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倩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萬3971元,及其中新臺幣650萬元自 民國107年3月30日起、新臺幣28,733,971元自民國107年4月2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17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23萬3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原告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為原告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置有總經理,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5月2日信人 一字第106000058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局民權銷售字第1063606798號函及兩造簽立之契約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8至22頁)。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105號判例)。原告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就與被告簽約之業務而涉訟,應有 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兩造所簽 定之「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II」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及利息,嗣被告抗辯兩造簽定上開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遂追加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基礎,另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定上開契約,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II」(下稱系爭專案契約II),系爭專案契約II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含稅)。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太陽能產線設備服務,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專案契約II第2條、第11條第1項約定期限完成上開設備之交貨及驗收事宜,且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嗣經原告於105年9月7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兩造於 105年12月30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契約價款為48,155,981元(含稅)。為此,被告開立折讓844,019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截至107年3月7日為止,被告僅清償11,655,981元,逾期未繳款金額計36,500,000元,兩造於同日召開催 收款協商換票會議,決議由被告重新開立金額共3650萬元之支票二紙(即票號KA0000000及KA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3月30日及107年4月25日)清償未繳款項。 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201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內容可知,檢察官認原 告並未與被告通謀買賣交易,而係原告之員工與被告共謀以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使原告誤信系爭專案契約II之下包商即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交貨予被告後,支付貨款予志宸公司。準此,原告既不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意,自無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應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蓋: ⑴、查原告已依系爭專案契約II點交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約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雙方107年3月7日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記錄決議事項 第一點,及被告並依該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開立系爭支票2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之餘款3650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又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示後不獲付款,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可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迨無疑義。被告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兩造已約定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是原告依原證7、原證8之票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其請求之費用除票面金額外,尚得計入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依系爭起訴書認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者,被告亦應給付原吉365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蓋: ⑴、縱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過水交易」之合作模式為:「業主(即客戶端)自行尋找人頭專案廠商(即採購端),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分別與專案廠商(採購端)及業主(客戶端)簽訂合約,並於驗收完成後即將款項撥付予專案廠商,由專案廠商自行將貨款轉付予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復收受業主開立之遠期支票,以達資金借貸之目的。」。姑且先不論上開行為屬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共謀之行為而非原告公司本身之行為,所謂借貸之程序應為:原告將款項撥付專案廠商,再由專案廠商將貨款轉付予被告。是以,縱依起訴書認定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於「原告撥付款項予專案廠商」時,被告即取得所謂借貸金額。即於掮客林茂榮前往原告公司領取給付專案廠商之貨款46,889,952元時,被告應即取得所謂借貸金額即46,889,952元。