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德新 被 告 吳福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德新、吳福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7 月27日,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被告吳福禱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核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兩造間之匯款生糾紛而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前因週轉需要,於105 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止,共計3 個月,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4 ,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時,應支付違約金1300萬元。被告顏德新並提供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 紙,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吳福禱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系爭契約及本票均已遺失,土地及建物權狀已返還被告。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等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㈠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即400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係其向訴外人陳俊傑借貸,借貸關係存在陳俊傑與被告之間,則被告吳福禱取得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所匯入其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福禱返還之等語。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吳福禱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顏德新於105 年7 月間因資金需求,乃電詢向陳俊傑借款4000萬元,並獲其允諾,105 年7 月25日陳俊傑偕同訴外人江昭蓉地政士至被告顏德新之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並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各為4000萬元、1300萬元)、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 紙,及抵押權流抵約定之相關資料等供擔保予陳俊傑,陳俊傑則告知會由股東即原告匯款予被告,嗣被告於收受借款4000萬元即交付3 個月利息。簽立借款契約當日,在場人員為陳俊傑、江昭蓉、顏德新及雙方友人即訴外人謝海寬等4 人,被告不曾見過或認識原告,亦無原告之聯絡方式,只聽聞陳俊傑述說原告係其股東。被告顏德新於借貸約定期間屆滿前,詢問陳俊傑還款事宜,並請其提供匯款帳號,然陳俊傑因聽聞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有意發行公司債,乃稱欲認購該公司債,並請被告顏德新將借款4000萬元直接轉匯認購公司債,作為清償債務,並稱會將轉匯認購公司債以清償債務一事告知其股東即原告。期間陳俊傑仍告知被告顏德新,其已與原告溝通,對廷鑫公司營運甚有信心,以此方式作為清償,認購完成後即會返還前開擔保資料,也會提供擔保予原告,若投資失利,會由其全部承擔等語,被告顏德新也看過陳俊傑提出簽發4000萬元予原告之本票影本,方同意陳俊傑認購廷鑫公司之公司債。被告乃分別於105 年11月28日至30日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再加以陳俊傑另匯500 萬元,認購廷鑫公司共4500萬元之公司債後,陳俊傑於105 年11月底返還被告上開借款擔保本票正本、土地及建物文件資料,當時謝海寬亦在場見聞。而被告取回借款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權狀後,未避免此重要文件遺失,僅留存土地及建物權狀,其餘文件均予以銷毀。又廷鑫公司已於106 年10月26日贖回上開公司債,並匯款4587萬3796元予陳俊傑,是被告等已因清償而對於原告及陳俊傑之間無債務存在。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倘原告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自應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等擔保文件之原本為證。況且,4000萬元借款非小額數目,倘若被告等一直未清償債務或支付利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自不可能歷時約2 年之久始追討借款。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㈠原告匯款4000萬元至被告吳福禱帳戶之原因,係依陳俊傑之指示將借款匯予被告,姑且不論債權人為陳俊傑或原告,然上開款項確實係因借貸關係所得之款項,被告吳福禱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兩造並不相識,且被告吳福禱之帳戶係提供予陳俊傑,可證原告係經陳俊傑之告知乃將款項匯至被告吳福禱帳戶中,從而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俊傑之間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傑(已歿)於105 年7 月27日前與被告顏德新會面,談論借款事宜。 ㈡原告陳億成於105 年7 月27日匯款4,000 萬元至被告吳福禱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顏德新將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 紙,交付陳俊傑,作為借款擔保。 ㈣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以陳俊傑名義,於105 年11月29日匯款1500萬16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以陳俊傑名義,分別於105 年11月28日及105 年11月30日匯款1500萬160 元、1000萬11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陳俊傑於105 年11月28日匯款500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六】。 ㈤陳俊傑認購廷鑫公司4500萬元普通公司債、廷鑫公司於106 年10月26日贖回普通公司債,並於106 年10月26日匯款4587萬3796元至陳俊傑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 ㈥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 紙,業已由被告顏德新取回,並由各所有權所人即被告持有中。