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洪玉珍 參加訴訟人 陳奕霏 兼法定代理人張育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聲明原為:被告陳楚恩、陳安渝應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51 號〈下稱司促14251 號卷〉第2 頁正面);嗣於107 年12月6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陳楚恩、陳安渝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未記載請求權基礎,並以上開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補正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正面),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楚恩係87年12月20日出生(見司促卷第15頁之戶籍謄本),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親劉偌儀(即陳俊傑之前妻)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之父親陳俊傑(於107 年2 月6 日死亡)生前於105 年間,以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8000萬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開立本票1 張、支票2 張(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交付予原告為擔保。屆期,陳俊傑表示尚無能力還款,盼延展期日,惟陳俊傑因病情加重,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9 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及相關資料傳送提醒陳俊傑清償借款(該訊息顯示『已讀』),並將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等資料影印放置於陳俊傑之住處信箱內。系爭2 張支票因過期而無法辦理交換,提示日當以107 年1 月23日,原告曾以陳俊傑為對象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下稱司促3591號卷〉)及本票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下稱票1238號卷〉),但因陳俊傑已過世,致前揭裁定均無法確定。陳俊傑之合法繼承人被告陳安渝、陳楚恩2 人(以下合稱被告)及參加人陳奕霏、張育綺(以下合稱參加人)共計4 人,4 人均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107 年度司繼字第1369、1371號),惟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明豐(2 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自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參加人張育綺為陳俊傑之現任配偶,與陳俊傑一同生活,對陳俊傑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自知之甚詳,是參加人張育綺於另案(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 〈下稱司繼1369號卷〉)提出之遺產清冊(即原證3)與事 實相符,被告在對陳俊傑之經濟狀況及對外負債情形毫不知情況下,實無法依其所知而自行製作陳俊傑之遺產清冊,僅能依照參加人張育綺所提之遺產清冊,製作相同內容之清冊,再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是以被告2人既係依 照參加人張育綺之遺產清冊內容另製作遺產清冊,當知悉前揭不實之之債權情形,是被告2人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於陳俊傑確實有8000萬元債權,如下說明: ㈠參加人(即陳俊傑另2 位繼承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繼1369號所提之遺產清冊略記載:「六、債務…10. 債權人:陳億成金額:8 千萬元」等語;參加人對司促14251 號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倘原告對陳俊傑未有8000萬元債權,則參加人對於司促14251 號支付命令理應提出異議,亦不會向法院家事庭陳報原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存在。 ㈡陳俊傑向原告借款金額高達80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借款,開立系爭2 張支票並提供已用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原證14)作為擔保;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之借款,在原告要求下,陳俊傑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原告之妻林麗花與代書江昭蓉(即陳俊傑常委任江昭蓉辦理土地事宜之代書)間錄音譯文,可知江昭蓉對陳俊傑父親提及8000萬元債務(原證24 )。 ㈢原告與陳俊傑間於107 年1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有傳訊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及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給陳俊傑,均未表異議;同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中請參加人張育綺將手寫信(內容提及8000萬元債務)轉知陳俊傑,參加人張育綺對此並無嚴詞否認。且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債務略有:債權人陳億成、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106.12.15 、432 萬元(此筆為償還8000萬元債務之利息)、支票1000萬元,可證明原告對陳俊傑確有8000萬元債權。 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1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證明原告與陳俊傑間並無借款,然原告、蔡憲忠均不知借款一事,亦未授權,被證1 之借款契約書上「陳億成」、「蔡憲宗」之印文係遭人偽刻,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匯款3000萬元至王東生帳戶內(分6 筆每筆500 萬元匯至王東生之玉山銀行帳戶,原證22),實乃因陳俊傑向伊借3000萬元,並依陳俊傑指示將借款匯至王東山之玉山銀行,陳俊傑嗣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22日分別匯1000萬元、2000萬元至陽信銀行、台中銀行以清償上開債務(原證23,該兩帳戶均為蔡憲忠所申設),此由陳俊傑與原告間於104 年12月16日LINE通訊軟體中提到「今日的3000麻煩你了」可證。 