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民國107年8月2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自民國105年7月份起,即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籍公司V.R.S 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 名義,與原告從事各類水果之進出口貿易。原告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接洽,預計自泰國進口鮮凍龍王鳳梨(下稱系 爭產品)入台,並由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負責行銷販售,原告並向被告強調進口之鳳 梨產品須屬天然,不得含藥或臺灣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被告乃出具相關證明保證之。嗣被告即以兩造上開約定,分別於106年4月21日以V.R .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200箱、15600公斤,價額新台幣(下同)122萬7438元之系爭產品;於106年5月12日以V.R.S 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000箱、13000公斤,價額102萬287 元之系爭產品;於106年6月9日以V.R.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168箱、15184公斤,價額868095元之系爭產品;於106年6月23日以V.R.S公司名義自泰國出口1299箱、16887公 斤,價額106萬8449元之系爭產品;總計出口4667箱、 60671公斤,價額418萬4268元之系爭產品。詎被告以V.R.S公司名義進口之部分系爭產品,竟遭驗出含有甜精,經 訴外人黃向羣議員召開記者會以「進口鳳梨比較甜?愛上新鮮進口百萬噸甜精鳳梨毒害全國」、「進口鳳梨比較甜?原來是甜精」、「破百萬顆甜精鳳梨毒害全國」等標題向公眾揭露(下稱系爭事件),致引起公眾向愛上新鮮公司大量退貨,迫使愛上新鮮公司主動召回系爭產品,愛上新鮮公司初估包含退貨商品及商譽減損所致損失逾千萬元,愛上新鮮公司所受損害即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虞。 2、V.R.S公司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出口含有甜精之系 爭產品予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此屬可歸責於V .R.S公司之事由,且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原告與V.R.S公司之買賣 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貨款418萬4268元。而愛上新鮮公司初估包含退貨商品及商譽減損所致損失逾千萬元,愛上新鮮公司所受損害即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被告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V.R.S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買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說明如次: (1)系爭產品部分: ①106年4月21日進口價額122萬7438元、進口相關關稅等費 用443956元(參見原證4進口報單)、進口相關費用86210元【參見原證15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收費通知單】及超額款項466825元(參見原證16匯款單),合計222萬4429元。 ②106年5月12日進口價額102萬287元(參見原證5進口報單) 、進口相關關稅等費用393563元(參見原證17慶豐公司收 費通知單)、進口相關費用74965元(參見原證18匯款單)及超額款項405163元,合計189萬3978元。 ③106年6月9日進口價額868095元、進口相關關稅等費用 280740元(參見原證6進口報單)、進口相關費用73433元( 參見原證19慶豐公司收費通知單)及超額款項109萬4878元(參見原證13匯款單),合計231萬7146元。 ④106年6月23日進口價額106萬8449元、進口相關關稅等費 用345535元(參見原證4進口報單)、進口相關費用154465 元(原告未找到慶豐公司收費通知單,暫以匯款予慶豐公 司之500000元,扣除相關關稅345535元,計算進口相關費用為154465元),合計156萬8449元。 ⑤小計:以上款項合計為800萬4002元。 (2)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 系爭產品發生系爭事件後,衛生主管機關要求原告不得販售系爭產品,且須銷燬,原告遂將系爭產品放置在高能冷凍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能公司)及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而分別支付高能公司、晶品公司倉儲費用各255000元、323883元,共計578883元,有原證21、22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 (3)系爭產品銷燬費用: 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託永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 司)銷燬,支付該公司189655元,亦有原證23統一發票1紙為證。 (4)衛生主管機關罰款費用: 衛生主管機關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分別於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30日對原告各裁處罰款30000元,合計60000元,此有原證24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裁處書及繳款單據各2紙為證。 (5)小計:原告迄今所受損害為882萬954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長年旅居泰國經營當地水果進出口生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旭紳經友人介紹,於被告來台時與其結識,並互相交換名片,因而取得原證1被告名片,且吳旭紳曾多次到 泰國拜訪被告,亦有原證10手機照片截圖可憑。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交易係由兩造直接溝通、確認,亦有原證11即LINE對話截圖(其中Andy Lee即為被告)為證,而系爭產品為農產品,每批品質不同及因出貨時間等因素,被告實際出貨數量會與原告訂購數量不同(一般會超出訂購數量),兩造確認實際出貨數量後,原告會將超出訂購數量部分之貨款直接匯款予被告,亦有原證12即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13匯款紀錄可證。再原告販賣系爭產品為天然產品,遂要求被告提供原證3系爭聲明書為擔保,吳旭紳乃先傳真系 爭聲明書電子檔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將系爭聲明書用印後交付原告,亦有原證14即LINE對話紀錄可佐。 2、原證13之3筆匯款為原告支付被告之貨款,被告抗辯該3筆匯款係返還借款,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證明該3筆款 項確為返還借款之事實。 3、原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3日進口系爭產品部分,其中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3日進口之系爭產品未及販賣,即因系爭事件全數銷燬,而原告於106年4月21日進口之系爭產品已全數販賣予愛上新鮮公司及彙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彙 饌公司),並無出售系爭產品未遭退貨而應扣除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非泰國籍人士,但久居泰國。而原告提出原證1主張被告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籍V.R.S.公司 與原告從事各類水果之進出口貿易云云,然原證1並非V.R.S.公司或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被告否認原證1之真正。又原證3係以英文打字,內容試譯如下:「正式聲明: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V.R.S.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聲明在我們的產品PINRAPPLE生產製程中沒有加入人工香料,包 括糖。原料新鮮鳳梨PINRAPPLE的製程是使用IQF(個別的 快速冷凍)技術。V.R.S.在台唯一的代理i3 FRESH感謝您 。V.R.S.集團」,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出具相關證明保證之意思,被告從未看過原證3內容,原證3亦未見被告署名,被告否認曾接洽、出具原證3文件。至原證4、5、6亦均與被告無關,且均未見被告署名,被告否認前曾接洽、出具原證4、5、6等文件。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參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否認曾以V.R.S.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 律行為,故原告解除其與V.R.S.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間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等,均無理由。 (三)被告係吳旭紳到泰國時而認識,且被告未在泰國經營當地水果進出口生意,原證1之名片並非被告名片,被告並未 以原證1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交換名片,況原證1上英文名ANDYLEE亦非被告英文名。另原證11、12、14通訊軟體 對話內AndyLee亦非被告本人。準此,原告提出原證~14 均不能證明被告以泰籍V.R.S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四)又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當事人間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5年7月以前即認識吳旭紳及其配偶蕭曼妤,吳旭紳前以資金周轉為由,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自被證1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蕭曼妤名義之合作金 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吳旭紳並 簽發原告公司支票6紙,分6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分期金額均為344000元,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6年1月至106年6月之每月12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當日由花旗銀行代收票 據。是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於106年6月22日確有收到450000元、300000元及344878元等款項,但上開3筆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貨款,而是基於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吳旭紳於106年間在泰國時向被告所 借之金錢,原告將返還借款偽稱給付貨款,實屬無稽,況被告否認曾收過原告任何貨款,若原告主張原證13之匯款係支付貨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非由被告證明該匯款為借款。 (五)原告固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LINE對話內容既無被告中文名字,亦無被告圖像,顯見原告找一些人假稱與被告的對話來虛構整個買賣的事實。