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廖麗瓊 廖年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余淑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廖麗瓊、廖年舫及被告廖年貽為父親廖萬禮、母親廖林免所生之3名子女,被告余淑柔為被告廖年貽之妻。母親廖 林免於民國97年5月2日死亡,父親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3年8月間清查廖萬禮財產時,發現廖萬禮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7年4月25、28日計被轉 帳匯入5600萬元後,連同帳戶內原2083萬餘元,計7683萬餘元,有被密集提領紀錄,而該轉帳、領時間點,依廖萬禮於95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12日在澄清醫院檢驗之「神經心理 測驗報告」,記載廖萬禮:「辨別事物異同有困難」、「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無財務處理概念」之臨床症狀等語,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7年1月7日澄高字0000000號函記載:無簡單的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處理等語,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記載 :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才會「早期」就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等語,可知廖萬禮係處於罹患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癡呆症),於無財務處理概念、無簡單計算能力、無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無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欠缺理財能力之不具有完全意識、辨別行為能力之狀態,客觀上不可能係廖萬禮本人所親自轉帳、提領,而係他人所為。而廖林免、廖萬禮生前係與被告廖年貽、余淑柔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 號案件中,「自承」有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使用於包含支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 20分之16)、26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買賣仲介費340萬元、裝潢費用1100萬元及其子女之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該仲介費340萬元原已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比較價款分 配明細表中所列「簽約金」、「備件款」、「實際支付」、「尾款」各欄金額,與實際上先行扣除包含仲介費等費用後獲分配款項各次匯款金額相符),且就支付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2筆仲介費用,係以廖林免 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各58萬3974元 、79萬8100元加以支付,並非自廖萬禮帳戶存款支付,故係被告等虛列,另被告無法提出裝潢費1100萬元相關單據,且裝潢範圍多為被告所經營「時光商行」經營空間、設備施作,僅少部分用於廖萬禮住房設備、環境改善,價值僅約30萬元,則被告所稱扣除裝潢費用30萬元以外之1070萬元費用,實屬侵害廖萬禮財產之行為。綜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廖萬禮鉅額銀行存款7683萬元遭密集提領,乃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所為,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以上7683萬元除另案訴請4542萬6544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其它 1410萬元(即買賣仲介費340萬元加計裝潢費用1070萬元) 乃損害廖萬禮合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權利,爰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84、185條(不論被告是共同為之,或其中一人提供另一人幫助,均視為共同侵害廖萬禮財產)、第 197條第2項(被告取得該1440萬元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第544條規定(縱認被告係受廖萬禮交代提領處 理,上開1440萬元開銷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依證人洪富金之證述、被告於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中104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自承(有使用系爭帳戶款項,用於被告 子女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被告余淑柔於另案104年3月13日偵訊時陳述、被告於該刑案偵訊過程中未曾否認有自廖萬禮系爭帳戶中領取款項,僅辯稱有使用於其他用途、廖萬禮係知情的等語、被告於該刑案之「刑事陳報狀」回應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款項之全部支用情形(含本件請求範圍),足證被告確實有與春耕公司商討仲介費用,廖萬禮並未參與,否則被告余淑柔何需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春耕公司。又原告既否認被證9為余淑柔代原告支付之仲介費用 ,被告余淑柔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被證10「贈與稅繳款書」之繳費日期為100年6月23日,與本件無涉。另暫且不論實際上支付予春耕公司之仲介費用根本不足依合約所定之1%,即253萬500元,縱使依253萬500元計算,廖萬禮自身依照原證6價金分配明細表所列,應分擔比例為16%,計算得出亦僅需支付28萬3416元仲介費用,故340萬元扣除28萬3416元亦 屬被告無權侵蝕入己。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麗瓊、廖年舫1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證人黃閔源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足認廖萬 禮於101年11月14日前,尚能處理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 存、提款事宜,並對系爭帳戶有一定支配能力;證人蘇順政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足認約在98、99年完工之住處裝修,係由廖萬禮交代施作、討論及付款;證人劉漢鈞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足認醫院證明廖萬禮老人癡呆症狀,僅是為了請外籍看護;廖萬禮於101年11月13日 前往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遺囑(101年度中院民公 仁字第0810號公證書等);證人謝麗娜於105年3月9日偵查 中具結證述及公證照片所示,足認廖萬禮於101年11月13日 當時仍有預立遺囑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廖萬禮於102年10 月10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過程中配合醫師指示注視或轉動眼睛方向,有104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術前術後須知及注 意事項可按。