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臺中市捷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沈銘祥 施慶彬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蔡旻樺 被 告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72,83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972,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 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解 散,其清算人原為陳朝建,嗣變更為吳梓生,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善植,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李善植為被告臺中快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告宣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起計畫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訴外人華 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決標,並由原告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之機電工程。原告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 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德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簽訂契約書,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就快捷巴士BRT營運,則由臺中市政府全額持股的被告 臺中快巴公司統籌負責,而於101年10月9日設立登記,當時營運的藍線優先路段是由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快巴公司)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聯營(以上四家合稱聯營業者)。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 運作成本。 (二)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原告同意被告臺中快巴公司 先行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關於機電設備點交部分,分別於103年8月10日及103年9月10日將已竣工且合於使用狀態之第一次機電設備,先由原告、監造及專管單位、華電公司辦理點交先行使用後,再由原告將機電設備點交給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嗣於103年12月5日由華電公司將已竣工且合於使用狀態之第二次機電設備交付給原告,並由監造及專管單位會同點交後,再由原告將機電設備點交給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關於車站站體點交部分,原告業於被告臺中快巴公司103年8月14日營運時即先將車站站體點交,並於103年8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所有站體點交, 嗣於10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完成站台清潔及維護紀錄點交。兩造曾於105年1月26日就機電設備分批點交及站台分段啟用,協商租金如何計算,並達成結論,足見原告業已將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站體交付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 (三)依據機電設備租金協調過程之文件往來及協商,原告將機電設備點交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後,即陸續與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協調租金並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說明如下:1、原告計算租金之法源依據為「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及「修正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㈢項「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間,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經多次協調後,雙方於105年1月26日第二次協調會議達成機電設備使用範圍之共識,及以點交日期分批計算租金至104年7月7日之共識,以此計算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769,343元,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30日函文主 旨:「檢送105年1月26日『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備租賃 契約點交使用拆分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詳如說明,說明:「有關各項設備使用期程及租金業已與快捷巴士公司討論確認,拆分表及租金計算表如附件」。又依據該函文所檢送之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結論:「㈡有關8月10日 點交之機電設備,租金自快捷巴士公司實際營業日期8月 14日起算,另資料傳出系統(項次貳.1係配合站台點交設備啟用,租金自103年12月5日起算),其餘分段起算租金項目詳快巴公司提供之佐證資料」,足證兩造間業已就機電設備之租賃標的、期間(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 )及各項目租金達成合意。 3、嗣於105年3月31日因機電設備承攬契約為第二次設計變更,機電系統租賃費用隨之調整為18,827,797元。而依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內部便箋第二點記載:「本案已於105年4月14日電洽快巴公司,說明機電系統租賃費用已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工項,查103年及104年機電系統租賃費用為18,827,797元」等語,足證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業已向運輸管理科表示同意租賃費用,始由運輸管理科製作「原簽文及租賃契約」由機電設備所有人之原告辦理後續簽約事宜。 4、因雙方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製作機電設備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簽回租賃契約。詎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且於同日董事會議決議解散。 5、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嗣後提出清理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中貳、清理計畫第三點負債之清償第㈠)記載:「本公司依臺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 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及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臺中市捷運工程處來函如附件四),其應付款項明細如下:期間1030814 -1040 707,項目快捷巴士藍線機電設備租金, 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8,827,797元」,已認列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 6、綜上,兩造間就機電設備確實已成立租賃關係,而應給付租金18,827,797元。況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清理計畫記載:「其中關於機電設備、車站及土地部分,尚需依據聯營契約按行駛班次總數比例與其他三家業者共同分攤,惟業者對於分攤費用金額認為有待釐清,後續本公司將透過訴訟途徑,主張本公司債權並進行追討」,足證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給付原告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後,尚須經由訴訟分別向台中客運、巨業公司請求4,528,085元、3, 085,876元(以上均未稅)。 (四)依據車站站體協調過程之文件往來及協商,兩造確已就車站站體之租賃標的、期間及租金達成合意,說明如下: 1、原告計算租金之法源依據為「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第七條第㈣項「車站或房屋出租費率:車站或房屋課稅現值須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府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2、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檢討修正租金,並達成決議,此有會議結論第2點略以:「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 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另第三條租金部分則依實 際租期修訂之,並分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則業已達成租金計算公式,及租賃期間之共識,租賃契約之要素均已合致。 