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何志華 王阿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被 告 王淑英 林永斌 吳水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華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漳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何志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王阿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何志華勝訴部分,於原告何志華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何志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阿漳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阿漳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王阿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吳水生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屋),並出租於 被告越發公司,系爭土地用以堆放廢棄物,系爭乙房屋則為加工資源回收物。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14、15時許,系 爭乙房屋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南側建築物即原告2人所有之建物,同樣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原告何志華得處分及負擔重建費用部分為1/4,原 告王阿漳得處分及負擔重建費用部分為3/4),使之燒毀殆 盡,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 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0955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其中被告吳水生之談話筆錄顯示:「……我(即被告吳水生)約於106年7月購買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建築物及土地,並透過21世紀不動產 中科三加盟店阮俊為經理,出租給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吳水生亦屬系爭乙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得知被告越發公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年3月31日至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上鎖放置公告載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顯見火災發生前系爭土地及其上乙房屋事實上已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直接占有管領中,應負管領人之作為義務。系爭乙房屋既做為工業廠房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就系爭乙房屋屬於有管理權之人,需對房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因其等並未設置,致失火時火勢迅速燃燒,而無相當之緩衝時間待消防人員趕至火場滅火,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之不作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越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其向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承租廠房及土地供為囤放及加工資源回收物品、電土、廢溶液等,此均屬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發生機率之物,是其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既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對於上開物品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就致生危險之特性善盡保管及防護措施,避免發生火災或爆炸事故,應無疑義。然被告越發公司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建材,其不作為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系爭乙房屋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其堆放於系爭建物外空地之廢棄物,擴大本件火災事故。而被告林明發身為被告越發公司之代表人,其不作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與公司連帶負責。依民法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等規定,被告越發公司及林明發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係因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越發公司、林明發未依前開相關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使用防火建材,被告等人之不作為與原告遭受損害間皆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2人於107年8月13日訂立之「房東同意書」,僅係約定 由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辳和公司)代為受領原告遭到燒毀建物之保險金,而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發生原因迥然不同,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本件有讓與保險金請求權之情事,亦無礙原告2人另對被告等提起之侵權損 害賠償請求。就原告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臚列如後: (一)建物重建費用損失:原告之建物重建費用共為23,599,342元,原告何志華分攤重建費用之1/4,即5,899,836元;原告王阿漳分攤重建費用之3/4,即17,699,506元。惟若以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鋼鐵造成本計算重建費用7,768,151元,經折舊後燒毀時之價值為4,637,586元,則依照前開所述原告2人分攤重建費用之比例,認定重建費用損失 :原告何志華為1,159,397元、原告王阿漳為3,478,189元。 (二)租金損失:原告何志華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出租於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炭吉公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約定每年租金18萬元 ;另原告王阿漳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則出租於辳和公司,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約定租 金每月98,750元,皆因租賃物於107年4月1日遭燒毀而無 法繼續租金收入。原告何志華自107年8月1日至其租約租 期屆滿為止(即113年4月30日),共5年又9個月之租金,損失為1,035,000元;原告王阿漳自建物遭焚毀時起已無 法對該建物使用收益,其重建期間預估需預估為3年,租 金損失為3,555,000元。惟若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則原 告何志華5個月之租金損失為75,000元;原告王阿漳5個月之租金損失為493,750元。 (三)以上,原告何志華受損部分為6,934,836元(建物重建費 用損失5,899,836元+租金損失1,035,000元);原告王阿 漳受損部分為21,254,506元(建物重建費用損失17,699, 506元+租金損失3,555,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甲房屋 因火災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可能,現已全部拆除,殘留之建材交由清運公司進行處理,原告並未從廠房之殘餘建材有所得。再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可知,原告之廠房既經燒毀,並無餘有殘值;自此以言,難謂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就其他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1270-1、1271、127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趙國良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所受租金之利益者,乃以定有供他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租賃契約為基礎,與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述,有違反法令或未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等情事,應由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不能舉證主張之事實為真,即應以其主張為無據。 五、並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華6,934,8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漳21,25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 一、被告王淑英及林永斌於106年5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乙房屋。