則廖萬禮至少於102年10月前能以自己之意思 進行理髮、財務及醫療等活動。且原告告訴被告盜領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74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6、70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亦認廖萬禮於處理財務時,意思清楚,有處理財務之能力。又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號調 解程序筆錄,廖萬禮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分之1)、10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土地贈與予原告,益見廖萬禮於102年5月間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承上,廖萬禮係自行決定財務利用,被告廖年貽從未涉入廖萬禮財務管理,被告余淑柔僅係受廖萬禮指示,受委任往返銀行處理財務,廖萬禮自行決定裝修工程等,自非被告所為決定。 ㈡廖萬禮與廖林免係夫妻關係,財產早已混合利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仲介費用,非由買賣價款中直接扣 除支付,係開立廖林免票據兌現,兌現金錢亦由廖萬禮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至廖林免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外觀上仍係廖萬禮金錢兌領,該筆出賣土地仲介費用(含第三人協調處理費用)確有支出,且係廖萬禮支配及同意下支出,與被告無涉。即使原告主張139萬元係來自於廖林免之乙 存帳戶,然廖林免之139萬元亦係其處分上開265-1、265地 號土地持分所得金錢,而廖林免取得土地之持分,亦係來自於廖萬禮贈與「祖產」而來,因之前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 號廖萬禮與原告廖年舫土地爭議,廖萬禮為免土地遭原告廖年舫非法過戶,遂贈與廖林免、廖嘉暉、被告廖年貽,本質上該139萬元仍屬廖萬禮原有財產換價所得。 另被告余淑柔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僅 大概就所知支出羅列項目,係由廖萬禮任意支配財產,非表明由被告自行支出。340萬元係來自廖萬禮所告知,泛指土 地交易大概支出,包括對第三人斡旋支出及廖萬禮因該土地交易之其他支出,理應包括因國稅局認定視同贈與廖年舫所生贈與稅。原告為謀不法繼承利益,不斷興訟(如原告廖麗瓊撤回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106年度自字第11號、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70號判決訴外人與被告余淑柔無罪確定等),浪費司法資源。 ㈢依證人蘇順政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案件,已查明該裝潢費用支出 係得廖萬禮同意而由廖萬禮帳戶支出,廖萬禮亦知悉其資金流動情形,足以自行結算帳戶,亦足認廖萬禮於101年11月 14日前尚能處理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之存、提款,並對該帳戶有一定支配能力。另出售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金係以廖林免2紙支票(票號:MB0000000、 MB0000000)支付,該2紙支票兌現金錢係由廖萬禮金錢轉入廖林免甲存支出。又被告於偵查時書狀記載仲介費340萬元 係估算,均由廖萬禮自行支配,據被告瞭解,因出賣該土地有第三人出面協商解,該第三人亦有由廖萬禮處取得報酬,此為原告早已明知,且依被證9之春耕公司佣金票據之背書 確係該公司取得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費用,已單純給付仲介費,益見出售該2筆土地金係由廖萬禮財產支出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廖麗瓊、廖年舫及被告廖年貽為父親廖萬禮、母親廖林免所生之3名子女,被告余淑柔為被告廖年貽之妻。廖林免 於97年5月2日死亡,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 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廖萬禮確實於原證5之時間,有至澄清醫院檢查,該院並製 有原證5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6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廖萬禮帳戶內,未經廖萬禮同意遭被告領取340萬 元、1100萬元,被告主張部分金額為廖萬禮自己領取,部分金額為被告經過廖萬禮同意領取,何者主張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照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廖萬禮同意,領取廖萬禮帳戶內340萬元、 1100萬元,侵害原告為廖萬禮繼承人之權利,並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廖萬禮帳戶內,未經廖萬禮同意遭被告領取340萬 元、1100萬元,被告主張部分金額為廖萬禮自己領取,部分金額為被告經過廖萬禮同意領取,何者主張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廖萬禮同意, 領取廖萬禮帳戶內340萬元、1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提出澄清醫院95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12日之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澄清醫院108年1月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 (依發文字號,函文應係誤載為107年1月7日所發)、臺中 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 澄清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78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3月28日有關鑑定證人葉守正 醫師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15頁、第18-20頁、第103-108頁),據以主張廖萬禮同時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影響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致廖萬禮於95年12月6日 至101年3月12日間,係處於罹患帕金森氏症(即老年癡呆症),於無財務處理概念、無簡單計算能力、無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無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欠缺理財能力之不具有完全意識、辨別行為能力之狀態,客觀上不可能係廖萬禮本人所親自轉帳、提領,而係他人所為云云。