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羅元成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陳瑋霖 陳嘉儀 陳俋汝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黃小萍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宏、黃小萍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一0一四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明宏、陳瑋霖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六六二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明宏、陳嘉儀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六六二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明宏、陳俋汝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六六二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應將前開第一至四項股份回復為被告陳明宏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即以陳明宏、「詐害行為之相對人」(待查明 後再行補正)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明宏與『 詐害行為之相對人』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瑋公 司)股份2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詐害行為之相對人應將前項股份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宏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7年度沙補 字第8號(下稱沙補卷)第5頁】,嗣原告查明該「詐害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陳瑋霖、陳嘉儀、黃小萍、陳俋汝等4人後 ,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瑋霖、陳嘉儀、黃小萍 、陳俋汝等4人為共同被告,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 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據此可知,原告追加被告陳瑋霖、陳嘉儀、黃小萍、陳俋汝等4人之行為,僅在 更正原起訴時「詐害行為之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已,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其性質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陳明宏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明宏、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明宏自104年8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先後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71萬5000元,並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同時簽發面額 為3000萬元、3000萬元、2271萬5000元之3紙本票交付原 告,有借據1紙及本票3紙為證。詎被告陳明宏屆期未清償,原告乃於107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故原告對被告 陳明宏確有8271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2、原告曾於105年11月23日上網查詢台瑋公司之公司登記狀 態,確認被告陳明宏當時持有台瑋公司系爭股份,然原告於106年3月間再度上網查詢台瑋公司登記狀態,發現被告陳明宏持有股份數為0,而台瑋公司最後變更登記日期為 105年11月23日,有台瑋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可稽。嗣 經得知訴外人即被告陳明宏父親陳季吉在知悉被告陳明宏積欠原告8271萬5000元後,遂於105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 陳明宏將名下之台瑋公司系爭股份無償移轉予第3人,即 移轉予被告黃小萍21014股,移轉予陳瑋霖、陳嘉儀、陳 俋汝等3人各1662股,此有被告陳明宏與原告之對話錄音 內容:「原告:『股份轉移沒有錢給你處理嗎?』(0:00~0:02)被告:『他就說錢他會處理啊!』(0:02~0:04)原告:『股份的錢沒有給你喔?』(0:09~0:10)被告:『啊股 份就都在我小妹那啊!』(0:10~0:12)」等語。另被告陳 明宏於10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2096號詐欺案件開庭時亦坦承移轉上開股份為無償行為,且被告黃小萍為被告陳明宏之配偶,被告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則為被告陳明宏之子女,其等均與被告陳明宏有密切關係,尚難認被告間就上開股份移轉行為有對價關係。 3、被告間所為上開股份移轉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106年3月間知悉上開股份移轉之情事,迄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小萍雖抗辯稱否認被告陳明宏與原告間存有借款關係,以及否認原告借據所述之匯款過程為真正云云。惟被告陳明宏知悉其積欠原告高達8000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而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被告陳明宏簽立借據前,即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匯款帳戶及開立之本票、借據內容是否正確,且被告陳明宏在意識清楚情況下,均回應內容正確,此有當天錄影畫面可稽,是被告黃小萍、陳明宏抗辯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稽。 2、被告黃小萍又抗辯稱系爭股份為台瑋公司之財產,僅係家族企業間股份操作而掛名被告陳明宏而已,被告陳明宏並未有任何出資,故系爭股份非為被告陳明宏之財產云云。惟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倘係台瑋公司,而被告陳明宏僅係出名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應為台瑋公司,惟被告陳明宏早自73年9月15日即為台瑋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即台瑋公司前身)之股東,而台瑋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74年5月18日變更為台瑋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復於80年6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 為現行名稱台瑋公司,不論公司名稱或組織之變更,被告陳明宏自始均為台瑋公司之股東,未曾更改。另依台瑋公司103年11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選任台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選任董事乃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 股東權利,被告陳明宏出席並投票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參 見鈞院卷第22頁),則被告陳明宏顯係行使其股東權利, 此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審認之借名法律關係應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黃小萍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據此可知,被告陳明宏雖未出資而取得系爭股份,應可認定為贈與關係,而屬於被告陳明宏之財產。 