被告越發公司經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106年9月間表示因系爭乙房屋臨大馬路、離臺中港近,擬向被告王淑英承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經營塑膠打包業務,以便裝櫃外銷越南,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7 年3月下旬,與系爭乙房屋毗鄰之辳和公司通知被告越發公 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之鐵皮圍牆,經仲介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絡0000-000000」 等語。107年3月31日下午4點左右,鄰居發現有3名人員要將房內挖土機載走,經被告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翌日該處卻發生火警。 二、從火災鑑定書之內容,可知: (一)系爭乙房屋(即北側建築物),係坐東朝西、地上1層挑 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西側、北側、南側烤漆浪板牆面,東側石綿瓦牆面)結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淑英,將廠房租與陳氏華,由被告林明發經營越發公司,作為包裝運輸倉庫使用,現場實際從事回收塑膠打包及廢棄物堆放。 (二)系爭甲房屋(即南側建築物),係坐東朝西、地上1層挑 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西側、南側、東側石綿瓦牆面,北側烤漆浪板牆面)結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王阿漳,將廠房租予負責人陳威震經營辳和公司,作為木材進口堆放裁切工廠使用。足證原告租與辳和公司之建物,才是作為工廠使用。 三、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吳水生與王淑英為夫妻,被告王淑英與林永斌決定出租系爭乙房屋給被告越發公司後,雖然由被告吳水生聯絡21世紀不動產公司簽訂租約,惟其對系爭乙房屋並無處分權。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明發縱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惟並不必然會造成引發火災之客觀結果,尚難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被告王淑英之再議聲請。是被告林明發代表越發公司向被告王淑英承租倉庫,堆置塑膠廢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不負失火罪責,被告王淑英即便出租系爭乙房屋給被告越發公司,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王淑英及林永斌2人均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吳水生均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是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王淑英出租系爭乙房屋給被告越發公司係作為塑膠打包之用,並非作為工廠使用,前已敘明,原告引用工廠法、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主張系爭乙房屋作為工廠,應使用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對本件火災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越發公司從事塑膠打包,並不具有特殊危險,自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三)火災發生後,原告何志華代表金炭吉公司,與另一原告王阿漳,於107年8月13日共同出具「房東同意書」,內載系爭甲房屋為其2人「所有房屋」,出租予辳和公司作為木 材加工廠,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等均同意保險理賠金由辳和公司領取。是本件火災保險金既然由辳和公司領取,等同原告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辳和公司,則其等對被告已無權利可再為請求。 四、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惟: (一)重建損失部分 1、鑑定報告書以重建費用7,768,151元予以折舊31.3%後之4,637,586元,作為系爭被燒燬房屋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未 將二戶房屋分開鑑定,未以相同建材鑑定,顯然有誤,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894,000元(原告王阿漳部分) 及292,800元(原告何志華部分)作為賠金額才為合理。 2、系爭甲房屋僅為一樓建物,其建材並非鋼筋水泥,重建時間竟達5個月之久,顯難認同。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出租他 人,無整地需要;另定料、鋼鐵結構製作等高達4個月、 現場組裝竟需1個月,概未提出其估算依據;均不足採。 (二)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何志華部分:承租人金炭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何志華,被告否認其租約之真正。金炭吉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以不動 產買賣、租賃等為業,並無租用廠房之必要,該廠房應係與原告王阿漳公司共同興建租給木材工廠辳和公司,原告何志華並無租金損失。 2、原告王阿漳部分:縱得請求租金損失,亦僅得請求至租期屆滿之107年7月31日止,其後之時間尚未出租,不得請求。辳和公司已將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原告王阿漳,其應無租金損失。 3、原告2人如得請求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失,因其等亦受有本 應折舊而未折舊之利益,應扣除該利益。 五、依工廠法第4條、消防法第6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應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惟系爭甲房屋均無,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至少1/2。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係系爭1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系爭乙房屋,並出租於被告越發公司,於107年4月1日下午14、15時許,系爭乙房屋因自然發火而引發 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2人所有之建物即系爭甲房屋,使之 燒毀殆盡等情,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空照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王阿漳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各1份、原告 何志華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1份(分見本院卷一第35-41頁)、建物燒毀後之空照圖1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2人之建物遭燒毀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45-6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損害係被告等人共同不法過失行為所致,爰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云云,雖被告越發公司及被告林明未到庭為抗辯,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㈡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過失行為造成火災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如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不法過失行為所致,原告2人得請求何人賠償?應賠償之數 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過失行為所致,惟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外放),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後,鑑定結果略為:「..(四)1、..挖掘未發現有神龕、 祭祀法器、瓦斯爐具、捧煮食物之器具或燒損後殘餘物,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挖掘後未發現電源配線經過、電器用 品、配置插座及延長線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 菸蒂殘跡及菸灰缸殘留,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堆放各項廢棄物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最後進入者李保慶先生與研判起火處地點相距甚遠,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勘察起火戶西側鐵捲門、 鐵門、鐵窗,東側鐵捲門均無破壞侵入現象,且搶救人員到場時,需使用破壞器材才能進入,顯見未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且調閱現場4部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經查未 有發現可疑人士逗留、進入,故研判縱火引發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5、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可見 塑膠廢料堆上層燒損碳化嚴重(殘存高度2-3公尺),其 南側堆疊塑膠廢料上半部燒損碳化、燒失較東側塑膠廢料堆嚴重,殘留物可見各項廢棄物,並與油桶交疊混放.