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魏水金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培立 林佳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培立前經營阿立桌行,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廠房倉庫(下稱26號廠房 ),於民國107年7月9日12時許,林培立僱請訴外人劉清連 之員工葉良福、林俊諺,於其上開廠房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進行電焊施工。詎被告林培立及上開人員葉良福、林俊諺因疏於注意施工及用電安全,嗣因施工不慎,造成電焊火花引燃火災。原告於9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鄭茂正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28號廠 房)使用,營運金屬加工業務,上址與被告林培立承租之廠房相鄰,系爭火災所引發之大火延燒至原告之廠房,致使原告置放於廠房之硬體設施、生財器具、機具設備及廠商原物料等物品付之一炬,原告因此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164,378元之財物損失。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林培立所有 財產於5,164,3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林培立與 被告林佳彣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林培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8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里正登字第003790號,權利價值 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造成原告僅能就該虛偽抵押債權之餘額受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林培立應請求被告林佳彣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請求被告林佳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二、被告二人為親姐弟關係,難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而逕認被告二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就立據日交付金額部分均為空白未填,足證彼等金錢往來為臨訟後通謀虛偽製造。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7 年7月18日,被告林佳彣開始匯款予被告林培立為107年7月 19日,107年9月3日方書立前開借據,顯見被告等人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係為擔保借貸債權顯屬無稽,且借貸間隔過久與邏輯不符。而被告先抗辯借款交付明細總額為1, 915萬元,後又稱所記錄之實際支出2,879萬元,後稱款項應更 正為13,541,067元云云,顯見借款契約為憑空捏造。且被告林培立重建辦桌用品之廠房客觀市價總計應無須用到1915萬元,被告等人提出之借款使用說明林林總總,其中人事支出、倉庫租金以及汽車維修等,已超出所謂修復火災損失之必要支出。另由被告林培立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事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有7,054,347元乙節,亦可知悉被告 林培立所述之重建成本顯然過高而屬虛偽。 三、被告林培立107年7月17日於同地南和一街2號1樓,設立阿立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佳彣後,嗣於107年8月10日竟將阿立桌行辦理歇業、撤銷,於同年12月27日亦將阿立企業社歇業。被告林培立根本無重建需求,被告林佳彣亦無庸借款給被告林培立。且被告林培立既然有營業,必定有收入,是否需要保留所謂之借款供週轉已屬可疑。被告提出之單據中,所收款者多為阿立桌行,惟如前所述,阿立桌行早已歇業,同地改為阿立企業社,更證實被告林佳彣僅為公司人頭,兩者間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係為脫產無疑。 三、被告提出諸多單據多為未記載客戶名稱或無法證明確有將系爭借款使用於重建廠房上,茲將意見表示如下: (一)編號1 部分:被告稱為現金交付,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且該筆費用為整理火場,惟查發生火災地點已收拾乾淨,被告並無於其中營業,不得妄稱重建廠房之用。 (二)編號2部分:被告稱應收帳款為5,256,075元,實際支出卻為520萬元,甚至被證32之匯款單據總相加之總額竟為720萬元,顯見被告恣意拿取無關不實之匯款條充作證據,且重覆計算,方會造成金額不符之結果,顯見被告所提之證據不實。 (三)編號3部分:被告實際進貨金額為4,251,486元,卻妄稱實際支出金額為230萬元,且匯款人非被告,亦無法證明該 款項為被告所匯,支付對象為東騏實業有限公司,竟將款項匯至負責人之吳文正身上,顯屬被告提作之債權填充手段。 (四)編號4部分:除金額不符外,部分款項匯款者為被告林佳 彣,被告卻自稱實質上支付者為被告林培立,無法證明為被告林培立所支出,亦徵被告林佳彣僅為被告林培立之人頭,雙方共謀脫產之事實。 (五)編號5部分:該部分與重建廠房無關。 (六)編號6部分:單據並無記載客戶名稱或付款者,原告否認 此為重建廠房之用。 (七)編號7部分:僅為請款單,無法證明有支付,單據亦未記 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八)編號8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九)編號9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十)編號10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十一)編號11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十二)編號12部分:單據草寫付清,無法證明對方確實收到款項。 (十三)編號13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十四)編號14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 (十五)編號15部分:部分單據未記載為被告林培立支付,汽車與重建廠房無關。 (十六)編號16部分:被告應提供員工之勞保資料。 (十七)編號17部分:被告本身確有資力卻將之花費於清理現場,再行脫產之實。 (十八)編號18部分:無單據可資證明。 (十九)編號19部分:客戶名稱為阿立企業社,與被告林培立無關。 四、原告對於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提之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一)附表一之二部分:先前已提出借款使用說明,卻變更說法,顯然相關使用款項僅為臨訟刻意填充債權使其與借款相匹配。 (二)被證38:僅為手寫草稿,否認形式真正,謝章勳本非帝王餐飲資財商行之負責人,不得代公司簽立優惠性折扣證明,違反實務常規,未見公司大小章,被告所提顯屬虛妄。(三)被證39: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公司商行間確有實際往來,收款與匯款人均非公司商行本身也非公司負責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確實使用於進貨上,況且107 年12月25日匯款單據為被告林佳彣所匯,惟被告又稱相關單據之實際支出者為被告林培立,即變成被告林佳彣借錢給被告林培立,被告林培立又將錢給被告林佳彣後,被告林佳彣再為匯款之怪異現象。 (四)被證40:相關單據並非被告林培立所開具,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用途。且新租廠房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洪麗娟個人名義,惟匯租金者為舒禾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主體交代不清,顯為臨訟恣意填充借款債權,非系爭借款之實質使用。 (五)被證42:被告林培立之401 報表,其中107 年度之進項部分根本無法與被告提出之借款用途與借款說明相符合,被告提出之借款用途與借款說明向廠商進貨之數額為數百萬元,惟被告林培立即阿立桌行部分之進項數萬或數十萬元,相差過大。另外被告林佳彣與阿立企業社、洪麗娟與舒禾企業有限公司,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均不得算入林培立即阿立桌行之下,被告顯係將無關之債權債務關係算入,充作虛偽債權之用。 (六)被證43: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確實用於支付員工之薪資。 (七)被證44:名片顯示謝章勳、吳文舜與廠商有關,惟亦徵被告未將款項匯至公司商行本身,顯有可疑。 五、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林培立、林佳彣間就被告林培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8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里正登字第003790號,權利價值2,000萬元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佳彣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表明其對被告林培立之債權為何,難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能認為原告具有確認利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其債權,然該案現正繫屬於鈞院,並經被告林培立否認,不能認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林培立為籌措重建廠房之資金,向被告林佳彣借貸,被告林佳彣陸續從107年7月19日起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林培立,金額共計1,915萬元,被告均提出借款交付明細、借款之 實際支出證明等。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事件,被告林培立僅就部分得以具體評估,並有相關單據之損害即7,054,347元請求賠償。是被告林佳彣與被告林培立於107年9月3日就前開借貸事項簽立借款契約書,雙方確實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有金錢之交付。茲將被告林培立之借款過程,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被告林培立最初之估算,重建廠房所需之資金約為1,500萬元至1,700萬元間。 (二)因被告林培立經營之出租辦桌業進貨量龐大,亦有淡季旺季之分,材料或設備之單價或數量,隨時有增加或追加之可能。為使自己在資金運用上更加寬裕,被告林培立才選擇在原先估算之金額上,再行增加兩成左右之借款,以供應急之用。 (三)因實際支出金額可能仍有浮動,故被告林培立與被告林佳彣於商討完大略之借款總金額後,選擇先以分批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日後再以書面方式確定詳細之借款總金額。(四)為擔保前開借貸契約,被告林培立亦簽發多張本票予被告林佳彣,並於107年7月18日於被告林培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三、被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上從屬之要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限制等語,顯係誤解。被告林佳彣之所以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先取得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以避免日後發生變數,此等「先設定抵押權、再交付借款款項」之作法,亦屬民間借貸之常態。 四、關於原告對於借款使用說明二(見附表一之二)之內容, 及其相關單據之疑問,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佳彣之目的係在協助被告林培立重建廠房,故於火災發生後,被告間即已就借款一事達成初步之合意。至於借款契約書之簽訂,係因被告林佳彣為避免日後就還款一事發生爭執,才會另以書面之方式進行階段性之結算。 (二)被告所稱之「重建廠房」,並非單指器材及設備之採購,尚包含人事支出、倉庫租賃等一切公司經營所需。被告林培立於取得借款後,本有自由使用該筆借款之權限,原告要求被告僅能將借款使用於器材及設備之採購,實屬無理之要求。 (三)又被告林佳彣為確保1,915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避免被告林培立因經營不善而失去還款能力,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另行要求被告林培立應讓其擔任新設立之阿立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然阿立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林佳彣,然實質之出資者仍為被告林培立,與廠商之接洽亦係由被告林培立進行。 (四)因被告林培立業務繁忙,須與多家廠商接洽,故匯款事宜多委由其配偶洪麗娟及被告林佳彣進行,但實際支出者仍為被告林培立。依被告林培立與多家廠商之交易習慣,例如帝王餐飲資財商行及東騏實業有限公司,若進貨金額龐大,會依據累計進貨金額分批匯款。若有不足或多餘之尾數,則會另行與廠商協議,可能會作為優惠折扣,亦可能累積至下筆貨款,須視情形而定。且經原告確認,帝王餐飲資財商行之負責人確為吳秀滿,而謝章勳為其配偶。又被告林培立與該商行係自102 年開始合作,依其過往之合作模式,被告林培立通常是與謝章勳接洽,商談進貨、退貨及付款之事宜,並於確認應收帳款後,陸續將貨款匯至謝章勳之帳戶。而東騏實業有限公司係考量與被告林培立自102年起即有長期合作情誼,故願意讓被告林培立積欠 部分貨款,始會發生「進貨金額與支出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被告林培立通常是與擔任東騏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吳文舜接洽,商談進貨、退貨及付款之事宜,並於確認應收帳款後,陸續將貨款匯至吳文正(即吳文舜之胞兄)之帳戶。又吳文正為東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之配偶。 (五)被告林培立與被告林佳彣為姊弟關係,亦與洪麗娟為配偶關係,被告林培立委由被告林佳彣、洪麗娟代為匯款,處理相關業務,合於社會常態。被告林培立所承租廠房由於火災,業將廠房遷往峰堤路,又峰堤路之廠房雖符合被告林培立之使用需求,但因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寬助)就該廠房另有其他使用計劃,至多出租被告林培立1年,故被告林培立於尋得另一廠房(即五福路之廠房) 後,即再度遷廠,並使用至今。另被告林培立之所以另行自費進行火災鑑定,係為確保自身之權益,並釐清火災事故之前因後果。 