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文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漢城 被 告 紀澄貴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漢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棠公司)、被告林漢城、被告紀澄貴欲投資立東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三陽段675、675-1、675-2、675-3、675-4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投資總額新 臺幣1億5000萬元)。因被告三人欲成為立東公司系爭建案 之原始股東,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等,再由被告等投資立東公司之系爭建案。被告三人乃於102年12月24日就所投資立東公司系爭建案,與原 告簽訂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投資1單位即500萬元予被告三人,再由被告三人投資立東公司之系爭建案,約定於系爭建案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即分配百分之40之紅利予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發票人為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等,被告等亦以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 到期日105年6月3日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屆時完成上開 投資返還之投資款。觀之立東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經核准 設立,原告與被告等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證三);凱堂公司於103年1月1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 告紀澄貴;立東公司於103年3月1日股東名簿之股東包括凱 堂投資有限公司(股款:300萬元)、凱棠公司(股款:100萬元);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紀 澄貴於106年7月2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足徵 立東公司係為系爭建案而設立,而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之協議,由原告出資500萬元予被告等,再由被告等投 資立東公司之建案。立東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於105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交屋,依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被告三人應給付紅利20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計700萬元予原告,惟僅被告紀澄貴於106年7月27日以 自己之名義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則扣除前開已給付部份尚 有600萬元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發存證信函,被告 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履行合約。 二、本件係「數人共同簽發本票」,並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縱認數人共同簽發本票之情形仍有前開決議之適用,惟被告紀澄貴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且其形式上未記載「監察人」之字樣,系爭本票亦無其他監察人「核章」之欄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任。本件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原告欲透過被告等投資立東公司,故兩造僅約定由原告出資系爭500萬元予被告等,並未 約定被告等應以何名義及如何分配投資款之額度再予以投資立東公司。是被告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係以何名義投資立東公司,僅係其等內部如何執行系爭協議書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縱被告紀澄貴於102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並非以其名義投資立東公司,或因考量節稅等問題,嗣後渠另行於103年1月1日設立凱堂投資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投資立東公司,惟此節僅涉及被告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等內部如何運用投資款之問題,對於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判斷,要無影響。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真意僅包括被告凱棠公司(原告否認);惟該約定至多僅涉及被告凱棠公司就「百分之四十紅利」部分負有給付義務,至「系爭投資款本金」之返還義務人,並未明文約定。被告等於原告交付支票作為投資本金後另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30日之本票予原告, 被告紀澄貴並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足見被告等三人就原告所出資投資款本金500萬元已約定於105年6月30日返還。 再被告紀澄貴於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時,已先承認由其對原告負擔共計3,375,000元債務,由此可推之,足證斯時被告紀 澄貴亦明知其至少就系爭投資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對原告 同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紀澄貴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27日於 原告未同意系爭清償協議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 元予原告。