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益昌 鄒碧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旻 原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林峰羽 林義哲 林思寧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原告2人因被告林峰羽觸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峰羽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 市霧峰區柳豐路由福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中市霧峰區柳豐路500號前即亞洲大學體育館門口旁,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亞洲大學體育館,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屬夜間,惟現場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上之上開路段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即原告2人之子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柳豐路由中正路往福新路方 向行駛,被告林峰羽發現上情,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 撞,致使陳昱廷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再往前滑行撞擊訴外人鄒承瀚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身,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因呼吸 衰竭不治死亡。 2、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林峰羽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益昌提出刑事告訴,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19133號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峰羽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30 小時安全教育及抄寫佛經(妙法蓮華經)4部,並經確定。 3、被告林峰羽為87年8月5日出生,系爭交通事件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林義哲、林思寧分別為被告林峰羽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義哲、林思寧應與被告林峰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益昌、鄒碧珍分別為陳昱廷之父、母,因陳昱廷之死亡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益昌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益昌為陳昱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9626元。 ②殯葬費用:原告陳益昌為陳昱廷支出殯葬費用462260元。③扶養費: 原告陳益昌為50年1月15日生,於陳昱廷死亡時為56歲, 依內政部頒布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 陳益昌平均餘命尚有25.53年,則原告陳益昌可得受陳昱 廷扶養之年數為25.53年。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新 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105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 為212795元,消費支出為771154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0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317403元【計算式:(212795+ 771154)÷3.10=31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據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另原告陳益昌尚有配偶即原告鄒碧珍及子女陳怡君,陳昱廷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陳益昌得1次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177萬609元【計算式:317403×16.00000 00+(16.0000000-00.0000000)×0.53÷3=0000000】。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益昌為陳昱廷之父,遭逢喪子之痛,每憶及愛子慘遭橫禍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⑤小計:原告陳益昌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525萬2495元。 (2)原告鄒碧珍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鄒碧珍為陳昱廷支出殯葬費用117萬7000 元。 ②扶養費: 原告鄒碧珍為54年2月6日生,於陳昱廷死亡時為52歲,而依內政部頒布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 鄒碧珍平均餘命尚有33.71年,則原告鄒碧珍可得受陳昱 廷扶養年數為33.7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新北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於105年度每人每年支出為317403元。 又原告鄒碧珍尚有配偶即原告陳益昌及子女陳怡君,陳昱廷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鄒碧珍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12萬3850元【計算式:317403×19.0000000+(20.0000000-00.00000 00)×0.71÷3=0000000】。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鄒碧珍為陳昱廷之母,遭逢喪子之痛,每憶及愛子慘遭橫禍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④小計:原告鄒碧珍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630萬85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昌525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碧珍630萬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林峰羽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陳昱廷則無過: (1)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 106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07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鑑定結果:「一、A林峰羽(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於先,未駛至路口中心處驟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未 戴安全帽騎車違反規定)。