3、被告黃小萍抗辯稱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係為處理其之負債,以系爭股份移轉換取處理其負債之對價,……,被告陳明宏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由台瑋公司為其處理該債務,並收回朱益德持有對被告陳明宏之7000萬元本票,由陳明宏將系爭股份為移轉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陳明宏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係由台瑋公司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應舉 證證明台瑋公司確有清償被告陳明宏之債務之情事存在。(2)「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 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 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提供質物者係債務人或第3人而有異。」,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既禁止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且該項規定為強行規定,如有違反,該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故台瑋公司自始無法取得系爭股份,則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應存在於被告陳明宏與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間,而被告陳明宏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並未取得相當 對價,故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 4、被告陳明宏積欠原告款項達8000餘萬元,其名下財產除台瑋公司系爭股份外,即使包括被告黃小萍提出坐落台中市梧棲區民生段421、421之1、422、428之1、428之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2分之1、10分之1、2分 之1、2分之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其價值亦無 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陳明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等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5、台瑋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就主管機關登記被告陳明宏持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即為被告陳明宏之財產,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係指倘債務人尚有資力清償債務,就其餘財產部分仍得自由處分而言。 6、原告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宏、陳嘉儀、陳俋汝部分: 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陳明宏在台瑋公司原有系爭股份是由父親陳季吉全權掌控,被告陳明宏並未實際出資,而股份移轉也是陳季吉全權處理的,他曾出售公司一部股份清償被告陳明宏之債務。 2、原告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陳明宏親簽,但被告陳明宏積欠原告款項祇有4000餘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271萬5000元,另被告陳明宏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小萍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陳明宏間存有借款關係,亦否認該紙借記載之匯款流程為真正: (1)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陳明宏有8271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被告亦認為均屬虛偽,並非持有借據及本票,即得遽認債權存在。 (2)依原告提出借據記載,原告係以現金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周珮瑜帳戶,再由周珮瑜自該帳戶匯款至被告陳明宏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趙國璋帳戶,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屬實。又原告是否有高達8000餘萬元之財力?其現金來源為何?原告何不將款項直接匯款或交付被告陳明宏,反而輾轉以他人(周珮瑜、趙國璋)帳戶匯款?且短短3個月期間匯款金額高達8000餘萬元,被告陳明宏 作何用途?均有違常理。 (3)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至104年10月間借款予被告陳明宏時 ,被告陳明宏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陳明宏提供任何財產為擔保,或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擔保?尤其原告以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 定後,債權人應立即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以清償其債權,但原告並未對被告陳明宏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收入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疑問? (4)依原告提出借據記載,所謂「換匯」係指何意?究竟何種換匯之匯差高達271萬5000元,被告陳明宏竟願意承受吸 收該匯差? 2、系爭股份並非被告陳明宏之財產,即使為被告陳明宏之財產,其移轉被告陳明宏非屬無償,應為有償: (1)台瑋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成員為父、子女關係,系爭股份應為台瑋公司之財產,僅因家族企業間股份操控而掛名在被告陳明宏名下,被告陳明宏亦無任何出資,故系爭股份並非被告陳明宏之財產。 (2)被告陳明宏曾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由台瑋公司為被告陳明宏處理債務,收回朱益德持有被告陳明宏簽發之 7000萬元本票,故台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明宏之小妹陳惠真以處理其債務為對價,被告陳明宏將系爭股份移轉,台瑋公司負責人念及家族和諧,遂將系爭股份指定移轉予被告陳明宏之妻即被告持有,故被告陳明宏雖未取得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價金),而該價金已作為處理其個人債務之用,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又系爭股份經鈞院裁定債額為2600萬元,而被告陳明宏以系爭股份換取台瑋公司為其處理與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時減少被告陳明宏之消極財產,即不得指為詐害債權。 (3)被告陳明宏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向來均不敢讓被告及其子女知悉,其與朱益德間之債務,亦係台瑋公司處理完畢後,改讓被告持有系爭股份後,被告始知有該筆債務存在。又被告痛恨被告陳明宏不思其等有一身障子女需費心照顧,生活不易,猶在外胡亂欠債,其等已形同陌路,被告陳明宏卻與原告製作假債權,企圖再從台瑋公司取得龐大金錢,令家族倍感痛心,故原告片面以被告及子女均知悉被告陳明宏積欠本件債務,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即無可採。 3、系爭股票為動產,系爭股票之持有人及所有人均為陳季吉,否則被告陳明宏不會稱系爭股票為陳季吉所掌控,及系爭股票之移轉均由陳季吉一手處理,故系爭股票之實際支配者並非被告陳明宏,原告指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有誤會。另原告指稱系爭股票係陳季吉贈與,與被告陳明宏上開抗辯不符,原告亦未就主張贈與部分舉證,自不足採。 4、被告陳明宏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92年間起即由被告保管,而被告陳明宏曾於106年9月29日辦理印鑑變更,且依目前地政實務,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換發新所有權狀,故被告陳明宏係隱暪被告私自換發新權狀及變更印鑑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均未讓被告知悉,遑論被告陳明宏會將欠債乙事如實告知被告? 