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弘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阮堡鑑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弘孟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7萬3842元,但其為筆誤,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具狀更正請求的金額為1329萬0462元(見本院卷一207 頁),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阮孟海為被告阮堡鑑的胞兄,訴外人阮正義為阮孟海與被告的父親。3 人於86年4 月14日共同設立鴻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孟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阮孟海。另阮堡鑑與阮孟海2 人另於88年7 月31日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由阮孟海擔任負責人至今。 ㈡阮正義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耕地,下稱農發條例、系爭耕地)贈與被告。被告為了在系爭耕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向原告借款1132萬5113元。 ㈢為符合農發條例的規定,系爭農舍是由系爭耕地所有權人阮正義的名義申請興建。待取得許可及建造執照,並獲核發使用執照後,於100 年11月3 日阮正義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給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2 月3 日就系爭農舍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耕地同段1231建號)。㈣系爭農舍借款,被告前後清償4 筆,其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170 萬元、120 萬2548元、280 萬5945元,合計970 萬 8493元,尚有161 萬6620元(11325113-9708493 = 1616620 )未清償。 ㈤被告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透支帳戶貸款,並申設個人帳戶(戶名:阮堡鑑,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2077765703298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了節省利息支出,有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將資金出借給被告,並存放在系爭帳戶內,避免被告透支貸款時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當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則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公司帳戶,或領出現金供原告使用。 ㈥經統計自101 年9 月12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由原告公司帳戶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為1 億2996萬0412元,由系爭帳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的金額為8760萬6651元,其差額為4235萬3761元。又原告需要現金時,會由被告領出現金,但現金領出有部分是被告自己使用,一部分供原告使用,此項金額合計4355萬7443元,但其中只有3067萬9919元是屬於原告所使用。經扣抵後,系爭帳戶的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 1167萬3842元(42353761-30679919=11673842)未返還。㈦系爭農舍積欠借款161 萬6620元,加上系爭帳戶借款1167萬3842元,合計被告仍積欠原告1329萬0462元。 ㈧依不定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農舍為阮正義起造興建後贈與被告,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雙方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㈡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告所稱借款顯然已經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原告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如何出借被告1132萬5113元的款項,顯然不合理。 ㈢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臺中銀行戶名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帳號040221160767(下稱弘堡帳戶),與原告相關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活儲帳戶、合作金庫甲存帳戶、臺中銀行活儲帳戶、臺中銀行甲存帳戶)於101 年8 月31日至106 年3 月7 日的期間的往來明細: ⒈系爭帳戶匯出款項共計1 億2572萬2190元,原告相關帳戶匯入款項共計1 億2627萬6660元。 ⒉弘堡帳戶匯入原告相關帳戶金額合計889 萬1701元,原告相關帳戶匯入弘堡帳戶金額為30萬元。 ⒊原告所稱106 年3 月27日兩筆343 萬2832元、84萬1820元的款項,乃被告與第三人合資以原告名義投標完成工程後的工程施作報酬,並非原告借款給被告,不應列入計算。