3、經計算車站站體租金總計為145,036元,並製作站體租賃 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簽約 ,詎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召開董事會議後決議不予簽約。而自104年12月22日迄105年5月17日召開董 事會議之期間,均未見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就雙方前已確認合意之車站站體租賃契約內所載租賃契約要件,有所修正或異議,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並以該租賃契約列為議案請董事會決議是否簽約。則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主張兩造尚因要約變更,而謂兩造租賃關係不成立,顯屬臨訟藉詞。 4、況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清理計畫第6頁已認列車站站體租金 145,036元。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清理期間公告債權人 申報債權,原告亦於106年2月24日申報債權,請求給付,然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仍回函否認租金債權。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就機電設備使用範圍、租賃期間及租金達成共識,另就車債站體租金計算公式及租金、租賃期間達成共識。兩造確實有成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關係,況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業於清理計畫中認列兩者租金金額,然嗣後或以與其他聯營業者間比例拆分問題,或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誠屬無理,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共計18,972,833元之租金(計算式:18827797+145036=18972833),應有理 由。 (六)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與原告間就機電設備及站體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為機電設備及站體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4 年7月7日止(BRT系統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確實有使 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依據聯營契約書第16條規定,代理台中客運、統聯客運及巨業公司向原告取得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再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依據前揭契約內容,複行授權聯營業者使用,就原告而言,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係無權占用原告所點交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至於其與聯營業者間之費用分攤比例係渠等間之內部問題,與原告無涉。 2、原告原本基於租賃意思,將機電設備及站體交付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占用,雙方並已確認租賃範圍及租金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嗣後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則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間,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無 權占用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則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機電設備之金額計算依據可參考「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及「修正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㈢項規定,車站站體設備之金額計算依據可參考「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第七條第㈣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應有理由。 (七)並聲明: 1、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抗辯: (一)被告臺中快巴公司雖係臺中市政府為辦理BRT系統之政策 目標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法人公司,但就BRT系統營 運之相關業務,仍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以法人身分為之。因此,兩造間就BRT系統營運事務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契 約內容為何?兩造依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仍應視兩造是否已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其意思合致之內容究係為何而定,尚不能逕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為公營法人為由,即遽認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盤依據臺中市政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或相關注意事項而定。 (二)被告臺中快巴公司雖因配合政府政策,自103年6月28日起開始進行BRT系統之試營運,但兩造間對於車站站體及機 電設備之租賃事宜,始終仍在洽談階段,亦即兩造對於租金計算、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相關履約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固以相關函文及會議記錄,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查: 1、被告臺中快巴公司104年1月15日函文載明:「說明:... 建議契約內容應增訂因甲方法律或政策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應返還所於租金。然已點交之機電設備部分未實際使用,且考量快捷巴士藍線處體檢階段,建請再另行研議機電設備租賃範圍及方式」等語,已清楚說明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對於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之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後續狀況、要否退還租金等情,仍有意見。另機電設備並非全部都有使用,故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對於機電設備之租賃範圍仍有意見,並要求再行研議。 2、104年11月4日會議結論載明:「⒉有關契約條文第4項『 103、104年度租金(附表2)』計算部分,請臺中快捷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快巴公司)與本市捷運工程處儘速釐清各年度所應繳納租賃費用」、「⒊本租賃契約俟租賃費用確認後,請交通局簽奉核示,後續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函請快巴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等語,已清楚說明兩造於斯時對於機電設備租賃費用之計算仍未達成共識,須兩造會同釐清後,才辦理簽約事宜。 3、105年1月7日會議結論載明:「㈠本次初步協調機電設備 租賃拆分表如附件,請快捷巴士公司就所建議拆分表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備不使用之原因提供佐證資料後,再由捷工處據以計算租金,俟後再行召會協調確認租金」等語,亦清楚說明兩造對於機電設備之租賃範圍仍有疑義,須進一步確認後,才能釐清租金應如何計算。 4、104年8月27日會議結論載明:「⒈本會議原訂於104年3月12日召開,研擬因應政策變更BRT站體及土地租賃方式, 前經奉核批示,因設備尚未驗收,再行研議。然BRT藍線 前於104年1月起歷經三個月體檢,於3月23日第200次市政會議宣布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並已於7月8日正式上路。配合政策變更,自7月8日起原BRT車站比照一般候車 亭方式維護管理...