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 告 楊明堂 楊淑美 楊月 楊淑華 楊淑芳 楊淑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陳琬琦 特別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邵蒔玥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琬琦應給付原告楊明堂新臺幣107,780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琬琦應給付原告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每人各新臺幣22,16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琬琦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楊明堂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琬琦如以新臺幣107,780元為原告楊明堂供擔保;另分別以新臺幣22,162元 ,為原告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堂新臺幣(下同)2,367,98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每人各2,000,000元,及均自107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陳琬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長春街545巷交 岔路口之際,適有原告等人之父楊清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54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陳琬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下,致與楊清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清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中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椎動脈剝離阻塞、小腦梗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為無效,而於105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死亡。 (二)依上所述,被告陳琬琦對楊清義死亡一節,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邵蒔玥為 被告陳琬琦之夫,被告陳琬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邵蒔玥所有,被告邵蒔玥 明知被告陳琬琦並未受有駕駛交通工具之訓練,且未考取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行車安全甚至交通工具之使用方式毫無認知,顯不適合駕駛交通工具,卻仍出借機車予被告陳琬琦,是被告卲蒔玥出借機車之行為,顯具過失,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楊清義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原告楊明堂所支出,原告楊明堂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2,479元(含醫療用品費4,201元及醫療費用58,278元)、喪葬費 用276,305元,合計338,784元。 2、楊清義所騎乘之機車,因車禍而毀損,該部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200元,亦係原告楊明堂所支出,原告楊明堂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費用29,2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明堂、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均為楊清義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賠償 原告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陳琬琦雖因系爭車禍,而經鈞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8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琬琦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由,判決被告陳琬琦過失致死有罪確定,惟被告陳琬琦對系爭車禍事故究竟有無過失?尚非無疑。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43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 之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與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知車禍發生 地點為無號誌、繪有黃色網狀線範圍之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每小時,被告陳琬琦所騎乘之機車係行 駛於幹道,原告等人之父楊清義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行駛於支線,楊清義所行駛之臺中烏日區長春街545巷 口,並繪設有白色倒三角形(▽)及兩條平行白虛線之讓路線;而被告陳琬琦當時之車速為40公里/每小 時。是楊清義本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並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陳琬琦機車先行,然依路口監視器及偵查卷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楊清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陳琬琦正常行駛於幹道上,原可信賴楊清義能遵守號誌管制而止步暫停,根本無從預見楊清義會突然駕車衝出巷口。被告陳琬琦對楊清義之突然違規舉動,實屬無法預見,且被告陳琬琦須行駛到交叉路口中央時,始能往右見到楊清義之機車,而一般人由肉眼感受事物,經由大腦辨識以決定應變方式,再到手足採取行動,其反應時間約為0.75秒,而兩車自發現彼此到碰撞發生,其時間不到1秒,被告陳琬琦顯無法在發現楊清義後,即時做 出反應與迴避。另在時速40公里之車速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而乾燥新築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7.4 公尺,則被告陳琬琦之煞停距離至少為15.72公尺, 然被告陳琬琦發現楊清義時,兩車之距離並不足上開煞停距離,顯見被告陳琬琦縱於發現楊清義後立即煞車,仍會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證被告陳琬琦確無從防止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陳琬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況此一危險係發生於被告陳琬琦之右側,而非車前,焉能歸咎於被告陳琬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被告陳琬琦有所過失之認定,應有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琬琦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但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所載:「一、①楊清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陳琬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足見楊清義為肇事主因,自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陳琬琦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始為公允。