五、原告並未表明其欲保全之債權為何,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 所定之要件,另案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17號損害賠償事 件正繫屬於鈞院,經被告林培立所否認,原告於該案主張之債權,並非確實存在之債權,不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要 件,原告據此主張代位被告林培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9日12時許,被告林培立之26號廠房 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有第三人(佳興工業社即劉清連之員工葉良福、林俊諺)在進行電焊施工,後該倉庫發生火災,原告所承租之28號廠房亦付之一炬;及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培立所有,於107年7月18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押權(收件字號里正登字第003790號,權利價值2,000萬元)予被告林佳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新聞報導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租賃契約書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 29頁)、107年8月9日中市消調火資字第106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2-5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前述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除得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押權沒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外,亦得代位被告林培立訴請被告林佳彣塗銷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押權登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被告林培立與被告林佳彣間所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立?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培立訴請被告林佳彣塗銷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查: (一)原告並非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為證,然查: ⑴前述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係原告自稱其對被告林培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5,164,378元存在,而表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准為假扣押,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釋明而裁准原告得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惟該裁定僅為保全程序之裁定,就原告對被告林培立是否有債權存在,並未為任何實質認定,即該裁定並未確認原告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地位,自無從依該裁定之存在,即認原告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 ⑵又原告固以被告林培立為被告,而訴請被告林培立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7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原告對被告林培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林培立於該事件對原告之主張已為否認,原告對被告林培立是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既未經判決確定,自難僅以原告對被告林培立提起民事訴訟,即認原告對被告林培立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況原告就本件失火事件主張被告林培立應負過失責任,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6628號、27834號)調查認被告林培立就系爭失火事件無過失行為存在,而對被告林培立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891號)駁回再議,有上開偵查事件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63-266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就前開偵查 結果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判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培立就系爭失 火事件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原告就其對被告林培立具有債權及具有多少債權額一節,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認其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 2、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為無效?有無擔保債權存在?均與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為無效,及該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二人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所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二人確有擔保債權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判決可參)。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培立所有,被告林培立就系爭土地本有處分之權,被告林培立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佳彣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是擔保於一定期限內,被告林培立對被告林佳彣所生之債權負擔保之責任,於期限內有債權產生,抵押權人固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於一定限額內對擔保物主張受清償之權利,惟期限內若無債發生,則不生擔保清償之責任,非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設定,即生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培立有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即屬有害,該設定行為一定為虛偽意思表示,尚屬臆測之詞。