三、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抵銷部分: 原告否認向陳俊傑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亦否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屬不當得利,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陳俊傑給付如附表二所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均應負舉證,原告自無負說明收受該款項之義務。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起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本票、支票,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原告應就其所稱「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陳俊傑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權利義務,自得以陳俊傑所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就原告主張其與陳俊傑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意見如下:㈠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告與陳俊傑曾於104 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竺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即被證1 ),約定由原告、陳俊傑、蔡憲忠共同貸與出借8000萬元予亞竺公司等人,將款項分成3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筆由原告、蔡憲忠、陳俊傑匯至第三人王東生帳戶內,是如附表一編號4 的款項實係原告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被證1 )於翌日匯款至第三人王東生帳戶內,非出借與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部分,亦非陳俊傑向原告借款,雖原告提出陳俊傑於105 年9 月18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示「明晚拿利息」等內容,惟對話「利息」並未表示陳俊傑負欠原告款項所生利息,亦未表明陳俊傑應返還利息給債務人。另原告指稱於107 年1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中請參加人張育綺將手寫信通知中記載8000萬元債務;然陳俊傑於107 年1 月23日已重病在床,旋於107 年2 月6 日因病去世,足證陳俊傑對該手寫信內容之訊息以無從理解回覆。 ㈡原告與陳俊傑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陳俊傑與原告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抵銷之等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對陳俊傑自無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且依據原告主張3000萬元是匯入王東生帳戶、另1000萬元匯至蔡憲忠帳戶,是被告均未取得,則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部分自應證明被告確實有受該利益。 ㈢縱認原告與陳俊傑間有借貸關係,然陳俊傑生前曾貸款給原告,並匯款共計4982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陳俊傑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借款抵銷(若原告否認其與陳俊傑間之借貸關係,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適用: 被告於母親劉偌儀與陳俊傑離婚後,即未與陳俊傑共同生活,對於陳俊傑平日往來及狀況,即不清楚,只能先後依被告母親劉偌儀及親友之陳述,略知皮毛;被告之母親劉偌儀於陳俊傑生前,曾聽聞陳俊傑談即與原告間之關係若干,被告母親就此部分事實之認知,與參加人張育綺容有不同,自不得以被告陳報狀記載陳俊傑債務內容與參加人張育綺陳報內容不同,即遽認被告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另原告所提之原證24之錄音譯文,更不足認被告有何故意虛偽陳述之惡意。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俊傑向法院聲請限定限定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參加人方面: 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事件,因被告與參加人均為陳俊傑之繼承人,訴訟標的有何一確定之必要,訴訟之結果必然涉及參加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餘意見均同被告所述。肆、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6頁背面至36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傑與前妻劉偌儀係於99年10月3 日離婚,被告由劉偌儀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證1 ),被告此後即未與陳俊傑共同生活。 ㈡陳俊傑與現任配偶(即參加人)張育綺係於102 年12月3 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0日生下次女陳奕霏(原證1 )。 ㈢陳俊傑於107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及參加人(原證1)。 ㈣參加人對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51 號支付命令,並無聲明異議。 ㈤參加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係記載原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原證3 )。 ㈥原告匯入陳俊傑帳戶款項如下: 1.於104 年9 月16日自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5)、於104 年9 月1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6 )、於104 年9 月16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0 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7 )、於104 年9 月16日自郵局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8 ),合計1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於104 年11月4 日自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9 )(即附表一編號2 )。 ⒊於104 年11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435 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10)(即附表一編號3)。 ⒋於104 年12月16日分別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王東生(自合作金庫銀行沙鹿之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22201230989,原證11)、自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王東生之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1366968020808 ,原證12)(即附表一編號4 )。 ⒌於105 年9 月19日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陳俊傑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原證18)(即附表一編號5)。 ⒍於105 年10月20日將1000萬元匯入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記載匯款人為蔡憲忠(原證19)(即附表一編號6 )。 ㈦陳俊傑於104 年12月16之line對話中先向原告表示「今日的3000麻煩你了」等語;原告回覆「正在處理;等一會兒即可」(即原證13)。 ㈧陳俊傑於105 年9 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傳送本身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向原告表示「明天再麻煩你匯入這帳號、明晚順便拿利息給你跟票、謝謝」等語(原證17)。 ㈨陳俊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5日、票號KN3272155 、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票號KN32721165、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6日、票號TH6301679 、票面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被告對上開支票、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陳俊傑所為,並不爭執。 ㈩陳俊傑將已用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原證14) 、印鑑證明書(原證15)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16)交予原告。原告在107 年2 月4 日之line對話中向陳俊傑表示「俊傑…在此能否拜託俊傑你是否能針對借你的8000萬,能跟你家人說清楚…」等語(原證20)。(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下次提出手機核對內容) 原告在107 年1 月23日之line對話中請張育綺轉予陳俊傑週知之手寫信略載:「俊傑:…你的身體不適,我可以理解你的辛苦,但我有我的無奈,這8 千萬是我們夫妻向我小姑調度的,我讓你周轉了這麼久…」等文(原證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被繼承人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載有陳俊傑死亡前對原告之未償債務為8000萬元。 陳俊傑有陸續匯款共計4982萬元入原告帳戶(被證二,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 貳、爭執事項︰ 一、被告得就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如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1.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償還系爭支票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3.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被告得就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被告與參加人於107 年5 月4 日分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並均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3 69 、1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觀以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不動產(土地)33筆、(房屋)14筆、債權7 筆、投資5 筆、存款7 筆、債務15筆,其中債務第10筆記載債權人陳億成、金額1 千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而依被告陳稱:其陳報之遺產清冊上之「23710428」是與原告、陳俊傑均熟識之江昭蓉代書之傳真號碼,該文件係江昭蓉代書於107 年4 月5 日傳真給該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陳士元」(即陳俊傑之弟)後辦理(見本院卷第206 、289 頁),是被告在向本院具狀聲請限定繼承前,是否即已明確知悉原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之債務,即有疑義,尚不能僅以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就此筆「⒑債權人:陳億成金額:1 千萬元」債權之記載,與參加人同日向本院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所檢附之遺產清冊「⒑債權人:陳億成金額:8 千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二者不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㈢被告係陳俊傑與前妻劉偌儀所生子女,其2 人自陳俊傑與劉偌儀99年10月13日離婚後,監護權係由劉偌儀監護,即未曾與陳俊傑一同居住及生活,且在數年前均已前往美國求學,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亦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見本院司促14251 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第208 至21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陳俊傑之經濟狀況及對外負債情形是否確實知悉,即有疑義。 ㈣原告雖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8000萬元)獲准,並於107 年6 月6 日將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51 號卷〈司促14251 號卷〉第31、32頁),然經被告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該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均一致否認原告有該債權之存在,是在主、客觀上,均難認定在被告陳報遺產清冊之時,有此項原告之8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亦無法推認被告有於遺產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故意。 ㈤再觀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1020230號函及其所送之被繼承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上開遺產稅申報係由陳士元於107 年11月6 日向財政部臺中市市國稅局為陳俊傑遺產申報遺產稅,當時申報債權就陳億成部分,係記載「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106.12.15432、萬元、支票1000萬元」,此時距陳士元代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止,已相差6 個月,與聲明限定繼承狀所載1000萬元,已有不同,顯難以陳士元事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上開申報陳億成債權部分,即遽認被告於聲明定限定繼承時,有於遺產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故意。況且,不論是關於陳俊傑在過世前其是否負有系爭本票、系爭系2 張支票債務及原告主張之系爭8000萬元債務,抑或陳士元於提出陳俊傑遺產稅申報之事,當屬與陳士元或與陳俊傑過世斯時同住之人或親密家屬最清楚,被告因未與陳俊傑、參加人張育綺、陳奕霏同住,無從查悉上開情事,應可理解。 ㈥又被告未將原告對陳俊傑之債權列8000萬元記載,僅記載1000萬元,所提遺產清冊有不完全之情形,應屬其應就所提遺產清冊再予補正之問題,難謂其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在遺產上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俊傑間有8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款項之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錢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即原證5 至12、18至19);然按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或公司行號間所為匯款,因科技之發達及運用,以匯款、轉帳方式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借款或借用帳戶等,究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然該等匯款聯、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匯款各筆金額至陳俊傑帳戶之事實,然無法直接證明何原因而匯款(或交付),且未提出其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㈢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及交付支票之緣由亦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即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為簽發,是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之,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與他人間有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陳俊傑有開立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及原證14至16之土地抵押設定等資料作為擔保,以茲證明其與陳俊傑間有借款等語;又坊間一般借款通常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為之,並由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然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陳俊傑有交付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為擔保,但觀以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2 張支票係於105 年12月15日、12月30日開立,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附表一編號1 、2 、3 、6 之款項,系爭2 張支票係擔保附表一編號4 、5 之款項,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匯款時間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11月4 日、11月24日、105 年10月20日,匯款時間前後長達1 年1 個月之久,系爭2 張支票擔保款項匯款時間104 年12月16日、105 年9 月19日,匯款時間前後長達9 個月之久,其單筆匯款金額最少500 萬元、最多3000萬元數目非微,依上開匯款、票據開立時間及方式,顯與一般坊間借款都會在債權人匯款斯時,即促請債務人提供票據最為擔保之作法有異。況依據原告之民事陳報六狀所載,說明陳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共匯款4982萬元給原告之原因(原因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至348 頁),既然原告與陳俊傑間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為借款,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亦為原告與陳俊傑間之借款,何以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金額共達4982萬元,數目亦鉅,卻未要求陳俊傑開立票據以資擔保;是尚難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擔保,恐令人質疑。 ㈣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陳俊傑間於107 年1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其有傳訊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及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給陳俊傑;及同日原告以LI NE 通訊軟體中請參加人張育綺將手寫信(內容提及8000萬元債務)轉知陳俊傑等節(原證20、21,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以茲證明原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然查,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顯示「已讀」狀態,但不能僅因陳俊傑單純沈默之情事,即推論其有為默示意思表示,然就陳俊傑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為同意原告有借款之效果意思之情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款項為向原告之借款,原告為此主張,尚難憑採。 ㈤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有關陳士元申報之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中有記載債務:債權人陳億成、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106.12.15 、432 萬元、支票1000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上開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支票1000元之票據債權,尚難認上開票據債權即屬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所載之遺產(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等等)僅涉及被繼承人遺產行政稽徵稅務之問題,至於申報書上所載實質財產歸屬有疑義,仍須待司法審酌之實體判決判斷,尚無法拘束法院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主張陳俊傑與原告間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關係,而依據原告之民事陳報六狀所載,說明陳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共匯款4982萬元給原告之原因(原因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原告與陳俊傑間之金錢往來,期間自104 年起至106 年間,有多筆匯款交易,金額單筆最高有3000萬元,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共計8000萬元,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共計4982萬元,金額甚鉅,卻未見原告說明其與陳俊傑間之借貸有何書面,或各筆借款之利息、清償日期等借款細節,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實;甚者,依原告陳報六狀所陳報借貸與陳俊傑,及陳俊傑與訴外人王東生、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祥鎮營造公司間之借款方式,大致相同,亦與本院另案即107 年度重訴字第 740 號原告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借款事件(,見本院卷第387 至391 頁,此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併請兩造閱卷表示意見,應可憑採)所述之借款方式亦同,是原告與陳俊傑間究竟是否有無借貸關係,亦或二人屬夥伴關係為民間借貸金主,要無疑義。 ㈦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間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是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爭執事項:承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分別依①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②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③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款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㈡爭執事項三⒈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以交付借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為陳俊傑所簽發(不爭執事項第㈨項),並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原因關係為陳俊傑與原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而陳俊傑與原告為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擔保,則其基礎法律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然依據前揭論述,原告既就其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之票款即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取得,則其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三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爭執事項三⒉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79 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參照)。依此,若一方並未受財產上之利益時,則縱使他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一方而為請求。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參照)。 ⒉查,依原告主張系爭2 張支票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借款之擔保,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匯入上開2 筆款項王東生、陳俊傑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惟原告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詳如下㈣爭執事項三⒊部分之論述),及陳俊傑是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得利益(即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迄無法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提匯使用該附表一編號4 、5 ,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三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償還系爭支票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爭執事項三⒊部分: 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俊傑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如前論述,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三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匯款時間(年月日)│單據、憑證 │擔保 │ │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4.09.06 日│①104.09.16 │本院卷第70至73│本票(票號:6301│ │ │1500萬元 │ 700萬元 │頁(原證5-原證│679 )、4000萬元│ │ │ │②104.09.16 │8) │發票日:105.11.2│ │ │ │ 300萬元 │ │6(司促 14251 號│ │ │ │③104.09.16 │ │卷第5 頁) │ │ │ │ 300萬元 │ │ │ │ │ │④104.09.16 │ │ │ │ │ │ 200萬元 │ │ │ │ │ │(陳億成名義匯給陳│ │ │ │ │ │俊傑) │ │ │ ├──┼──────┼─────────┼───────┼────────┤ │ 2 │104.11.04 │104.11.04 │本院卷第74頁(│同上 │ │ │1000萬元 │1000 萬元 │原證9) │ │ │ │ │(陳億成名義匯給 │ │ │ │ │ │陳俊傑) │ │ │ ├──┼──────┼─────────┼───────┼────────┤ │ 3 │104.11.24 │現金65萬元、匯款43│本院卷第75頁(│同上 │ │ │500萬元 │5 萬元 │原證10) │ │ ├──┼──────┼─────────┼───────┼────────┤ │ 4 │104.12.16 │依照陳俊傑指示,將│本院卷第76至77│支票(票號:KN32│ │ │3000萬元 │3000萬元分別匯入王│、78至87頁(原│72155 )、3000萬│ │ │ │東生帳戶(台中商銀│證11- 原證12)│元、發票日:105.│ │ │ │南屯分行) │ │12.15(司促14251│ │ │ │ │ │號卷第6 頁) │ ├──┼──────┼─────────┼───────┼────────┤ │ 5 │105.09.19 │105.09.19 │本院卷第89頁(│支票(票號:KN32│ │ │1000萬元 │1000 萬元 │原證18) │72165 )、1000萬│ │ │ │(陳億成名義匯給陳│ │元、發票日:105.│ │ │ │俊傑) │ │12.30(司促14251│ │ │ │ │ │號卷第6 頁) │ ├──┼──────┼─────────┼───────┼────────┤ │ 6 │105.10.20 │105.10.20 │本院卷第90頁 │本票(票號:6301│ │ │1000萬元 │1000 萬元 │(原證19) │679 )、4000萬元│ │ │ │(蔡憲忠名義匯給陳│ │發票日:105.11.2│ │ │ │俊傑) │ │6(司促卷1425 1 │ │ │ │ │ │號第7 頁) │ ├──┼──────┴─────────┴───────┴────────┤ │合計│8000萬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 │編號│匯款時間(年月日) │單據、憑證 │原告收受款項之原因(依民│ │ │金額(新臺幣) │ │事陳報六狀所載) │ ├──┼────────────┼───────┼────────────┤ │ 1 │105.03.30/1700萬元 │本院卷第136頁 │訴外人祥鎮營造公司因資金│ │ │ │ │短缺,找陳俊傑借款,因原│ │ │ │ │告不認識祥鎮營造公司,而│ │ │ │ │拒絕直接借款給祥鎮公司,│ │ │ │ │陳俊傑轉而請求原告借錢給│ │ │ │ │他,由陳俊傑借錢給祥鎮營│ │ │ │ │造公司,故此筆是陳俊傑償│ │ │ │ │還此筆借款。 │ ├──┼────────────┼───────┼────────────┤ │ 2 │105.07.20 /1000萬元 │本院卷第137 頁│陳俊傑以王東生之支票(陳│ │ │ │ │俊傑在支票為背書)向原告│ │ │ │ │票貼1000萬元,惟該支票嗣│ │ │ │ │後無法兌現,陳俊傑請求原│ │ │ │ │告把票抽回,並於105 年7 │ │ │ │ │月20日匯款1000萬元給原告│ │ │ │ │。 │ ├──┼────────────┼───────┼────────────┤ │ 3 │105.08.05 /18 萬元 │本院卷第138 頁│附表二編號2 款項之票貼借│ │ │ │ │款利息。 │ ├──┼────────────┼───────┼────────────┤ │ 4 │106.02.22 /700萬元 │本院卷第139 頁│陳俊傑於105 年1 月15日向│ │ │ │ │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指定│ ├──┼────────────┼───────┤原告將1000萬元匯至王東生│ │ 5 │106.02.22 /300萬元 │本院卷第139 頁│之帳戶,而陳俊傑於106年2│ │ │ │ │月22日合計匯款1000萬元至│ │ │ │ │原告為清償。 │ ├──┼────────────┼───────┼────────────┤ │ 6 │106.06.03 /400萬元 │本院卷第140 頁│陳俊傑於104 年7 月10日向│ │ │ │ │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指定│ │ │ │ │原告將款項匯至王東生帳戶│ │ │ │ │,陳俊傑嗣後向原告表示其│ │ │ │ │中1200萬元借款將以轉讓華│ │ │ │ │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 │ │ │ │ │%股份予原告之方式清償,│ │ │ │ │剩餘300 萬元借款則以現金│ │ │ │ │償還原告。轉讓4 %股份於│ │ │ │ │原告之方式清償,此部分股│ │ │ │ │款本應由陳俊傑自行繳納,│ │ │ │ │惟華煒公司卻要求部分股款│ │ │ │ │必須由將來持股之人(即原│ │ │ │ │告)自行款納,原告於105 │ │ │ │ │年7 月28日匯款435 萬元至│ │ │ │ │華煒公司,陳俊傑嗣後在其│ │ │ │ │手頭寬裕時,將其本應負擔│ │ │ │ │之435 萬元股款還給原告,│ │ │ │ │其中400 萬元係於106 年6 │ │ │ │ │月3 日匯款予原告,另35萬│ │ │ │ │元則以現金給付。 │ ├──┼────────────┼───────┼────────────┤ │ 7 │106.09.19 /300萬元 │本院卷第140 頁│附表二編號6 所載,陳俊傑│ │ │ │ │與原告約定以華煒公司4 %│ │ │ │ │股份之轉讓作為附表二編號│ │ │ │ │6 之1200萬元款之清償,惟│ │ │ │ │陳俊傑最終僅轉讓3 %股份│ │ │ │ │給原告,自僅能抵償900 萬│ │ │ │ │元之借款,就剩餘之無法以│ │ │ │ │股抵償之300 萬元,陳俊傑│ │ │ │ │於106年9月19日匯還原告。│ ├──┼────────────┼───────┼────────────┤ │ 8 │106.09.22/132 萬元 │本院卷第141 頁│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陳│ │ │ │ │俊傑於105 年1 月15日向原│ │ │ │ │告借款1000萬元,並於106 │ │ │ │ │年2 月22日償還,而此筆13│ │ │ │ │2 萬元之匯款即係該筆1000│ │ │ │ │萬餘之借款利息。 │ ├──┼────────────┼───────┼────────────┤ │ 9 │106.12.15/432萬元 │本院卷第142 頁│432 萬元係陳俊傑就本件所│ │ │ │ │爭執之8000萬元借款所清償│ │ │ │ │之利息(原證24錄音譯文中│ │ │ │ │有提到)。 │ ├──┼────────────┴───────┼────────────┤ │ │合計:4982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