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相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芷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邱子庭律師 被 告 陳峯能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即日起應停止對原告公司事務之管理,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不得以該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公司印章及原負責人「許麗雲」印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已於起訴後即108年6月3日經公司股東同意解散,並 選任許芷瑜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030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上揭台中市政府函及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是原告既經解散,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完結前,原告之公司法人格亦繼續存在,原告仍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許芷瑜迄今似尚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堪認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則原告之公司法人格既未消滅,仍為適法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公司事務之管理,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不得以該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並提出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報告,及點交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今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三、除已返還者外,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存款、銀行款簿、定存單及票據,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頁正反面);嗣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1所示 之財產。」,其餘不變,有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4頁正反面);原告又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直 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財產。」, 其餘不變,亦有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聲明第3項 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範圍縮減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 為許麗雲之1人有限公司,許麗雲於107年6月1日死亡後,其女許芷瑜繼承,並於107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又被告為許麗雲生前之男友,自稱為許麗雲協助管理原告之業務,並掌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相關資料,並在許麗雲死亡後接管公司之經營,但被告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亦非董事,不屬於公司勞健保名單內之員工,即使被告主張與許麗雲間有委任關係而代為處理公司業務,惟許麗雲既已死亡,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已於許麗雲死亡時即107年6月1日消滅,而許芷瑜於107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後,被告卻拒絕向許芷 瑜告知原告之相關資訊及提供公司資料(例如:原告之印 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等),許芷瑜擔心被告私自繼續無權代表原告一併償還 事業務行為,乃於107年8月18日及107年8月21日分別登報刊登聲明事:「敬告各位配合廠商及往來客戶:相葳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07年7月23日變更負責人許芷瑜,往後陳峯能先生對外言行及從事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等語,以免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聲稱得代表原告,進而從事有損原告利益之行為。 2、惟被告仍持續占用原告之資源、設備及資料,致許芷瑜實質上遭排除於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之外,茲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如次: (1)原告於107年6月5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專 勤隊(下稱移民署)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查獲收容越南籍外國人在台中市○○區○○街000○0號廠房(下稱楓林街廠 房)從事肉乾加工之工作,而許芷瑜於107年6月14日接受 移民署約談時始知悉楓林街廠房為原告之廠房乙事,許芷瑜乃於同日前往該廠房視察,經理財專員告知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在該處,惟許芷瑜於107年7月24日欲進入楓林街廠房時卻遭被告及第3人劉清輝阻止及報警,主張該廠 房非原告所有,被告亦拒絕出示租賃契約書,致原告無法確認該廠房承租人係被告或原告。又許芷瑜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第2次約談時,經承辦人員告知 有楓林街廠房為原告所有廠房之紀錄可證,許芷瑜遂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劉清輝乃強調廠房內機器係從法院得標取得,可提供機器收據為證。又許芷瑜於107年8月31日再度前往楓林街廠房查看,發現廠房於107年8月28日因檢修線路及供電設備而臨時停電之通知單並未撕除,似已無人進出廠房,且從窗戶發現原先放置在廁所旁之空壓機及數台機器設備均被撤走,其中空壓機有107年4月27日之統一發票足證為原告所有。 (2)許芷瑜又於107年6月29日經第3人告知「峰雲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峰雲公司)之存在,該公司設址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於107年6月25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劉亭瑄,許芷瑜曾詢問劉清輝是否知悉峰雲公司乙事,劉清輝則表示峰雲公司為所有,代表人劉亭瑄為其長女,與被告無關等語,但經原告事後查訪,發現原告之貨車停放在峰雲公司前,且峰雲公司生產與原告公司內容、包裝相同之商品,許芷瑜乃合理懷疑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及員工均已遭挪至峰雲公司。另劉清輝曾提及受被告委託先4次提領原告之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全 數交付被告,其中1筆為原告開立在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於107年6月14日提領現 金新台幣(下同)279萬元,事後再經原告查明於107年6月 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雅分行電匯支出800030元,亦係由劉清輝提領。 (3)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接獲自稱為高雄廠房員工李宜聰之人來電表示,在監獄內有筆原告幫忙包裝之押金30000元得 取回,並稱願代為領取該筆押金,但需原告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影本等,李宜聰亦同時提及原告在高雄廠房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發票均遭被告取走,被告亦未將上揭物品轉交原告;原告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宜聰何時將公司資料交付被告,經答覆稱係「勞工局調解那天」,而李宜聰所謂「勞工局調解」乙事,係原告與李宜聰等7人 終止僱傭契約工資爭議事件,於107年6月29日調解,被告仍持有原告所不知之公司大小章代表公司進行調解,可見被告至少持有2套以上之公司大小章未返還予原告。 (4)依原告之公司稅籍資料顯示,原告尚在營業中,有使用統一發票,市面上仍有原告生產之商品在流通販賣,許芷瑜曾委請堂舅與被告聯繫要求返還許麗雲名下2部機車,被 告於107年9月6日返還該2部機車,司機亦當場交付1袋被 告囑咐轉交之扣稅資料予原告,內有4紙退回之支票、107年8月份送檢SGS之收據及公司之發票等,甚至有3紙峰雲 公司之發票,而許芷瑜不知有該送檢及經營之行為,可見被告仍無權以原告名義為營業行為。 (5)原告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部,及承租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1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拒不願返還,ETC通行費亦未繳清,持續有罰單寄至原 告處,使原告持續負擔非應負擔之罰鍰,而受有損害。又上揭貨車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接獲訴外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電話,表示該貨車有辦理汽車貸款,需月繳15000元,原告接受該公司人員建議委任該公司處 理拖回,故原告已於107年10月24日取回上揭貨車。另上 揭保時捷汽車部分,係於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曾於107年10月26日堂舅以LINE通知 被告於3日內返還上揭保時捷汽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7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被告隨即於107年10月30日委由第3人張鳳達返還上揭保時捷汽車,但張鳳達僅返還 汽車鑰匙1支,另有1支鑰匙尚在被告占有中。 (6)又依原告107年7、8月份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及健保 之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知原告名下之勞工均已退保,而雇主辦理員工退保,退保申請表上應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但許芷瑜僅辦理健保關於其本人及許麗雲之加退保,其餘員工之退保均非其所為,則退保申請表上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何來?足證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公司印鑑章。 3、被告於許麗雲死亡後,其等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已經終止,被告應停止對原告之管理權,故被告占有原告之公司資料、設備等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對代表人為原 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並提出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報告,及點交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今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3)被 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財產。(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合庫銀行大雅分行108年2月1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0455號函(下稱108年2月1日函)提供臨櫃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三信銀行108年2月1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0420 號函(下稱108年2月1日函)提供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資料,三信銀行108年2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0442號函(下稱108年2月12日函)提供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內容均無意見。又三信銀行108年2月1日函提供之提款人為訴外人黃乙立,三信銀 行108年2月12日函提供之提款人為劉清輝,其中黃乙立原為原告之員工,於107年8月退保,而劉清輝雖不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內,實際上亦曾為原告之員工,於107年7、8月間離職,其等2人均可能聽從被告指示,持原告之大小章至銀行臨櫃提領原告名下帳戶之款項。 2、原告對於證人劉清輝、黃乙立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1)證人劉清輝、黃乙立雖均證稱自被告處取得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而被告聲稱提領款項係為支付貨款,但證人劉清輝、黃乙立皆未見廠商請款單或收據,亦不確定被告是否將上揭款項用於支付貨款,足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於許麗雲死亡後,未經許麗雲之繼承人即許芷瑜同意,即令證人劉清輝、黃乙立提領原告之款項。又證人黃乙立自承於107年5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但其提款日期皆在107年5月以後,且目前亦任職於峰雲公司,故證人黃乙立受被告指示提領原告所有之款項,極可能係供峰雲公司使用。 (2)證人劉清輝證稱並未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僅為合作肉乾包裝,許麗雲死亡後合作關係結束,乃將楓林街廠房之機器搬至峰雲公司,並稱機器設備係由其或委由友人張鳳達向法院標購取得,惟未提出法院強制執行案號為證。又經原告查悉證人劉清輝實際上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此有原證29即LINE通話內容可憑,且上揭保時捷汽車曾於107年6月28日辦理出險,當時駕駛人即為證人劉清輝,證人劉清輝向保險公司自稱係原告之員工,而以原告員工身分理賠出險,於107年8、9月間始離職,可見證人劉清 輝之證詞並非實在。 (3)證人劉清輝自承目前任職在峰雲公司,並稱被告與峰雲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提供辦公室予被告使用云云,但依原證32網頁資料,可知被告在峰雲公司擔任總經理,非僅租用辦公室而已。 3、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資金流向僅有支付貨款,並無收入款項部分,其中被證2、3之皇聚公司交易情形混亂,交易單據不明確,且以峰雲公司名義付款部分,是否確定係原告應支付款項,而由峰雲公司墊付?被證4之帳冊為手抄繕本,被證8、9之運費請款明細記載為 現金支付,但現金款項何來,何人支付?被證12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三之(二)記載應付、應收帳款及機器設備清冊等,應由勞方於107年7月2 日提供予被告,其詳情為何?被證21、22、23記載為黃乙立等人之薪資,卻未說明係何時之薪資?被證24為連帶保證書,實際上有無支出該筆款項?被證32、33、34記載原告曾向各該廠商叫貨,卻無貨物簽收單,亦無發票,上揭交易是否實在?均待被告再為說明。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8年7月9日履勘楓林街廠房,該廠房內之旋轉爐、立式桶及空 壓機等確認為原告所有,而現場所見之冷凍庫及電腦設備等部分,被告主張為其購買,攪拌機部分,證人劉清輝表示係向廠商借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他攪拌機、切片機、油壓機、充填機及比薩爐等機器設備均在原告之高雄廠房,但兩造目前均無法進入高雄廠房處理。 二、被告方面: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有繼續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管理公司事務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情事;就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該物品之所有權人確係原告 所有,況被告否認曾占有原告主張之物品,原告既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應就被告確實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揭保時捷汽車鑰匙原本僅有1支,被告 已經返還,此為原告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合庫銀行大雅分行108年2月1日函提供臨櫃交易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三信銀行108年2月1日函提供取款憑 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三信銀行108年2月12日函提供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及提款人分別為黃乙立、劉清輝等2人均無意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請證人劉清輝、黃乙立等2人提領原告 在三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存款共計621萬8647元,並挪為 他用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因許麗雲死亡後,原告仍有許多貨款及員工薪資亟待處理,被告曾以自己名義或委由證人劉清輝、黃乙立等人,以個人或峰雲公司名義代原告匯款予合作廠商及員工,即被告自107年6月起代為處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至少為879萬2435元,遠超過原告主張提領 之上揭金額,並提出被證1~33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50~1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為無理由。 (四)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應付帳款共計 1126萬5797元,被告為支付原告應付帳款陸續自原告所有三信銀行帳戶提領701萬8677元,仍不足424萬7120元,被告乃向峰雲公司或第3人借款以清償剩餘之應付帳款,故 被告提領之款項確使用於清償原告之應付帳款(包括廠商 貨款、員工薪資、商品運費及公司貸款等),被告絕無將 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相關證據資料如108年10月14 日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及被證4之1、24之1、33之1、33之2、39~42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8~52頁),109年7月20 日民事答辯四狀附表4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94~101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表示對上揭附表4編號8、48之金額尚有爭議外,其餘均不爭執。 (五)被告無從進入原告公司高雄廠房,遑論占有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帶式比薩爐、切片機、7坪組合式冷凍庫、電腦設備、中古攪拌機、充填機及油壓機等): 1、被告曾於107年6月21日與訴訟代理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即原告公司高雄廠房,欲與原告之供貨廠商洽談返還貨款事宜(參見被證20、24~28、31),惟因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外面裝有電動鐵門,被告無鑰匙致無法進入。嗣後李宜聰前來開啟門鎖後,被告等人始得進入原告公司高雄廠房,而被告與原告之供貨廠商洽談結束後即與訴訟代理人離開,被告自無法占有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內之物品。 2、又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因不明原因遭他人於原有之電動鐵門外再加裝門鎖,被告無從瞭解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內之狀況為何,迄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高雄廠房查看,發現原告公司高雄廠房業已搬空,並將上情回覆,被告始知悉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內已空無一物(參見被證37)。另原告公司高雄廠房之房東李春興於108年12月11日在 臺中地檢署作證時證稱:其因資金週轉不靈,遭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原來放置在高雄廠房內之機器可能遭此等債權人搬走等語,則被告自107年6月起既未持有原告公司高雄廠房之鑰匙而無從進入,即可證明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內之機器根本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既未占有該等機器,即無從將該等機器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機器設備,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瓦斯台車式熱風旋轉爐32盤式」1台 、「活塞式空壓機SWP-310」、」乾燥機BHD-10NC、360L 立式桶、過濾器」1組等機器,業遭原告另案債權人富田 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21日下午前往楓林街廠房進行查封,執行名義為鈞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08號民事確定判決,故上開 機器設備亦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機器設備,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及董 事為許麗雲,而許麗雲於107年6月1日死亡,許芷瑜為許 麗雲之法定繼承人,並於107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 (二)合庫銀行大雅分行108年2月1日函提供臨櫃交易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三信銀行108年2月1日函提供取款憑條及大額 通貨交易申報資料,三信銀行108年2月12日函提供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及提款人分別為黃乙立、劉清輝等2人均無意見。 (三)原告所有「瓦斯台車式熱風旋轉爐32盤式」1台、「活塞 式空壓機SWP-310」、」乾燥機BHD-10NC、360L立式桶、 過濾器」1組等機器設備,業經原告之債權人富田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21日下午前往楓林街廠房實施查封,執行名義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87928號。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對原告公司事務之管理,不 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不得以該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是否可採? (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 之報告,並提出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報告,及點交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今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 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直接或間 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財產,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參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為公司前負責人許麗雲生前之男友,自稱為許麗雲協助管理原告之公司業務,並掌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相關資料,並在許麗雲死亡後接管公司之經營,而被告並非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亦非董事,不屬於公司勞健保名單內之員工,即使被告與許麗雲間有委任關係而代為處理原告公司業務,惟許麗雲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該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於許麗雲死亡時歸於消滅等 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上揭主張似指被告係受許麗雲委任處理原告之公司業務,並掌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財務資料,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兩造間就原告之公司業務經營是否具有民法委任關係,即有疑問?而依原告提出原證23即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其上固記載被告為「總經理」,惟被告之「總經理」職稱究係依何種途徑取得( 許麗雲以個人名義委任?