二、B陳昱廷(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D鄒承瀚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等語,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7264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號,下稱覆議意見), 鑑定結論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乙節,有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峰羽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陳昱廷及鄒承瀚均無肇事因素可言,被告林峰羽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2)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9日法醫秘字第10710000930號函覆鈞院刑事庭關於「貴院函請鑑定事項(即就本件被 害人陳昱廷撞擊訴外人鄒承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獨立造成被害人陳昱廷死亡之原因), 因涉及多項因素,礙難僅憑卷內所附資料鑑定。」等語,及前揭覆議意見函說明二:「……經委員會依卷附資料討論尚無明確跡證可佐證B車(即被害人陳昱廷所騎乘之機車)有超速、案外白色及綠色自小客車(即訴外人鄒承瀚所使用停放之汽車)停放位置有影響B車行駛動線之情事。」等語,益見本件並無事證足證陳昱廷有超速騎乘機車及鄒承瀚違規停放汽車之行為與陳昱廷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被告抗辯稱陳昱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鄒承瀚亦有過失等情,均非事實。 2、原告陳益昌確有支出喪葬費用462260元,而原證4殯葬費 明細表編號4發票金額328810元部分,其實際明細總計應 為357570元。又原告鄒碧珍購買塔位除有繳款證明2紙外 ,尚有原證8塔位買賣契約書可證,其中就買賣金額、永 久管理費均有詳細記載,且永久管理費屬於喪葬費,為必要之費用,向為社會通念及實務所採。至於雙人塔位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商品名稱,僅供陳昱廷使用,日後並無他人同葬。且按照喪葬習俗,先人塔位係以生肖選擇方位,不同生肖有不同方位,而原告家族並無人與陳昱廷同生肖,故日後並無他人會與之同葬。又雙人塔位名稱,係龍巖公司因商品之樓層、大小、方位而稱之,原告陳益昌於治喪期間,強忍悲痛分別在台北市及新北市等多處靈骨塔找尋陳昱廷人生最後歸處,最終選定龍巖福田塔位安厝。被告對此若有爭執,自可函詢繳款證明發票人龍巖公司及塔位出售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錡公司)即明。再原告2人支出喪葬費用均屬合理而必要,且有支出憑證可稽,而喪葬費用之支出在於合理必要,斷無以亡者之學歷高低來衡量,被告執此爭執,難認有理。3、原告陳益昌業已退休,名下縱有不動產,亦係供原告2人 居住使用,自不能要求原告2人須出售其所居住之所,以 維持日後生活所需,且若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仍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不能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即謂其資產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再原告陳益昌罹患有天疱瘡、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而施作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減壓手術與帶血管骨移植顯微手術,及因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而施作右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鄒碧珍罹患右側乳癌經手術及放射治療後,繼續追蹤,此均有賴陳昱廷之往後照護及扶養。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洵 屬無據。 4、原告2人為免日後勝訴後,被告等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不得已始設法籌借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至於該筆擔保金係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外,再向 他人借款100餘萬元,方才湊足,此龐大金額已造成原告2人沉重經濟負擔,詎被告率爾認為原告具有財產及資力,實屬無稽。 5、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昱廷甫滿23歲,正就讀亞洲大學研究所,且曾至馬來西亞、美國等國進修,並已通過丙級技術士檢定,為積極上進之陽光少年,前途光明美好,正適發揮專才、體驗人生,全家更是幸福美滿,詎因被告林峰羽一時疏失,致使1位樂觀、進取之生命殞落,1個原本幸福美滿家庭從此破碎,換來1個家庭的夜夜啜泣、日日悲 慟。陳昱廷為原告2人獨子,家中長孫,原告2人全心全力栽培、照護之摯愛,竟遭逢喪子之痛,每憶及愛子慘遭橫禍身亡,悲慟之心每每不能自己,且原告2人因喪子之悲 痛致精神受創,求助精神科治療,原告陳益昌更因此無法專心於公務工作而提早退休,故原告2人承受身心難以平 復之痛苦,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豈是筆墨所能形容,如此寶貴無價的生命、親情,豈是這區區300萬元之金錢 所能替代。況被告林峰羽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一再卸責,甚至指稱陳昱廷超速騎乘機車,絲毫無憐憫、同理之心,更加深原告2人痛苦,教原告2人情何以堪?原告2人各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允當,並無過高。 6、原告2人確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8464元,並由原告2人平均取得2分之1。 7、原告陳益昌、鄒碧珍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1)原告陳益昌為國立海洋大學碩士,已婚,於106年底自台 北市政府捷運局退休,目前無業,照顧年邁雙親(父83歲 、母80歲),退休金每月約46000元,逐年遞減至約36000 元,銀行存款約128萬餘元,房屋貸款19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8月起20年),股票若干,及名下有房屋1間(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2)原告鄒碧珍為英國萊斯特大學企管碩士(MBA of University of Leicester),已婚,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科員,每月薪資約64569元(明年將減薪至59000元,因機關由派 用單位改為任用單位,薪俸以新標準支付),銀行存款約 62萬餘元,另有基金、債券、股票各若干,名下並無不動產。 8、原告對龍巖公司107年11月25日龍(107)總字第546號函(下稱107年11月25日函)內容無意見。 9、原告對宇錡公司107年12月19日宇(107)總字第12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9日函)內容無意見。 10、被告等人雖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 案件審理終結後,定期宣判前於107年12月12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對原告陳益昌、鄒碧珍分別提存222萬5000元 、277萬5000元,共500萬元,作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金額,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採認被告等人之作法而判決緩刑,但被告等人自始不認錯,不關心被害人家屬之心情,被告等人屢次表示有意和解,均在法庭表示而已,並未在庭後與原告2人進一步洽談,故被告等人提存該筆款項,原 告2人不承認。況被告林義哲、林思寧皆受高等教育,分 別擔任醫師及會計師,社會階級高及收入優厚,身家資產皆超過原告,其等處分部分財產即足以支付法院提存金,根本毋需借款500萬元,其目的僅為減少民事賠償金額之 作為,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為當然。