在在足證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紀澄貴就系爭投資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同負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凱棠公司對外文書,並非一定需要經過被告紀澄貴共同用印才能發出,佐以本件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紀澄貴係於凱棠公司之印章旁右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依序以電腦文字打印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林漢城」及其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紀澄貴並未署名以監察人之身分用印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否則何需將個人之身分證字號載明其上?又被告凱棠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之甲種存戶帳號,僅有凱棠公司及負責人林漢城之留存印鑑,而沒有被告紀澄貴之留存印鑑,顯見凱棠公司業務執行所簽發之支票,向來均無須經該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紀澄貴監督審核用印,僅需蓋用被告凱棠公司及林漢城之印鑑,即得簽發支票,足證凱棠公司涉及業務執行之文書,無須經由監察人即被告紀澄貴用印。復觀諸原證15之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所函查被告凱棠公司甲種存戶帳號之約定所示之印鑑卡,可知凱棠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之甲種存戶帳號,並未約定「其印鑑除凱棠裝修公司及負責人林漢城印章外,須再加上監察人紀澄貴之印章,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等情;反僅有被告凱棠公司及負責人林漢城之留存印鑑,而無被告紀澄貴留存印鑑,顯見被告凱棠公司業務執行所簽發之支票,向來均無須經該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紀澄貴監督審核用印,僅需蓋用凱棠公司及林漢城之印鑑,即得簽發被告凱棠公司之支票。足證凱棠公司涉及業務執行之文書,無須經由監察人即被告紀澄貴用印甚明。再被告凱棠公司就所簽立其他支票,既未加上需要被告紀澄貴共同用印此一限制,以防杜被告林漢城濫行簽發支票,何以被告凱棠公司就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即需要被告紀澄貴基於監察人之身分審核用印?另觀之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被告紀澄貴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並未於其用印處記載「監察人」或「代表」等類此之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可證被告紀澄貴係基於同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思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 四、被告凱棠公司對外文書是否需要經過監察人共同用印,因原告為凱棠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並不知悉凱棠公司之章程或內部會議決議有無作成此項權利限制,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原告否認之。退步言,按民法第107條本文之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凱棠公司 之章程或內部會議決議縱有作成此項權利限制,亦僅為對被告凱棠公司之內部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五條、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系爭匯款單,原告所投資前開地號之建案,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謂「該案結案」之要件,佐以被告紀澄貴於106年7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之合意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款本金及紅利共600萬元,為有理由。 五、觀諸被告紀澄貴於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時,即已先承認由其對原告負擔計3,375,000元債務,由此可推之,足證斯時被告 紀澄貴亦明知其至少就系爭投資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對原 告同負有返還之義務甚明。被告紀澄貴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 27日於原告未同意系爭清償協議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在在足證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且被告紀澄貴就系爭投資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同負 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蓋:系爭清償協議(原證十)之緣由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本金之返還及紅利之給付事宜,曾於106年7月26日協商,斯時被告紀澄貴即曾親自於系爭清償協議上書寫:「7/27:壹佰萬元正(澄貴)」、「8/31:柒拾伍萬元正(澄貴)」「9/30:壹佰萬元正(漢城)工程款」、「10/30: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正(澄貴)」、「10/ 30 :陸拾貳伍仟萬元正(漢城個人)」等語(被告紀澄貴書寫之筆跡範圍如原證十四黃色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之字跡),以作為被告等之清償計劃。系爭清償協議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等將系爭投資款本金之返還變更為可分之債且未列入紅利之給付,故斯時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等所提出之前開清償計劃。惟系爭清償協議雖未成立,被告紀澄貴於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時,即已先承認由其對原告負擔計3,375,000元債務,足證 若非斯時被告紀澄貴亦明知其至少就系爭投資款本金500萬 元部分,對原告同負有返還之義務甚明。