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紀明晰 林麗娟 紀彥成 紀瓊雅 紀吟芳 紀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明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明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被告紀明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明晰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及鼎毅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紀明晰曾任奇鼎公司監察人,目前仍繼續擔任鼎毅公司董事,被告紀明晰與被告林麗娟為夫妻,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則均係被告紀明昕、林麗娟之子女,被告皆為奇鼎公司股東。被告紀明昕持有奇鼎公司股份1,921,540股 ,被告林麗娟持有奇鼎公司股份538,460股,被告紀瓊雅、 紀吟芳、紀吟璇各持有奇鼎公司股份各13萬股,被告紀彥成持有奇鼎公司股份24萬股,被告持有奇鼎公司股份計309萬 股,佔奇鼎公司已發行股份30%,又被告紀明晰持有鼎毅公 司股份198萬股,亦占鼎毅公司已發行股份30%。被告紀明晰於107年5月8日時,出示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代理其餘之被告,於見證人見證下簽訂「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毅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持有之奇鼎公司已發行股份30%,與被告紀明晰持有之鼎毅公司已發 行股份30%,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300萬元,約定雙 方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履約完畢。兩造於107年5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後,未曾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合意解約之表示,系爭契約亦未有何意定契約解除權之約定。詎被告紀明晰委請倪映驊律師,於107年5月25日以北法107字第1070525-1號律師函,函告原告表示伊係受詐欺下簽署系爭契約,價格顯不符實際狀況,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歷經多次協商,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紀明晰親近的記帳士進行估價,被告紀明晰亦一再強調信任記帳士所作內容,原告實無任何詐欺之舉。又被告紀明晰於簽署當時,身為奇鼎公司監察人及鼎毅公司董事,對於公司內部資產狀況甚為了解,如原告不實報價,於簽約前即可發覺,顯無受詐欺之情,故原告已於107年5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108號存證信函,表示 上開解約無據,並請被告依約履行。嗣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表示已備妥價金請依約辦理交割事宜,惟被告遲未履行,原告又於107年8月6日,委請曾信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 倪映驊律師,附上存款餘額證明以表原告依約履行之準備,再度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兩造應於107年8月8日 前履約,惟被告迄未依約移轉股權,顯已違約。被告既未表明解約依據,亦與民法254條至第256條法定解除權之任一事由未合,則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效果,系爭契約仍有效力。 ㈡原告於30年前與被告紀明晰之父紀金文,及原告二哥紀金榜創立奇鼎公司,紀金榜身為兄長,帶領原告與紀金文開創公司之榮景後,基於自身理念,運用股份出售之資金另行創業,本為樹大分枝之必然,亦與本件原告收購被告家族之股份概念相同。兩造洽談系爭契約之時間約從106年5月即已開始,當時被告紀明晰之父紀金文尚未死亡,兩造分家起源,實因兩造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所致,基於尊重被告,兩造本有考慮由被告家族收購原告家族之股份,原告退出公司,將奇鼎公司供被告家族經營。因被告家族資金不足,始由原告擔任股權收購之買方。兩造決意分家後,即對奇鼎公司為核心之諸多關係企業(含鼎毅公司、金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恆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貿公司》等),一併進行鑑價、資產評估,並均同意由被告紀明晰之友人記帳士蔡瀅秀進行公司整體價值之估算。兩造因此交涉過程來往一年有餘,在考量鍛壓業整體景氣及公司前景原因下,於107 年4、5月間,見證人陳志安、程富毅均改建議以10億元作為公司總價衡量之基礎,並以原告之三名兒子即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各增加100萬元方式,由原告家族以總價3億300 萬元(10億×30%+100萬×3=3億300萬)向被告家族購買 所持有之奇鼎公司及鼎毅公司各30%股份,此交易過程證人 陳志安、程富毅皆可證明。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奇鼎公司及鼎毅公司104年至106年度之帳冊及溢開發票等,依被告紀明晰所提107年5月25日律師函,被告明知其掌握大股東、監察人等身分可得行使之權利,且依被告答辯狀,被告紀明晰任職奇鼎公司總經理30餘年,係公司經營階層之一員,掌握實際之權利,並非人頭,在兩造交易金額高達3億300萬元的情況,以及依被告紀明晰所稱,此乃其經營奮鬥30年之工作領域,豈有可能絲毫不慎重或未知悉、未以專業判斷而受詐欺之可能。 ㈢系爭契約雖未直接以全部被告名義簽署,惟因合約內容有載明被告紀明晰係代表其親屬簽訂,雖契約文義載為「代表」,惟此法律行為應定性屬自然人間之代理,又被告紀明晰於簽約時亦出具由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於簽約當日親自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予見證人,可證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確有授權被告紀明晰代理簽署,又此代理情形為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實屬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紀明晰於簽約當日,向見證人表示因被告林麗娟不在國內,無法簽署委任授權書,待其返國後會立即補授權書等語,且系爭契約歷經1年餘協商,被告林麗娟身為被告紀明晰配偶,且2人之子女4人均有簽署系爭授權書,考量被告間身分關係緊 密,出賣一家人所有之全部奇鼎公司股份及鼎毅公司股份應為被告之共識,可認被告林麗娟亦有授權被告紀明晰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紀明晰所為應屬隱名代理,況依原證17之協議書,被告紀明晰與林麗娟承認自己違約(證人沈孝德亦證述原證17協議書確為被告紀明晰與林麗娟所簽),被告林麗娟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證人陳志安亦證述兩造協商及簽約經過,至證人程富毅證述則嚴重偏頗不足採信,則系爭契約效力直接發生於全部被告,故均對原告負出賣人義務,被告未於清償期內依約移轉股權屬違約行為,且於清償期限前表明解約已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已於清償期屆至前合法提出給付故無違約,爰依 系爭契約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契約總價20%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㈣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認系爭契約無隱名代理情形,惟客觀上被告紀明晰仍屬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且被告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委請倪映驊律師函示欲撤銷系爭契約,顯見其主觀上亦自居為契約當事人。又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雖被告紀明晰對於被告林麗娟、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持有之股份無處分權,被告紀明晰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紀明晰仍有依約交割股份之義務,惟其拒絕於清償期內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已違約,爰依約備位請求被告紀明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㈤系爭契約屬完整且具有契約效力之股權買賣本約,並非預約。系爭契約從形式上觀之,無另訂本約之記載,復明載「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之字樣;實質內容上,不僅對買賣標的(奇鼎公司與鼎毅公司共各30%股權)、買賣價金(3億 300萬元)、價金及股權交割期限、稅金分擔、違約金條款 ,均明確約定清楚,依當事人真意,不僅包含契約要素,雙方可依此契約履行,並有不履行後果,無須另訂本約,則系爭契約屬完整且具有契約效力之股權買賣本約,非預約。另本件不存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要件,考量系爭契約 訂立之艱辛、兩造締約地位、協商能力並無差異、兩造同受違約金條款拘束、違約金數額占總價金比例並無過高,及被告對於誠實信用之輕視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相當,不應酌減。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陳志安之證詞,惟證人陳志安即使有虛偽陳述,亦無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情況。 縱陳志安稱親眼目睹簽約非真,亦無礙被告紀明晰確係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更無礙判斷系爭契約之效力。另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縱非當日而係事後補簽授權書,亦無礙判斷上開4人及被告林麗娟均有事前授權被告 紀明晰進行買賣股份事宜。實則,被告紀明晰於107年5月8 日已就其家族持有之奇鼎公司及鼎毅公司各30%股份是否應 賣有決定權。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紀明晰應給付原告6,0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僅就總價3億300萬元金額確認,並附有2週內簽訂 正式契約之期限,簽署時兩造亦無任何授權書簽署存在,除被告紀明晰外,其他被告均未獲告知,尚不論被告紀明晰究有無權利代理其他被告簽署或代理效力為何,被告紀明晰就此重大出賣事項卻未告知配偶、子女,足認係屬預約性質,尚待討論,有證人程富毅證述可稽。系爭契約復未經訂明兩造合意之鼎毅公司與奇鼎公司股票之各股價格,即就重要事項未有合意,以交易總價金回推價格無法除盡,各被告持股數量、每股股價均未訂明,對相關付款分期給付方式、過戶方式,法律效力約定付之闕如,內容簡單潦草,未具律師審查,足認兩造均知悉系爭契約乃為草約、預約性質,尚待詳細討論細節,故無法執行過戶,應屬法律上之預約。兩造原約好2週後討論過戶、給付方式及其餘相關細則,惟因原告 開除被告紀明晰之總經理職務,拒絕讓紀明晰過戶繼續使用原來由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被告紀明晰乃拒絕繼續討論買賣股票細節,買賣方始破局,有證人陳志安、程富毅證述可按。惟其後兩造未再簽訂正式契約,預約亦因兩造未於2週 內正式簽訂本約而失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原告長期擔任奇鼎公司及鼎毅公司董事長,並掌控2公司財務大權,以兒、媳操作帳冊資料,被 告均無法插手,原告自104年來以奇鼎公司之資金,設置金 興公司、恆貿公司,係虛偽設立紙上公司,不法洗錢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之犯罪事實。