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105年6月23日上午5時10分 許),被告邵蒔玥正於烏日加油站出勤工作,有經營加油站之訴外人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出勤紀錄表及工時統計表可憑,故被告邵蒔玥根本不知被告陳琬琦騎乘被告邵蒔玥名下機車外出;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陳琬琦之駕駛能力或技術無關,被告陳琬琦遵守交通規則,而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楊清義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則被告邵蒔玥更難事先掌控而無事先防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邵蒔玥應與被告陳琬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亦無可採。 (四)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用品費4,201元及醫療費用58,278元部分: (1).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紙醫療費用金額 合計58,278元部分,被告同意列為醫療費用。 (2).就原告所提出之4紙杏一公司發票金額合計 701元、承發儀器行收據金額3,500元部分,因無法察知其支出是否與楊清義有關?是否為原告楊明堂所支出?且楊清義於上揭發票及收據開立當下,係在醫院接受治療,且多處於加護病房中,衡情楊清義所需之醫療器材,醫院均會提供,應無讓病患家屬自行添購之理,況其品項如口罩、海綿牙刷,更殊難想像於加護病房內之楊清義有使用此些物品之必要。 2、殯葬費用276,305元部分: (1).對原告所提出之2紙由訴外人普安禮儀有限 公司(下稱普安公司)所開立之105年7月23日金額210,900元、同年月24日金額4萬元之收據,及另紙105年7月15日金額2萬元之臺 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另外5紙金額共計5,405元之估價單,因其上並無任何蓋印,復無開立者及開立對象之記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2).被告僅同意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所載之2 萬元列為合理之殯葬費用,至於訴外人普安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無法察知是否確為辦理楊清義後事所支出,亦不知其支出之內容,且為何分兩次開立?是否均為必要之費用?均非無疑;另5紙估價單亦不知是否與楊清 義有關?及是否為原告楊明堂所支出?有無實際支付?且有諸多項目之品名模糊,不知用途,又既已交由訴外人普安公司辦理後事,為何另有5紙估價單之支出?且答禮毛巾 等亦應排除於喪葬費用之外而不應計入。 3、機車修理費用29,200元部分: (1).就原告楊明堂所提出訴外人瑞祥機車行所開立金額29,200元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楊清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受損情況並不嚴重,何須更換如估價單所示之各項零件?又該估價單所列零件更換內容未詳加記載,難以判斷是否確有更換之必要及其價格是否合理,且應計算折舊,復無法得知是否確有支出?及由原告楊明堂所支出。 4、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部分: (1).原告縱因楊清義之死亡而受有傷痛,惟原告所列計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輕重失衡顯然過高,況原告等人分居臺北、新竹、臺中及彰化,顯非與楊清義同住,渠等於車禍發生後對楊清義之醫療照顧及後事處理所付出之程度,亦應有別,精神上之損害一概而論,要非公允。 (2).被告陳琬琦為82年5月11日生,車禍事故發 生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且教育程度為臺中家商畢業,車禍發生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5萬元,僅能勉強支應生活,遭 此車禍後,除自身亦受皮肉之痛外,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現已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一切活動均須仰賴被告邵蒔玥之協助。被告邵蒔玥為73年9月5日生,明台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係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收入約2.6萬元,現為照顧被告陳琬琦更僅能打零工 賺取微薄收入(每月收入僅餘1.4萬元至2萬元不等)。被告二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並不富有,原本期盼夫妻同心營造幸福美滿家庭,詎因系爭車禍而告破滅,被告陳琬琦更因車禍之發生及在遭受高額求償之壓力折磨下,精神崩潰並喪失生存之意志,每日如同無生命力之娃娃,被告邵蒔玥為照顧被告陳琬琦,亦無法正常外出工作,二人之生活開銷及被告陳琬琦之醫療費用,均僅靠被告邵蒔玥現在時有時無之收入支應,二人生活已近無法維持,參以楊清義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此,就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適當數額,方為妥適。 (五)原告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合計2,027,030元之給付。顯已獲相當之補償,並發生法定之權 利代位,是如認被告二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將原告所領得之特別補償金2,027,030元予以扣除(該特 別補償金係由原告共同提出申請,並由原告楊明堂領取其中之337,840元、另由其餘原告各領取337,838元)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 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被告陳琬琦應賠償原告等人共12,367,984元及利息,嗣於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邵蒔玥」為共同被告,另就機車損害部分為追加,及變更所請求之金額為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2、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琬琦因精神狀況有退縮、無助、不語等情況,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低頭不語。又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陳琬琦於治療期間已嘗試多種藥物治療,但整體病況並無明顯好轉,仍呈虛弱、雙腳無力等情形,精神狀況方面仍持續有退縮、無助、無動機、情感不能、不語等症狀,偶爾有哭泣、歇斯底里情形;經引導雖能簡單對答,但內容簡短貧乏,且涉及較複雜之內容時,幾乎完全無法應對。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攙扶方可移位及勉強行走且無法持續,男需仰賴輪椅,並有大小便失禁情況,進食、穿脫衣褲、清洗沐浴等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完全無法執行(見本院卷第118頁背 面及121頁),本院認其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 民事訴訟行為,但因其尚未受監護宣告,為免訴訟延滯及維護其權益,前已依被告邵蒔玥之聲請,而裁定選任共同被告邵蒔玥之訴訟代理人蔡慶文律師(前為被告陳琬琦之刑事案件辯護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兼為被告陳琬琦之特別代理人在卷,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陳琬琦部分: (1).經查,被告陳琬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5年6月23日上午5時10 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邵蒔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長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長春街與長春街54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為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而貿然通過。