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鄭阿松 訴訟代理人 黎昀柔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鄭阿煜 鄭國星 陳鄭勉 鄭淑娟 鄭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9萬350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於提供新臺幣1423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4269萬3504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402號,下稱中司調卷,中司調 卷一第1頁反面)。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393-396頁),減 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淑芬(下稱鄭 淑芬)生前自民國79年5月17日起,任職於台灣精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22498448,下稱原台灣精銳公司),而原台灣精銳公司於98年1月間,與台灣廣用動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廣用公司)合併後,台灣廣用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台灣精銳公司為消滅公司,嗣98年2月台 灣廣用公司更改名稱為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原 台灣精銳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灣廣用公司即更名後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受,易言之,原告與原台灣精銳公司法人格具一體性,原告自得就原台灣精銳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主張權利;鄭淑芬在原台灣精銳公司消滅後,仍接續在原告處擔任會計主任,迄至98年5月 26日離職,然鄭淑芬竟趁擔任會計主任職務之便,擅將原台灣精銳公司之客戶應付帳款所交付相對應部分支票均侵吞入己(詳如後述),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行為地均在原台灣精銳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例如其拿取客戶支票、利用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託收兌現,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鈞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分別明定。經查,鄭淑芬曾任原告董事,並於106年8月2日逝世,原告職員為其整理遺物時 ,發現其櫃內有多本個人存摺,均為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為037-1042151-9之帳戶,部分封面註記有「精銳」或「台灣精銳」字 樣,該存摺內並有多筆託收票據紀錄;再查得其有代收票據紀錄簿,上載銀行、戶名、帳號均與其存摺相同,依其內「發票人或帳號」所載數字與備註欄所載區域地址,尚與原台灣精銳公司往來客戶資料雷同,顯然鄭淑芬有將原台灣精銳公司之客戶應付帳款所交付之支票,存入系爭個人帳戶兌領之情形,且未歸還原台灣精銳公司,除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外,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鄭淑芬自應負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因侵權行為之時效經過而有時效抗辯權之產生,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依目前統計結果,票據日期在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票據面額總計4347萬1047元,提出侵占明細表影本乙份(詳原證三)供參。本件起訴日期為107年7月19日(鈞院收狀日期),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本件得請求之期間應自92年7月20日起算至107年7月19日,茲因 原告起訴時所列請求金額有多筆已罹於時效(剔除明細詳原證六編號14,4900元;編號45,9000元;編號46,9500元;編號52,1萬元;編號86,2萬元;編號103,25萬8000元; 編號104,2萬8750元;編號109,1萬元;編號124,9000元 ;編號196,4043元;編號202,3萬2304元;編號203,630 元;編號218,525元;編號222,890元;編號223,1720元 ;編號224,872元;編號225,5萬元;編號226,2100元; 編號227,400元;編號228,3500元;編號229,872元;編 號291,850元),合計共45萬7856元,爰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4269萬3504元(計算式:4315萬1360-45萬7856=4269萬3504)。 四、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鄭淑芬於106年8月2日逝世,其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七人共同繼承,顯然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且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等七人已概括繼承鄭淑芬之債權與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但以所得遺產為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開所受損害,併予敘明。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鄭國銘對原告之主張認諾外,其餘被告辯稱: 一、否認訴外人鄭淑芬有侵占行為或不當得利: ㈠原告為具規模之公司,每年財報更經會計師之查核、核閱。卻於十餘年後陳稱鄭淑芬侵占其貨款,其誰能信。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相關財務人員,焉有被侵吞貨款達4千多 萬元,卻長期不知之理,查鄭淑芬於原告公司係任職會計主任,其下尚有會計、出納人員,如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所述,顯難憑採。 二、縱使鄭淑芬有侵占行為或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鄭淑芬侵占票據款額為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原告起訴日期為107年7月19日,則原告所附侵占明細表自到期日為92年9月30日至97年7月5日止支票款額已 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設若鄭淑芬真有侵占系爭票據款,然該侵占款於陳淑芬生前已不存在,被告等並未繼承系爭票據款,被告等目前並獲得系爭利益,是系爭票據款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與法有違。 三、鄭淑芬遺產列表如下: ┌────┬──────────────────┬──────────┬────┬────┐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金額│ ├────┼──────────────────┼──────────┼────┼────┤ │1、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45.00平方公尺│82/10000│1747830 │ ├────┼──────────────────┼──────────┼────┼────┤ │2、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2.00平方公尺 │82/10000│18368 │ ├────┼──────────────────┼──────────┼────┼────┤ │3、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 │ │全部 │902800 │ ├────┼──────────────────┼──────────┼────┼────┤ │4、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 │55224 │ │ │,帳號013506052895) │ │ │ │ ├────┼──────────────────┼──────────┼────┼────┤ │5、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 │ │ │156981 │ │ │存款,帳號03710421519) │ │ │ │ ├────┼──────────────────┼──────────┼────┼────┤ │6、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外匯定期 │ │ │787820 │ │ │儲蓄存款,帳號03746148025) │ │ │ │ ├────┼──────────────────┼──────────┼────┼────┤ │7、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外匯定期 │ │ │445340 │ │ │儲蓄存款,帳號03746168644) │ │ │ │ ├────┼──────────────────┼──────────┼────┼────┤ │8、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外匯定期 │ │ │1444570 │ │ │儲蓄存款,帳號03746186762) │ │ │ │ ├────┼──────────────────┼──────────┼────┼────┤ │9、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外匯定期 │ │ │299779 │ │ │儲蓄存款,帳號03746196251) │ │ │ │ ├────┼──────────────────┼──────────┼────┼────┤ │10、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外匯活期 │ │ │129218 │ │ │儲蓄存款,帳號03753087083) │ │ │ │ ├────┼──────────────────┼──────────┼────┼────┤ │11、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外匯存款 │ │ │3110 │ │ │ 應計利息) │ │ │ │ ├────┼──────────────────┼──────────┼────┼────┤ │12、存款│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 │ │547253 │ │ │1252968000022) │ │ │ │ ├────┼──────────────────┼──────────┼────┼────┤ │13、存款│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帳│ │ │40740 │ │ │號1252441002124) │ │ │ │ ├────┼──────────────────┼──────────┼────┼────┤ │14、存款│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外匯活期存款CNY,帳│ │ │219985 │ │ │號1252441002124) │ │ │ │ ├────┼──────────────────┼──────────┼────┼────┤ │15、投資│2317鴻海 │34434股 │ │4080429 │ ├────┼──────────────────┼──────────┼────┼────┤ │16、投資│2414精技 │50000股 │ │892500 │ ├────┼──────────────────┼──────────┼────┼────┤ │17、投資│1714和桐 │1081股 │ │8993 │ ├────┼──────────────────┼──────────┼────┼────┤ │18、投資│5478智冠 │4000股 │ │323200 │ ├────┼──────────────────┼──────────┼────┼────┤ │18、投資│5478智冠 │4000股 │ │323200 │ ├────┼──────────────────┼──────────┼────┼────┤ │20、投資│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3488股 │ │2301306 │ ├────┼──────────────────┼──────────┼────┼────┤ │21、投資│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股 │ │22099764│ ├────┼──────────────────┼──────────┼────┼────┤ │22、投資│玉山銀行中工分行黃金存摺 │ │ │3663 │ │ │(帳號1252588001002) │ │ │ │ ├────┼──────────────────┼──────────┼────┼────┤ │23、投資│摩根-JPM俄羅斯美元 │ │ │542468 │ │ │(A股分派)基金 │ │ │ │ ├────┼──────────────────┼──────────┼────┼────┤ │24、投資│野村亞太新興債券基金新台幣累積 │ │ │505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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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11 │ ├────┼──────────────────┼──────────┼────┼────┤ │35、其他│106.08.10玉山銀行黃金存摺匯入 │ │ │1221 │ │ │世界卡滿額禮黃金1g │ │ │ │ ├────┼──────────────────┼──────────┼────┼────┤ │36、其他│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20000 │ ├────┼──────────────────┼──────────┼────┼────┤ │37、其他│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160000 │ ├────┼──────────────────┼──────────┼────┼────┤ │合計 │ │ │ │53369610│ └────┴──────────────────┴──────────┴────┴────┘ 貳、除被告鄭國銘認諾外,其餘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鄭淑芬是否有侵占系爭4269萬3504元款項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9萬3504元是否有理由? 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已故鄭淑芬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所有、面額共4269萬3504元支票,確在已故鄭淑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私人帳戶內兌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㈠證明書影本(中司調卷一第4頁 )、經濟部函(中司調卷一第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中司調卷一第6-9頁)、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中司 調卷一第10頁)、內頁(中司調卷一第11-100頁)、代收票據記錄簿影本(中司調卷二第1-249頁)、㈢侵占明細表影 本(中司調卷二第250-274頁反面)、㈣繼承系統表(中司 調卷二第275頁)、戶籍謄本(中司調卷二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中司調卷二第279-281頁反面)、㈤鄭淑芬侵占之所有支票(本院卷第12-76頁 ),分別係原告何家客戶所交付之匯總表及細目表等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之支票在鄭淑芬個人帳戶內託收兌現,金額總計4269萬3504元(本院卷第232頁反面),首堪認定鄭 淑芬有將原告所有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之情形。 參、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可參。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查被告空言否認鄭淑芬有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或者不當得利,然形式上觀之,原告公司的款項本應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不應在被告私人帳戶兌現,被告客觀上受有4269萬3504元之利益已屬明確,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鄭淑芬構成侵占犯行(因鄭淑芬業已過世,本案未經刑事偵查及法院判決認定),然被告亦無法說明,鄭淑芬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利益,原告主張鄭淑芬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等人為鄭淑芬之法定繼承人,且提出鄭淑芬遺產清冊,遺產高達5336萬9610元,是上開金額經混同之後,利益仍存在,被告等人自應一併繼承該不當得利債務。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理。參、原告依照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就被告鄭國銘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鄭國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鄭國銘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其餘被告部分,依照上開認定,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 告請求傳訊原告公司董事長張重興、監察人李嘉雄、董事張耀桐及黃格致、廖述忠,欲調查其親屬關係、與原告公司的關係、有沒有詳細閱讀財報帳冊、有沒有發現應收票款缺少云云,與被繼承人鄭淑芬是否享有不當得利並無關係,均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認諾之被告鄭國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 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