亦即被告紀澄貴於斯時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時,無非僅係欲將被告三人本應共同負責返還500萬元約定,改為個人分別負責返還,否則被告 紀澄貴若不負返還義務,其又何須親自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此亦足證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紀澄貴就系爭投資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同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況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 觀諸立東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立東公司之股東包括凱堂投資公司(股款:300萬元,代表人即為被告紀澄貴,103年1 月1日設立,公司地址與凱棠裝修公司相同)及凱棠裝修公 司(股款:100萬元)在內,被告紀澄貴所另行設立之凱堂 投資公司對立東公司投資股款甚至高於被告凱棠裝修公司。再佐以被告紀澄貴於草擬系爭清償協議時,即已同意由其負擔計3,375,000元,證人林漢城則同意由其負擔1,625,000元之返還,亦與前開立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凱堂投資公司及凱棠裝修公司所載投資股款比例大致相當,復參被告紀澄貴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27日於原告未同意系爭清償協議之情形下 ,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在在足證被告紀澄貴確 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紀澄貴就系爭投資款本金 500萬元部分,同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六、系爭民事履約責任,被告等嗣後係以何人名義投資立東公司,僅涉及被告等收受原告之500萬元出資後,如何運用原告 之投資款從事系爭建案投資之問題,實無關乎本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原告投資本金、紅利返還義務人之認定,就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之約定於系爭建案結案後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萬元及給付紅利200萬元之判斷,要無影響。蓋:本件經法院函詢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經該行於107年7月6日函覆「該支票係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示兌現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又經法院函詢立東公司,經 立東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函覆「貴院查詢所示支票(號碼:AH1730877號)是凱棠公司所投資本公司建案之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惟依被告紀澄貴所提出立東公司存 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顯見被告紀澄貴與立東公司關係匪淺(否則被告紀澄貴如何取得立東公司之存摺內頁等資料?),立東公司前開覆函,顯係為迴護被告紀澄貴,欲使其脫免本件系爭民事履約責任。況立東公司覆函僅隻字片語略稱系爭支票是凱棠公司所投資該公司建案款項,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會計證明文件等),且與立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凱棠公司股款僅有100萬元相較,與系爭支 票之面額50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以前開覆函逕認被告紀澄 貴非系爭協議書之償還義務人。縱本件所涉原告出資之系爭支票,嗣後係以被告凱棠公司名義直接存入立東公司帳戶;惟系爭支票無非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紀澄貴,作為原告之出資,被告紀澄貴乃基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身分,持以投資立東公司建案,故縱被告紀澄貴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立東公司,而係以凱棠公司名義或凱堂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紀澄貴)投資立東公司建案,亦僅涉被告等收受原告之500萬元出資後,如何運用原告之 投資款從事系爭建案投資之問題,對於被告紀澄貴確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之約定於系爭建案結案後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0萬元及給付紅利200萬元之判斷,要無影響。被告等嗣後係以何人名義投資立東公司,實無關乎本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原告投資本金、紅利返還義務人之認定,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之約定,除被告紀澄貴於106年7月27日匯款系爭100萬元外,仍負有 給付原告剩餘600萬元之義務甚明。 七、立東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於105年12月30日取 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交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影本可證,佐以立東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第 145頁),並已分配紅利,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兩造間 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系爭給付紅利200萬元及返還投資 款500萬元(扣除被告紀澄貴於106年7月27日匯款系爭100萬元部分),計600萬元予原告,自有理由。 八、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任一被告為第一項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漢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紀澄貴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間因自被告林漢城處知悉立東公司投資建案一 情,並表明有投資意願。惟因立東公司募資僅限於其公司股東始可為之,故希透過被告紀澄貴之介紹,投資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建案,投資方式乃透過凱棠公司借名予原告,即以凱棠公司名義投資,惟實際出資金額則由原告支付,有原證二以原告楊文同為實際負責人之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可資為證(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支 票),而為擔保原告得投資獲利,則由被告凱棠公司開立如原證三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6頁,即系爭本票)。