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梧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莊婷聿律師 追加被告 上高裕盛加元工業有限公司 ○ ○ ○○○○○ ○○○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曾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26日與被告加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久公司)簽訂2份機器採 購契約,被告加久公司向原告採購6台規格為TK-361-6S之高效能自動橡膠熱壓機及15台規格為TK-361-6SL之高效能自動橡膠熱壓機(下稱系爭機器),被告加久公司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第3人上高裕盛加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上開2份機器採購契約之總價金合計為美金( 下同)205萬8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4日將系爭 機器交付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完畢,並經被告加久公司派駐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工務主管丁初發依序於106年1月10日及 106年11月15日確認安裝及驗收完畢。詎被告加久公司迄今 仍未履行其付款義務,原告乃依系爭機器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加久公司給付205萬8000元,其中224100元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又249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 224100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468000元自106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又374400元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561600元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又 180900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因被告加久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2份機器採購契約,原告遂於107年7月2日追加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加久公司間不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間,並以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備位被告石仲遠應與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負連帶責任,即以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石仲遠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8000元,其中224100元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又249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 224100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468000元自106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又374400元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561600元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又 180900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 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 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認之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 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背面及第222~224頁)。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以追加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石仲遠為備位被告方式提起本件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石仲遠已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請求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有其提出答辯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16~219頁),而被告加久公司亦於同日當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提出答辯三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認為縱令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因被告加久公司及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石仲遠等2人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主 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情事,除經備位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石仲遠等2人 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加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石仲遠等2人為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