雖被告紀明晰為奇鼎公司股東、前任總經理、前任監察人,惟原告從未告知。即原告明知並主導奇鼎公司及鼎毅公司之104年度至106年度之公司帳冊涉及溢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降低營業所得稅等,顯有虛偽不實,原告並以董事長身份向稅捐稽徵處辦理前開帳冊全部更正,被告全未經手,無法得知,每年奇鼎公司帳冊資料亦無被告紀明晰蓋用印章,奇鼎公司作帳、發票、會計單據均不曾經被告紀明晰之簽名或用印,況被告紀明晰年過六旬,未曾受高等教育,長年為金屬鍛壓工業專業製作與業務訂單、客戶奔波,連一般收支帳均無法理解,遑論財務報表,何需委由第三人進行整體價值估算?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覺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所謂更正申請書,自承違反稅法規定等犯罪事實,並於107年9月遭檢察官調查當庭認罪,方知上情,對奇鼎公司、鼎毅公司股價之評估乃受詐欺錯誤影響,原告提出買受被告等人之股價必依不實計算所得,原告明知且故意不告知被告等奇鼎公司股本、每股淨值等實際狀態,被告紀明晰自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被告紀明晰代表被告全體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系爭契約自屬不生效力。兩造應就奇鼎公司、鼎毅公司之股票價值另行評估協商,實際進行公開合法之鑑價與評估,再經會計師、律師實地查核,再進行買賣磋商,方屬正當。原告既未請求履行契約,亦未請求被告履約,反請求給付違約金,顯非正當。 ㈢被告林麗娟既未簽署授權書,亦未簽署系爭契約,且對原告以威逼、詐欺方式,要求被告紀明晰出賣全部股權深惡痛絕,反對被告紀明晰以賤價出售家族30年成果,系爭契約對被告林麗娟當然無效。況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林麗娟確實於系爭契約簽署期間出國,原告要求被告林麗娟共同負擔違約金顯不合理。另被告紀明晰簽署系爭契約時僅有證人程富毅在場,證人陳志安並未目睹,證人陳志安證述已有不實,況證人陳志安明知於簽署系爭契約當天,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簽署所謂授權書並不存在,係事後所補簽,亦明知系爭契約乃係原告與被告紀明晰透過證人陳志安、程富毅所確認,並非正式契約,且雙方約定於2週後方簽署正式 契約,卻均虛偽陳述,又私自加入有關違約金20%之規定, 未與被告紀明晰或程富毅溝通或告知,明顯迴護原告,不足採信。 ㈣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並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所謂提出準備給付款項中僅4,026萬餘元為原告名下,其他 10個銀行帳戶均為第三人甚至法人之銀行存款證明,原告名下款項不足系爭契約買賣總價14%,所謂已提出給付,自屬 無效。至第三人佳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鵬公司)委任授權書,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未曾提出,該第三人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況委任授權書亦無載明款項為原告所有,何能視為一體?原告所述均不符合民法提出準備給付,自屬無效。 ㈤被告紀明晰於107年5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發現原告對奇 鼎公司、鼎毅公司帳戶作假,於107年5月16日隨即寄出律師函請求就系爭契約再行討論,因原告毫不理會,被告紀明晰再代表其他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從簽約至撤銷意思表示間不過17天,原告有何損失發生?復未見舉證,況原告即已明知被告希望兩造另行以正規方式討論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亦委請律師一再致電原告訴訟代表律師請求協商或討論,原告卻捨此不為,堅持拒絕任何討論協商,強行要求被告交出股票,或以高額違約金6060萬元恫嚇被告等,請酌減違約金至0元,以維權益,以 示公平。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7年5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時,賣方僅有被告紀明晰一人簽 署,其餘被告5人均未簽署,而被告林麗娟更無任何授權書 ,買方亦僅有原告個人簽名,並未有佳鵬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個人之授權記載。 ⒉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等人委任紀明晰之委任授權書為真正。 ⒊恆貿公司於103年7月10日以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恆貿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瓊雅,帳號057001009409內之80萬元資金,委託芳盛會計師事務所為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⒋恆貿公司103年7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意設立恆貿公司,訂定公司章程,並選任紀瓊雅為董事),及104年7月8日股 東同意書(同意紀瓊雅之出資額80萬元全數轉讓由林美菁承受、同意修正公司章程、改推林美菁為董事)均為真正。 ⒌被告紀明晰於103年7月10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恆貿公司以紀明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為其登記所在地,並提供該址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供恆貿公司登 記。 ⒍被告紀瓊雅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擔任恆貿公 司之董事;林美菁自104年7月8日起至今擔任恆貿公司之董 事。 ⒎被告紀明晰約自80年左右即擔任奇鼎公司總經理至107年6月29日止,且於104年至107年間具有奇鼎公司監察人身分、鼎毅公司董事身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契約要件,發生契約之效力?或僅為預約效力? ⒉系爭契約於被告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表示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後,是否已自始失去效力? ⒊如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原告提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佳鵬公司、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之銀行帳戶存款證明是否符合民法之準備給付而得代提出給付? ⒋被告林麗娟未簽署授權書,究有無授權被告紀明晰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對林麗娟發生效力? ⒌如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為6,06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違約金,備位請求被告紀明晰給付違約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契約要件,發生契約之效力?或僅為預約效力?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所謂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然預 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83號、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而當事人的約定,究為預約抑係本約,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加以認定(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3月增訂3版,第164、166頁)。再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故當事人所訂立者究係預約或本約,於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該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依該契約是否無須另定本約即可履行等情,予以判斷。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言屬預約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之系爭契約,其名稱為:「奇鼎鍛壓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毅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買賣合約書」等語,並未記載為預約或草約,其內容已記明:「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為買方,乙方(按即被告紀明晰,下同)為賣方(乙方所代表之股權為含其親屬在內總共三十%之股權並取得其餘親屬之委任書),雙方同意以奇鼎 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毅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共各三十%之買賣合約,總價金新台幣參億參佰萬元 整,稅金由買方負擔,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並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因銀行貸款致交割不及在雙方同意下得延長之,由見證人啟動相關作業並確保交割完全.由於價金龐大,交割得分批進行,並依給付金額交割 相對股票(權).」等語,足證系爭契約對交易對象、交易 金額、違約金之規定均已明確,且明定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並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等語,顯見雙方均已受系爭契約之明確規範,並規定違約之罰則,顯無須再訂立任何其他約定,自為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⒊被告雖再抗辯:雙方約定於2週後方簽署正式契約云云,而 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程富毅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本件的交易過程時間很長,原證4的合約內容 是陳志安先行草擬的,但陳志安草擬時有講好約好兩個星期如何交割,如何交錢,結果不到兩個星期就破局,所以原證四只是一個草擬的內容,就如何交割並沒有交代清楚…(你在簽原證4這份合約時,詳細內容你有沒有看過?)我沒有 仔細看,因為這本來是不可能的任務,我把它達成了,我太開心…(為何原證4買賣合約書這麼簡易?總價3億元的契約只有不到8行?)買賣講好就好,他們有說要再談交割的詳 細內容。(因為你跟陳志安及原告等人有約好兩週以後,要再就交割過戶等細節詳談,所以就你所知,被告紀明晰是否也認為原證四系爭合約書只是草約,類似意向書並沒有正式簽約的效力?)我覺得是草約,所以我打電話給紀明晰時,我有跟紀明晰說兩個禮拜之後要再談詳細的內容,所以我覺得紀明晰也應該覺得只是草約。(原證4買賣合約書內容中 ,記載『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因銀行貸款交割不及在雙方同意下得延長之,由見證人啟動相關作業並確保交割完全,』這部分內容是何意?你是否有向紀明晰說明?紀明晰是否明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簽原證4時,並沒有詳細看原 證4的合約內容,我簽名的時候,陳志安也沒有跟我說見證 人在本合約書所規定要擔任的內容為何。我也沒有跟紀明晰說到合約內表示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個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第217頁反面) 。