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被告凱棠公司,此除自系爭協議書名稱開宗明義即已載明「凱棠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事項協議書」,且協議書內之約定,通篇均係以「本公司」(即凱棠公司)之地位與原告訂約(第二、四、五條)可證外,系辭協議書上載明:「原始股東: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原始股東,即指立東公司之原始股東。又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均非立東公司之股東,原告既是透過立東公司之股東投資系爭建案,則與之簽約者,自當須為立東公司之股東,被告紀澄貴既非立東公司之股東,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原告亦明知其支付之款項係作為以凱棠公司名義投資系爭建案所用,與被告紀澄貴無涉。且經函詢立東公司,業已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實由立東公司逕為提示兌現,作為被告凱棠公司之投資款;另經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被告紀澄貴往來之銀行,調取被告紀澄貴之交易明細,亦可得知系爭支票支票款,從未進入被告紀澄貴之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紀澄貴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顯無足採。 二、被告紀澄貴並非系爭協議書、原證三本票之債務人。蓋:被告紀澄貴係擔任被告凱棠公司之監察人(本院卷第36頁),本具備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權責,故被告紀澄貴係基於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方於系爭協議書,及原證三本票上併同用印。被告紀澄貴既為被告凱棠公司監察人,負有監督凱棠公司財務狀況之責,被告紀澄貴亦會於以凱棠公司為當事人之合約書上用印,表示監督凱棠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收支情形,此亦有被證五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頁左手邊,被 告紀澄貴於林漢城印章下方用印可憑,可證被告紀澄貴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原意。且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其名稱開宗明義即已載明係關於被告凱棠公司之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事項協議書,且協議書內之約定,通篇均係以「本公司」(即凱棠公司)之地位與原告訂約(第二、四、五條),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即得判斷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凱棠公司,解釋、認定何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自難僅憑依其上之簽名,全然忽略契約文字之文義。再觀原告投資500萬元,乃由被 告凱棠公司收受之,且依函詢被告紀澄貴往來銀行之結果,均未見原告簽發之支票於被告帳戶內兌現(本院卷第5頁, 支票號碼AH1730877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並參以立東公司銀行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33、134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覆函(本院卷第137頁)及立東公司 覆函(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原告投資訴外人立東公司之 款項,係經由被告凱棠公司交給立東公司,並由立東公司兌現,此與原告主張伊簽發之500萬元票款,為被告紀澄貴設 立之凱堂投資公司及凱棠公司投資立東公司之投資款等主張,顯不相同。凱堂投資公司投資立東公司及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根本與原告簽發支票款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償還協議所載之金額比例與凱堂投資公司及凱棠公司投資立東公司之投資款比例大致相當,顯為穿鑿附會,並非可採,更足見被告紀澄貴並非此一協議之當事人,除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外,與本件原告與凱棠公司間協議、款項往來均無關連。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意、原證三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以及原證二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金流與被告紀澄貴無關等情,均難逕認同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三、被告紀澄貴所寫系爭清償協議僅係紀錄洽談過程中曾經協商的條件,且系爭償還協議最終並未達成合意。又和解本即以和解契約當事人間互相讓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倘為解決紛爭,原未負擔義務之人,願透過和解協議負擔義務以消弭紛爭,亦無不可。被告紀澄貴於斯時基於為消弭紛爭之意,方由被告紀澄貴與林漢城分別以被告凱棠公司監察人、董事長之地位代被告凱棠公司先行償還100萬元 予第三人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作為和解方案,非可逕認被告紀澄貴為系爭協議書之償還義務人,且系爭償還協議僅為雙方洽談過程中曾經協商的條件。且該協議書上所書「澄貴」、「漢城」等文字,亦僅係為使原告較容易核對款項入帳之名義人為何人,並無自認應負清償責任,否則何須在10月30日該筆625,000元部分特別加註「漢城個人」之文 字。而原告復於107年7月25日當庭自承未接受協議條件,故系爭償還協議並未達成合意,既被告紀澄貴於斯時係基於為消弭紛爭始匯款予原告,系爭償還協議內容復僅係嗣後未合意的協商條件,當足肯認被告紀澄貴並無自認應負清償責任之意。且被告紀澄貴既為被告凱棠公司之監察人,如凱棠公司臨時資金短缺時,被告紀澄貴亦會以個人資金借予凱棠公司供其週轉,故雖被告紀澄貴於106年7月2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第三人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此僅代被 告凱棠公司先行償還100萬元,望能再與原告進行協商,解 決紛爭。則被告紀澄貴所紀錄協商條件之文字及匯款100萬 元等行為,均係基於消弭紛爭,避免訟爭之意思,並非出於自認自己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所為。 