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 容已不合時宜,遂召開本次會議,邀集各單位重新檢討契約內容」、「⒊請交通局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 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核奉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快巴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已清楚說明BRT系統因政策 變更自104年7月8日起已不再繼續進行,而改為「優化公 車專用道」,故原先擬定之租賃契約內容不合時宜,有調整之必要,連帶租金之計算亦須調整。則在租約內容未確定,租金計算未確定之情況下,何能謂兩造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 5、準此,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會議記錄,反可證明兩造間對於機電設備、車站站體之租賃範圍、租金計算及租賃期間等契約重要之點,仍在持續協商中,並未達成共識。故尚不能僅因政府政策,被告臺中快巴公司配合於103年6月28日起開始進行BRT系統之試營運事務,在兩造未簽訂 租賃契約之情況下,原告先行將部分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交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即遽認兩造已有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6、綜上,被告臺中快巴公司雖為配合政府政策,在BRT系統 建置尚未完整之際,先行於103年6月底辦理BRT系統之試 營運事務,於103年8月中旬正式營運,後因政策變更,於104年7月初即終止臺中市BRT系統之營運,其正式營運期 間不到一年。兩造間雖曾就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等洽商租賃事宜,然卻因車站機電設備建置尚未完善,多項設施實際上無法使用等實際狀況,及後續交通政策變更,取消 BRT系統之施行等因素,導致兩造持續就擬簽訂之租賃契 約內容進行磋商。在未簽訂正式合約之前,實無從據此逕認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準此,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既已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達成共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臺中快巴公司給付機電設備租金及站體租金云云,確屬無據,說明如下: 1、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經過原告同意而先行使用BRT系統之機 電設備及車站站體,兩造卻因故未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固可能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惟兩造既未簽訂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契約,足證兩造就該等設施設備之租金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則在計算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時,自不應逕以兩造未曾簽訂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本件既係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有不當得利情事,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因使用該等設施設備之所受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於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前,其請求自不應允許。 2、臺中市政府當初辦理BRT系統,原即規劃要由被告臺中快 巴公司與台中客運、統聯客運及巨業公司共同經營BRT系 統之客運事務,聯營業者更有共同簽訂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故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不過僅係代表聯營業者與原告進行洽商站體及機電設備之相關租賃事宜,此由聯營契約書之約定可知,BRT系統是由聯營業者「各自 」提供約定數量之雙節式低地板大客車(第13條),成立聯營會議來共同經營(第4條),各家業者之車輛均由行 控中心統一調度(第5條),均可停靠在優先路段上之各 車站月台供乘客登乘車(第8條),各家業者按照營業車 輛實際營運班次數比例分配票收(第10條),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所衍生之費用,由各家業者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第16條)。準此,形式上原告雖有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點交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然此係依據原先臺中市政府政策規劃及原告機關之要求,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代表聯營業者進行點交而已,實際上車站站體與機電設備,乃係交由四家聯營業者使用,並非全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單獨使用。因此,縱認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在未簽訂租賃契約之情況下使用車站站體與機電設備,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返還利益之範圍,自應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為度,不應要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負擔全部之返還責任。 3、原告雖主張BRT系統之站體及機電設備均已全部點交予被 告臺中快巴公司云云,然依機電設備點交紀錄可知,所點交之機電設備,有將近一半以上之設備項目是記載「建置完成還未點交」,在第二次設備點交明細中,已有近一半之項目設備在「移交結果」之欄位中,未勾選設備數量齊全,足見該部分項目之設備並未點交完成。由此可知,原告當初點交之機電設備,實際上有將近一半以上之設備實際上根本未完成點交,其設備數量亦有欠缺,足證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主張車站機電設備建置尚未完善、多項設施實際上無法使用等實際狀況,致雙方始終未能達成簽訂租賃契約之合意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準此,原告既未能將全部之機電設備點交予聯營業者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應返還使用全部機電設備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允許。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優先路段系統,營運路線為自臺 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全長17.2公里。 (二)為營運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優先路段系統,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訴外人華電聯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決標(見原證2),並 由原告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見原證3,下稱機電契約 ),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之機電工程。原告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簽訂契約書(見原證4,下稱土建契約) ,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場。從而,原告為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之所有人。 (三)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優先路段系統,係由臺中市政府 全額持股的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快巴公司)統籌負責,並與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聯營(以上四家合稱聯營業者),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營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 (四)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此有快捷巴士藍 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可憑(見原證6,下稱聯營契約書 ),再者聯營契約書第16條規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 (五)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訂有「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被告使用等作業之法律依據。 (六)原告曾於105年4月21日製作機電設備租賃契約(見原證9-7)、104年12月22日製作車站站體租賃契約(見原證10-3),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簽回契約,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見原證9-8)。 (七)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提供清理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第6頁已認列機電設備金額18,827,797元 ,及站體金額145,036元(見原證9-11)。 (八)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解散,然尚在清算期 間,迄未清算完結,清算人目前為李善植。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快巴 公司給付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 145,03 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 快巴公司給付機電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36元,有無 理由? (三)原告是否有將已竣工驗收完成、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交付予聯營業者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 快巴公司給付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5,036元,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 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問:「被告主張就系爭機電設備及站體為有權使用或無權使用?若有權使用,權源為何?」,答以:「主張有權使用,使用權源是經由原告同意給我們使用,詳如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3點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足見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自承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即兩造間之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是本院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契約,究竟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2、經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與台中客運、統聯客運、巨業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訂之聯營合作意向書第9條記載:「 各立意向書人同意依營運車公里數比例分攤聯營支出,並由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支出明細,聯營支出項目如下:⒈車站、行控中心及設備『租金』及重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上開四家公司於103年12月17 日簽立之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第16條明文約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即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由此可見,聯營業者乃授權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向主管機關取得月台土建(即車站站體)及機電系統設施之使用權,亦即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代表聯營業者與主管機關簽約,以取得車站站體及機電設施之使用權,而所衍生之費用則由聯營業者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換言之,聯營業者對於其等向主管機關取得車站站體及機電設施之使用權,必須付費即有償使用一節,已有共識,進而為費用分攤之明文約定,故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就BRT營運所需使用之車站站體及機電設施,與所有權人即 原告間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有償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3、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以中捷運字第1040000001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臺中快捷巴士藍線雙節車輛及機電設備租賃契約一案...本公司董監事會成員因重新 改派,刻正籌備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爰尚無代表人可供簽訂契約...建議契約內容應增訂因甲方法律或 政策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應返還所餘租金。然已點交之機電設備部分未實際使用,且考量快捷巴士藍線處體檢階段,建請再另行研議機電設備租賃範圍與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兩造間已就租賃契約之內容為商議,達成初步共識,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建議增訂條款及修改部分內容,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因其內部改選董監事,尚無代表人可與原告簽約,始未與原告簽訂書面之租約,而非就租賃契約之內容有所反對。嗣兩造於104年11月4日召開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優先段動產(機電系統 )設備租契約檢討修正協調會,會議結論為:「⒈『動產(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條文內容,經各與會單位共商檢討,修正如后附。⒉有關契約條文第4項『103、104 年度租金(附表2)計算部分,請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與本市捷運工程處儘速釐清各年度所應繳納租賃費用』。⒊本租賃契約俟租賃費用確認後,請交通局簽奉指示,後續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函請快巴公司辦理簽約事宜」,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已擬妥全部內容僅尚未簽名用印之「臺中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足見除該租賃契約第4條所載:「本契約租金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採平均法計算。租賃期間應繳交金額共○○○元整(103年度應繳交金額為○○○元整,104年度需繳交金額為○○○元整,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於甲方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交」之金額仍未確定外,兩造就租賃契約其餘條款,已達成合意。 4、而關於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之租金數額,兩造於105年1月7日舉行「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 協調會」,會議結論為:「㈠本次初步協調機電設備租賃拆分表如附件,請快捷巴士公司就所建議拆分表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備不使用之原因提供佐證資料後,再由捷工處據以計算租金,俟後再行召會協調確認租金」,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嗣兩造再於105年1月26日召開「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備租 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第二次協調會」,會中確認各項設備使用期程及租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因此先於105年1月30日以中市交捷機字第1050004736號函將第二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連同機電系統租金計算表送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該機電系統租金計算表已載 明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之租金合計為18,769,343 元;復於105年4月14日電洽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說明機電系統租賃費用因已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工項,因此費用更正為18,827,797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5、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之租金數額既已告確定,原告即於 105年4月21日以中市捷機字第1050001905號函檢送「臺中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通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用印後擲還,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收受該函文後,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㈡「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車站站體、車站用地(註:車站用地之租金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及機電設備租賃契約案」,經董事會決議:「本提案不同意簽約。