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即郭永增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邱祖賢 郭慶元 被 告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 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驥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都市更新前期資金新臺幣(下同)8,40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前期作業費用資金風險管理報酬21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案管理服務費用金額37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終止賠償金額7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支出必要費用43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17,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終止賠償金額8,334,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面積17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案等承攬作業及受任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之全案實施都市更新管理等案(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下稱鄭亦翔公司),訂定土地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任辦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與鄭亦翔公司聯合負責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業務及全案管理。原告依系爭合約履行系爭工程業務,覺察設計需求攸關更新會全體會員重大權益影響之事,遂向被告提出,並以永增字第1061212301號函,向更新會各理監事提出說明。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合意規定,原告為維護重大權益影響之事,恐涉及 會員權利變換,應由被告提供原告調查意願書,以供原告參考辦理。詎料,被告未召開會員大會,於106年12月16日竟 逕自向原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嗣後於會員大會訛指原告設計違法,於第九次理監事會、第五次會員大會中,提供錯誤資訊予更新會會員。 ㈡原告受委任期間,依系爭合約內容中規劃、更新服務內容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委 任辦理實施都市更新服務內容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履約暨執行系爭工程,業已支出建築執照規費小計327,275元 (307,275元+20,000元)、委外測量建築線費用75,000元、土地鑑界建築線規費2,350元、建物委外測量30,000元,合 計434,625元之必要費用,被告均未償還,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原告受委託處理系爭 工程,提供被告影印、編寫、報告書製作、先行墊付之金錢及相關勞務工作等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又必要費用之勞務工作經統計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70%、影印報告書製作計 88,115張、受委託列印編寫報告張數計48,719張,以影印1 張2元計算,支出273,668元,此部分支出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亦有償還義務。 ㈢被告未依規定逕自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受被告委任之事務,業已完成建築設計、土地鑑界建築線事及建物測量等事務,屬完成第一至三期成果,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決原告所呈核之第一至第三期成果報告。另有關第四期成果報告原告已完成部份交付被告,已完成部分包括自辦公聽會、公辦公聽會、聽證會、公開展覽報告書、都市更新大會審議、都市設計審議等成果報告,第四期尚在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足徵原告已交付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報告,被告不得因不符合預期而拒絕給付報酬,況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建築設計費第一期至第三期金額總計878萬5,000元;及第四期建築設計費酬勞金額351萬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用1,757萬元、土地鑑界建築線事之勞務報酬38,650元及 建物測量事之勞務報酬54,000元。查原告受被告委任之事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系爭企劃書第貳部分之一承攬規劃作業內容中第(二)(三)(五)(七)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7,662,650元之勞務報酬。㈣被告未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拒絕給付原告因受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勞務報酬,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得依合約所載比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工程,原告已進行至報核事業計畫案階段,即以第7條第2項第1款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8,334,406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工程費用762, 902,697 +權利變換費用31,090,200+貸款利息50,782,485+稅捐961,000+容移購買費用80,308,800)×4.5%×20%= 8,334,406】。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明白指出主管機關審查期間是屬於 「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不計入工作期限。是以,自105年11月4日起迄今,系爭合約都市更新審議尚在主管機關審查階段,既是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工期範圍,被告從雙方沒有債權關係後開始計算違約日數,實屬誤會。嗣被告仍繼續向臺中市政府以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沿用「原告已完成告交付被告第一至四期成果報告」,在被告網頁上都還列著原告製作之都市更新案計畫書。是以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跟事業計畫都可使用,且經被告繼續使用中,並無被告所稱有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而無法繼續執行本案至聲請建築執照核准之情形。 ⑵被告原本提出之都更土地是29筆,到106年8月26日被告才又增加一筆土地變成30筆,原先規劃樓層是19層,沒有環評問題,加進一筆後樓層變為20層,依當時法規就必須進行環評,或者將1、2層樓變更為商業使用等,因此原告提出讓被告做決議選擇方向,並無拖延時程之問題。原告於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時曾提給被告環評報價,最後理監事決議:1~2樓做 商業、3樓以上其他作住宅使用,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 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已向審議委員提出環評及住變商檢討,請都更審議委員審議,受委任已依指示處理事務為主,無法事先預知審議委員之意見是否符合被告預期。另原告確有依照每一百平方公尺檢討車位,有關地下停車空間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另關於廢道改道問題,按從現場平面圖可見,因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劃定範圍之邊界將既成道路一切為二,難以逕行廢止或改道,故原告僅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始得逕行廢道,被告稱設計拖延契約履行期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原告於設計規劃時,確實係依第三種商業區檢討。