5、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法律行為之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而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王雀係發生於107年9月6日,即被告陳明宏將爭股 份移轉予被告時,被告陳明宏名下仍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及95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言,故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時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不得指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6、被告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均無意見,但被告陳明宏於107年9月6日移轉前確曾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儀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明宏原為台瑋公司股東,持股26000股,於105年以後,被告陳明宏之上揭持股分別移轉予被告黃小萍21014 股,移轉予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3人各1662股,被 告陳明宏之持股即減為零。 (二)原告持有被告陳明宏親簽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並於107 年5月間持該3紙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68 號民事本票裁定。 (三)被告陳明宏名下原有系爭土地,已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雀名義。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陳明宏之債權人,是否可採? (二)被告陳明宏於105年間將台瑋公司系爭股份分別移轉予被 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究係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就台瑋公司系爭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陳明宏名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609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且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 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既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即成立詐害行為之時間為105年間,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陳明宏之 債權存在於105年以前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在 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後,倘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在,亦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僅空言爭執,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於上揭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8271萬 5000元,並簽立同面額之借據1紙,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2月10日,同時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3000萬元、2271萬 5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為擔保。詎被告陳明宏屆期未 清償,原告乃於107年5月間持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68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票3紙、本票裁定1紙及錄影光碟1件各在卷為憑(參見沙補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46、92頁),核屬相符,被告陳明宏雖抗辯 稱約僅欠4000餘萬元,惟並不爭執該借據及本票之簽名均為真正等語,被告黃小萍則全部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104年11月4日當時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陳明宏係在自由意志情況簽立借據,並無受脅迫情事,被告陳明宏並非欠缺智識經驗及至愚之人,倘當時未積欠原告款項達8271萬5000元,怎可能會同意簽署該紙借據及3紙本票?尤其原告持該3紙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時,被告陳明宏亦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甚至台瑋公司曾於107年3月20日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明宏之本票債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參 見沙補卷第43、44頁),事後卻撤回起訴,益見原告對被 告陳明宏之債權應非憑空捏造之假債權,即使被告陳明宏在本件訴訟爭執僅欠原告4000餘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此項抗辯亦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陳明宏至少有 40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至被告黃小萍固否認原告與被告被告陳明宏有何借款關係存在,抗辯稱該8000餘萬元之債權為假債權,並認為原告應就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然依前述,該8271萬5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明宏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小萍間,被告黃小萍僅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第3人,並非該消費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其究竟如何認定被告陳明宏與原告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自應提出其認定依據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要非僅憑空指摘而已,尤其依原告提出上揭借據內容,其上就資金流向之帳戶名稱、帳號及金額均記載明確,在被告陳明宏不爭執該借據之真正狀態,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陳明宏間成立該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黃小萍自應就其抗辯事實(假債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黃小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見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小萍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於104年8~10月間借款予被告陳明宏,迄未清償,則被告陳明宏於105年間將台瑋公司系爭股份 移轉予被告等人時,原告對被告陳明宏之債權尚屬存在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於105年間將台瑋公司系爭股份分別 移轉予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之行 為係無償行為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宏自承並未因系爭股份移轉而取得金錢或其他對價等語,亦提出原告與被告陳明宏之對話錄音光碟1件為證(參見沙補卷第12頁),足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小萍雖以上情抗辯,認為系爭股份之移轉非屬無償,應為有償云云。