另請交通局以行政措施辦理」。另同次會議因該公司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經評估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繼續營運仍無法解決虧損問題,考量為減少公司股東投資損失,經全體董事決議公司解散,提送清理計畫,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0-114 頁),可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未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之原因乃在於其因虧損已決議公司解散辦理清算程序,而非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仍未議定,是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所辯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數額,兩造仍未達成合意,故租約不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6、況由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中市捷機字第1050002756號函通知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儘速繳交營運期間所使用機電設備應繳納之租金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應繳納租金145,036元。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回覆:「機電 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費用尚需依據聯營契約與其他三家業者共同分攤,本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去函告知三家業者儘速繳納前述租賃費用,惟業者對於各項費用仍有疑義,後續本公司將透過訴訟途徑,主張本公司債權並進行追討,且為免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預計取得法院判決並向三家業者進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可見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5,036元,僅為避免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故暫緩繳交前開 租金,待取得其他三家聯營業者應分攤之費用後,即繳納該等租金予原告。併參酌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呈交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清理計畫,關於負債之清償部分,記載:「本公司依臺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明細如下:期間1030814-1040707,項目快捷巴士藍線機電設備租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8,827,797元...期間1030814-1040707,項目快捷巴士藍線車站站體租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45,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益徵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與原告間就機電設備、車站站體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確實已達成合致,雙方就此並無爭議,是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兩造對於租金之計算仍在洽談,尚未達成合致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臺中快巴公司雖又抗辯:機電設備有多項設施未驗收完成,且有部分機電設備未實際使用,對於租賃標的範圍及租賃期間兩造亦未達成合致云云。惟華電公司將「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設備點交 予原告後,原告已先後於103年8月10日(先行使用)、 103年9月10日(先行使用)及103年12月5日分三批點交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有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職員林靖凱簽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58頁反 面、第64-68頁),由該明細表可知關於機電設備部分, 原告已全數點交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另關於車站站體部分,原告亦已於103年9月17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 陸續點交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有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職員李晉維簽收之會勘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足見原告已將全數車站站體點交予被告臺中快 巴公司使用。又原告針對前述分三批點交予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使用之機電設備,乃分別自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實際使用該設備之日起算租金,其中第一批於103年8月10日點交者,租金延後自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實際營業日期103年8月14日起算,且原告僅就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已實際使用部分計算租金,未使用部分如自動收費、月台門等系統,則未計入租金,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30日中市交捷機字第1050004736號函附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機電設備租金計算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108頁)。且 兩造於105年1月26日舉行之「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備租 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第二次協調會議」,已就各項設備使用期程及租金為確認,原告於105年6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繳納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5,036元,均據被告臺中快巴公司如數於清理計畫 中提列在案,業如前述,可見兩造間確實已就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範圍及租賃期間達成合意,被告臺中快巴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憑,不足為採。 (三)綜據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已成立租賃契約,亦已約定租金數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給付18,972,833元(計算式:機電租金18827797+站體租金145036=18972833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給付18,972,833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快巴 公司給付同一金額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快巴公司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5日送達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快巴公司給付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車站站體租金145,036元,合計18,972,833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