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尚待查明: 1、原告陳益昌於106年4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狀( 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577號卷宗第106頁至第110頁),亦認另一汽車駕駛人鄒承瀚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交 叉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占據馬路寬度後,致使事故現場無閃避空間,造成陳昱廷碰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使陳昱廷當場昏迷倒地,雖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42分不治死亡,而認為鄒承瀚亦 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詎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對於原告陳益昌告訴鄒承瀚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漏未分案處理,迄今未為不起訴處分,致原告認為被告林峰羽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失公平。 2、被告林峰羽之過失責任之輕重,與被告等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即被告等人爭執者為被告林峰羽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等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峰羽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法苟同,此從陳昱廷機車與被告林峰羽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林峰羽人車當場倒地受傷,陳昱廷機車仍向右前方行進,撞擊鄒承瀚違規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後,人車再向左前行倒地在雙黃線附近,故陳昱廷之行車方向應係呈曲線狀,而警員張教範製作之現場圖所繪1條長16.3公尺刮地痕,呈直線狀 ,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經依處理車禍現場警員張教範於 107年1月17日補正之現場圖,其在原現場圖祇畫1處減速 標線,更正為2處減速標線(即跳動路面),2處減速標線相距8.7公尺;又於107年11月9日職務報告書更正為B車(指 被害人機車)刮地痕為斷續()字轉折痕但無法標示數據定 位,足見據以交通鑑定及覆議使用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所得鑑定及覆議之結論均不正確,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 昱廷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60720公尺,即每小時60.72公里,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陳昱廷顯然超速。且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更正之現場圖,陳昱廷行至肇事地點前有2處減速標線(即跳動路面),提醒用路人必須減速,陳昱廷行經該處並 未減速至時速50公里以下,顯然違反交通法規,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2人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155萬3345元,顯然過高,違 背常情,茲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昱廷就讀亞洲大學研究所,尚未畢業,尚無謀生能力,而被告林峰羽現就讀亞洲大學3年級 ,亦無謀生能力,平日仰賴其父母即被告林義哲、林思寧扶養,且被告林義哲、林思寧尚有其他子女林宜瑩(就讀 高中3年級)、林彥均(就讀高中1年級)均在就學中,需要 教育栽培及扶養,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金額偏高,顯然違背常情。 2、原告陳益昌為陳昱廷支付醫療費用19626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並同意於法院查明過失責任比例後,依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2人請求殯葬費用合計163萬9260元,與常情不符,顯然偏高,其中:(1)原告陳益昌請求462260元,原證4所附殯葬費用明細表,內有328810元部分僅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並無明細項目,無法得知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待原告陳益昌釋明。(2)原告鄒碧珍請求117萬7000元,原證8購 買福田6樓琉金區萬佛廳雙人式骨灰位金額有2筆,分別為515200元、604800元,固提出龍巖公司開具106年4月5日 繳款證明聯2紙為證,但該證明聯說明記載:「此單據僅 供證明,不能對獎。」,且其買受人欄位並未記載買受人姓名,而原告鄒碧珍亦未釋明為何購買雙人式骨灰位及分開2張繳款之理由?再另1張繳款證明聯「預繳管理費」金額57000元,殯葬費是否應包括永久管理費在內,不無疑 問? 4、原告陳益昌、鄒碧珍雖分別請求扶養費177萬609元、212 萬3850元,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原告陳益昌係公務員,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原 告鄒碧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而陳昱廷原設籍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該等房屋是否原告所有?原告2人並未釋明其等財產及資力,是 否不能維持其2人之生活?另原告2人於107年5月1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以107年度聲全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准許其等以385萬1115元供擔保,對被告等人之 財產在1155萬33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原告2人既能 提出385萬1115元供擔保,足證原告2人之財產及資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其等向被告等人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 (三)原告2人為陳昱廷之父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201萬8464元,但原告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強制險已賠償金額201 萬8464元,亦於法不合。 (四)被告3人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1、被告林峰羽為亞洲大學3年級學生,未婚,平時經濟來源 依賴父母即被告林義哲、林思寧供給,名下無不動產。 2、被告林義哲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目前從事 醫療業務,名下財產已遭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 3、被告林思寧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目前從事 會計業務,名下財產已遭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 (五)被告對龍巖公司107年11月25日函內容無意見,但原告選 擇雙人塔位不合理,且價位太高。 (六)被告對宇錡公司107年12月19日函內容,認為費用太高。 (七)被告林峰羽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林義哲、林思寧係被告林峰羽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知應負起民法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刑事案件歷審審理時均表明願與原告和解,惟均遭原告拒絕。