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支票兌現係以原告如期交付機臺為停止條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更換零件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性質係屬承攬人之報酬,依前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為2 年,而原告係於107 年6 月13日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費用,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筆費用,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筆費用合計19萬8062元,既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就維修費用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就票款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原告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參本院卷一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維修費用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無從以被告受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系爭契約違(解)約條款第1 、2 條約定請求沒收訂金及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維修費用及賠償特別備料損失1788萬85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 │1 │100年12月15日 │1200萬元 │AZ0680508 │ ├─┼───────┼─────┼─────┤ │2 │107年3月15日 │1200萬元 │AE1130019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 │號│ │ │ ├─┼───────┼─────┤ │1 │104年10月25日 │3萬429元 │ ├─┼───────┼─────┤ │2 │105年2月25日 │8萬6520元 │ ├─┼───────┼─────┤ │3 │105年10月25日 │12萬3533元│ ├─┼───────┼─────┤ │4 │105年11月25日 │1萬4469元 │ ├─┼───────┼─────┤ │5 │106年1月25日 │6萬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