適原告等人之父楊清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長春街54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二人之上開過失,被告陳琬琦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乃與楊清義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致楊清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椎動脈剝離阻塞、小腦梗塞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宣告不治死亡。被告陳琬琦於肇事後在現場向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20531號)後,被告陳琬琦為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其無駕駛 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情,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可稽,核屬實在。 (2).被告陳琬琦雖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A、被告陳琬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與楊清義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 B、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誌或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讓」標誌或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該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C、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6月23日上午5時10分許,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號誌設置,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另長春街545巷口路面繪有「▽」讓路標線,長春 街近545巷口路面繪有「慢」之標字, 另該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又被告陳琬琦車行之長春街,車道寬度3.5公尺,陳清義車行之長春路545巷,車道寬度1.5公尺,巷口兩側均為民 宅。該處路口復為被告陳琬琦每日早上前去九和國小對面之早餐店上班所必經之路(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對系 爭路口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及長春街545巷口兩側均為住宅一節,應有知 悉。則其駕駛機車沿長春街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可預見路旁右側之民宅可能妨礙其對右方巷道來車之視野角度,而足以影響其對長春街545巷有 無行人或車輛前來之視線判斷,其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指其機車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兩眼視角餘光可及之範圍在內。又被告陳琬琦前於刑事案件中即已自承:我發現對方時已經撞到了…我沒有很注意有車子會從巷子裡衝出來…等語;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檔案時間05:10:05時,畫面右方機車(被告陳琬琦車)往畫面左方直行行駛,接近交岔路口時,畫面上方中間之巷道有機車(陳清義車)駛出,兩車均無減速停頓之情形即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撞,碰撞後二車均往被告被告陳琬琦之車行方向拖行倒地(見刑事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陳琬琦行經 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無從以其並未超越該路段之速限為由而得免責;另依雙方機車事故後倒地位置、車損狀況及倒地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等現場跡證觀之,雙方機車之撞擊位置乃係被告陳琬琦機車車頭正前方與陳清義機車左前車頭處,足見被告陳琬琦於發生碰撞之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之情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致未能及時發現陳清義所駕駛之機車適自右方巷口違規駛出,因而不及煞停或閃避,以致肇生事故,被告陳琬琦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所辯其在監視器尚未拍到之處即已先行減速,其無從預防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刑事庭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判斷。是被告陳琬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清義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D、原告等人之父陳清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讓被告陳琬琦之幹線道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汽車駕駛人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及為必要之注意而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因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自身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仍屬可得預見;又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本有以自身之一定行為(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注意義務)以避免結果發生,始可主張因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得依「信賴原則」為免責之抗辯。本件被告陳琬琦自身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即無從以陳清義「與有過失」且肇因歸責較重為由,依「信賴原則」資以免責。是被告陳琬琦以其違規後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不足閃避為由,供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即非有據。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等人之父陳清義騎乘機車,既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致肇事,陳清義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述雙方之肇責各情,因認被告陳琬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原告等人之父陳清義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 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為 陳清義之子女,為被告所未爭執,玆就原告等人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A、醫療費用58,278元及醫療用品費4,201 元部分: (a).被告就其中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2紙醫療費用金額各為57,013元及1,265元(合計58,278元)部分,表示同意。是原告楊明堂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b).