原告就被告二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舉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3、又被告二人抗辯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林佳彣陸續從107年7月19日起,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林培立,金額共計1,915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借款交付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7月19日至107年9月3日之匯款 單12份(見本院卷一第98-101頁)、107年7月19日至107 年9月3日之借款交付收據11份(見本院卷一第102-113頁 )、被告林佳彣與被告林培立間之107年9月3日借款契約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是被告抗辯被告林佳彣陸續從107年7月19日起,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林培立,金額共計1,915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主觀臆測被 告二人間無借款之交付,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林培立就其借款項之用途,提出借款使用說明1份(見本院卷二第138-141頁)、上賀環保工程行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帝王餐飲資材商行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 48-89頁)、謝章勳親筆之收款及優惠性折扣證明1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經更正之匯款予帝王餐飲資財商行 之匯款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3-146頁)、東騏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94-98頁)、匯款給東騏實業有限公司客戶之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 99-101頁)、富鴻紡織有限公司訂購合約1份(見本院卷 一第145-150頁)、富鴻紡織有限公司訂購合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富鴻紡織有限公司訂購合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富鴻紡織有限公司108年1月25、4月1 日訂購合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匯款給富鴻紡織有限公司之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4-111頁)、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頁) 、普桌木板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54-159頁)、阿牛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美村油漆材料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木心板等器材之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建成工具五金行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鉅泰五金建材商行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久進軸承有限公司銷貨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得丞五金建材行送貨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白鐵等器材之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隆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隆富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80-187頁)、臺中市峰堤路之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出之發票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57頁)、C型鋼等器材之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 一第188-190頁)等為證,被告二人已就借款交付明細、 借款之實際支出證明,包含支付對象、用途、金額等加以說明,則被告抗辯其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自非無據。雖原告就被告林培立借款用途一節,質疑其支出之真實性,惟被告林佳彣既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培立,則被告林培立就借款實際用途為何?所用之款項數額為何?均係被告林培立就借款運用之細節,其對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之認定無涉,自難以原告質疑被告林培立借款用途,即認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4、被告林培立就有向被告林佳彣借貸金錢,及系爭土地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亦未能舉證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債權行為之成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二人所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二人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培立請求被告林佳彣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並非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本無代位權存在;且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能採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合法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林培立請求被告林佳彣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為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且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有存在,亦屬可信,則原告既非被告林培立之債權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林培立請求被告林佳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被告林政宏所有之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 │ ├──┼─────┼───┼────┼────┼────┼─────┤ │1 │臺中市北屯│663 │5 │林培立 │1分之1 │ │ │ │區松茂段 │ │ │ │ │ │ │ │ │ │ │ │ │ │ ├──┼─────┼───┼────┼────┼────┼─────┤ │2 │臺中市北屯│663-1 │328 │林培立 │1分之1 │ │ │ │區松茂段 │ │ │ │ │ │ │ │ │ │ │ │ │ │ ├──┼─────┼───┼────┼────┼────┼─────┤ │3 │臺中市北屯│663-2 │201 │林培立 │1分之1 │ │ │ │區松茂段 │ │ │ │ │ │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