惟本院認為:1、被告陳明宏自73年9月15日即為台瑋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台瑋公司前身)之股東,而台瑋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74年5月18日變更名稱為台瑋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復於80年6月18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現行名稱台瑋公司,不論公司名稱或組織變更,被告陳明宏於105年11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前均 為台瑋公司股東,未曾更改等情,有台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歷年股東名簿等資料可憑(參見沙補卷第18~36 頁,本院卷第18~25頁),是被告黃小萍抗辯台瑋公司為 家族企業,股東成員為父、子女關係,系爭股份為家族企業間股份操控而掛名在被告陳明宏名下,被告陳明宏實際無任何出資乙節縱令實在,要屬台瑋公司大家長即負責人陳季吉對公司資產(股權)之分配,其性質應為陳季吉將台瑋公司股份贈與各子女(股東),並隨公司內部增資而增加各子女之持股數,故被告陳明宏名下之台瑋公司系爭股份自屬因贈與而成為被告陳明宏之財產,此與台瑋公司除陳季吉以外其他股東之股份取得方式應無不同,否則倘依被告黃小萍之抗辯,是否台瑋公司除陳季吉以外其他股東均為掛名,並未實際取得其等名下之股份,亦無權處分其等名下之股份(財產),即台瑋公司之股份均歸陳季吉或台瑋公司所有?若是,被告黃小萍復稱台瑋公司總經理陳惠真以處理被告陳明宏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為對價,被告陳明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等人乙事,無異認定系爭股份實際上即為被告陳明宏之財產,否則豈有以代被告陳明宏處理債務為由而以系爭股份作價抵償之理?是被告黃小萍前揭抗辯顯然相互矛盾而不可採。 2、被告黃小萍抗辯稱台瑋公司以處理被告陳明宏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為對價,被告陳明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等人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明宏簽發,受款人為朱益德,面額共7000萬元之本票4紙為其依據。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而被告陳明宏就台瑋公司為其處理債務乙事,僅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父親以前有賣掉一些股份來還我的債務。」乙語(參見本 院卷第40頁),此與被告黃小萍上開抗辯係以系爭股份作 價抵償債務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黃小萍自應就台瑋公司以系爭股份作價抵償被告陳明宏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黃小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黃小萍此部分抗辯屬實,惟此係被告陳明宏與台瑋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其等取得系爭股份並無出資之事實,而系爭股份既係自被告陳明宏直接移轉予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 人,被告等人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欠缺對價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認定為無償行為甚明。 3、又被告黃小萍抗辯稱系爭股票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以實際持有及有支配權而為認定云云(參見被告黃小萍 提出答辯二狀,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起訴爭執者乃系 爭「股份」之財產權移轉,並非指系爭「股票」之移轉,而台瑋公司既未發行實體股票,系爭「股份」之性質應為無體財產權之1種,並非動產,詎被告黃小萍以動產所有 權歸屬作為系爭股份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黃小萍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言,因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之日期為105年11月間,當時被告陳明宏名下尚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無資力,故不得指稱被告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本院依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被告陳明宏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雀,並於107年9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 明宏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即於106年11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予王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00萬元,參酌王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並未同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觀之,即有可能王雀對被告陳明宏之債權並未獲得全部滿足。又系爭土地於107年間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而被告陳明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約38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89萬1040元(計算式:7600×380.4=2891040),參照被告陳 明宏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約8000餘萬元,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間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有疑問?倘加計被告陳明宏另積欠朱益德之本票債務,及王雀之抵押債務,被告陳明宏於105年間之債務數額高達1億7000餘萬元,則被告陳明宏當時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在內,是否有高達8000餘萬元以上之資產存在,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黃小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告陳明宏於105年11月間縱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然存 在,但依其當時負債情形,堪認被告陳明宏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陳明宏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 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時,即有害及 原告之上開債權,自屬成立詐害行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為被 告陳明宏名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宏於104年11月間積欠原告借款8000餘 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明宏於105年11月間將台瑋公司系 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 時,被告等人間既無對價關係存在,即屬無償行為,且依被告陳明宏當時之資力,縱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然存在,亦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等人間移轉台瑋公司系爭股份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成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 撤銷被告等人間移轉台瑋公司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等4人將 系爭股份回復為被告陳明宏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