而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全 字第6號民事裁定裁准以385萬1115元供擔保,而對被告等人之財產在1155萬33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林義哲、林思寧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又被告等人為表示和解誠意,及先行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由被告林思寧向第3 人楊武勳借款300萬元,並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序為原告陳益昌、鄒碧珍提存222萬 5000元、277萬5000元,抵付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另原告2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201 萬8464元平分,故原告陳益昌、鄒碧珍已分別可取得323 萬4232元、378萬4232元之損害賠償,倘原告同意以上述 金額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亦同意終止本件民事訴訟。 (八)又依歷年法院實務見解,均認定倘有違規停車情形而遭行進中車輛撞擊,違規停車方應有肇事原因,此可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 字第274號等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本件陳昱廷之機車與被 告林峰羽之系爭機車擦撞後,再衝撞至鄒承瀚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為客觀事實,倘該自用小客車並未違規停放於該地,陳昱廷機車倒地即不致嚴重撞擊該自用小客車,未必造成死亡之結果,是鄒承瀚違規停車與陳昱廷之死亡,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峰羽對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並非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仍可依法向鄒 承翰請求損害賠償。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峰羽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即亞洲大學體育館門口旁,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亞洲大學體育館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適與陳昱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昱廷騎乘機車倒地後,再往前滑行撞擊鄒承瀚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林峰羽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益昌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913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峰羽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30小時安全教育及抄 寫佛經(妙法蓮華經)4部,並經確定。 (三)原告2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計201 萬8464元,原告2人各領取2分之1。 (四)龍巖公司107年11月25日函內容無意見。 (五)被告3人於107年12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陳益昌、鄒碧珍分別提存222萬5000元、277萬5000元,共500 萬元,作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25萬2495元、630萬85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法 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林峰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亞洲大學體育館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適與陳昱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昱廷騎乘機車倒地後,再往前滑行撞擊鄒承瀚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陳昱廷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是被告林峰羽騎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於先,未駛至路口中心處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陳昱廷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對向車道即被告林峰羽騎乘系爭機車前來,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左轉彎,致陳昱廷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昱廷機車倒地後再往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鄒承瀚所有自用小客車,則陳昱廷之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A林峰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於先,未駛至路口中心處驟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騎車違反規定)。二、B陳昱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D鄒承瀚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等語,嗣本院刑事庭依被告林峰羽之聲請再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鑑定結論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乙節,有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準此,被告林峰羽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因陳昱廷死亡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林峰羽為87年8月5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件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林義哲、林思寧分別為被告林峰羽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義哲、林思寧應與被告林峰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義哲、林思寧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被告林峰羽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則被告林義哲、林思寧等2人即無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2人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被告3人雖抗辯稱陳昱廷於肇事前涉有超速行駛,而鄒承 瀚於肇事前違規停車,其等2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 與有過失云云,然就陳昱廷部分已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 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24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就被告3人抗辯上情,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時已詢問上情,經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一節,經委員會依卷附資料討論尚無明確跡證可佐證B車(即陳昱廷騎乘之機車)有超速、案外白色及綠色 自小客車(即鄒承瀚停放之汽車)停放位置有影響B車行駛 動線之情事。」