…;故研判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 公尺)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終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 適時、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五)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北側建築物【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起火戶,作業區中間南側(相對於臨港路2段10號南側石綿 瓦牆面由東往西數來第6區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4922 號函附107年4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0955號函暨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並無人為縱火或使用電器因素引燃、及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等人為因素之起火原因存在,鑑識人員乃依係因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可能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遂認可能因此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起火原因亦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堆疊塑膠廢料時,將積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致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成反應熱,乃造成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應可認定。 (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所致,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1、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有注意義務之人,應注義,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侵害之行為產生,進而使受害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對危險源的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2、本件系爭乙房屋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共有,且於106 年10月6日,由被告吳水生代理被告王淑英出面經由仲介 將系爭乙房屋出租予被告越發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氏幸,其後由被告林明發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登 記擔任被告越發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越發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乙房屋等情,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陳明在卷,且有陳氏幸於107年4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王淑英與陳氏幸簽署之 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被告越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系爭乙房屋於案發時,係由被告越發公司承租直接占有管領使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於火災發生時就系爭乙房屋並無直接占有使用之情事,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越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等業務,有前開被告越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而依前述火災現場狀況,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時,將塑膠廢料、含有油類之油桶混合堆疊現場,且其中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按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本應將其營業取得之回收物品作適度堆疊,並就有致引火苗之物應避免其混合以防止致生火災,被告林明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堆置各項廢棄物時,將之與油桶交疊混放,且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公尺)亦蓄積熱, 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最終導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成災,不僅燒燬被告越發公司堆置之物品,並使原告及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有之出租房屋付之一炬而受損,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3、至於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得知被告越發公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年3月31日至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上鎖放置公告載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因認系爭乙房屋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直接占有管領中,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淑英及林永斌於106年5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乙房屋。而被告越發公司經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106年9月間表示因系爭乙房屋臨大馬路、離臺中港近,擬向被告王淑英承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經營塑膠打包業務,以便裝櫃外銷越南,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其等於107年3月下旬,與系爭乙房屋毗鄰之辳和公司通知被告越發公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之鐵皮圍牆,經仲介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絡0000-000000」等語。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點左右,鄰居發現有3名人員要將房內挖土機載走,經被告王淑英、 林永斌、吳水生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翌日該處卻發生火警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告示牌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在卷可參。足見告示牌照 片是仲介人員通知被告越發公司出面解決問題之通知,因無法聯絡被告越發公司相關人員乃書寫告示牌通知承租人聯絡解決,並警示其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乙房屋。而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三人亦僅因受通知而於 107年3月31日到庭場阻止第三人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而已,並直接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乙房屋之事實,客觀上,系爭乙房屋仍屬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占有管領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於火災發生時已直接占有管領系爭乙房屋,就系爭乙房屋已負防止排除危險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方有前述法文之適用,如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復主張系爭乙房屋出租供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因無防火設備之設置及不具防火構造,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乙房屋之所以釀成火災係因直接占有人被告越發公司不當堆置回收物品所致,已如前述,該致生火災之原因,與系爭乙房屋出租是否供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與否無涉,更與系爭乙房屋有無設置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無關,被告王淑英出租房屋之行為,非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且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存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危險,並非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使用系爭乙房屋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應依前述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賠責任,亦無可採。 ⑶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3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明發及被告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林明發為被告越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發負責被告越發公司業務之指揮執行,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對被告越發公司之回收資源業務,因堆置及保管不當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而使原告之系爭甲房屋遭焚毀受損,被告林明發應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越發公司依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連帶賠償損失,於法有據。至於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亦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建物重建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2人共有之建物,原 告何志華有1/4處分權,原告王阿漳所有3/4處分權)重建費用共為23,599,342元,原告何志華分攤重建費用之1/4 (即5,899,836元);原告王阿漳分攤重建費用之3/4(即17,699,506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一)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 房屋發生火災,其房屋於發生火災時之價值為何?及發生火災後之價值為何?(二)依上開房屋火災後燒毀之程度可否修建?如可修建,其修建之費用為何?修建之時間約為何?修建後交易價值是否減損?(三)如該建物災後無法修建而需重建回火災前之狀態,其重建所需之費用為何?重建之所需之時間為何?..」等事項,其鑑定結果:「(一)依成本法計算,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107年4月鐵皮屋(系爭甲房屋)燒毀時之價值為4,637,586元(即參照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限,以 81年2月作漆與維造建物落成時間,於107年燒毀時之系爭甲房屋屋齡為26年1月,折舊率31.3%計算,燒毀時之價值為4,367.586元),災後殘值為0。(二)系爭建物已拆除,已無法修建。(三)重建費用7,768,151元,..,重 建時間5個月,含前置作業時間(整地,定料,鋼鐵結構 製作等)4個月,現場組裝1個月。系爭甲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請照行政作業時間不予計入。..」等語,有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且鑑定人之補充意見「..系爭甲房屋於鑑定出勘前已拆除,僅能依據相關相片推估其使用之建材,並據以估算建造費用。就相片所看到之部分,估算建材與原先使用之建材應相同。..有關重建工期之問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合計5個月。」等語,亦有該會109年03月18日回函1份( 本院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是依前述鑑定內容,於107年燒毀時之系爭甲房屋燒毀時之價值為4,637,586元,參 照前開所述原告2人處分權及分攤重建費用之比例,認定 重建費用損失,原告何志華部分為1,159,397元、原告王 阿漳部分為3,478,1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發、被 告越發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房屋重建費用,何志華部分為1,159,397元、原告王阿漳部分為3,478,189元,原告2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何志華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 出租於金炭吉公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約定每年租金18萬元;另原告王阿漳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則出租於辳和公司,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約定租金每月98,750元,皆 因租賃物於107年4月1日遭燒毀而無法繼續租金收入。是 原告何志華自107年8月1日至其租約租期屆滿為止(即113年4月30日),共5年又9個月之租金,損失為1,035,000元;原告王阿漳自建物遭焚毀時起已無法對該建物使用收益,其重建期間預估需預估為3年,租金損失為3,55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何志華前開主張其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出租於金炭吉公司等情,及原告王阿漳占有遭燒毀之系爭甲房屋部分,出租於辳和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何志華與金炭吉公司之房屋租約、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9-129頁)、原告王阿漳與辳和公司之房屋租 約(見本院卷一第131-135頁)各1份為據,而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復未到庭爭執,本院參諸系爭甲房屋於遭燒毀前,確由原告2人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金炭吉公司、辳 和公司而有所收益,客觀上,於系爭甲房屋重建期間,原告2人無法使用其原有房屋收益應可認定。又系爭甲房屋 重建期間經鑑定應以5個月為宜,本院亦認為適當,是於 此期間原告2人未能收益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原告何志華 部分5個月之租金損失為75,000元、原告王阿漳部分5個月之租金損失為493,750元,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系爭甲房屋遭燒燬原告2人無法再提供作為占有 使用收益,屬客觀之事實,縱系爭甲房屋遭燒燬前有出租而預收房租之情事,亦屬原告是否返還原承租人之糾葛,尚難謂原告2人有預收租金,即無使用收益受損之情事, 更難以此即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3、基上,原告何志華得向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主張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34,397元(1,159,397元+75,000元) 、原告王阿漳得向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主張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71,939元(3,478,189元+493,750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就其請求損害之標的,有向 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2人就本件火災得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 為1,795,598元,而該保險金業據原告2人同意由訴外人辳和公司領取之事實,為原告自承,並有房東同意書1份(見本 院卷二第136頁),在卷可憑,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給付該筆理賠金後,依法已取得原告2人對被告林明發 、被告越發公司之債權(依原告何志華、王阿漳1/4、3/4比例,則原告何志華讓與448,900元債權、王阿漳讓與1,346, 698元債權),是原告何志華得請求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 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5,497元(1,234,397元-448,900元)、原告王阿漳得請求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25,241元(3,971,939元-1,346,698元)。 四、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林明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對被告越發公司之回收資源業務,因堆置及保管不當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已如前述,原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行為存在,而該火災之發生亦與原告之受損房屋是否作為工廠無涉,尚難認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亦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2人係於 107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林 明發、被告越發公司2人均於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繕本,然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翌日(即107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華785,497 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漳2,625,241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