惟查,依證人葉守正醫師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7年3月28日審理時證述可知,澄清醫院對廖萬禮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廖萬禮家屬之描述,評估程序並非很嚴謹,與且使用失智評估表主要目的是為了申請健保用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而澄清醫院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記憶減退,肢體震顫僵硬,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該診證明書已載明係「(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故由該醫囑之描述亦無法認定廖萬禮於101年間之意識能力,又澄清醫院108年1月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就廖萬禮之病症載稱:同時罹患老年癡 呆症及巴金森氏症者,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能力、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可以應答,但理解能力差,說話可能沒有邏輯性、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回答可能會有問題,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有可能不理解或聽懂廖萬禮答話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則 依上開之意見均屬推測之詞,此亦可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 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則稱: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才會早期就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患者於2014年後即無相關評鑑報告,無法以病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是否無法應答判斷;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證,故 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廖萬禮於95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12 日時之意識狀態已達原告所主張之情狀。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8,其他患者於死亡後仍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加以鑑定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惟依前述說明,臺中榮民 總醫院既已表示:廖萬禮於2014年後即無相關評鑑報告,無法以病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是否無法應答判斷;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等語,是依現有資料既無法評估,是本件自與原告所提原證18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⒊依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偵查中: ⑴證人黃閔源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光銀行大 墩分行的理財經理,於98年的春節過後有到廖萬禮住處服務,一直到現在還幫他們家的廖年貽服務,廖年貽他家是開「時光商行」,順便幫廖萬禮服務,它是做佛具、光明燈之類的,我幫廖萬禮服務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他,我的職務是外勤的業務,我送錢到廖萬禮家時,有時是廖萬禮在,有時是余淑柔或廖年貽在家,我在收受錢時有遇到廖萬禮也是打招呼,廖萬禮看到我也會叫我請坐;101年 11月14日我曾去廖萬禮住處為其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是廖萬禮將憑條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8頁反面至228之1頁 反面、231頁); ⑵證人蘇順政於104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從事營造修繕及室內裝潢業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都 有裝潢,是廖年貽父親交待我做,他陸續支付我現金1仟多 萬元,是5、6年前開始承作該工程,施作的工作細項是跟廖萬禮討論的,廖年貽沒有在管事情,約在98、99年間完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 ⑶證人劉漢鈞於105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廖萬禮是我乾爹,已經50年了,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過世前可以走路,但是不能走太快,過世1、2年前都是到我住處旁邊的理髮店理髮,都會到我家,喝二杯酒及聊天,時間都有半個小時以上,精神都很好,只是說話比較小聲,行動不太方便,我認為廖萬禮是沒有老人癡呆,只是為了請外勞看護,需要醫院診斷,廖萬禮的頭很清楚,理髮的錢都是廖萬禮自己拿出來,他身上都有錢,花錢的能力也是沒有問題,偵查卷內101年11 月13日廖萬禮公證時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廖萬禮沒有錯,精神看來就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⑷證人謝麗娜於105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跟廖萬禮去做公證 遺囑的日期不太記得,但是我確實有去,因為是余淑柔約我到公證人那邊見面的,當天還有另一個公證,是做贈與的,當天公證人有問廖萬禮的姓名,廖萬禮家庭的狀況,廖萬禮都可以回答,也有問廖萬禮說今天來做什麼事,目的為何,廖萬禮都可以回答,所以我當時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後來我記得我去廖萬禮家,廖萬禮要出門,看廖萬禮的心情是很好的,不像老人痴呆的,廖萬禮是沒有辦法一個人行走,但是有人會幫他推輪椅等語(見偵查卷第300頁)。 ⑸綜合以上證述,核與被告於上述案件偵查時,曾提出連宏仁公證人於101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公證書影本,及該日所拍 攝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263-272頁),依該6幀照片可以看 出,當日廖萬禮並無眼神呆滯等精神不佳之情形,且可握筆欲簽名,並聽取照片上另一人之解釋甚明,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1,本院102年5月3日之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號調解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其中聲請人即為本件原告廖年舫,相對人其中之一即為廖萬禮,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見原告就此效力加以爭執,是依上開證人黃閔源、蘇順政、劉漢鈞、謝麗娜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於98至99年間或101年間與廖萬禮接觸、溝通之人,並均表示當時 廖萬禮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溝通,且有處理財務之能力,證人蘇順政並且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都有裝潢,是廖年貽父親交待我做,他陸續支付我現金1仟多萬元等語明確。故原告稱被告無法提出裝潢費1100萬元相關單據,且裝潢範圍多為被告所經營「時光商行」經營空間、設備施作,原告依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所稱裝潢費用僅少部分用於廖萬禮住房設備、環境改善,價值僅約30萬元,就其餘1070萬元實屬侵害廖萬禮財產之行為云云,均屬原告自行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廖萬禮同意領取裝潢費用,並認為受有1070萬元之繼承權利損害乙節,自無理由而不可採信。 ⒋原告提出原證4,主張依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1997號案件偵查中,曾於104年7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中已明確記載廖萬禮生前處理其財產之情形,其中第五點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 之16)、26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出售後給付土地仲介 費340萬元之情形,惟依被告余淑柔所交付原證6(與原證12相同)之價款分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及所交付之2頁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 至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則與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為相同),可知就計算分配予原告廖年舫之金額,已將上開所謂應由賣方所負擔之百分之一的仲介費予以算入,且支付予春耕公司2筆仲介費用,係由廖林免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各58萬3974元、79萬8100元加以支付,非自廖萬禮帳戶存款支付,故認被告所述由廖萬禮帳戶內另支出340 萬元之仲介費,係被告虛列等情。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13、14,廖萬禮、廖林免於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知,廖萬禮確曾於97年2月12日,以語音自轉 方式,分別轉入360,000元、3,300,000元至廖林免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其後廖林免再於同日,以語音自轉方式,將其中3,545,000元轉入其末4碼為1565號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支票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64頁 反面由新光銀行所提供之廖林免支票帳戶明細資料、第196 頁之存摺影本資料),其後再由廖林免上開支票帳戶內,於97年4月21日兌現支付予春耕公司,就買受人為廖萬禮、廖 林免所支付之2筆各583,974元、798,100元仲介費用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由新光銀行所提供之廖林免支票帳 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由證人即春耕公司洪富 金所提供由春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而廖林 免係於其後之97年5月2日死亡,足證被告所述廖萬禮、廖林免係夫妻關係,財產早已混合利用等語,自可採信。故原告所述,該仲介費係由廖林免支出,與廖萬禮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⑵再依被告所提被證5、6、7、8之收據5紙(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支出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6日、97年4月15日、96年11月8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3日,其支付人分別為 廖林免、廖萬禮、廖萬禮等四人,均據本件原證11,買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65地號於96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近,足證確係因買賣土地所支出,且依證人即春耕公司洪富金所提供由春耕公司所另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其買受人分別為廖年貽、廖嘉暉,票號則 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而依被告所提被證9,由被告余淑柔所開立之票號為EA0000000號之支票,其票號正好位於上開2張支票中間之號碼, 其兌領人亦為春耕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證被告辯稱該EA0000000號之支票亦係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傭金,並 由春耕公司其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林芷萱之情,自可採信。則以被告余淑柔並非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65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本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卻由被告余淑柔開立支票支付傭金,被告主張係包括在前述所謂廖萬禮帳戶內支出340萬元仲介費,且除買賣契約之仲介費外,尚有很 多額外支出之情,自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原證6,由被告 余淑柔所交付之計算明細,亦將仲介費予以扣除,惟此係余淑柔所交付之計算明細是否正確,而與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廖萬禮同意擅自領取款項無關,併予敘明。 ⑶再依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 原告之告訴兼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貽及余淑柔為夫妻,被告廖年貽、告訴兼告發人(以下僅稱告訴人)廖年舫及廖麗瓊均為廖萬禮及廖林免之子女。廖林免於97年5月2日死亡,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告訴人廖年舫及廖麗瓊均未拋棄繼承,為廖林免及廖萬禮之合法繼承人。告訴人2人於 103年8月間清查廖萬禮之遺產時,發現以下事項:1.廖林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4月28日,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2600萬元至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廖林免之臺灣銀行 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月28日轉帳400萬元至廖萬禮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原有餘額2083萬元,加計匯入之5600萬元,合計餘額7683萬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總計提領7630萬元,僅剩餘額約52萬元等語,足證原告顯係主張被告係於97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有未經廖萬禮同意領取款項之行為,惟依前述3之說明可知,於98至99年間或101年間與廖萬禮接觸、溝通之人,並均表示當時廖萬禮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溝通,且有處理財務之能力,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97年5月2日至98年12月18日止,被告確有未經廖萬禮同意領取款項之行為,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廖萬禮同意領取340萬元,侵害其繼承權利乙節,自無理由而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照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確有未經廖萬禮同意領取款項1070萬元及340萬元之行為,其主張繼承權利受有損害, 並主張依照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