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國棟 人 被 告 謝玉珠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胡國棟、謝玉珠、胡銘南住所地或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各件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塗托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起分次以被告胡國棟、謝玉珠、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113-72-4863 ,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120 年8 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1.3%=2.36% )機動計息【借據第二條】;②6,800,000 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113-71-16732,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3.15%= 4.21% )機動計息【借據第二條】;③10,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113-71-17872、113-71-17880,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9 年8 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9%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1.69%=2.75%)機動計息【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詎被告自107 年7 月9 日起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及受第三人假扣押執行,致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事,爰原告依所簽訂個別商議第一條第(四)款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共42,414,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各該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退票明細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