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鐠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立設備建置承攬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交機款新臺幣(下同)729萬元及驗收款486萬元之債權,被告則基於相同系爭契約,主張對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取款項1,215萬元 ,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於106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建置蔥抓餅醒麵段自動化生產線事宜;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機械交付予被告,更於交付當日即欲為初期測試,然因可歸責被告之廠房本身電壓不足情事,致原告無法立即進行初期測試,其後因被告不願意與原告進行初期測試,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於原告交付時起即107年2月13日初期測試合格,否則豈非被告遲不進行初期測試,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交機款729萬元之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29萬元。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初期測試進行合格後始再進行正式驗收,顯見初期測試之進行將直接影響後續之正式驗收是否可以開始進行,而初期測試既因上述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進行,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範圍,應包括正式驗收,故應認正式驗收亦已合格甚明,此亦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驗收款486萬元 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之金 額。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內有「連線」之記載 ,表示只要機品連線成功,初期測試即已測試完成,而本件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於107年3月13日始改正完成,廠房始符合生產線機械所需之電壓,原告更立即於107年3月20日至被告廠房為初期測試完成,有全線測試空跑之影片可證,甚至更於107年3月30日進行小批量生產,有LINE訊息及小批量生產之影片可證,均顯見原告確實於107年2月13日即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交機」之機械交付予被告,且處於隨時可為初期測試之狀態,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係被告把初期測試和正式驗收混淆,認為初期測試就是要達到正式驗收的標準,原告認為這是不對的。至原告所提出之缺失改正紀錄表,是因為被告要求為單方設計變更才產生之問題,原告有提出應提高費用才進行改正。原告因對方阻撓初期驗收,所以才認為正式驗收階段可以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另外就被告之生產線部分,原告承作部分是發酵室用之不鏽鋼料架,加上被告函詢原告協力廠商向陽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有設置發酵室義務,而被告卻一再主張不需設置發酵室,所以認為是被告不配合無法完成正式驗收,至於被告所提原告尚未交付的機器部分,應該是要初期測試通過後才再交付予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其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 ,及雙方另外約定之「蔥油餅產線標準備品/易損件清單」文件中,均註明:「此版本為初版,待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因此被告於正式簽約並給付1,215萬 元價金後,即數度與原告商議欲確定驗收最終版本,無奈原告百般推托,以致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13日將承攬製造之部分機械設備交付予被告,但當日並未進行安裝,係因107年2月15日至20日為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公司人員未於春節假期期間進行施工,故於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公司人員始進場陸續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前才將部分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畢,故原告託辭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自不可採。嗣後,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開會,雙方會同就已送至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做初期測試,結果出現諸多缺失,原告公司「機器人事業處業務副理」莊健邦先生尚於會後提出當日之「缺失改正紀錄表」,紀錄問題及改正方案予被告公司,此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可證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已自認其承攬製造之系爭機械設備,有諸多應「整修」、「程式需修正」、「機構需調整」、「更換機器人」、「更換管路」等多達48項之缺失,自足以證明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更無原告所指「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以致原告無法進行初期測試」等不實情事。被告原本秉持系爭契約精神,希望原告能修正前述缺失,而仍能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議定初期驗收及正式驗收之測試條件,因此於107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議定前開條件 ,並言明屆期如仍未獲理會,被告即以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作為正式之設備規格及功能驗收之依據;其後原告公司雖派員至被告公司開會,但雙方對於驗收規範仍未達成共識,被告公司乃於107年5月2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公司應於107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進行設備正式驗收,嗣後於107年5月31日當日,原告公司雖派員至被告公司,雙方會同進行投料測試,但原告公司人員堅持當日並非進行驗收,亦不准許被告公司擷取投料後製造之數據資料,以致被告公司訂約後截至5月31日為止投料及人員成本 花費逾30萬元,卻無從得知當日投料測試之結果為何。事後原告公司自知其承攬製造之機器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始在107年6月7日提出「A方案」及「改進方案 」予被告公司,表示可修正機器設備將預計生產線所需人力先由11人再減少至8人,惟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在該段產線以 自動化設備取代人力,應將人力降低至4人之約定品質相去 太遠,被告公司自不能接受,經被告清點後,發現原告並未全線交機,故乃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於10日內進行全線交機,30日內以系爭契約附件內容進行初期驗收。