則依上開證人程富毅之證詞可知,該兩個星期僅係買賣雙方洽談如何交割,如何交錢之細節而已,僅係系爭契約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之相關細節而已,且證人程富毅於簽約當日既表示已達成不可能的任務,太開心了等語,足證其亦認系爭契約確已達成雙方合致之情形,故證人程富毅所述僅係草約性質云云,不僅係其個人意見,亦有偏坦被告紀明晰之情形,此部分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原證17,由被告紀明晰、林麗娟二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7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亦承認被 告紀明晰、林麗娟二人有違約背信行為之情形,足證被告紀明晰確已知悉系爭契約確已生效自明。 ㈡系爭契約於被告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表示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後,是否已自始失去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108年7月4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大法庭制度後, 依該法第5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本件所引屬舊判例部分 ,因屬有裁判全文可資考者仍可供考,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被告紀明晰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證人陳志安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以系爭契約的時間來說,簽訂前一年多的時間一開始是提案,提案後三個月,沒有辦法解決,伊是受原告的委託,被告紀明晰也可以接受伊,所以就由伊來跟兩邊接洽,被告紀明晰希望系爭契約買賣的價格落在4.2億左右,伊跟被告紀明晰表示 原告授權給伊的範圍就是3.75億,伊跟被告紀明晰說差距不大,希望被告紀明晰降一些,伊在請原告提高一些,但被告紀明晰不願意降價,所以伊的部分就沒有辦法談成,就擱置了。會再重啟談判,是因為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又有新的變數,原告覺得長期來說,公司的經營要正常,所以做了補稅的動作,所以公司就有一些損失,被告紀明晰也希望有機會能夠再坐下來談,所以才又重啟談判,而且證人程富毅也加入幫忙談判,原告也授權他的兩個小孩也一起加入談判,後來是又開了三次會才達成系爭契約的協議,這三次會議程富毅的角色比伊還重,伊只是針對合約的內容、過戶方式提供意見參考,最後才有這份合約書出來,在簽約前,程富毅先打電話給伊說3億3百萬元已經談好了,可以簽約了,所以最後的價金是伊在電腦上做價金修正,後來當天才把已經寫好價格的原證4系爭契約版本,給原告及被告紀明晰看過後再 簽名,但價格還沒修正前的版本,原告及被告紀明晰其實在簽約之前幾天就已經看過,另外107年5月8日簽約前幾天, 伊已經有向原告及被告紀明晰解釋股票交割的過程,所以簽約當天就不用再解釋了,所以簽約當天其實過程很快,大概1、20分鐘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至第189 頁正面),核與證人程富毅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本件的交易過程時間很長,兩造在洽談過程,陳志安說頂多用3億元的價格買受,伊就跟原告的兩個兒子及陳志 安說,不然就用3億0666萬6666元來買賣,後來原告的3個兒子砍成3億300萬元,所以這個金額是這樣得出的。伊後來拿去給紀明晰簽名時,被告紀明晰當下他不舒服,但是他還是簽,因為原告跟被告洽談這個股票交易時間太長,有的人不甘願他還是會簽,當日被告紀明晰都在鼎毅公司,伊和陳志安及原告的三個兒子都在奇鼎公司,伊和陳志安、原告三個兒子及原告都已經口頭講好3億300萬元的價格,伊就先用電話跟紀明晰確認過,該3億300萬元的價格,紀明晰雖然不高興,但應該也會同意簽名,所以陳志安就先在見證人上面簽名,伊後來也在見證人上面簽名,原告有沒有簽名在系爭契約上,伊已經忘記了,後來伊才拿去鼎毅公司給紀明晰簽名,至於證人陳志安所述的三次開會,陳志安都有到,伊只有把價格確立,其他合約內容都是陳志安訂的,伊也不曉得陳志安訂的原證4合約內容究竟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契約確係經由 代表原告的原告兒子,與代表被告紀明晰的證人程富毅討價還價後,經由原告及被告紀明晰之同意所得出,難認確有被告所述遭詐欺之情形。至於證人陳志安雖證稱:簽約當天伊有看到原告跟被告紀明晰都有簽名,簽約當天伊把已經寫好價格的原證4系爭契約版本給原告及被告紀明晰看過後再簽 名等語,雖核與證人程富毅所證:簽約當天紀明晰都在鼎毅公司,伊和陳志安及原告的三個兒子都在奇鼎公司,伊就先用電話跟紀明晰確認過,該3億300萬元的價格,紀明晰雖然不高興,但應該也會同意簽名,後來伊才拿去鼎毅公司給紀明晰簽名等語有所不符,惟查,證人程富毅既已證明簽約當日有用電話先跟被告紀明晰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格可否接受,其後再親自將系爭契約帶至鼎毅公司交予被告紀明晰親簽,則被告紀明晰是否有於簽約當天在奇鼎公司親簽,並由證人陳志安所親自目睹,於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被告紀明晰有無受到詐欺之情無關,故被告雖表示已對證人陳志安提起偽證告訴,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自104年來以奇鼎公司之資金,設置金 興公司、恆貿公司,係虛偽設立紙上公司,不法洗錢等,雖被告紀明晰為奇鼎公司股東、前任總經理、前任監察人,惟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覺原告於 107年5月1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被證5之所謂更正申 請書,自承違反稅法規定等犯罪事實,並於107年9月遭檢察官調查當庭認罪,被告方知上情,對奇鼎公司、鼎毅公司股價之評估乃受詐欺錯誤影響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志安之證詞可知,被告紀明晰原希望系爭契約買賣的價格落在4.2億 左右,不願意降價,所以談判就擱置了。