等語,有該覆議意見說明二可憑,可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陳昱廷有無超速騎乘機車,及鄒承瀚違規停放汽車之行為與陳昱廷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均有疑問?至被告3人復抗辯稱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昱廷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60720公尺,即時速為每小時60.72公里,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陳昱廷顯然超速行駛,且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更正之現場圖,陳昱廷行至肇事地點前有2處減速標線(即跳動路面),提醒用路人必須減速,陳昱廷行經該處並未減速 至時速50公里以下,顯然違反交通法規,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固有陳昱廷機車於肇事當時時速為每小時60720公尺, 已逾該路段之速度限制50公里之記載,然該段文字之前後文係記載:「本件被害人(即陳昱廷)機車行向之車道,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現場丈量,自最接近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之減速標線起算,至交岔路口網狀標線起點,其距離為11.8公尺,網狀標線長16.2公尺,此業經該證人結證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參之原審所製作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卷二第17、18頁所示,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即林峰羽)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撞擊點,係位於被害人機車行向之網狀標線第5與第6格菱形交叉點處,該網狀標線南北向共分6格,故撞擊點距被害人機 車行向之網狀標線起點為13.5公尺(16.2×5/6=13.5)。 再依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害人機車自上述減速標線起算,至與被告機車碰撞為止,歷時1.5秒,換算當時速率約為時速60公里(計算公式:《11.8+13.5》公尺÷1.5秒×60秒×60分=60720公尺/ 小時),固然已逾該路段速度限制(50公里)。但觀之該行 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被告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突然左轉進入被害人行向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已行駛至網狀標線之起點,亦即兩機車相距僅13.5公尺。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認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 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 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 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不論採用何種研究結論,縱被害人機車速度低至限速以下時速40公里(每秒行進11.11公尺,煞車距離約8公尺,依最快反應距離至少8.33公尺),仍不可避免發生碰撞事故。故被告之有違路權駕駛行為,確為本件肇事原因,且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死亡,而依現有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害人機車降至限速標準內,即可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並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結果與有過失。」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及第128頁),可知臺中高分院上揭 刑事判決理由欄已明確敘明2車發生肇事碰撞前之反應距 離過短,即使陳昱廷機車當時之時速降至40公里左右,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林峰羽騎乘系爭機車違反前開路權規定在先,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難認陳昱廷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甚明。詎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僅擷取陳昱廷當時之車速約60公 里,顯然超速行駛等文字,而無視其他判決理由認定之記載,即有斷章取義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況退步言之,縱令陳昱廷機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倘被告林峰羽騎乘系爭機車在設有分向管制限制之路段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路權相關規定,即不違規迴轉,及轉彎車停讓直行車先行,即使陳昱廷機車超速行駛亦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乃陳昱廷騎乘機車縱令有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復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24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認陳昱廷之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2)至被告3人抗辯稱鄒承瀚於肇事地點違規停車行為,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而依前揭刑事卷宗記載,原告陳益昌曾於106年4月4日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時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林峰羽、鄒承瀚提出刑事告訴,但鄒承瀚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函詢臺中地檢署上情,經該署於106年11月27日以中檢宏叔106偵19133字第135212號函覆稱鄒承瀚並無分案調查之情事,則鄒承瀚部分 既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則鄒承瀚是否應對陳昱廷之死亡負刑事過失致死責任,即非本院得以判斷,且鄒承瀚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本院後述所為關於鄒承瀚部分之說明,對鄒承瀚自不生效力。