原告就上開房地並未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本案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當庭陳述的消費借貸內容)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㈡如上開消費借貸,存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萬元,暨其中4000萬元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被告吳福禱於107 年7 月27日受領4000萬元(原證二),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吳福禱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本案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當庭陳述的消費借貸內容)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固不爭執有金錢之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錢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借貸合意乙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而原告復以原本已經遺失為由(見本院卷108 第頁),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本,固難以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參以被告顏德新自承曾將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 紙,交付給陳俊傑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均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相符,堪認兩造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再佐以證人謝海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陳俊傑在做民間放款,陳俊傑曾說他與原告是股東及親戚關係。因為被告海德魯公司的外勞是由我承作,所以我經常去該公司泡茶,於105 年7 月間我到被告海德魯公司,陳俊傑跟他的代書(女生,姓名不詳,年約50歲)、被告顏德新都在場,當時正在討論被告顏德新要向陳俊傑借款4000萬元的事情,陳俊傑持合約書,說合約書一式兩份,並詢問是否有準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要不要簽立本票、匯款到哪個帳戶等,被告顏德新指定匯到被告吳福禱的帳戶,陳俊傑有說會請他的股東即原告匯到該帳戶。我有幾名朋友都曾向陳俊傑借錢,亞洲皮件老闆王東生借款1 億元,二胎設定就有陳俊傑及原告,另胡睿鈞也有13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8 頁),被告亦自承陳俊傑告知會由股東即原告將借款匯予被告等語。足證原告均係透過陳俊傑對外放款借貸,且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係透過陳俊傑借款,由陳俊傑之股東提供金錢,並非單純與陳俊傑成立借貸關係甚明,此與原告陳稱其有授權陳俊傑處理借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17 頁)之客觀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應非虛言,是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被告與陳俊傑之間,堪以認定。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如上開消費借貸存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萬元,暨其中4000萬元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4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則為清償抗辯。經查,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 紙,業已由被告顏德新取回,並由各所有權所人即被告持有中。原告就上開房地並未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亦當庭自承有歸還房屋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與被告所辯因清償全部借款而取回借款擔保品之情狀相符。再參以證人謝海寬證稱:某次我在被告海德魯公司泡茶時,因為我與陳俊傑住得比較近,被告顏德新請我轉告陳俊傑,他要還錢,請陳俊傑備妥之前擔保借款使用的資料正本,過兩、三天之後,陳俊傑來電說被告顏德新的公司要發行公司債或CB,他想要認買,請我告知被告顏德新,如果可以的話,細節他們自己談。後來我有看到公告,陳俊傑認購被告的公司債4500萬元。某天我在那邊泡茶,陳俊傑到公司找被告顏德新,並當場拿出牛皮紙袋,說錢已經還了,請被告顏德新點收之前簽的本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合約書,看有無缺少,被告顏德新點收後說全部都有還給他,就把合約書正本、本票拿到角落的碎紙機當場碎掉,權狀則放在桌上,我翻看有3 張土地權狀屬於被告海德魯公司,另外3 張是被告吳福禱的,因為上面有防偽標誌,且紙張是防水材質,比較特別,所以我有印象。陳俊傑過世之後,約於107 年清明節之前,原告夫妻約被告顏德新與我到市政路的星巴克,原告問到4000萬元的事情,被告顏德新說已經還給陳俊傑,而陳俊傑與原告是合夥關係,所以請他們自己去處理,原告則表示他知道被告顏德新有還給陳俊傑這筆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8 頁),核證人上開證述之權狀交付及還款過程、陳俊傑曾認購廷鑫公司4500萬元普通公司債等事實,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大致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認其證言應屬可採。顯見被告確已將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之款項交付陳俊傑無訛,而陳俊傑既取得原告授權處理借貸事宜,其收受該款項之行為,即應發生被告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借款事宜有授權給陳俊傑,但還款事宜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參證人謝海寬證稱:原告目前仍會託我把陳俊傑幫忙處理借款的錢還給原告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見原告亦有授權陳俊傑處理還款事宜,否則其應自行向貸與人求償,而非向陳俊傑拿取款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執以系爭契約及擔保借款之本票並非因清償而交還被告,而是遺失方無法提出原本云云,然原告並未就遺失之票據(即指本院卷第21頁借款契約書第2 條所載之商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以保障權利,衡以本件借款金額甚為龐大,倘若原告尚未獲償,理應會為儘可能保全其債權,非僅如其所稱基於信賴被告而無為任何行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福禱返還於107 年7 月27日所受領之4000萬元乙節;查,本件兩造間就4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已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吳福禱受領4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為該借款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福禱返還4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福禱給付400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