原告楊明堂所另提出之4紙杏一公 司發票金額合計701元、承發儀器 行收據金額3,500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但查,其支出日期與楊清義住院之日期相吻合,而病患住院接受治療或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內,仍有自備部分衛材(例如:口罩、柔濕巾、看護墊、紙褲、海棉牙刷)之需要,此非醫院會加以提供,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所為難以想像有使用必要之抗辯,並非可採;又楊清義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自有使用頸圈之必要。是原告楊明堂此部分衛材費用27元、441元、117元、116元及3,500元(合計4,201元) 之主張,為有理由。 B、殯葬費用276,305元部分: (a).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所載之2萬元應列入殯葬費 用一節,表示同意。是原告楊明堂此部分2萬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b).被告另對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普安公司所開立金額各為210,900元及4萬元之收據,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另否認其餘5紙金 額合計5,405元之估價單之真正性 。查依卷附收據抬頭及其內容觀之,訴外人普安公司確有經辦楊清義後事之情事,所出具之210,900元 收據,雖無細目,另原告楊明堂亦未另行補提費用明細,然本院參酌系爭喪儀距今已近3年、民間喪儀 習俗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目前一般喪葬費用支出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楊明堂連同前項2萬元之 費用支出及其他民俗禮儀之必要性,本件合理之喪葬費用合計以22萬元為適當。 C、機車修理費用29,200元部分: (a).被告對原告楊明堂所提出訴外人 瑞祥機車行所開立金額29,200元之估價單,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 (b).楊清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登記為原告楊明堂所有,現已辦理報廢。另依刑事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該部機車經碰撞後,倒地滑行並有刮地痕,其前輪、把手、車身、燈具、車台及排氣管均會受損,核與系爭估價單上所示應維修之各該零件部位,尚屬相符,是原告楊明堂主張因車禍而有更換之必要,應屬可採。惟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其出廠年月為西元1998年11月,距事故發生之民國105年6月,已使用3年以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已使用3年以上 ,殘值僅餘10分之1,另原告楊明 堂並未提出機車之原始購買價格,是原告楊明堂所得主張之機車損害,應以維修估價單所示之費用29,200元之一成,即2,920元為合理。 D、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部分: (a).原告等人均為楊清義之子女,渠等遭喪父之情,精神上自屬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b).茲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原告內心所受之衝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 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4).基上,計算原告等人所得主張之合理損害金額,再依前述「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楊清義70%:被告陳琬琦30%)減輕被告陳琬琦 之賠償責任後,原告等人所得主張被告陳琬琦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楊明堂部分445,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278元+ 醫療用品費4,201元+殯葬費用220,000元+機車損害費用2,9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0%=445,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部分每人各為36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30%=360,000元)。又因原告等人業 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其中原告楊明堂領取337,840元、其餘原告則每人各領取337,838元。再予扣除後,則被告陳琬琦所應再行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各為原告楊明堂107,780元( 計算式:445,620元-337,840元=107,780 元)、原告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每人各為22,162元(計算式:360,000元-337,838元=22,162元)。 2、被告邵蒔玥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2).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數人因各自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仍須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邵蒔玥同意未領有合格駕照之被告陳琬琦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致生事故一節,為被告邵蒔玥所否認。經查,被告邵蒔玥前於被告陳琬琦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輔佐人身分到院陳明:「平常被告是走路去早餐店上班…當天我去上大夜班…」(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陳琬琦所騎乘之機車, 其車主固登記為被告邵蒔玥,然夫妻因同財共居而共同生活,對家中之各項財物設備本得共同使用而毋需額外先行徵得他方之同意始得使用。參諸夫妻同財共居之生活特性,自難期被告邵蒔玥就被告陳琬琦駕駛其名下之機車一情,具有絕對之排他性管理權能;加以被告陳琬琦無照駕駛機車外出之時(105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依被告邵蒔玥所 提出之被證四出勤及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52頁)所示,被告邵蒔玥當時正在烏日加油站執行大夜班(23:0 0-07:00)工作,並不在家中,當下自無從阻止被告陳琬琦無照駕駛其名下機車外出;此情核與被告陳琬琦前於105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這是我先生的機車,平時不常騎,當天我先生上大夜班,沒有來接我…」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等人以被告邵蒔玥 為被告陳琬琦之夫,其明知被告陳琬琦未領有合格駕照卻仍「出借」機車予被告陳琬琦使用,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卲蒔玥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語,尚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楊明堂2,367,984元、連帶賠償原告楊淑美、 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等人每人各200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經按肇責比例減輕被告陳琬琦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等人業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後,就其中被告陳琬琦應再給付原告楊明堂107,780元、應再給付原 告楊淑美、楊月、楊淑華、楊淑芳、楊淑茹每人各22,162元,及均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邵蒔玥所為賠償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陳琬琦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琬琦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