四、原告另稱立東公司函覆係為維護被告紀澄貴,欲使被告脫免責任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蓋,被告紀澄貴非立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復參以立東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紀澄貴僅為立東公司之股東之代表人,縱被告紀澄貴有無法清償債務,亦對立東公司毫無影響,立東公司究有何維護被告之動機?且立東公司函覆係據法院正式去函所為,依常理而言,函詢對象豈會向法院為不實陳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紀澄貴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另立東公司就系爭建案固已於107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分配紅利,惟被告紀澄貴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上述,且原告用以給付投資款項之支票,亦經立東公司確認為被告凱棠公司之投資款,縱立東公司已分配紅利,此紅利亦為被告凱棠公司之公司資產,被告紀澄貴雖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惟並無處分公司資產之權限。 五、原告係透過被告凱棠公司投資立東公司之建案,惟該建案並未銷售完成,且凱棠公司亦尚未收受紅利,該債務應尚未屆期。即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係約定於「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方為期限屆滿時,惟原告所參與投資之建案並未銷售完成,且被告凱棠公司亦尚未收到紅利,自無法給付紅利予被告,顯見該債權顯然未屆清償期日。且原告既係透過被告凱棠公司進行投資,已如前述,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原告與被告凱棠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倘認期限屆滿得為請求,亦應係向被告凱棠公司為主張,實與被告紀澄貴無涉。另就原告書狀提及之「凱堂投資有限公司」部分,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係凱「棠」公司,二者顯屬不相同之公司法人。縱凱「堂」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立東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被告紀澄貴曾為凱「堂」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究竟與原告投資立東公司建設案有何關聯,實未見原告予以說明。至兩造就本票債權(即原證三)是否存在,另訴於106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易股)認被告紀 澄貴僅係基於凱棠公司監察人地位方於本票正面蓋章,並非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亦無以自己名義為擔保之意思,詳如前開判決書所認。 六、被告紀澄貴用印之性質,係表示監督該案件執行情形之意。查凱棠公司之會計向被告紀澄貴表示被告林漢城經手公司的款項,常會自行抽取部分佣金後,始將餘額放回公司,而有帳目不清等情。被告紀澄貴知悉後,如該委託案係由被告紀澄貴引介,為使被告紀澄貴介紹之客戶知悉被告紀澄貴會對進度加以追蹤,並瞭解此案公司款項進出情形,使客戶較為放心,被告紀澄貴即會在此類案件之契約上用印,表示此案係由被告紀澄貴介紹,被告紀澄貴會監督該案件情形之意(被證五)。至被告林漢城自行簽約掌握進度之案件,則不會在與該案件相關之文書上用印。故被告紀澄貴用印之性質,確實係表示會監督該案件執行情形之意。而被告凱棠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亦以被告紀澄貴為凱棠公司與立東公司間之介紹人,被告紀澄貴為表示監督此案執行之情形及投資款流向,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係為避免被告林漢城於被告紀澄貴不知情之情下,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未交予立東公司,造成原告損失及立東公司資金缺口。至系爭本票之用印,亦同此意,僅係表示被告紀澄貴監督,並知悉有凱棠公司簽發本票之意,且系爭本票上於「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下方尚有記載系爭投資案等字,足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證明原告透過被告凱棠公司,間接投資系爭建案之過程。復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詳細資訊部分,亦僅登載凱棠公司及其公司地址,未見有被告紀澄貴個人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均足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凱棠公司。倘被告紀澄貴真有作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則應於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欄內手寫簽名,並載明地址才是。則被告紀澄貴用印係表示知悉有此案件、會監督該案件執行情形之意,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用印均基於此意,而非基於作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另被告林漢城為被告凱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紀澄貴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紀澄貴並時常為凱棠公司調度資金,若凱棠公司資金不足,甚會借資金予凱棠公司週轉,為免被告紀澄貴須先匯錢進凱棠公司後,復再從凱棠公司匯出應付帳款之煩,被告紀澄貴以自己帳戶代凱棠公司支付應付帳款,乃凱棠公司營運之常態,有被證六之匯款單可佐。則被告紀澄貴紀錄協商條件之文字及匯款100萬元等行為,均係基於消弭紛爭,避免訟爭之意, 又被告紀澄貴本即常以自己帳戶代凱棠公司支付應付帳款,故被告紀澄貴匯款100萬元係代被告凱棠公司償還,而非自 認自己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自認負擔原證十未合意之協商條件所載債務金額之意。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固以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形式推論監察人並非基於共同發票之意思用印,而係基於監督之意用印。本件被告凱棠公司對外作成有效行為,原則上有被告凱棠公司之公司章及凱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漢城)之私章已足,被告凱棠公司監察人紀澄貴於文書、票據上用印,僅係表示知悉此案、監督此案之執行之意,非被告紀澄貴引介之案件,被告紀澄貴即不會於其上用印,均如上所述,故本件雖與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之事實略有不同,惟監察人均係基於監督之意用印而非基於共同發票之意思用印部分則有相同之處。