林茂榮指示林建和及周承漢分別以志宸公司及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霸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將上開46,889,952元之款項分別入帳,林茂榮自前開二帳戶分別扣除發票面額2%(志宸公司80萬元;鈞霸公司12萬元)之款項,並將志宸公司帳戶之4,795,168元及鈞霸公司帳戶之588萬元,總計10,675,168元匯至佩兒實業公司帳戶後,所餘35,294,784元才匯至被告公司吳子倩指定之帳戶,則何以林茂榮僅將其中35,294,784元匯予被告,應屬被告與其受任人林茂榮間之內部問題,林茂榮是否有短付款項予被告?或與被告尚有其他約定?自與原告無涉,蓋原告確實已實際給付46,889,952元予下包商。況匯款給被告者為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並非原告,則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縱僅匯款35,294,784元予被告,渠等間有無拆帳或分潤之約定、有無相互投資關係或利害關係等,原告不得而知,自無權置喙或控制被告與志宸公司、鈞霸公司間之款項如何給付。 ⑵、雙方原於105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專案契約II,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900萬元,嗣後於105年12月30日合意將原契約 價金變更為48,155,981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變更協議書簽署後7日內開立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之公司支票繳付,被告 則開立844,019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基上,當事人間之 真意係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8,155,981元。於被告簽署105 年12月30日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時,代表被告之掮客林茂榮已取得原告給付之46,889,952元、被告亦自稱已自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處取得共35,294,784元之款項,然被告105年12月 30日仍與原告簽署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價金變更為48,155,981元,即可證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8,155,981元。兩造於107年3月7日進行催收款換票會議時,亦係以 應付總額48,155,981元扣除其已清償之11,655,981元後之餘額,確認被告尚未付款金額為36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開立共365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益證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8,155,981元,至為灼然。 ⑶、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專案設備交貨,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5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全額支付乙方,計4900萬元整(含稅)。」被告原應於原告105年9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150日內全額支付。然查,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合意將原契約價金變更為48,155,981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變更協議書簽署後7日內開立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之公司支票繳付(即繳款期限再延至 106年2月28日)。惟查,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全額款項,兩造乃於107年3月7日進行催收款換票會議,確認被告當時尚 未付款之金額為3650萬元,雙方並協議其中650萬元以到期 日(指發票日)107年3月30日之支票、其中3000萬元以107 年4月25日之支票給付。由上可證,雙方約定被告未付金額 3650萬元之還款期限,其中650萬元係107年3月30日、其中 3000萬元係107年4月25日,至屬有據。 ⑷、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專 案設備交貨,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5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 額支付乙方,計4900萬元整(含稅)。如甲方以支票支付,須俟支票兌現後始生清償效力。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 乙方並得暫停履約,及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105年 12月30日變更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書附於原契約之後,為原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優於原契約,並自本協議書生效後取代已修改部份,其餘原契約條款及條件均維持不變。」。準此,雖雙方於簽署系爭專案契約II後,變更契約總價為48,155,981元,並另協商約定未付款項3650萬元之還款期限,已如前述,惟若被告仍未依協商後之還款期限還款者,原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為年息20%之約定仍屬有效。 ㈤、縱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內容,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誤信一期及二期交易均為真實之買賣關係,而與被告簽署一期即被證八之105年7月29日「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下稱第一期專案契約,即起訴書所載A4案)、二期即系爭專案契約II(即起訴書所載A5案),並與下包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締約,又被告明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並無實際出貨及交貨,竟於105年7月27日指示被告公司處長陳厚模與不知情之原告所屬工程師余瑞棠等、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之代表林茂榮至精曜公司桃園廠辦理三方驗收,並簽署「依料單清點,驗收合格」之驗收簽報單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均有實際出貨及交貨,乃依契約給付下包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共46,889,9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46,889,952元及所失利益1,266,029元(按原告支付下包商款項與兩 造契約約定款項之差額)共48,155,981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業已給付11,655,981元,尚應給付原告36,500,000元。 ㈥、對原告公司而言,系爭專案契約書II與第一期專案契約為前、後二次不同之交易,原告公司就前、後二次交易係分別與被告及原告之下包商簽約、驗收及付款。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係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107年3月7日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協議及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協議約定款項及票款。