⒋原告起訴狀自承有向被告借款3067萬9919元用以支付公司營運需求,此部分款項也暫不列入。 ⒌依上核計,原告尚積欠被告803萬7231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73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阮正義為被告及阮孟海之父。鴻孟公司、原告代表人均為阮孟海,原告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阮孟海出資額為7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1頁)。 ㈡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阮正義所有,於100 年11月3 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土地上存有100 年9 月27日建築完成之同段12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101 年1 月2 日經阮正義贈與被告,並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7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2077765703298 戶名為阮堡鑑(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74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40221160767戶名為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弘堡帳戶,見本院卷二47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40280031009戶名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弘孟帳戶,見本院卷二195 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40221081009戶名為鴻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鴻孟帳戶,見本院卷二222 頁);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2077717033531 戶名弘孟營造有限公司為(下稱合庫弘孟帳戶,見本院卷二223 頁),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形式為真正。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 年8 月31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的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系爭農舍,向其借款1132萬5113元,但僅清償970 萬8493元,尚積欠161 萬6620元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雙方借貸的合意及款項的交付,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是以證人即阮孟海與被告的父親阮正義及原告公司會計郭鈺定為證明方法。經查: ㈠證人阮正義到庭證稱:「農舍是當時我去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後來蓋好後,之前賣地的錢也是給弘孟,後來蓋農舍的錢也是從弘孟支付,蓋好後就贈與給阮堡鑑。我會這樣做就是因為先前賣地1800多萬是給公司,所以蓋農舍就給阮堡鑑。我們的公司其實就是家族企業。賣地得款1800多萬,這些錢都是清償公司的債務,但是清償情形的結果我並不清楚,那時候我感覺是還不夠,當時阮孟海有跟我透露大概虧2000多萬。因為後來公司努力經營之後有一些起色,而且也有跟銀行貸款,經營慢慢好轉,公司才有錢。我本來兩個兒子都要蓋房子給他們,我蓋農舍是因為阮堡鑑是我的大兒子,房子先給他,我後來也有想要再蓋一棟房屋給阮孟海,但是到現在我還沒有完成,就發生這個事情。(問:阮孟海說這間農舍是阮堡鑑向公司借錢去蓋的,是否是如此?)這不是誰向誰借錢,這些錢也都是向銀行借款,還有公司經營的利潤,及其他土地也有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20至21頁)。㈡證人郭鈺定則到庭證稱:「蓋農舍的錢是公司付的,廠商請款直接寄到公司,帳單是阮堡鑑看的,看完就叫我開票,票是開弘孟營造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三18頁背面至19頁)。㈢由上開證人的證述,雖然可以證明蓋農舍的錢是由原告支付,但並無法證明支付的原因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阮正義已經明確表示,原告公司是家族企業,其資金來源,包括賣地得款、土地借貸及公司利潤等,可見原告支付系爭農舍興建款項,本非全然為原告所有,尚有來自於阮正義的其他資助,故其等應屬不分彼此,自不能以廠商請款經由原告開票付款,就認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何況阮正義也證稱系爭農舍是他所蓋,則雖然其目的是預計要贈與給被告,但興建時所需款項也應認為是基於阮正義的意思而為支用,不能因被告參與興建過程,且事後贈與給被告,就認為該資金的使用關係必然發生在兩造之間。據此,原告尚不能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能成立。