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王陳美來(兼王順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383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 字第6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順榮於民國106年1月28 日起訴後死亡,經王順榮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71號第25頁)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王順榮新臺幣(下同)15,260,496元、原告王陳美來10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順榮於起訴後死亡, 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暨承受訴訟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4,121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4月8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兼小吃部內用餐時,因無故遭王順榮敲打頭部,遂於同日18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班長即魏國家反應上情,未得滿意答覆,加以王順榮當場怒目相瞪,因憤怒難抑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被告主觀上雖使王順榮受重傷之故意,惟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胸腔為人體脆弱要害,倘揮拳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胸腔、肋骨受創,致呈現昏迷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顧慮上情,竟趁王順榮不及防之際,以徒手揮拳毆擊王順榮胸腹部位之方式,傷害王順榮,致王順榮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肋膜積水、左側血胸、心衰竭及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內科治療輔助維生,意識障礙長期臥床,生活需他人照顧(即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王順榮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經本院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原告為王順榮之母,為王順榮之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繼 承規定,承受王順榮請求賠償部分,請求如下損害: ⒈王順榮醫療費318,782元:王順榮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上傷 害,支出醫藥費36,180元,有醫療收據可憑。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282,572元, 共請求318,782元。 ⒉日常生活照護費217,800元:王順榮因上開傷害支出105年 4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日常生活照護費217,800元, 有收據可憑。 ⒊工作損失205,200元:王順榮於未發生上開傷害前,受僱於 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月,每月薪資 22,800元,因王順榮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自105年4段8日 事故發生後已喪失勞動能力,至106年1月28日死亡時,王順榮受有9個月工作損失計205,200元。 ⒋慰撫金300萬元:王順榮因上開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王順 榮本年輕體壯,負擔家計之階段,卻因之終日臥床,反終生須依賴他人之照顧,精神自受極大打擊,所受折磨實難量度,王順榮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為王順榮之母,依繼承關係取得上開1、2、3、4王順榮之債權。另原告亦為王順榮支出殯葬費360,700元,有收據 可按;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依內政部統計105年彰化縣簡 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2.57年可能生存期間,四捨五入為23 年,受扶養期間276個月,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之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6,544元,以原告育有2子1女,由王順榮負擔3分之1扶養費,再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請求賠償扶養費1,011,639元(計算式:16,544×183.445 11236÷3=1,011,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王順榮 之母,辛苦撫育被害人,遭此惡運不幸過世,驟失愛子之悲痛逾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4,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 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105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該案被告已撤回刑事上訴,對原告請求的金額部分,除了慰撫金外,其他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減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本院105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該案被告已撤回刑事上訴。 ⒉對原告請求的金額部分,除了慰撫金外,其他金額均不爭執。 ⒊對兩造及王順榮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繼承王順榮的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自行請求的慰撫金2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得請 求慰撫金之合理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而致王順榮死亡,本院刑事庭並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並已撤回刑事部分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及該案判決,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誤,而原告因繼承王順榮部分,受有醫療費318,782元、日常生活照護費217, 800元、工作損失205,200元之損害;及原告為王順榮之母,受有支出殯葬費360,700元、扶養費1,011,639元之損害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105年度無申報所得、106年度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王順榮名下無財產資料,105年度有薪 資所得資料、106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名下有1部汽車, 105年度、106年度有薪資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先因遭王順榮敲打頭部,再因認王順榮當場怒目相瞪,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擊王順榮胸腹部位之方式,傷害王順榮,雖非故意造成王順榮死亡,侵權情節仍非輕,造成王順榮住院多時,其後並造成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並依兩造資力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繼承王順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原告得請被告賠償因其子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暨承受訴訟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之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該書狀繕本於107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4,121元(計算式:318,782+217,800+205,200+800,000+ 360,700+1,011,639+1,200,000=4,114,121),及自107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