據此,本院乃「假設」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即鄒承 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鄒承瀚與被告林峰羽之行為若均係造成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原因,則鄒承瀚與被告林峰羽各別之過失行為,即為原告2人因陳昱廷死亡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鄒承瀚與被告林峰羽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鄒 承瀚與被告林峰羽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亦屬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2人在本件訴訟僅對 被告林峰羽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義哲、林思寧起訴,而未同時對鄒承瀚起訴,因被告林峰羽既應對原告2人所 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此屬原告2人對連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之選擇方式,對 被告3人自無所謂不公平之情事。倘被告林峰羽已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林峰羽是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鄒承瀚行使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 求償權,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非本件訴訟得予率斷。從而,被告3人在本件訴訟抗辯稱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願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取。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益昌主張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9626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5、16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3人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陳益昌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19626元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2、喪葬費用部分: (1)原告陳益昌主張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462260元,亦據其提出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1紙、喬緣苑會館收款明細表1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紙、心荷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含 明細1紙)及宇錡公司統一發票4紙各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69頁),雖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審酌原告陳益昌提出上揭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喬緣苑會館收款明細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心荷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含明細)記載內容,均屬民間殯葬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宇錡公司統一發票4紙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宇錡公 司該4紙發票購買明細資料,經函覆稱其中27000元為超薦法會3年期費用、12960元為祭品費用、20000元為1年期初一十五拜飯服務費用、500元為晉塔當日租禮廳費用等, 此有宇錡公司107年12月19日函可憑。是本院認為宇錡公 司出具4紙發票所示費用既係對亡者祭祀所需,與民間習 俗相符,且被告3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準 此,原告陳益昌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合計462260元。 (2)原告鄒碧珍主張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117萬7000元,並提出龍巖公司出具繳款證明書3紙及宇錡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1紙各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8~34頁),其中塔位部分為「福田6樓琉金區萬佛廳雙人式骨灰位」,金額有2筆,分別為515200元、604800元,合 計112萬元,另筆為永久管理費57000元等情,亦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鄒碧珍主張上揭喪葬費用117萬7000元,固均提出相關收據及塔位買賣契 約書為其依據,證明確有該筆款項支出,然「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及必要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依台北市 政府於101年8月31日發布「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就殯葬費之賠償範圍「應參考法務部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就其實際支出(檢附單 據)認定必要及合理費用,並可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酌定之。」(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再參酌原告2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就火葬者適用之「骨灰罐、骨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等項目補償費用最高為12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可見請 求賠償殯葬費用,除以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出及提出單據為證,法院即需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法院除審酌被害人家屬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要及合理」,方符合法律之衡平(或公平正義)。況依原告鄒碧珍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記載「萬佛雙人位」之商品牌告價為168萬元(參見附民卷第34頁),原告鄒碧珍以1次總繳方式購買價格為112 萬元,折扣約為66.7%(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667),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巖公司於106年4月間待售塔位有無「單人式」及其價格為何?嗣經函覆稱該公司於 106年間在6樓琉金區萬佛個人式骨灰位商品牌告價為101 萬元至111萬元等情,此有龍巖公司107年11月25日函可按,則依該個人式骨灰位商品牌告價以111萬元計算,再參 酌1次總繳方式折扣66.7%,實際取得價格約為740370元( 計算式:0000000×0.667=740370),且原告鄒碧珍在本 院審理時復稱先人塔位係以生肖選擇方位,不同生肖有不同方位,而原告家族並無人與陳昱廷同生肖,故日後並無他人會與之同葬等語,則原告鄒碧珍購買上揭塔位時,即使因生肖選擇而必須購買雙人位,亦不應將雙人位與個人位之價差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尤其陳昱廷於亡故時年僅23歲,為大學研究所學生,原告鄒碧珍為其選擇環境幽雅及高價位之塔位,固彰顯父母對亡故子女之永恆追思係屬無價,惟若轉為對第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即已逾越 一般民間喪葬習俗購買塔位之常情,自嫌偏高及不合理,故原告鄒碧珍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塔位費用112萬元,顯然偏高及超出常情甚明。