則原告所稱對於系爭農舍借款,被告前後清償4 筆,其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170 萬元、120 萬2548元、280 萬5945元,合計970 萬8493元,尚有161 萬6620元未清償一情,即使其款項之流動及數額為真,也無從據以認定這是清償興建系爭農舍的借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興建系爭農舍借款1132萬5113元,尚積欠161 萬662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申請透支帳戶貸款,向合庫商銀神岡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為了節省利息支出,而向原告借用資金存入,避免系爭帳戶透支而使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當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則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公司帳戶,或領出現金供原告使用。經核算結果,自101 年9 月12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系爭帳戶借款尚積欠原告1167萬3842元未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情。經查: ㈠證人黃瑞龍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合夥,是一起投標工程的關係。於105 年間我找阮堡鑑,因為去標臺中市政府的緊急搶修的標案,這是整年度的合約,例如有颱風來有派我們才有工作,這是不確定性的工作內容,我與原告比較不熟,與被告比較熟,但是原告也有一起參與投標,但是我都是與被告聯絡討論。因為之前工作阮孟海也有去,所以我知道阮孟海也有一起標。阮孟海是代表個人還是公司,我都是跟阮堡鑑聯絡,他們公司裡面如何我不懂,但是阮孟海與阮堡鑑都是同一個公司。我們從押標金開始都是一人一半,派工是市政府派工,我們出工,出工後的利潤就是平分,我拿一半,其餘就是他們公司的,他們怎麼分配我不知道。到目前投標2 次,是105 年、106 年,錢都是阮堡鑑跟我講,他跟我講什麼匯就怎麼匯,臺中市政府的工程款都是匯給公司,就是弘孟營造有限公司,弘孟營造結算後有結餘,再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 ㈡證人周承豐到庭證稱:「我是阮堡鑑的朋友,跟原告負責人不認識。我大概105 年8 、9 月去找阮堡鑑,因為阮堡鑑是營造廠公司的股東,我也是從事營造業,是土木包工業,我遇到的金額比較大超過600 萬元,我沒有辦法標,所以就找弘孟營造的阮堡鑑合作,透過阮堡鑑的公司去投標,然後再一起做,是以我個人與被告一起做。我的公司是廣宥土木包工業。我與被告有合作過一次,是於105 年10月左右,工程是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的『臺中市○○區○○○段000000號臨時停車場開闢工程』,後來有得標,得標後押標金、利潤都是各一半,實際去施作的也是兩方都有派工,我有看過阮孟海,但是跟他不熟,得標是用弘孟的名義去標,匯款也是匯到弘孟公司的帳戶,錢進來以後大家再算總結,其他都是個人一半。誰匯給我我不曉得,我是對阮堡鑑,因為阮堡鑑是公司的股東,我找他,他與公司拆帳以後,錢進來以後他再匯給我,阮堡鑑都是委託小姐匯給我的,我沒有注意是誰匯給我的,金額對就可以了。在整個標案自投標、得標、施作、完工,計算成本、分配利潤過程,原告負責人只有到現場去看過,幾次我不曉得,因為剛好是我出國的時候去的,我也沒有看到,是原告負責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 ㈢由上開證人黃瑞龍及周承豐的證述可知,被告雖有申請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但其承攬工程及施作過程,原告負責人仍有參與其中,則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內資金與中銀弘孟帳戶、中銀鴻孟帳戶、合庫弘孟帳戶的往來交易或資金流動,究竟是屬於何種關係,尚難確切論斷。如參照證人阮正義的前開證詞,應認為兩造以及阮正義等人,父子兄弟間本同根一氣,向來不分彼此,而屬共同拼搏,互利營生。證人郭鈺定另證稱:「阮堡鑑與合作金庫借錢,存在合作金庫存摺帳戶裡面,因為他上面有寫放款,放款就是借款,銀行借錢給阮堡鑑。上面寫弘孟,轉帳支出給弘孟的原因,就是把錢存入弘孟公司的帳戶,將錢存入弘孟公司的帳戶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我都是依他們只是去處理。一般匯款轉帳的原因我都會紀錄。我擔任會計這段期間,弘孟公司如果須要資金調度,會從這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進去弘孟公司使用,就像弘孟公司的帳戶也會轉帳到這個合作金庫帳戶一樣,兩個帳戶都是互通的,101 年8 月31日上面有寫弘孟這就是弘孟要用的錢,有時候101 年9 月26日弘孟也會轉帳回這個合作金庫帳戶,我會註記『弘孟轉入』。有可能工程款會進入弘孟公司帳戶或阮堡鑑的帳戶。我另外有一本寫零用金用途的會計帳。這本會計帳沒有分哪一個帳戶,就是弘孟公司的帳戶及阮堡鑑的帳戶都有。公司的錢在這兩個帳戶裡面都是流通使用。就我瞭解,弘孟公司是兩個人一起經營。零用金領出來的錢因為他們是一起的,領出來就是一起使用,也有做個人家庭使用,有時候會用來繳學費。弘堡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被告,被告也會指示我去作帳,這都是一起的,跟剛剛講的帳戶都是一起的。各自的公司標的工程,錢會匯入各自的公司,但是錢都會互相流用」等語(見本院卷三17頁至18頁背面)。由此更可以明瞭,對於家族間的金錢流動及運用,乃至於原告公司與弘堡土木包工業等各帳戶間的資金往來,均屬互通流用,難以截然劃分。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公司款項,支應系爭帳戶以避免透支而滾生利息云云,依憑上開事證,縱有其情,也無從證明雙方具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準此以言,原告所舉各相關帳戶間金錢的流動及其計算,無論金額如何計較出入,均不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論斷。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借款 1167萬3842元,為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三、兩造其他辯論、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