至原證十四之內容,紅色由原告楊文同所寫之部分,係伊嗣後所書寫,於兩造協議當時,並無紅色圈起部份之文字,併予說明。 七、自立東公司提供之會計帳冊,可知被告紀澄貴擔任負責人之凱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堂投資公司)與被告凱棠公司,兩間公司之投資款來源互異(一為電匯之1500萬元、一為 500萬元支票),絕無原告所稱凱堂投資公司係以伊簽發之 支票作為投資款一情。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僅供凱棠公司作為投資款,此觀本院卷第198頁自明。而被告紀澄貴 曾幫立東公司轉交票面金額分別為735,617元、1,194,916元,票號分別為IA2876882、IA2876939之支票予被告凱棠公司負責人林漢城,並經其簽收。該二張支票均為本院卷第197 頁所載,凱棠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之一。同時,凱堂投資公司亦於收受立東公司簽發、用以結清股利及退股之支票(本院卷第195頁)後,不再參與立東公司之新建案。依本院卷 第197頁立東公司會計帳冊所載,票號為IA2876939之支票,經被告林漢城補現金1488元後,復又轉投資回立東公司,依立東公司函覆:「(凱棠公司)尚有股本600,000元股東往 來(含部分股利)600,000元尚未退股」等情,與被告紀澄 貴無涉,紀澄貴亦係因看過函詢到院之資料後,始得知上情,足認被告紀澄貴僅係作為此投資案之介紹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紀澄貴履行契約,自非有理。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一、102年12月24日,系爭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事項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蓋用有原告楊文同、被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林漢城之印文,且依序打印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林漢城」及其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紀澄貴並未署名以監察人之身分用印。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原證二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 萬元支票;被告等三人在原證三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5年6 月30日之系爭本票用印。 二、同日,立東公司經核准設立。 三、103年1月1日,訴外人凱堂投資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紀澄貴。凱堂投資有限公司為立東公司法人董事,持有立東公司股份數為300,000股。 四、103年3月1日,立東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包括訴外人凱堂 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款:300萬元)及被告凱棠公司(投 資股款:100萬元)在內。 五、105年12月30日,立東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三陽段675、675-1、675-2、675-3、675-4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 六、106年7月26日,原告楊文同、被告紀澄貴曾分別書寫系爭原證十三的文書,其中楊文同及紀澄貴的筆跡如本院卷第161 頁所載:系爭償還協議上原告楊文同書寫之筆跡範圍如原證十四紅色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被告紀澄貴書寫之筆跡範圍則如原證十四黃色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即包括系爭償還協議上「7/27:壹佰萬元正(澄貴)」、「8/31:柒拾伍萬元正(澄貴)」、「9/30:壹佰萬元正(漢城)工程款」、「10/30: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正(澄貴)」、「10/30:陸拾貳伍仟萬元正(漢城個人)」之字跡)。該系爭償還協議並未於原告及被告等間達成合意。 七、106年7月27日,被告紀澄貴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予捷安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102年12月24日之簽立,系爭協議書 上並蓋用有原告楊文同、被告凱棠公司、紀澄貴、林漢城之印文,且依序打印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林漢城」及其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紀澄貴並未署名以監察人之身分用印。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原證二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支票;被告等三人在原證三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30日之系爭本票用印。同日,立東公司經核准設立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立東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凱堂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立東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給付紅利20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原告,並扣除被告紀澄貴先行給付之100萬元,尚餘60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500萬投資款 、200萬元紅利之返還義務人為何人?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500萬投資款之返還義務人: ⒈被告紀澄貴有於系爭協議書、本票上用印,並於106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以及在系爭償還協議書中書寫 部分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紀澄貴辯稱係基於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用,始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併同用印。