而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之員工有無與被告為實際隱藏借貸之意思表示,係經地檢署起訴書認為兩次交易有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原告始知悉可能有此情事。倘鈞院認系爭專案契約II或/及 第一期專案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交易實際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者,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原證一契約第6條、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107年3月7日 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協議及票據法之規定外,再增加被證八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協議約定款項及票款 。除上開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外,原告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00元,及其中6,500,000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其中30,0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獲得新日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由新日光公司購買被告所製造之太陽能製造機器設備,惟被告資金不足,經居間人林茂榮介紹得向原告融資借款,其具體操作方法由被告將購得之零件作價出賣予志宸公司與鈞霸公司,再由志宸公司與鈞霸公司分別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其實被告出賣零件予志宸公司、鈞霸公司,再由志宸公司與鈞霸公司分別出賣予原告,乃係開立發票作帳而已,實際上並無交易,原告之借款始能以給付貨款名義出帳,再由志宸公司、鈞霸公司以給付貨款名義付款予被告,被告最終取得原告之借貸款,而雙方間之買賣交易則是掩飾借款,實際上並無買賣。關於上開出帳程序,有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分別出具予志宸公司、鈞霸公司之統一發票可據,而被告於105年8月5 日取得鈞霸之匯款200,294元、志宸公司之匯款35,094,490 元,亦即被告受領原告之借貸款共35,294,784元,此有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存 摺存款對帳單可稽。由於雙方再依上開程序重作一次,由原告與志宸公司簽訂原證9號合約,志宸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予原告,惟被告已先與志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予志宸公司,原告並與被告簽 訂系爭專案合約II。但因此次並無金錢往來,只是帳面做帳,實際上表明以新債清償上次程序之借款,亦即以作帳達成新債清償目的,讓原告帳面上表現舊借款已清償。承上說明,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僅35,294,784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已付清11,655,981元,則被告之借貸款應僅有23,638,803元尚未清償。至於被告所簽發支票二紙,係在擔保上開借貸款之清償,並非在供給付貨款,被告本於票據直接抗辯,票款逾越23,638,803元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先於105年7月29日第一期專案契約即A4案;10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II即A5案。兩造簽訂上開兩份合約之目的,居間人林茂榮及吳子倩在刑案中之證述可知,上開兩份合約形式上固為真正,但實際上並無合約所載明之代購交易,亦即原告實質上並未為被告從事代購設備,乃為兩造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專案契約II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再查被告係依第一期專案契約即A4案合約,於 105年8月5日受領原告之借貸款35,294,784元,是被告取得 之借貸款與雙方於105年8月31日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II本無相涉;而查原告就系爭專案契約II並未撥款予被告,只是單純作帳,由訴外人志宸公司系爭專案契約II形式上規定對原告之價金(實質上並無此價金請求權)代為清償被告依第一期專案契約所取得之借款貸款,進一步言之,被告並無因系爭專案契約II而自原告取得任何借款,系爭專案契約II係兩造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而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隱藏借貸行為,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II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非法之所許。原告既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則無借款期限與利息之約定可言。又原證四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係屬系爭專案契約II之附加協議條款,系爭專案契約II並無實際交易,已如上述,則「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三條只是將原契約價款變更為 48,155,981元而已,並無約定任何請求權,至為明確,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返還借款。 ㈢、原告固提出原證六之「精曜『WPCT005240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上所示2 張支票乃為換發原面額48,155,981元之支票,而原面額48,155,981元之支票則係擔保系爭專案合約II交易之價金,惟因該專案合約II並無實際交易,已如上述,兩造為前後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難准許。 ㈣、就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II請求返還借貸款部分,原告既自承系爭專案契約II與第一期專案契約並非同一交易,係先後二次不同交易等語,因被告就系爭專案契約II,並未受領分毫借貸款,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應無理由。又原告縱追加系爭第一期專案契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基礎,惟查兩造未約定借貸期限,原告既未催告,自不得請求。又兩造間確實以簽訂系爭第一期專案號契約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隱藏借貸,被告乃自原告取得借貸款35,294,784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項11,655,981元,僅剩23,638,803元未清償,且兩造間因存有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當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言,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原證1)。 ⒉截止107年3月7日止,原告清償11,655,981元予被告。 ⒊被告於107年3月7日依兩造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討論結果後 ,簽發票號KA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及票號KA0000000號 、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 ⒋兩造關於原證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台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原證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營運處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證4「契約變更協議書 」原證5「營業折讓證明書」、原證6「精曜『W P C005240 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紀錄、原證9原告與志宸公司簽立之「WPCT0052 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及志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之員工周慶源等人因承辦兩造間之契約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0等號起訴在案。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有無事人能力? ⒉兩造間所簽立之「WPCT005240 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 服務專案契約 II 」,是否為通謀虛偽?真實之法律關係為何? ⒊兩造間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為何? ⒋原告先位依據兩造簽訂「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36,50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其中30,0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36,50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107 年3月30日起、其中30,0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於105年7月29日簽立A4案第一期專案契約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A5案之系爭專案契約書II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2頁、第195至200頁)。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專案契約書II,被告並 已完成驗收,依據系爭專案契約書II第六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原證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原證3「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證4「 契約變更協議書」原證5「營業折讓證明書」、原證6「精曜『W PC005240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紀錄、原證9原告與志宸公司簽立之「WPCT005240精 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及志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查,關於原告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廠商合約因涉嫌不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對原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子倩等人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察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120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查: ⑴、依據林茂榮於警詢時供稱:兩造間的案子我仲介的,當時被告承作新日光公司太電池產線設備案,資金週轉不來,被告經他人介紹來找我,我在105年7月間就帶著被告與新日光公司間的合約,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洽談,因為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金額較大約9,000多萬元,且 被告公司吳子倩曾任職台積電,與中華電信時任董事長蔡力行曾為同事,所以我當時還有提醒周慶源要詳細審核,後來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還是決定要接這個案子,而且拆成兩個契約,分兩次驗收付款。A4及A5案因為是我仲介的,契約簽立及驗收過程我有參與。當時原告第一企客科決定要接這個案子後,科長周慶源就要求我去尋找三角交易的另一端來簽約,我當時公司司信用不佳,所以向我的朋友林建和及周承漢借用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我與他們約定會給付2%至3%牌費,他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由我代表與原告簽約。(問:原告就A4案擇定志宸及鈞霸為供貨商,並於105年7月26日簽署合作備忘錄、105年7月27日辦理驗收、105年7月29日簽署專案契約;另就A5案,擇定志宸公司為供貨商,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署合作備忘錄、105 年8月31日簽署專案契約、105年9月9日辦理驗收?)是的。被告因與新日光公司交易款項被押後付款,資金短缺要向原告以循環交易的方式調頭寸,這個部分拆成2個專案契約, 也分2次驗收付款,因為新日光公司是上市司,所以A4、A5 案的貨都是真的,是原告必須要交給新日光公司。(問:原告於A4案驗收完成後,於105年8月4日分別撥款4,068萬9,658元及620萬294元予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該等款項係由何 人處理?流向?你等抽取佣金若干?)這兩筆是開立支票,所以我當時是約了林建和及周承漢一起到台中台灣銀行兌現存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的戶頭,之後在扣除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2%至3%牌費後,才匯到榮昇公司帳戶中,我扣除我的佣金約2%後,就全部匯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此二次太陽能電池設備之實際供貨商為何,原告也不願意用真實的供應商來簽約,因為原告不想讓外部人的人知道,而且若使用真實的供應商來簽約,當被告公司倒帳時,中華電信也不可能去扣真正供應商的款項來抵,所以科長周慶源才會要我去尋找其他公司來簽約。A5案中,原告按契約原應支付志宸公司4,688萬9,952元,惟因被告公司無力償還欠款,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決定以上開志宸公司A5案契約款代償被告A4案之欠費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281至284頁)。 ⑵、再據原告公司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陳稱:約自103年間因 為中華電信話務營運有嚴重衰退,當時開始另尋商機,因此找工程部門的業務來彌補營收缺口。所以大約自103年起各 營運處都有以過水的模式來衝剌營收,先前都是由業主主動找中華電信的工務經理配合,林茂榮是從104年才開始跟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電力中心接洽前述的過水案,至於企客科則是從105年才開始接洽案件。就我所知,從105年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負責太陽光電的工程商機,其下轄的各營運處每週均需提報過水案(中華電信內部稱:C型案)的案件 數及金額交由分公司統計。