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廖年舫 廖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嘉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原告廖麗瓊、廖年舫及訴外人廖年貽3 名子女,而廖林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過世,廖萬禮則於103 年6 月10日過世,廖年貽於103 年8 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是廖萬禮之繼承人僅餘原告2 人。廖萬禮於97年7 月31日至101 年3 月12日間因同時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於澄清醫院之精神心理測驗報告載明其心智狀況為無簡單計算能力、無財務處理能力,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認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會早期就影響患者判斷即解決問題能力,廖萬禮因101 年間同時罹患上述疾病,無法認知亦無能力與被告及訴外人廖珮岑、廖育青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故廖萬禮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8日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無效,而該贈與契約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廖萬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係由贈與人即被告祖父廖萬禮至訴外人連宏仁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人自會判斷贈與人意識是否清楚,依當時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可證廖萬禮於贈與時意識清楚,有能力處理自己財產,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廖萬禮於處理財產時意識清楚,是原告主張廖萬禮無法處理自有財產,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廖萬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廖萬禮所有,於101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珮岑、廖育青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就廖年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廖萬禮於101 年間因同時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影響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致廖萬禮於贈與行為當時完全無行為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廖萬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公證人連宏仁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公證書是伊製作,伊處理公證業務時會先看證件,核對身分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詢問要做何種公證,本件是贈與契約公證,代書先將公契作好,伊拿公契詢問廖萬禮是否有意願做贈與契約公證,確認贈與標的物及意願,因受贈人本人未到場,伊就向受贈人法定代理人確認,辦理公證時廖萬禮、廖年貽、余淑柔在場,公證書有要求到場當事人簽名,就伊所見,廖萬禮應該有回答問題的表達能力,因為伊有與他對話,伊記得廖萬禮年紀比較大,聲音不大,所以伊有靠近他做確認,廖萬禮當時可以正常與伊對話,廖萬禮若只有搖頭點頭,伊就會認為他的意思表示不完全,就不會公證,伊有問廖萬禮這是贈與契約是否有要做贈與,廖萬禮有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廖萬禮於101 年10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時,經公證人連宏仁確認廖萬禮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廖珮岑、廖育青之意思,經廖萬禮確認同意後並親自簽名等情,有101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729號公證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廖萬禮於作成公證當時,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至為明確。 (二)再者,原告2 人曾對訴外人即被告父母廖年貽、余淑柔提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偵查中:①證人黃閔源於104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的理財經理,有到廖萬禮住處服務,廖年貽他家是開「時光商行」,做佛具、光明燈之類的,我幫廖萬禮服務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他,我送錢到被告住處時有遇過廖萬禮,廖萬禮是清醒的,可以打招呼及對答;101 年11月14日我曾去廖萬禮住處為其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是廖萬禮將憑條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8 頁反面至228 之1 頁反面、231 頁);②證人蘇順政於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從事營造修繕及室內裝潢業務,5 、6 年前有承攬過廖年貽、余淑柔及廖萬禮住處之裝修工程,是廖萬禮交代我施作,施作細項是跟廖萬禮討論的,約在98、99年間完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頁);③證人劉漢鈞於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廖萬禮是我乾爹,已經50年了,廖萬禮於過世1 、2 年前都是到我住處旁邊的理髮店理髮,還會到我住處跟我喝酒、聊天,精神都很好,頭腦很清楚,只是說話比較小聲,行動不太方便,理髮的錢都是廖萬禮自己拿出來,他身上都有錢,花錢能力沒有問題,醫院證明說廖萬禮老人癡呆只是為了請外籍看護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至282 頁)。是依證人黃閔源、蘇順政、劉漢鈞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於98至99年間或101 年間與廖萬禮接觸、溝通之人,並均表示當時廖萬禮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溝通,且有處理財務之能力,則原告主張廖萬禮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當時,完全無行為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尚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提出澄清醫院95年12月6 日至101 年3 月12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8 年1 月7 日(函文誤載為107 年1 月7 日)澄高字第1082008 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據以主張廖萬禮同時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影響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致廖萬禮於贈與行為當時完全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依證人葉守正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可知,澄清醫院對廖萬禮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廖萬禮家屬之描述,評估程序並非很嚴謹,與且使用失智評估表主要目的是為了申請健保用藥(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又澄清醫院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記憶減退,肢體震顫僵硬,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該證明書已載明此係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由該醫囑之描述亦無法認定廖萬禮於101 年間之意識能力。再者,澄清醫院108 年1 月7 日澄高字第1082008 號函就廖萬禮之病症載稱:同時罹患老年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者,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則稱:無法以病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是否無法應答判斷;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意見均屬推測之詞,實不足以認定廖萬禮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之意識狀態已達原告所主張之情狀。況參諸前述證人證述,益可證廖萬禮於贈與系爭土地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廖萬禮於101 年10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下,經公證人公證後,而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廖萬禮於101 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無行為能力,且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廖萬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廖年貽、余淑柔作證,以證明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是否與廖萬禮有達成贈與合意(見本院卷第68頁),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卷宗,欲證明廖萬禮於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時之意識能力是否健全等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惟廖萬禮於贈與系爭土地時之意識狀態正常,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