惟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本件票據由形式外觀言之,雖然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及「地位欄」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姓名,僅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股)公司」,但在該等文字上,以疊印方式用印之印文,為被告凱棠公司之大、小章以及被告紀澄貴之印章,且被告紀澄貴之用印,位置係位於發票人處,而非在其它空白處,以監察人之名義,或在背面以註記方式,表明為監察之意;再就當時簽立500萬元本票之 過程,被告紀澄貴亦答稱當時簽立支票時,原告、被告紀澄貴及林漢城均在場,由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林漢城後,再由被告林漢城轉交給被告紀澄貴,系爭支票及協議書是同時由原告、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同時在場一起簽立,協議書上用印,也都是彼此親自用印,而本票簽立原因,是因為原告交付500萬元支票以後,說被告凱 棠公司要開本票給他,否則原告這500萬元交付,卻沒有 拿到什麼東西,認為是不是該開一張本票給原告。當下被告林漢城就拿被告凱棠公司的商用本票給被告紀澄貴,所以本票上的筆跡是被告紀澄貴所書寫,再由被告紀澄貴跟林漢城及公司的章一起用印等情(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從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由於被告紀澄貴並無在被告凱棠公司擔任代表職務,亦無其它票據代理情形,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紀澄貴於本票上之簽名,係為被告凱棠公司為發票行為,故被告紀澄貴自應認屬共同發票人。且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以為決定,由前揭原告、被告紀澄貴及被告林漢城等三人,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及支票等情以觀,顯然被告紀澄貴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用印,就是基於原告與被告紀澄貴、被告林漢城及被告凱棠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而致,且倘若被告紀澄貴並非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當無必須在發票上及協議書上用印之必要,且縱然係基於如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監察目的,亦應在協議書上具體載明,甚至約明必須要有監察人用印始發生效力之約定,但本件被告紀澄貴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 ⒉另由原告提出被告凱棠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之甲種存戶帳號,僅有凱棠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漢城之留存印鑑,並無被告紀澄貴之留存印鑑,此有卷附國泰世準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7年9月19日國世文心字第1070000012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益徵被告凱棠公司業務執行 所簽發之支票,並無須經該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紀澄貴監督審核用印,僅需蓋用被告凱棠公司及被告林漢城之印鑑,即得簽發支票。 ⒊又對照前揭被告紀澄貴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及支票之經過以觀,以代物清償方式,作為投資款支付所用之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立後,交由被告林漢城,再由被告林漢城交由被告紀澄貴收受,而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紀澄貴及被告林漢城之用印,又均為其等親自用印,益徵被告紀澄貴及被告林漢城之用印,並不只有單純用為監督或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用印,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凱棠公司、被告紀澄貴及被告林漢城,洵堪認定。 ⒋又原告楊文同、被告紀澄貴曾於106年7月26日分別在空白文書上書寫償還協議書,其中原告楊文同之筆跡範圍為紅色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被告紀澄貴的筆跡則為黃色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包括系爭償還協議上「7/27:壹佰萬元正(澄貴)」、「8/31:柒拾伍萬元正(澄貴)」、「9/30:壹佰萬元正(漢城)工程款」、「10/30:壹佰陸拾 貳萬伍仟元正(澄貴)」、「10/30:陸拾貳伍仟萬元正 (漢城個人)」之字跡)。該系爭償還協議並未於原告及被告等間達成合意。106年7月27日,被告紀澄貴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予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等情,亦為 原告及被告紀澄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倘被告 紀澄貴僅為被告凱棠公司監察人,更無必要就個別債務替被告凱棠公司清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紀澄貴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凱棠公司、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也在與投資款金額對等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用印,上揭文書亦係在原告與被告紀澄貴及被告林漢城三人均在場時一同書寫及用印,堪認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用印,確實係表彰其等均為當事人之地位,而非被告凱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之身分。 (二)就紅利200萬元之給付義務人: ⒈被告凱棠公司保證給與原告百分之40紅利乙節,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載明「凱棠公司予以保證百分之四十紅利分配回餽投資人」可參(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凱棠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紅利,自屬可信。