又第四期報告按臺中市政府回覆意見,原告亦刻正辦理中,文件並非無法完成,且勾稽比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 10月3日及107年11月20日決議內容可知,原告第一次提送的決議內容與被告委託其他建築師第一次提送的決議內容並無不同,均為可以修正,僅需修正後再提送即可。據上,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之情事。 ⑶都更申請案迄今仍處於主管機關審議期間,並無遭駁回致無法給付之情形。被告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及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前,原告充分說明及告知後,並善盡受委任處理事務,且依照被告指示向主關機關爭取最大利益,而審議委員之意見雖不符合被告預期,要求被告檢討、修正,並非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前,亦無提出任何修補與改正之請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不合法。另106年12月16日只是 理監事會議,107年1月1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則是議決「解約金額」,原告並未委任郭慶元擔任系爭合約代理人,也無特別代理權,原告收到106年12月26日理監事之解約通知,不 得視為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通知。故本件並非合意終止委任。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支出必要費用434,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17,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終止賠償金額8,33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設計有下列嚴重違反法規之情形,顯然欠缺保證之專業知識,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款之約定。⑴本件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三層樓以下應作商業使用。惟原告所為設計竟將一、二層作商業使用,三樓設計為住宅,已嚴重貶損被告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效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幹事會指明為缺失,導致設計需重新規劃,嚴重拖延時程。且被告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告知依法規三層樓以下均應作為商業使用。原告主張其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明顯不實。⑵本件土地於105年8月13日已將更新單元範圍變更為30筆土地,原告亦知悉,故系爭土地之設計樓層逾20層,依法應先辦理環評。惟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幹事會審議時,仍不知且未辦理環評,顯然欠缺對於法規之認識,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幹事會指明缺失,已嚴重拖延事業計畫報核之程序,違反關於「事業計畫報核」之程序應於106年9月即應完成之約定。⑶原告所為之設計未察系爭土地依法應以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停車位數計算停車空間,此業據臺 中市都市發展局於審查時指明缺失。並使被告得以取得之車位數量大幅減少,嚴重貶損經濟效用。且此設計不符合法律之要求,勢必將原設計重新變更後再送件,又將延誤審查之作業時間,顯已無法按時履行契約。⑷本件都市更新案內之現有巷道,應依確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行廢止或改道。惟原告竟認定本件需就既成巷道另辦理廢道,尚需辦理權利變更調查,顯然亦拖延契約履行之期程。 ㈡主管機關指明原告所為設計不符相關法規後,原告提出之修正方案,反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使車位變更為機械車位而減損經濟價值,且多開挖地下室將造成共同負擔增加,並使計畫無法依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進度表之時程完成,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後被告另尋蘇戊衍建築師、大墨建築師事務所檢討、設計規劃,現已通過幹事會之審查,而准予進入委員會審議之階段。足見兩造間原約定應以平面汽車位規劃設計事實上無履行之困難。前揭原告違背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形,需全面修改設計始得辦理,若繼續拖延,將導致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直接駁回,而為重大之設計缺失,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後續委託大墨建築師事務辦理,已全面變更原告所為設計,並無沿用原告方案之情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繼續執行本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之代表人郭慶元 於106年12月16日亦在場同意,並受意思表示通知而未為當 場反對之表示,且事後僅就結算金額有爭議,足認系爭合約已終止,且會員大會亦已追認系爭合約之終止,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情形終止。縱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亦有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之效力,自屬合法終止。此外,本件未有主管機關審議期限超過通常慣例之情形,原告亦未曾請求被告延展履約期限,自非屬第8條第3項約定可不計工作期限之情形。 ㈢原告106年12月13日永增字第106121302號函中所指之權利變換案調查意願書,應係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 規定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而就參與分配及分配位置所為之意願調查。本都更會現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審查程序,尚未進入「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程序,自無從為意願調查。且原告前揭函之通知,非針對參與分配及分配位置之調查事項,亦與前揭被告所指明之違背法令及契約之缺失無關。 ㈣原告主張之支出費用,其中建築執照規費327,275元,屬已 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無意見。其餘費用(測量建築線費用75,000元、指定建築線規費2,350元、委外測量費30,000元 )是否為客觀上必要之支出,且是否已實際支出尚有不明,又其編寫報告張數48719張,為原告單方計算,影印88115張亦未提出支付單據,被告均否認之。縱認原告曾支出前揭費用,惟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無法繼續執行本案,被告方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委任契約,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6條第5項規定,原告所代墊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原告應有將已完成工作之成果報告予被告,及將已完成都市更新階段工作檔案交給被告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報告顛末,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又原告所為之勘測規劃及建築設計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需求,對系爭合約之履行無助益,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之報酬,衡酌原告於本件設計投入之心力,及系爭合約完成之進度甚微,且未被使用於後續作業,依契約本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第一期款,即約定建築設計費用1,757萬元之1/10 (即175萬5仟元),超過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土地鑑界建築線事勞務報酬38,650元、建物測量事之勞務報酬54,000元,惟本件是否有實際在現場勘測,原告未舉證,亦未通知被告至現場,實難認原告至現場鑑界及測量。是原告主張扣除支出必要費用後為其委任之勞務報酬,顯有誤解。其請求上開土地鑑界建築線事勞務報酬、建物測量事之勞務報酬,應屬無據。 ㈥原告所完成之程序僅至召開幹事會聯席會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106年10月3日「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預審審議第46次幹事會聯席會議」足佐。顯然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後核定,自不屬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已經報核事業計畫案」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進行至報核事業計畫案階段,應以第7條第2項第1款比例計算賠償,顯有誤解,是原 告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8,334,406元,即屬無據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三)可得之全案管理服務費用,應僅為(A+B+C+D+G)×4.5%×20%計算金額之1/3,即2,778,135元 。其餘原告主張之5,556,271元部分,亦屬無理由。再查, 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此外,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有前揭違 背法令及契約之情形,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務,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亦應免除賠償金額。 ㈦末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合約,原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進度表完成「事業計畫報核至核定公告」、「申請拆除及建照執照」事項,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一日被告即得扣該案該階段總經費千分之一的罰款。本件工作階段為:簽約日105 年5月31日至申請建築執照核准日107年9月30日止,共計853日。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三)點,此階段總經費為2624萬9000元,以千分之一之罰款計算,應得罰款22,390,397元(計算式:853日×總經費2624萬9000元×千分之一=2 2,390,397元),爰向原告主張抵銷。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前立案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於106年9月間申請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立案證書;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面積17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與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實施都是更新相關業務及全案管理;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第九次理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原告設計疏失後決議終止系爭合約,理事長並於107年1月1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報告,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6年12月16日終止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系爭合約、106年12 月16日第九次理監事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107年1月1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 背面至第25頁、第90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三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之情事,被告逕自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規定,應償還原告於委任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434,625元,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企劃第貳部分第(二) (三)(五)(七)約定,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17,662,650元,另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損失8,334,406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之依據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434,62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17,662,65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賠償損害8,334,406元,是否有據?㈤被告有否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之依據為何? 1、系爭合約乃因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第九次理監事會(臨時 會議)決議,由被告之理事長於107年1月1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報告,而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足徵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由被告主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終止契約,並稱終止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被告已明確表示其係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 約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合約第7條已明定「乙方(指原告) 已經報核事業計畫案或權利變換案,甲方(指被告)若因其他非屬乙方承攬服務責任之原因須終止合約,應在3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須經會員大會議決後始得為之)。」等語,被告顯非依循前揭約定行使任意終止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是無據,而不可採。 2、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有可歸責之情形無 法執行系爭工程至申請建築執照核准時,未違約之被告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查,系爭工程範圍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105年8月13日被告第四次理事會理監事一致通過同意同地段2466地號加入,而更新系爭工程範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建築設計為地上到20層,地下5層,地上層1樓+2樓店鋪及一般事務 所共5戶,3樓至18樓共108戶住宅,地下5層則設停車位及機車位等,此有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理應為兩造所知悉;被告固指稱原告於前開會議 中未告知依法規三層樓以下均應作為商業使用,有損被告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效用,且於106年10月3日幹事會審議時,亦未依規定辦理環評,尚經主管機關指明有停車位、車道、公共空間等設計缺失,應予檢討重新規劃,而被告因此所提之地下層開挖設計,將造成被告負擔,且將原設計重新變更後再送件,亦會延誤審查之作業時間,原告顯已無法按時履行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8日 中市都設字第1060178761號函檢送之106年度臺中市政府都 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預審審議第46次幹事會議聯席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之106年9月29日106年第3次會議記錄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5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建築設計上確有缺失,尚待修改或補正,既此,系爭工程即非已至無法執行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被告未予原告為建築設計上之修改或補正,復未提出原告有何拒絕修改或補正之事證,旋於106年12月16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難 認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同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前言部分 明定:「…特委任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與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聯合承攬,負責辦理實施都是更新相關業務及全案管理…」,工作內容及工作期限、工作經費與付款辦法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並以系爭企劃書為依據。