詎料,原告竟於107年6月27日回覆被告,要求被告應於7日內 給付729萬元之報酬,並表示原告提出之「A方案」已符合 被告公司之主張,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則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公司不僅未如原告起訴狀內容所指「不願意與原告進行初期測試」,反是一再發函要求原告公司應出面協議驗收標準,並於107年2月13日起至5月31日分別就 系爭機器設備進行測試,結果原告公司不僅於4月23日自承 該已交付之機器設備有48項缺失待改正,且於5月31日投料 測試後尚提出「A方案」試圖說服被告公司接受,但因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未為被告公司接受,雙方既未有共識,且被告並未採用「A方案」改善原告已交付之機器設備,則原告公司豈能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確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之陳述。 ㈡本件因原告公司遲遲不願配合驗收,卻空言指摘被告並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7年7月12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日內全線交機(包含主系統維護用筆電、機器人安全圍籬系統及畢創機械自動溫濕控制包裝機)並進行初期驗收。原告公司收受後未依限辦理,被告公司乃於107年7月26日寄發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時至今日,原告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品項全線交機,且亦未配合辦理初期驗收,是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4項及第13 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以107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送給被告之機器尚有部分未加以連線,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證,鑑定機構至被告公司鑑定時,該機器設備並沒有完成連線,就鑑定機關109年11月11日之鑑定結果,被告認 為鑑定機關在鑑定時,並沒有如被告要求實際投放原料加以試做,所以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意見並不可採,被告還是希望法院可以直接到現場,瞭解本件原告製作的機器是否可以實際生產出被告所要求的產品。又系爭契約裡並無約定被告必須設置發酵室,原告僅以被告所發送的一個電子郵件,就認為被告有設置義務,被告公司生產蔥抓餅已經很久,從來不需要設置發酵室,目前的設計上有所謂醒麵料架,此可從原告自己提出系爭機器設備規劃圖,也可以看出有兩個醒麵料架,就是在做醒麵的功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設置發酵室義務自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方面: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 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承攬報酬款1,2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將約定之機械交付予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廠房本身電壓不足情事,致反訴被告無法立即進行初期測試,顯見反訴被告確實於107年2月13日時,即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機械交付予反訴原告,且處於隨時可為初期測試之狀態,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係反訴原告以混淆初期測試與正式驗收之不同程序及標準之方式,以其自己認定之正式驗收標準,套用於初期測試階段,再以此認定反訴被告並未通過初期測試,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於107年2月13日已為交機及通過初期測試。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以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逾期未能完成者,被告始可解除契約,加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更增加逾期累計需達4週之要件,依此,若要以逾期未能 完成解除系爭契約,顯然需同時具備可歸責反訴被告及逾期累計達4週之2個要件,而本件不僅因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且退步言,縱法院認可歸責原告(原告否認),亦需符合逾期累計達4週之要件,反訴原告始可解除契約,而本件反訴原 告於上開107年2月13日交機時,工作日為159日,僅超過系 爭契約第5條所定150個工作天9日,顯不符合4週之要件,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反訴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 之混合契約,由原告承攬建置蔥抓餅醒麵段自動化生產線事宜,買賣關係係指畢創公司之自動溫濕控制包裝機(下稱系爭畢創機器)。被告僅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訂金1, 215萬元,餘均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被 告如原證2出貨單所示機器之項目。 ㈡系爭契約為如被證1第1頁至第7頁。第7頁所稱附件,附件1 為如被證1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1頁至第3頁所示,附件2為如被證1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5頁至第18頁所示,附件3如被證 1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20頁至第21頁所示,附件4為如被證1 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4頁所示。但就附件3部分,實際上之現場平面規劃圖應係原告所提原證1之附件3,且不是在106年7月5日兩造簽約時就已提出,是後來才提出。 ㈢被告係以被證9之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以 107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再次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自承所提被證10之手工抓餅標準製作流程作業書,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㈤原告確實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者為系爭畢創機器、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 ㈥原告有收受被告支付之定金,兌現日確實為106年7月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1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21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由原告收受被 告所支付之定金1,215萬元,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被 告如原證2出貨單所示之機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 此均為兩造所承認,互核相符,自堪信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期交機款729萬元及驗收款48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原告復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為原告所爭執。