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朱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又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為屬被告所有之同段第521建號建物即:如 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4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所示之鋼架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06.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B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鋼架造建物(面積52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建物),係基於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即二者面積合計634.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嗣於106年8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38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做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再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3,7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3,76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乃為兩造父親決定購買,訂金部分由兩造父親出資,剩餘款項為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方式清償,並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A、B建物,原來係開設汽車修配廠,目前則做為倉庫使用。被告就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均經原告口頭同意予被告使用,原告從未收取租金,兩造亦未約定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B建物(即同段第521建號建 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08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被告為原告之弟。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⒊系爭A、B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A、B建物乃為被告所興建、為屬被告所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⒋兩造因共同經營之訴外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需資金週轉,於104年7月24日共同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B建物為借款擔保,向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扺押權予華南銀行。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 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範圍內,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A、B建物,兩造間就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佐以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係經原告口頭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從未拿租金,兩造並未約定租金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堪憑採。再者,原告既係供被告興建系爭A、B建物,而無償貸與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予被告使用,且依兩造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被告使用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期限。準此,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乃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堪認定。 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乃為未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如前述。且綜參原告係供被告興建系爭A、B建物,而無償貸與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予被告使用;兩造因共同經營之訴外人皇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求,於104年7月24日共同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B建物為借款擔保,向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扺押權予華南銀行等情,已如前述。於此情形,應以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A、B建物之需求或系爭A、B建物業已不堪使用,始能認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返還期限屆至。再者,系爭A、B建物之現況雖無人居住或供辦公使用,惟其內乃有置放雜物,且系爭A、B建物主要結構為鋼架造建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觀諸系爭B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又被告目前就系爭A、B建物之用途係供倉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諸系爭土地(即兼括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在內)及系爭B建物迄今均仍設定扺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乙節,有如前述,再佐以前述系爭A、B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鋼架造建物,顯見系爭A、B建物堪稱堅固、並非不堪使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A、B建物之需求且系爭A、B建物仍堪使用。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尚未完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立,堪以認定。⒊綜上,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迄今既仍有效存立,被告核屬有占有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而得請求其返還或除去,且該占有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亦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B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3,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