是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需提供上開所列勞務之給付,被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契約種類者,自可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30號)。故縱承前述,被告尚無法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 4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兩造又對原告終止前之履約成效及對被告行使終止權之原因有所爭執,被告單方任意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可認依民法委任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既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理監事之解約通知,被告理監事會決議亦已經其第五次會員大會追認終止契約乙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1、承上,被告係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單方任意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並非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自無從適 用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及第6條第5項約定,而認原告所代墊費用不得向被告索賠。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權利主張者即原告盡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所支出之建築執照規費小計327,275元(307,275元+20,000元)乃為必要費用部分,已提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規費繳納收據聯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9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所主 張之委外測量建築線費用75,000元、土地鑑界建築線規費2,350元、建物委外測量30,000元部分,原告雖僅提出請款單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繳款通知函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又為被告否認,然參卷附由原告所提出已經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10198號函核定之建築線指定圖說及原告所製作之測繪成果(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土地鑑界建築線及建物測量之事實;又前揭所示費用不等同系爭企劃第貳「承攬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流程作業服務內容」部分所列之土地鑑界(建築線)、更新前建物測量費用,果若原告有虛報造假之意,自可以系爭企劃內所載之費用列為必要支出,豈須另主張經扣除後之其餘費用為勞務報酬而請求(詳後述),徒增程序繁瑣。是原告應已如實代墊上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有支出交通影響評估費用126,000元,以及影 印報告書製作計88,115張、受委託列印編寫報告張數計48, 719張,而支出273,668元云云,固已提出統計數量、請款單、收據、電子信函及收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1-384 頁、卷四第35-39頁),然此部分已逾其起訴請求範圍,且 觀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製 作顯非原告履行契約時應處理之事項,原告又未證明其係經被告指示而代墊此部分款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難認係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並不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434,625元(計算式:327,275元+75,000元+2,350元+30,000元=434,6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部分: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再者,民法第529條規定,係作為 委任契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約(有名或典型契約)尚非完全相同,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所負之報告義務,僅須與報告具有相類似性即可。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受委任之工作範圍以系爭企劃 為依據,系爭企劃第貳「承攬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流程作業服務內容」部分所載各項事務之費用,以實際發生金額按百分之比法計算為準,又其中建築設計費用乃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第15條已明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造執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另第17條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 3、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建築設計、土地鑑界建築線事及建物測量等事務,屬完成第一至三期成果報告,並經被告105年7月30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決,被告利用此成果報告用於自辦公廳會、申請報核等,第四期成果報告亦已交付被告,終止契約前尚在主管機關審查期間,故原告已交付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報告等語,乃提出系爭合約、已經臺中市政府核章之測量成果及測量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10198號函核定建築線指定圖說、原告製作之第二期測繪工作紀錄、被告105年5月28日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105 年6月18日及25日二次修正建築設計圖後會員通知單及建築 設計圖、被告105年7月9日第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被告105年7月30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105年8月13日第 四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建築設計簡報資料、原告製作之第三期建築設計圖成果勞務工作紀錄、105年9月9日自辦公聽會 通知書、被告105年11月4日檢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報核函、105年9月24日自辦公聽會會議紀錄、測繪成果及建築設計圖、被告105年5月17日檢送更新案事業計劃書含測繪成果及建築設計圖、被告106年2月15日檢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幹會版申請審議函(含測繪成果及建築設計圖)、106年7月10日公聽會建築設計圖及測繪成果、原告製作之第四期都更報核、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預審等申請核發執照工作紀錄、被告提送申請補助計畫書(含建築設計圖及測繪成果)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323頁)。