故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機款729萬元為有理由,主張被告應 給付驗收款486萬元則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原證2之機器設備予被告 ,並經被告人員簽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前才將部分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畢,故原告託辭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自不可採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4,由原告協力廠商向陽公司於107年2月8日發 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已清楚回答被告所詢總電力需求為:「220v50A以上380V70A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協廠商告知被告需要380伏特之電力無 誤,而依原告所提原證4,由原告協力廠商與被告自動化課 彭宏偉之LINE對話,原告協力廠商尚於107年3月13日詢問被告職員彭宏偉:「另外380v好了嗎?」,彭宏偉則回答:「Ok了,機器手臂的電控相送電開啟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8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三第67-69頁)均相符合,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所述 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於107年3月13日始改正完成等情,自堪採信,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交付相關機器設備予被告,自可於當日,或甚至翌日繼續測試,非必定如被告所述因107年2月15日至20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無法完成測試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⒊就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所交付之機器設備,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及雙方另外 約定之「蔥油餅產線標準備品/易損件清單」文件中,均註明:「此版本為初版,待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且被告於107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 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議定初期驗收及正式驗收之測試條件 ,故兩造並未達成初期驗收之測試條件,原告尚未通過初期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乙方(即原告 ,下同)收訖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訂金(兌現日)起算,乙方需於150個工作天(工作日定義:扣除法定休假日 、例假日,及天候影響導致無法正常施工之日,即為工作日。)內,將本契約第一條標的物運抵甲方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完成交貨安裝時,協同甲方依附件四進行初期驗收測試,若測試結果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正,修正後再次協同甲方測試。」、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無論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應於第五條所定期限前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甲方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6條第5項約定:「標的物自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附件四)測試起,經連續正常使用10個工作日後,且無因瑕疵而影響甲方日常作業之情事,即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正式驗收(須於通知日起7日內完 成);正式驗收完成日期以甲方正式驗收完成之書面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第6條第6項約定:「自初驗後乙方須在六十日天內完成正式驗收通知。」、第6條第7項約定:「前項所稱『連續正常使用』為自初期驗收測試完成並通過後,於前項約定之期間,標的設備能持續運作正常而無損壞,且設備運作能符合附件四所載之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等,同時標的設備製造出之產品,均能依標準操作程序或設定產生預期之結果,且誤差值在雙方約定之範圍內。」等語,則依上述條文可知,系爭契約附件4之約定,顯係包含初期驗收 及正式驗收之標準,且正式驗收標準,依第6條第7項約定,應包含有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之標準無誤。而依現有系爭契約附件4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或47頁),其生產流 程分成5項,驗收細項共18項,僅在驗收細項之各項最後均 記載有「連線」二字,最後則在最後一行註記:「*此版本 為初版,待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等語,並無有關系爭機器設備應包含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之標準,互核以關,顯然第6條第3項及第5項之附件4初期驗收,確係指生產流程之驗收細項均能達成連線情形,即已達成初期測試標準無誤,至最後一行之註記,顯係針對系爭機器設備應包含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之標準,則留待雙方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無誤,此亦與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該校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蔥抓餅醒麵段自動化生產線鑑定案」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表示:「因本契約之標的物為客製化設備,而客製化設備之最大特色在於生產製造商無法於交機(初期驗收)時即完成最後驗收標準,需配合買方,若有場地或與其他相關設備搭配之需求時,進行客製化調整,以達正式驗收之標準」、「依業界實務慣例,初期驗收及正式驗收為客製化商品的兩個不同之重要驗收部份;初期驗收及正式驗收為兩個不同之檢驗程序,"初期驗收"主要是確認製造商是否有將契約所提之標的物品送至被告指定場所安裝及初期測試完成;而"正式驗收"主要是標的物品在經過最佳化調整後,是否依契約所提到之正式驗收標準來進行驗收,因此,系爭契約附件四最末行才會提到"待正式簽約後兩 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此字句來確認最後"正式驗收"之 標準;而系(誤載為本字)爭契約無最後正式驗收之雙方合意文件,因此建議本案當事人雙方一同議定正式驗收標準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正、反面),亦相符合。 故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內有「連 線」之記載,表示只要機品連線成功,初期測試即已測試完成等語,自可採信,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3,被告於107年5 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雖表示要與被告議定初期驗 收及正式驗收之測試標準(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依被證4,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要求原告於 107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一廠進行設備正式驗收,其說明一內亦明確表示:「於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議定設備最終驗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被告所提反證10,編號15之被告人員所發送電子郵件,其內容亦表示:「其二,所提出的正式驗收標準,非常不合理,修改了大量的製程時間及降低設備的運載。」