至於被 告紀澄貴稱當時簽訂契約時,預估該建案會有百分之40的獲利(以投資資本額1億5千萬計算),但後來建案出一些問題,所以實際獲利沒有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反 面),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既約明被告凱棠公司「予以保證」百分之40紅利利分配回饋投資人,被告凱棠公司既予以保證給付投資款百分之40之紅利,自不論系爭投資案之盈虧及獲利情形,均無二致。又原告與被告紀澄貴均不爭執所謂紅利之計算,即係以投資款500萬元之百分之40 為計算(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故雖然立東公司股東名 簿上,被告凱棠公司之投資金額只有300萬元,但由於協 議書上,被告凱棠公司是保證給予百分之40紅利,且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後方,亦有「本公司不得以該案未完銷遲不撥發紅利結案」(本院卷第4頁),顯然就該200萬元紅利,仍應以500萬元計算,而非以股東名簿上面之300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凱棠公司給付紅利2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亦應給付紅利200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僅約明由被告凱棠公司為保證,並未約明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為保證之責;而依簽約當時情況以觀,原告既有要求就其所交付500 萬元支票,為對等金額本票用以確保投資款之返還,業如前述,倘若當時兩造真有由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一同負擔紅利200萬元之給付義務,既然當時兩造均在場,並 同時簽立協議書、本票及支票,自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或另行簽發200萬元票據以確保紅利之給付,但原告未 能舉證有此約定,甚至兩造既均在協議書上用印,卻未於第五條約明被告林漢城及紀澄貴亦須保證紅利給付,顯難認原告所稱「漏載」為可信。且依原告與被告紀澄貴所書寫之償還協議以觀,被告紀澄貴所書寫關於被告紀澄貴及被告林漢城分擔的部分,均僅針對500萬元投資款表示清 償分案,未就紅利部分為書寫,且立東股東名冊上,是以被告凱棠公司為名義人,從而,依原告所舉之證,無法認定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亦有給付紅利200萬元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給付200萬元紅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凱棠公司及被告紀澄貴與被告林漢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就獲利紅利之分配 ,契約僅有約明由被告凱棠公司負責,僅有被告凱棠公司始有給付紅利之義務,被告林漢城及紀澄貴,並無給付紅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城及紀澄貴亦應給付紅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立東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於105年12月30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交屋,亦有附卷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頁),另立東公司已在107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分配紅利,亦有立東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立東字第1070712-1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 145頁)及107年10月26日立東字第1071026-1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立東公司「立東觀自在」建案已 結案。雖然被告凱棠公司尚有股本600,000元尚未退脫, 但立東公司系爭建案既已完工取得執用執照及交屋,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該案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其投資目的即已達成,顯見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凱棠公司給付紅利200萬元及被 告三人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然成就,故被告 凱棠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紅利200萬元,被告三人自應返還 投資款500萬元於原告,堪以認定。而被告紀澄貴於106年7月27日所匯款之100萬元,為返還本金,業據被告紀澄貴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從而,自應從投資款之500萬元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400萬元投資款,為有理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應給付投資款500萬元,是基 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記載,為同一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各自之發生原因,與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有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立東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於105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交屋,投資目的已達,依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凱棠公司自應給付紅利200萬元;及 被告三人應返還原告投資款500萬元,經扣除被告紀澄貴於 106年7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所給付1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外 ,被告等三人尚應給付4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故原告依協 議書約定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投資款,另由被告凱棠公司給付200萬元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20、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