會再重啟談判,是因為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又有新的變數,原告覺得長期來說,公司的經營要正常,所以做了補稅的動作,所以公司就有一些損失,被告紀明晰也希望有機會能夠再坐下來談,所以才又重啟談判等語,足證被告紀明晰應已知悉原告會有被證5之補稅動作甚明,此亦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5、7可知, 被告紀明晰曾於103年7月10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恆貿公司以紀明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為其登記所在地,並提供該址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供恆貿公司 登記,被告紀明晰約自80年左右即擔任奇鼎公司總經理至 107年6月29日止,且於104年至107年間具有奇鼎公司監察人身分、鼎毅公司董事身分,對奇鼎公司、鼎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金興公司、恆貿公司之經營情形,衡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7,由被告紀明晰、林麗娟於107年11 月23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其上已記明:乙方(即被告紀明晰、林麗娟)違約背信行為、因為思緒混亂,諸多偏差及不是,以致在今年5月8日簽訂奇鼎、鼎毅兩公司股票(股權)買賣合約書後,未依誠信友善原則,片面拒絕忠實履行合約,也受了其他關係人不實言論影響,竟然於5月25日委請倪映 驊律師函告欲解除契約等語,核與該協議書之甲方即證人沈孝德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去年11月下旬,伊剛好例行返台,被告紀明晰有到伊家裡,提到他們雙方股權買賣契約在5月8日簽成,他有給伊看一下該買賣文書,後來11月下旬的時候,已經隔了半年,被告紀明晰在跟伊敘述說他們簽了合約沒有履行,雙方之間有怨恨及糾結及互告的情形,伊就說雙方都有一些誠實信用上的不足,對伊來說雙方都有錯,伊就跟被告紀明晰說你身為原告的晚輩,就好好去跟原告道歉,賠不是,如果雙方都有態度,就回復到合約的精神,雙方再去談談,伊是覺得雙方的合約不夠完整,所以才叫他們再去談談,該原證17協議書內容是伊自己寫的,後來是伊太太打字的,所以上面伊的簽名及蓋章部分,是伊當天晚上自己做好簽名蓋章,第二天早上才拿兩份到被告紀明晰的家裡,請他們夫妻簽字,他們兩人在兩份上都有簽字,被告紀明晰說如果伊去促成和解的話,他也同意,所以伊跟被告紀明晰說如果你們簽名授權給伊的話,伊就會去見原告談和解的事情,後來伊拿了一份到奇鼎公司交給原告的兒子,另外一份在伊身上,因為伊是做公親,伊有跟原告的兒子說48小時內,如果原告確實也有要談的意思,就聯絡伊,如果超過時間伊回大陸的話,一切就拉倒,所以對伊來說,如果原告沒有在那時候跟伊聯絡,原證17就拉倒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相符,故證人沈孝德作證稱 原證17之協議書已作廢,但亦可證明被告紀明晰確實是因簽約之後遭其他人不實言論始造成不履約之情形甚明,此核與證人程富毅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系爭契約簽約後,兩個禮拜要辦理過戶交割的手續,後來不到兩個禮拜就破局,是為了一支手機號碼,紀明晰在用的手機,當時剛好有中華電信699或499元吃到飽的方案,紀明晰想把那支號碼過戶到他名下,原告不肯,就這樣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正面)相符,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簽約後之被證5之107年5月16日恆貿公司申請書、被證4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刑事傳票,欲反證被告紀明晰於簽訂系爭契約遭受詐欺之情,自不可採信。 ⒊系爭契約被告紀明晰並未舉證證明於簽約時確有遭詐欺情形,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無效云云,自不可採。㈢如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原告提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佳鵬公司、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之銀行帳戶存款證明是否符合民法之準備給付而得代提出給付?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之股權代表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紀明晰,則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及被告紀明晰,原告提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佳鵬公司、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之銀行帳戶存款證明,既可證明可代原告加以給付,其效果自即於原告而生契約上效力,至於實際買受人為何人,除兩造契約另有訂明外,自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主張該證明不符合民法之準備給付而得代提出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林麗娟未簽署授權書,究有無授權被告紀明晰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對林麗娟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股權代表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紀明晰,其內容雖記明:「以甲方為買方,乙方為賣方(乙方所代表之股權為含其親屬在內總共三十%之股權並取得其餘親屬之 