等語、編號17,兩造已針對該電子郵件附件之正式驗收表加以洽談等情形,足證被告應知已進入正式驗收程序,於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係議定設備最終驗收即正式驗收條件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⒋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光碟資料,其中金品0320空跑資料夾內 之錄影檔案,確實是機器人手臂運作,且生產線上並無任何的原料;另330金品小批量投產資料夾內,共有四個錄影檔 案,經當庭播放確實如原證6原告所提LINE的檔案畫面資料 相符,且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確實多處均引用該四個檔案所翻拍之照片,另該四個檔案內之生產線上確實也有原料在生產線上運作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無誤,此亦與鑑定機關於109年8月14日現場實地訪視之結果及原告提供之107年3月13日LINE訊息及影片,認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4中所提到之連線要求之標準,因 此認同已達初期驗收(交機)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反面),及鑑定報告附件一,針對系爭契約附件4之A、B、C、D、E之5項生產流程,其下共18項之驗收細項,經證實細 項均已達成連線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212頁)之情相符,自足以認定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所交付之機品設備,確已達到系爭契約初期驗收標準無誤。又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原告確實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者為系爭畢創 機器、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等項目,而依系爭契約附件1,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確實均包含此3個項目,惟查,該3項機器並非系爭契約附件4之驗收細項,此亦核與鑑定報告內,亦認無法將畢創機器給付遲延責任歸給原告,另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項目,並非本設備不可分物,缺少此兩項物品,不影響交機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相符,至被告雖再於110年3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表示:原告(誤載為被告)交付之部分機器中,有「入料機構」、「入壓平機機構」、「分流機構」、「兩段式喂料整列輸送機」、「整列輸送帶」、「橫式往覆式包裝機」等機器設備僅送至被告公司廠房,但至今未與系爭機器設備連線安裝完畢,並提出被證19號現況照片,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至今未完全交機並安裝、連線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第65頁),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表示當時鑑定人到現場時是有加以連線,是之後鑑定完成後,被告又加以拆除連線並包裝起來等語,況依鑑定報告所述,已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18項驗收細項加以鑑定 ,均認已為連線之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初期測試並且合格,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交機款729萬元之清償期已屆 至,被告以不作為方式,否認原告已完成初期測試,自無可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29萬元,自為有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正式驗收條件之成就,而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款486萬元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查 ,兩造於107年4月23日於被告公司開會後,由原告公司「機器人事業處業務副理」莊健邦先生於會後所提出,當日之「缺失改正紀錄表」紀錄問題及改正方案予被告公司,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2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73頁),足見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雖已達初期測試 連線狀態,但確實尚有諸多如「整修」、「程式修正」、「機構調整」、「更換機器人」、「更換管路」等多項缺失無誤。原告雖抗辯其所提出之缺失改正紀錄表,是因為被告要求為單方設計變更才產生之問題,原告有提出應提高費用才進行改正,另依原告所提A方案,預計產出僅較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每小時產量差距6片,且人力可再減3員,並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38 、239頁)、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雖被 告確有向原告之協力廠商畢創科技公司提出要求,但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2月6日兩造開會時提出,希望能在系 爭蔥抓餅生產線「後段」加入急速冷凍機(即IQF冷凍機) ,此IQF冷凍機乃被告公司自行購置,希望在原告承攬製造 之自動化機器設備之「後段」連接IQF冷凍機,惟此提議僅 止於兩造於會議中提出之討論,及電子郵件往返之磋商,並未獲得原告最終之同意及報價,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部分交機後,並未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之需求進行變更系爭機器設備之設計及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參以 依上開缺失改正紀錄表,其細項達48項,依上開所載「整修」等缺失情形,顯均與IQF冷凍機之設備無關;另兩造其後 既未合意達成系爭契約所訂正式驗收之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等測試條件標準,則原告承攬交付機品自仍應合於系爭契約原來所訂定之規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內有提到原告所交付設備,應滿足2398片/一小時,另外針對生產線 上其中編號4、5、6、7、12、13、14、15、18、19、20這些原先需要人力的位置,都應該要減少掉,由自動化設備取代,故生產線上可以減少的人力就是11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之約定內容),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承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原告抗辯依原告所提A方案,預計產出僅差距6片,且人力可再減3員等情,既不為被告所接受,兩造自仍應回歸原來系爭契約所約定,故原告上開所辯非可歸責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因鑑定機關在鑑定時,並沒有如被告要求實際投放原料加以試做,所以希望能將原告所製作的機器,進行實際投料測試,以了解是否可以生產出被告所要求的產品等語,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原告承作部分是發酵室用之不鏽鋼料架,加上從被告函詢原告協力廠商向陽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有設置發酵室義務,而被告卻一再主張不需設置發酵室,所以認為是被告不配合無法完成正式驗收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6,即系爭契約所影印之部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正、反面及第18頁)可知,其上僅有「長麵團發酵(醒麵)區域/料架路徑」、「圓麵 