當時大家以為以此模式運作不會觸法,因此普遍在各營運處都有執行C型案件,利潤都在3至5 %,(A4案)我有向林茂榮表示中華電信至少要拿5%以上 的利潤,林茂榮有應允。(問:是否有中華電信高層同意或指示以過水方式承接A4、A5案以達成?內部績效管考?)沒 有以通函發佈命令指示各營運處以過水方式衝業績,但高層應該都知道各營運處都有以過水方式衝業績。林茂榮與我洽談時,金額約1億元左右,需要啟動2期,林茂榮知道營運處的核准權限在5000萬元以下,所以他當時跟我洽談時就有說要拆成2案來執行,就不用送分公司審核案件,只需要送分 公司複核或備查。因為A4案的還款期將屆,陳厚模認為被告交給新日光公司設備收款有延後,所以被告有付款上的困難,以前中華電信就曾有第3者代償的前例,我有向林茂榮表 示如果要換票,需要先清償一部份的款項,我有向他表示公司確實有第3方代償的前例,林茂榮就向我表示以A5案的廠 商款項來抵沖A4案被告的欠款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381至386頁)。 ⑶、再覆核志宸公司負責人林建和於警詢供稱:林茂榮說要以志宸公司名義跟原告簽A4、A5案,林茂榮說兩個案子完成,可以抽契約金額2%做為報酬;簽約過程都是林茂榮處理,公司大小章都在林茂榮那邊;志宸公司沒有承做太陽能電池產線設備的經驗或能力,與被告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原告在105 年8月4日開立之4068萬9658元支票存入志宸公司帳戶後,扣我的2%即80萬元報酬,其餘3988萬9758元是林茂榮臨櫃轉匯給被告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325至328頁)及鈞公司負責人周承漢於警、偵詢供稱:我只在與榮昇公司合租辦公室時,聽過林茂榮談過被告公司,我不認識這家公司的人員,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其他志宸、新日光、中華電信等公司人員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業務往來關係;林茂榮除向我表示他有接到一筆中華電信的案子,如果有適合鈞霸公司部分,可以引介給鈞霸公司承包。林茂榮要求我陪同他到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開立鈞霸公司帳戶,中華電信要撥案件的訂金到鈞霸公司帳戶,於開戶後當日即有中華電信款項620萬294元撥入,林茂榮於當日拿著我的存摺印章匯出608萬294元,只留下12萬元給我,事後我於同年8月8日將12萬以現金方式領出,他有向我表示該筆12萬元是用來給我支付營業稅之用;林茂榮曾向我取用公司大小章,A4案契約都是林茂榮處理,借用大小章去簽約,我沒有看過驗收紀錄,我有開620萬294元的發票給中華電信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178至180、188至194頁)。 ⑷、並參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子倩於警、偵訊時所述:「我是105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茂榮的,因為被告公司當初接了一份新日光公司約1億9,000萬元的太陽能設備訂單,客戶支付的訂金僅15%,導致被告公司料金不夠,銀行也無法核貸, 朋友得知後就介紹林茂榮給我認識,林茂榮才居中處理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借款給被告公司。中華電信將A4案合約寄到被告公司來蓋章,至於中華電信與志宸與鈞霸公司的合約我沒有看過,但我曾聽林茂榮提過這2家公司會居間,管銷費 要收5 %的稅金。借款時林茂榮就有告知我們,為了怕A4案 的4,900萬元無法隼時還款,所以要再借A5案的4900萬元確 保A4案可以順利還款,簽約同我前述,都沒有公司人員參與。我曾跟會計主管蔡淑華及陳厚模至林茂榮於林口的榮昇公司洽談借款,林茂榮表示向中華電信借款金額不要超過1億 元,因此林茂榮折衷開4,900萬元價碼問我夠不夠用,當時 他有跟我說實際撥款金額需扣除中華電信利潤(4 %至8%詳細記不清楚)、林茂榮手續費2 %至3 %、公司管銷費用5 %及 一筆代管費用,我原以為可以實拿4,300萬元至4,400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了,細節都是由林茂榮全權安排。A5案契約書的期限跟A4案一樣,都是150天,A5案我們原本是想用新日 光公司的貨款來支付,但我們晚了2個月改在106年3、4月間完成交貨,因為是交貨後原地組裝,所以又拖了一些時間,該公司還在測試調整,尚未驗收貨品,目前只取得30 %的貨款,並不是蓄意延遲A5案的還款。我們當初是為了向中華電信借款才找上林茂榮,至於中華電信如何與林茂榮協調合作的我不清楚,但後來料送到被告公司後,中華電信、志宸及鈞霸公司有派人到公司點料,當時被告公司是由現場人員負責陪同,最後精曜公司需要直接開支票給中華電信還款。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並不是我們的材料供應商,他們應該是中華電信或林茂榮選的。中華電信有到精曜公司點貨,以確保我們公司實際有在執行中華電信於A4、A5案的驗收內容,都是被告公司自己下單購買以出貨給被告公司客戶,中華電信只是基於完成A4、A5兩筆假交易的流程,單純到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動作以利後續撥付款項資予被告公司,他們來點貨時,我不知道是在進行驗收程序。(問:105年8月3日被告公 司為支付A4案契約款,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此後,雙方於105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稱被告 公司欲提前清償,故原告折抵45日契約價金63萬3,014元, 總價調整為4,836萬6,986元,惟同(30)日中華電信台中營 運處另與被告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協議書載明挪用志宸公司A5案應收款項4,688萬9,952元,以代償被告公司A4案欠費,A4案剩餘金額147萬7,034元由被告公司自行繳付,是否如此?)A4案的還款是150天,也就是12月29日,當時中華電信 一直在催我們準時還款,我想減免契約價金45日這件事,可能是更早的協商,實際有沒有發生,我要回去查資料,至於志宸公司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案,我不知情。同我前述,我的認知,被告公司A5案的借款是做為A4案的還款。中華電信認定本公司尚欠款3,650萬元,但我們公司粗估少收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款項,因為林茂榮跟我說過要扣留一些款項,以防我們還不出錢時可以作為保證金代為支付,後來我曾追問過林茂榮該筆款項是何人扣留,但他並沒有給我們清楚的答覆,聽說後來住進加護病房,就連絡不到他了。借款條件是付給中華電信利息4至8 %,確定金額要談過才能知道,林茂榮抽2、3 %,另外還有公司管銷費用5 %給榮昇公司 ,因為撥款不是從中華電信直接撥款到精曜公司,而是透過榮昇公司,所以要負責5 %。林茂榮說要先扣一筆代管費用 ,等到還不出來時可以拿出來還,至於這筆錢在中華電信還是在林茂榮那邊我不清楚,有沒有一千萬我不確定,我記得是多於500萬。借款金額是4900萬元,林茂榮說也不要借太 多,所以我們就約定借4900萬就好,林茂榮說要再借第二筆來還第一筆,這樣才能準時還款,借第二筆是為了還款」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210至214、231至238頁)。 ⑸、由上情可知,被告係因接到新日光公司之訂單,備料金不足,需用資金,而原告則因話務業務衰退,利用過水交易,及形式上與廠商簽立工務採購等契約,實際從事貸款業務,以衝營收,林茂榮即居間仲介,為達假買賣真借貸之目的,兩造虛偽簽立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專案契約書II,假意由原告向供應商志宸公司、鈞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需之太陽能相關設備,並簽立契約,志宸、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以便原告撥付款項至志宸、鈞霸公司帳戶內,嗣由林茂榮將款項領出後,另再匯款至被告公司,以達交付借貸款項之目的。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實際為借貸關係等語,應屬事實。 ⑹、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 簽立之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專案契約書II既係通謀虛偽,而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關於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專案契約書II所為之買賣應屬無效,而應受所隱藏借貸關係所拘束。至於原告所稱第一期專案契約、系爭專案契約II為不同交易,第一期專案契約已履行等語,與吳子倩所稱被告借款4900萬元,要林茂榮說借第二筆(即系爭專案契約II)是為了能準時還款等語,固有不同,然原告實際僅有一次交付借款之事實(即在簽立第一期專案契約時,至於原告所稱因系爭專案契約II所匯予志宸公司之款項,假意書立協議書(見107偵字第17580卷35頁第22頁),由志宸公司代償系爭第一期專案契約款項,實則匯回原告,並未曾交付被告),故無論係第一期專案契約或系爭專案契約II,兩造間應僅有一次之法律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第一期專案契約、系爭專案契約II為通謀虛偽,係遭被告等人詐欺而誤信為買賣云云。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 定有明文。據原告負責承辦本件業務之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前揭所述,非但周慶源對於A4、A5案實際為借貸,並非買賣乙節知之甚詳,且原告公司自103年開始即有此類型之過 水案,高層也都知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云云,已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曾就受詐欺而為借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屬合法有效。 ㈢、準此,原告以系爭專案契約書II第六條之約定及票款請求權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兩造間既非買賣關係,且系爭專案契約書II第六條,原告既實際未曾交貨,亦未真實驗收,其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加計逾期而未付依年息20%按日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又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 系爭兩張支票,兩造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既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專案契約書II之買賣關係無效,先位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亦無理由。 ㈣、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又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而查,本件原告開立4068萬9658元、620萬294元之支票存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金額共計46,889,952元;嗣林茂榮以志宸公司、鈞公司名義,於105年8月5日匯款200,294元、以志宸公司名義匯款35,094,49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共計35,294,784元。惟據林茂榮、吳子倩上述所陳,因為本件借貸,尚應支付林茂榮之仲介費、管銷費用、利潤、代管費用等,顯然上揭差額應係渠等所稱之費用。而本件關於上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未據兩造提出相關文件或證明,然而,觀之兩造代表人員在107年3月7日之催收款協商 換票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兩造係以系爭專案契約II(變更後)金額48,155,981元為借款金額,足認被告應有同意關於上開仲介費、管銷費用、利潤、代管費用等係由其負擔,因此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借款金額應為46,889,952元,而至107年3月7日被告已清償11,655,981元,則被告 應尚有35,233,971元未清償。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六條所示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然而,非但系爭專案契約II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且觀之系爭專案契約II第六條之文字,係以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等語,顯非貸款利率之約定。再者,依據107年3月7日催收款協商換 票會議紀錄及所附之還款利息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兩造應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合意。另據上 開會議記錄,兩造關於未還款部分,就650萬元之還款日為 票號KA0000000支票日期107年3月30日、3000萬元之還款日 為票據KA0000000支票日期107年4月25日。惟本件被告尚欠 金額實為35,233,971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35,233,971元及其中650萬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其中28,733,971元自107年4月2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固據被告分別開立面額650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30日及 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25日之系爭支票2紙,惟系 爭2張支票既係擔保未償還之借款,兩造復為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則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之金額,應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金額相同。 ㈥、至原告另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誤信本件係買賣關係而簽約、及誤信志宸、鈞霸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交貨,而交付46,889,952元,而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6,889,952元及所失利益(支付志宸、鈞霸公司下包商款項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差額1,266,029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655,981元,尚應給付3650萬元部分。惟依前揭所析,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即周慶鴻等人均知悉本件實際為借貸關係,且原告之高層亦均知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受被告詐欺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233,971元,及其中650萬元自107年3月30日起、28,733,971元自107年4月2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訴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