足徵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事務,已明確向被告報告顛末。 4、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流程,分為擬定更新事業期間、核定更新事業階段及實施更新事業階段,即經調查測量後,進入報核事業案之程序,需經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草案、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主管機關公開展覽、公聽會、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審議、發布實施,後始得實施更新事業計畫,又前述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審議前,應先召開都市更新審查幹事會審查,此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再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30日中市都更字第108008980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歷次申請函、審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5頁)、都市更新計畫報告書 (已還)等,以及106年10月18日中市都設字第1060178761 號函檢送之106年度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預 審審議第46次幹事會議聯席會議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0-56頁),本件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完成之設計圖經被告提 交之程序應僅至召開幹事會聯席會議,且如前述,106年10 月3日幹事會審議時,亦經指明未辦理環評及有設計缺失, 應予檢討重新規劃。是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系爭工程,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後核定,尚待修正內容,準此,縱使原告已交付所謂之第一期至第四期報告,然該建築設計報告有明顯缺失,尚待原告修正,即屬不完全給付,自難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已至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第15條所指之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而被告未待原告修正即為終止委任契約,於法又無不合,衡酌原告所投入之心力,應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已至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原告就建築設計之勞務報酬為525萬元【計算 式:(1750萬元×10%)+(1750萬元×20%)=525萬元 】。 5、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報酬扣除必要費用後為其勞務報酬,被告應給付土地鑑界建築線事之勞務報酬38,650元及建物測量事之勞務報酬54,000元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 已明確約定,兩造工作酬金以系爭企劃內容,其中土地鑑界(建築線)金額11.6萬元,更新前建物測量費為8.4萬元, 以實際發生金額案百分之比法計算為準,依其文義,並無法認定約定金額經扣除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即屬勞務報酬,既已定明系爭企劃內容之核算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則扣除必要費用後,其餘費用之請領亦應以實際發生者始得為之。而原告除就上開主張必要費用而提出相關之請款單及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催繳通知書外,並未舉證其有至現場勘測之勞務行為,並提出計算勞務報酬之標準,復為被告否認,故原告請求上開土地鑑界建築線事項及建物測量事項之勞務報酬,應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34,406元之損害賠償,雖稱系 爭工程已進行至報核事業計畫案階段而終止,以第7條第2項第1款之比例計算云云,然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其意應係指如原告已經報核事業計畫案,被告若因其他非屬原告承攬服務責任之原因須終止合約,經會員大會議決後,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合約時,被告應按截止合約終止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按合約第3條第一款第(三)項 規定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固主張因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依合約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經審究實是依民法委任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但被告仍非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終止契約,已論述如前;況查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後核定,亦不屬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已經報核事業計畫案」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第7條第2項約定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自是無據。 2、本件被告係單方終止合約情形,如原告認係不可歸責其事由,且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合約,仍應舉證證明有何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存在,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請求被告給付8,334,406元之損害賠償,顯無所據,應無理 由。 (五)被告有否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 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進度表完成「事業計畫報核至核定公告」、「申請拆除及建照執照」事項,自簽約日105年5月31日至申請建築執照核准日107年9月30日止共計853日,該階段總經費為2624萬9000元,依第8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罰款22,390,397元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行程,完成 一至三期成果報告,並經被告105年7月30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決,106年9月間亦將第四期報告給與被告提交臺中市政府審核,程序已進行至幹事會聯席會議之召開,惟因未辦理環評且有設計上缺失,被告未待原告修改或補正,行使任意終止權,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6年12月16日終止;又系爭 合約第8條第3項後段已明確約定,因文件審定期間、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造成延誤者均可不計工作期限;則被告無視上開情事及契約約定,逕以105年5月31日簽約日起算至107年9月30日合約約定申請建築執照行程日,而認原告有逾期853日情形,難認有理,其因此主張以 第8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罰款22,390,397元云云,自是不足採。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22,390,397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應認無理由。 (六)依上,原告因委任契約終止,可得向被告請求5,684,625元 (計算式:434,625元+525萬元=5,684,625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內容,變更聲明狀於108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請求之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4,625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