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陳昱廷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鄒碧珍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塔位費用應減為300000元,而永 久管理費57000元部分係屬1次付清性質,依民間喪葬習俗,此筆費用尚稱合理及必要,故原告鄒碧珍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用為357000元(計算式:300000+57000=357000),此項費用連同原告陳益昌支出而經准許者即 462260元,共計819260元(計算式:357000+462260= 819260),在客觀上已達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支出水準以上 ,是原告鄒碧珍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 (1)查「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第2項)。」,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設有規定。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 受扶養權利者,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2)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主張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陳昱廷死亡時為23歲,已有扶養能力,而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之扶養費依序為177萬609元、212萬3850元等情,雖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2人具狀陳稱原告陳益昌已於 106年底退休,目前無業,退休金每月約46000元,逐年遞減至約36000元,銀行存款約128萬餘元,房屋貸款19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8月起20年),股票若干,及名下有房屋1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而原 告鄒碧珍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科員,每月薪資約64569 元(明年將減薪至59000元),銀行存款約62萬餘元,另有 基金、債券、股票各若干,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2人之財產資料,確認原告陳益昌名 下有房屋多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永利路及台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土地多筆(扣除上揭房屋基地,尚有台南市新營區土地)、房屋租賃所得(台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房屋) 及投資股票等,總資產約3000萬餘元,扣除房屋貸款後資產仍逾1000萬元;而原告鄒碧珍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持分土地1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及投資股票等,總 資產約112萬餘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憑,足認依原告陳益昌名下之自己財產已得以維持生活,而就原告鄒碧珍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日後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陳益昌自不得對陳昱廷主張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鄒碧珍仍得對陳昱廷主張受扶養之權利甚明。從而: ①原告陳益昌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不得對陳昱廷主張受扶養權利,其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77萬609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②又陳昱廷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3人既應就陳昱廷 之死亡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鄒碧珍因陳昱廷之死亡而受有日後無法受陳昱廷扶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扶養費 之損害。是原告鄒碧珍為54年2月6日出生,於陳昱廷死亡時即106年3月22日為52歲1個月又16天,依內政部頒布105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鄒碧珍之平均餘命為33.83年,但因陳昱廷於死亡時為亞洲大學研究所2年級學生,目前尚無經濟能力足以扶養原告鄒碧珍,且原告鄒碧珍自承現尚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服務,每月薪資約64569元 ,即使109年以後將減薪至59000元,在原告鄒碧珍年滿65歲退休前仍得以自己之財產(薪資收入)維持生活,尚不得主張受陳昱廷扶養之權利,故扣除陳昱廷死亡至原告鄒碧珍年滿65歲之12年11個月又26天(約12.99年),原告陳鄒 碧珍得請求陳昱廷扶養之年數為20.84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5年度新北市每戶平均非消費 支出為212795元,消費支出為771154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0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317403元【計算式:(212795 +771154)÷3.10=317403元】,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據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從而,原告鄒碧珍與原告陳益昌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育有陳昱廷、陳怡君等2名子女,故陳昱廷對原告 鄒碧珍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5%計算)後,原告鄒碧珍得1次請求 之扶養費為148萬3946元【計算式:《317403×13.000000 00+317403×(14.00000000-00.00000000)×0.84》÷3= 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主張陳昱廷為原告2人之獨子,是原告2人因不孕症求醫所生,於6個半月時早產,住保溫箱97天才救活,骨肉親情深切,原告2人辛苦扶養陳昱廷 成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就謮亞洲大學研究所2年級,即將畢業,畢業後尚打算出國深造學習,原告2人皆為公務人員,原本待陳昱廷成家立業後,兒孫承歡膝下,將安享天倫時,突遭喪子之巨變,原告2人椎心刺骨之 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悲痛萬分,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昱廷年僅23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且將從亞洲大學研究所畢業,亦將出國深造學習或進入社會展開黃金人生之際,卻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2人辛苦扶養陳昱廷長大成人,欲待陳昱廷反哺奉養父 母安享天倫時,遭此喪子巨變,一切化為烏有,其等2人 所受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非親身體會,難以言喻,原告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其等2人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受侵害,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棈神慰撫金甚明。