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即屬不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足資證明原 告公司曾委任被告為「總經理」,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務資料之保管等,則被告縱令確受委任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許麗雲個人與被告間,要與原告無涉,而許麗雲復於107年6月1日死亡, 該委任關係依前揭民法第550條規定亦於許麗雲死亡時歸 於消滅甚明。準此,兩造間既無民法委任關係存在,而許麗雲與被告間之民法委任關係亦已因許麗雲死亡而消滅,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再為原告處理事務,亦無保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等財務資料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對原告公司事務之管理,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不得以該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540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 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3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 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參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等義務,均應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其協助許麗雲處理原告之公司業務經營等情事,即無向原告提出報告及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等義務。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物品及孳息部分,尚需以被告確實持有該項物品或孳息為必要,而被告既否認持有原告主張交付之物品及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應由原告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或文件,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處理原告公司事務管理 進行狀況為報告,並提出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報告,及點交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公司「現金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財產」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該「所有物」確在被告管領占有狀態為必要,倘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持有原告之「所有物」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公司大小章至少2套乙事,固據其提 出原證11即於107年8月27日與高雄廠員工李宜聰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原證12即LINE通訊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0~53頁),及被告於107年7、8月間將原告公司所屬全部勞工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在退保申請表上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等印章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85~88頁)為證,而被告就曾於107年6月29日代表原告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事宜,及曾於107 年7、8月間將原告公司所屬全部勞工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事宜等各情均未爭執,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甚明。然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否如原告主張即原證14之印文之印章實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此部分未經被告自認,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而依上揭2件事之時點分別為107年6月29日、107年7、8月間,且參 酌被告曾委請證人劉清輝、黃乙立等2人提領原告在三信 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存款等情(詳後述),被告顯然亦同時持有原告在三信銀行及合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故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持有2套以上之公司小大章部分 ,衡情即屬可信。再被告與許麗雲間之委任關係既因許麗雲死亡而消滅,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再保管占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而原告之公司大小章本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章部分,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7月間委請證人劉清輝、黃乙立 等2人分別提領原告在三信銀行及合庫銀行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共計621萬8647元,並挪為他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固聲請向三信銀行進化、大雅等分行及合庫銀行大雅分行調閱各該相關交易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等,此有合庫銀行大雅分行108年2月1日函、三信銀行108年2月1日函及三信銀行108年2月12日函等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156~159、166~168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清輝、黃乙立等2人,而證人劉清輝、黃乙立亦依序於108年3月4日及108年3月2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16~17頁),而上揭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委請證人劉清輝、黃乙立等2 人分別提領原告在金融機構存款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將上揭提領之金融機構存款挪為他用之情事,此從被告抗辯稱許麗雲死亡後,原告仍有許多貨款及員工薪資亟待處理,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應付帳 款共計1126萬5797元,被告為支付原告應付帳款陸續自原告所有三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提領701萬8677元,仍不 足424萬7120元,被告乃以自己名義或委由證人劉清輝、 黃乙立等人,以個人或峰雲公司名義代原告匯款予合作廠商及員工,故被告自107年6月起代為處理原告之貨款及員工薪資至少為879萬2435元,遠超過原告主張提領之上揭 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確使用於清償原告之應付帳款(包 括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品運費及公司貸款等),絕無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各節,並提出被證1~33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0~125頁)、108年10月14日民事答 辯三狀附表3及被證4之1、24之1、33之1、33之2、39~42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8~52頁),109年7月20日民事答 辯四狀附表4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94~101頁)可稽。 