委任書)」等語,惟查,簽約對象既僅為原告及被告紀明晰,則契約當事人自僅為原告及被告紀明晰無誤,其他被告既未在其上簽名,難認其他被告亦受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其他被告有授權,故被告紀明晰有隱名代理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陳志安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當天簽授權書時,林麗娟剛好出國,伊有跟被告紀明晰說等林麗娟回國後補一下授權書,被告紀明晰說好,故簽約當天確實沒有林麗娟的授權書,原證4的系爭契約是伊所擬的,就伊的認知 ,乙方就是被告紀明晰,他代表他的家屬跟小孩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反面、第192頁正面),而證人程富毅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紀明晰簽署原證4買賣合約書當天,伊都沒有其他被告林麗娟、紀瓊 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之授權書,所以後來拿原證4 系爭契約給紀明晰簽名時,沒有拿到其他被告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則即令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等人,均承認原證3之委任 紀明晰之委任授權書為真正,仍難認原證3之委任授權書確 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一起提出,遑論被告林麗娟根本未提出委任授權書,自難認被告紀明晰確有原告所述於簽約時有隱名代理其他被告,並為原告所知悉之情形,故系爭契約對被告林麗娟自不生效力,對其他被告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應認為亦不生效力。 ⒋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7,由被告紀明晰、林麗娟所簽署之協議書,其內容二雖提到:上述坦白承諾聲明及對對買方紀金澤先生的請求,獲得核准同意及確認後,乙方紀明晰、林麗娟及親屬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六人並同時承諾聲明:將依照今年5月8日股票(股權)買賣合約書內容條款及誠實信用原則,與買方紀金澤先生共同遵守,忠實履行等語,惟依前述證人沈孝德之證詞可知,係由證人沈孝德所自行擬訂,且其後其居間協調既無結果,其認該協議已作廢等語,自難憑此認被告林麗娟確實有事後承認並接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併予敘明。 ⒌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共同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為6,06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紀明晰,且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被告紀明晰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被告紀明晰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三個月就所同意出賣之奇鼎公司已發行股份30%,及鼎毅公司已發行 股份30%,履行出賣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紀明晰已違約 ,自可採信。查證人陳志安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系爭契約第四行表示20%懲罰性違約金,這是伊訂的,因為雙方對違約金都沒有特別意見,伊也跟雙方說是防君子不防小人,所以才有違約金的規定,雙方對於違約金的比率也沒有其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 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至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紀明晰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6,060萬元部分 ,被告紀明晰則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本院酌減至0元云 云。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8日已陳稱:系爭契約效力還在,原告沒有解除契約,但是被告遲延給付,已經違反原證四的違反本合約規定,所以原告主張懲罰性的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既仍可請求被告紀明晰履約,且依前述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因被告紀明晰違約後,其已受之損害為何,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5月8日所簽訂,依系爭契約約定 ,需於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則被告紀明晰本應於107年8月8 日前履行完畢,惟被告紀明晰並未依約履行,確有違約情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7月30日時,已接近一年之期間,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規定,認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為百分之二十,確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百分之5,始為適當。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紀 明晰給付之違約金為1,515萬元(計算式:3億300萬×5%= 1,515萬)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紀明 晰依法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紀明晰給付1,515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