再原告陳益昌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子女陳昱廷及陳怡君2人,於106年底退休,目前無業,照顧年邁雙親(父83歲、母80歲),退休金每月約46000元,逐年遞減至約36000元,銀行存款約 128萬餘元,房屋貸款19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8月起20年),股票若干,及名下有房屋多間、土地多筆、房屋租 賃所得及投資股票等,總資產約3000萬餘元;原告鄒碧珍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子女陳昱廷及陳怡君2人,目 前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4569元(明年將減薪至59000 元),銀行存款約62萬餘元,另有基金、債券、股票各若 干,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持分土地1筆,總資產約112萬餘元;另被告林峰羽為大學3年級學生,未婚,平時經 濟來源依賴父母即被告林義哲、林思寧供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義哲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目前 從事醫療業務(醫師),名下有房屋多間、土地多筆,另有銀行存款若干,總資產約800餘萬元;被告林思寧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目前從事會計業務(會計師)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股票及銀行存款若干,總資產約1400餘萬元各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林義哲、林思寧等2人名下財產即使遭原告2人聲請法院查封,亦僅暫時無法處分而已,並不影響被告林義哲、林思寧等2人之既有資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被告林義哲、林 思寧等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2人。準此,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 元,均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80萬元、18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陳益昌、鄒碧珍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 分別為228萬1886元(計算式:19626+462260+0000000=0000000)、364萬946元(計算式:357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陳鴻義、陳美玲等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各100萬9232元(2人合計201萬8464元),即視為 被告3人在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3人既受原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 。從而,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應依序再減為127萬265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263萬17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四)再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林峰羽於上揭時、地與陳昱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陳昱廷死亡之結果,而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在刑 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25萬2495元、630萬850元,而被告3人在刑事案件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曾表示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9232元外,願再先行給付 部分賠償金予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金額依序為222萬5000元、277萬5000元,但為原告2人當庭拒絕,嗣被告3人再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0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受領上開賠償金,該存證信函遭原告2人拒收,被告3人遂於107年12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陳益昌、鄒 碧珍等2人分別提存222萬5000元、277萬5000元,共500 萬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3人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36、2237號提存書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而原告2人於本院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不承認被告等人提存該5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則被告3 人既依系爭交通事故衍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關係,並基於債務本旨即先為部分清償之意思而對原告2人 提出給付,卻遭拒絕,自屬債權人即原告2人受領遲延之 情形,故被告3人以清償提存方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存上揭2筆款項共500萬元,即為適法之提存,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得分別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127萬2654元、263萬1714元,再與 上揭提存金額222萬5000元、277萬5000元相互扣抵後,均歸零,即原告2人對被告3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衍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已獲得滿足,其等2人之請求權均 歸於消滅,原告2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再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益昌、鄒碧珍等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228萬1886元、 364萬946元範圍內,固屬有據,惟上開准許金額經扣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9232元,及被告3人所為清償提存金額222萬5000元、277萬5000元後,原告2人對被 告3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已獲得全額清償,其等2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歸於消滅,自不得對被告3人再 為任何請求。從而,應認原告2人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等2人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 駁回之。又原告2人之訴已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 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