又被告於上揭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抗辯稱原告於 109年7月17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前揭附表4編號8、48之金額尚有爭議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亦未見原告為爭執,則扣除該附表4編號8、48金額依序為556340元、556340元後,可證被告自107年6月起代為處理原告之貨款及員工薪資數額尚超過原告主張自金融機構提領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自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悉數侵占入己或挪為他用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名義之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3(一)、(二)之機器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3(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 ,固提出原告於106年公司財產目錄及於107年間購買設備之統一發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7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否認管領占有如附表3(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即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如附表3(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確在被告管 領占有狀態,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實管領占有如附表3(一)、(二)所示 之機器設備,即有疑問?況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1)附表3(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其中包括帶式比薩爐 、切片機、7坪組合式冷凍庫、電腦設備、中古攪拌機、 充填機及油壓機等,原本均置放在原告公司高雄廠房,但因該廠房外面裝設電動鐵門,被告無鑰匙而無法進入。嗣後該廠房因不明原因遭他人於原有電動鐵門外再加裝門鎖,被告無從瞭解該廠房內之實際狀況為何,迄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8月13日派員前往該廠房查核時,確認該廠房為原告之製造場所,但已搬空,已無生產情形(參見 被證37,本院卷第3宗第19、20頁)。另該廠房之房東李春興於108年12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證稱:「其因資 金週轉不靈,遭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原來放置在高雄廠房內之機器可能遭此等債權人搬走。」等語,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不可能管領占有原告公司高雄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自無從將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甚明。 (2)又原告主張附表3(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其中「瓦 斯台車式熱風旋轉爐32盤式」1台、「活塞式空壓機SWP-310、乾燥機BHD-10NC、360L立式桶、過濾器」1組等機器 設備,前經原告另案債權人富田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21日下午前往原告之楓林街廠房實施查封,執行名義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 第3808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該強制執行事件雖因無拍賣實益而經富田公司 撤回強制執行,但因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併案執行,故仍處於遭查封狀態,尚不得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8年度司執字第8792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上揭原告所有「瓦斯台車式熱風旋轉爐32盤式」1台、「活塞式空壓機SWP-310、乾燥機BHD-10NC、360L立式桶、過濾器」1組等機器設備目前既處於遭查封狀態 而不得處分,且實際上在原告之債權人富田公司保管中,即該等機器設備並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亦嫌無憑。 (3)至如附表3(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除前揭(1)、(2) 所述外,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在被告管領占有狀態,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其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3(一) 、(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除前揭(1)、(2)所述其他機器設備,要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時捷汽車鑰匙1枝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以公司名義承租使用保時捷汽車1部,該汽 車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曾於107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應 於3日內返還該汽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被告隨即於107年10月30日委由第3人張鳳達返還該汽車及鑰匙1支,另有1支鑰匙尚在被告占有中亦應返還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尚持有該汽車鑰匙1枝之情事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於107年10月30日委由 第3人張鳳達返還該汽車1部及鑰匙1支,其主觀上顯然已 無繼續占有使用該部汽車之意願,衡情自無繼續持有另1 枝汽車鑰匙之必要,且僅有1枝汽車鑰匙而無該部保時捷 汽車可供使用,對被告又有何實益可言?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當年確取走2枝汽車鑰 匙無誤,或目前確另持有1枝保時捷汽車之鑰匙,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保時捷汽車之鑰匙1枝,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委任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應係基於與許麗雲間之委任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許麗雲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被告與許麗雲間之委 任關係亦於同日歸於消滅,故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已無任 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為原告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亦無權再為原告保管任何印章或營業上文書等文件,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停止對原告公司事務之管理,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不得以該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公司印章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 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並提出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報告,及點交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107年度資產負 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明第3項其餘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 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財產部分,因原 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公司所有現金挪為他用或侵占情事,亦未證明被告確實管領占有聲明第3項除 公司印章以外之「所有物」及機器設備等財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