團發酵(醒麵)區域/料架路徑」、「醒麵區恆溫隔間」之 記載,難認確有「發酵室」之記載,另原告所提原證17,雖主張被告與原告協力廠商向陽公司有討論到發酵室之設計(見本院卷三第24-26頁)、原證18,由被告所提被證11現有 生產線生產完整過程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4頁),原告雖據此主張該截圖即係被告現有生產線已有發酵室之設置云云,惟查,就此被告已表示原證17係被告公司鄧姓科長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當時在兩造簽約後,為優化產品,曾與訴外人某冷凍空調公司商議醒麵室之設計,僅是向訴外人向陽公司研議此想法,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與原告應設計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另原證18之照片僅係被告將麵團抹油後放在台車上醒麵,係活動式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況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影片,原告確已於107年3月30日進行小批量生 產測試,並經本院110年4月12日勘驗無誤,其內亦無原告所述發酵室之設置,如確有原告所述需由被告設置發酵室情形,則該日如何進行小批量生產?故原告所提原證17、18之證物,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而可證明原告所製造之機器,確有未符合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標準,原告始無意願繼續進行實際投料測試無誤。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製造機器,經驗收結果既有被證2之「缺 失改正紀錄表」多項缺失,且兩造既無法另外合意另訂正式驗收標準,仍應以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內容為準,而原告既未舉證其所製造機器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空言主張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正式驗收條件之成就,而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款486萬元清償期已屆至云云,自不可採信,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26日,已寄發被證9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等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至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品項全線交機,且未配合辦理初期驗收,是被告併以 107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雖約定:「乙方無論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應於第五條所定期限前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甲方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第1項約定 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第五條或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逾期累計達四週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本件解除契約與第7條第4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則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依 前述約定,須以超過150個工作天,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逾期未能完成初期驗收測試者為限,而依鑑定報告所示,如以原告於系爭契約106年7月5日簽約翌日即106年7月6日開始起算150個工作日,則應於107年1月31日已達150個工作日,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交付機器時,工作日應為159日等情 ,業據鑑定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該 頁又表示已逾所約150天工作天超過6天等語,應係誤載),兩造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則如以原告所述107年2月13日交機時,確已逾越150個工作天無誤。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0( 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之書面資料顯示,被告確分別於106年9月21日、 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9日及106年12月5日,有向原告 之協力廠商畢創科技公司提出要求工程變更/請求通知單無 誤,雖被告表示:係於107年2月6日兩造開會時提出,希望 能在系爭蔥抓餅生產線「後段」加入IQF冷凍機,惟此提議 僅止於兩造於會議中提出之討論,及電子郵件往返之磋商,並未獲得原告最終之同意及報價,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部分交機後,並未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之需求進行變更系爭機器設備之設計及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惟 依常理言之,共4次要求變更,確實會影響原告之交貨日期 ,造成出貨延誤,此亦為鑑定報告所鑑定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又本院既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廠房電力原 因,致原告於107年2月16日當日交機時無法進行機器連線之初期測試,而被告雖認原告所交付機器有前述「缺失改正紀錄表」之48項缺失,則係屬正式驗收之標準,均如本院先前認定,故認該9日之延誤交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亦無被告所述已超過交機期限4週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情形,故原告抗辯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之詞,自可採信。本院認原告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729萬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已對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1,21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又本件除非兩造另外合意正式驗收標準,而可依該標準履行之情形,否則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繼續履行,及另交付尚未交付之畢創機器、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7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本訴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