另依106年6月14日LINE對話(參見鈞院卷 第1宗第76頁),其上圖像與鈞院卷第1宗第78頁即同日( 106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圖像截然不同,若106年6月14 日LINE對話確係被告所為,何以同一天LINE對話之被告圖像會不相同?又原證14第2張即106年6月26日被告之LINE 對話圖像與鈞院卷第1宗第76頁對話圖像相同,即使被告 於106年6月14日更改圖像,為何於106年6月26日又將圖像更改回去?且原告提出原證3內容與原證14第1張內容一樣,但格式不相同(文字排版不一樣),可見原告提出LINE的對話係虛偽不實。至原告主張稱:「LINE的文字排版功能,每個人的手機格式不同,也是隨時可以改變的。」云云,惟原告提出原證14第1張內容係「圖檔」,並非「文字 檔」,不可能因為文字排版致發生格式變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子虛。 (六)就證人周昕誼、吳榮和及黃莙雅等3人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周昕誼部分: (1)證人固證稱:「(原證12群組的對話,其中AndyLee是誰?)我們跟他買貨的人。」、「(你有見過AndyLee這個人嗎 ?)他有來過台灣,有到過我們公司,我有見過他。」、 「(你見過他幾次?)兩次。」、「(你知道AndyLee的本名 嗎?)李仕雄。」、「(你怎麼會知道他的本名?)老闆有 介紹他的名字。」、「(他長的什麼樣子?)有點胖胖的、不高、理平頭。」、「(提示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這裡有3個人,有你講的AndyLee嗎?)穿白色衣服的。」等語, 惟其又證稱:「(提示原證11、12)這2個LINE的群組你有 參加嗎?)原證12的Vrs(5),這個我有參加,而原證11的 AndyLee我沒有參加。」、「(原證12的群組上面有你的通話內容嗎?)沒有。」、「(Vrs(5)群組內有5個人,AndyLee在群組內的小圖片是否有經過2到3次的變更?)發生事 情後,AndyLee把我退出群組,所以我的部分就變成不明 。」等語,則證人既未於Line之Vrs(5)群組內,又無通話紀錄,又何能證實其確曾見過被告,並知悉兩造間究有無買賣關係?是證人證述不實。 (2)又證人證稱:「(你們公司跟AndyLee買貨,是如何付錢?)第1次用匯款,第2次以後用信用狀。」、「(匯款跟信用狀都是匯給誰?)如果是信用狀的話,上面是寫Vrs,匯款有區分,有部分是匯給李先生個人,我看到的是李先生的」、「(有匯款給Vrs的嗎?)我沒有看到。」、「(提示原證13,這些匯款你有經手嗎?)他們匯款後我有回收這些 匯款條。」、「(當時為什麼要匯這些款項?)我不清楚,我收到的訊息這些是買鳳梨的錢。」云云,則原告既向泰國V.R.S.公司購買冷凍鳳梨產品,其買賣價金自應給付予泰國V.R.S.公司,豈有匯款予被告個人之理?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個人,難道不怕日後產生糾紛?是證人證稱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個人,係為支付冷凍鳳梨買賣價金云云,顯非實在。 2、證人吳榮和、黃莙雅部分: (1)證人吳榮和證稱:「(你認識1個叫AndyLee的人嗎?)認識。」、「(你怎麼認識他?)原告介紹。」、「(你跟AndyLee見過幾次面?)我去年到AndyLee泰國的公司還有工廠,總共有2次,每次約5天,在泰國的食宿、接送、訂單的安排、價格的協調、貨櫃的出貨都是AndyLee全程參與開會 協商。」、「(提示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這3個人有你認 識的AndyLee嗎?)穿白色T恤的這1位。」云云;證人黃莙雅證稱:「(你認識1個叫做AndyLee的人嗎?)認識。」、「(怎麼認識?)經由原告公司在泰國買鳳梨的時候介紹認識。」、「(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談買賣的數量、價格, 當時你有沒有在場?)有。」、「(你們2次到泰國的所有 行程,AndyLee是否全程在場陪同?)是的。」、「(提示 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有3個人,是否有你認識的AndyLee ?)白色衣服這1位。」、「(你們跟原告公司購買鳳梨, 他的上游供貨者就是AndyLee?)是的。」云云。惟依產品上下游而言,泰國V.R.S.公司供貨冷凍鳳梨產品予原告,原告再轉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以賺取中間差價,則就原告商業營運而言,供貨來源及買賣價格為原告之重要資訊,豈會輕易使外人甚至是下游廠商愛上新鮮公司知悉?此從證人吳榮和證稱:「(你不知道被告後來賣給原告公司價 錢是不是跟當初談的價錢一樣?)這是他們的商業機密, 我不可能知道。」等語自明。況愛上新鮮公司亦可經營國際貿易(參見被證4),原告難道不怕愛上新鮮公司越過原 告直接與泰國V.R.S.公司交易,取而代之,致使原告無法從中賺取差價?是證人吳榮和、黃莙雅之證述內容,即非可採。 (2)證人吳榮和證稱:「(你不知道被告後來賣給原告公司價 錢是不是跟當初談的價錢一樣?)這是他們的商業機密, 我不可能知道。」等語;證人黃莙雅雖證稱:「是我們公司跟原告談價格的時候我有在場,至於原告跟被告談價格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然此與其等2人先前證稱兩造 談買賣數量及價格時均有在場云云,已生矛盾,其等2人 既在現場,豈有不知泰國V.R.S.公司出售予原告系爭產品之價格?況泰國V.R.S.公司出售予原告系爭產品之價格,不僅影響原告再轉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價格,更與愛上新鮮公司對於消費市場終端消費者之訂價息息相關,因愛上新鮮公司之訂價是否為消費市場終端消費者所接受?與其消費市場其他企業之相同產品是否具備價格競爭優勢?凡此均攸關愛上新鮮公司推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成績,證人吳榮和、黃莙雅豈有不特別注意之理?顯見證人吳榮和、黃莙雅之證述並非事實。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泰國V.R.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二)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於106年6月22日確有受領450000元、300000元及344878元等3筆款 項,合計109萬4878元。 (三)本院卷第1宗第67頁照片穿著白色T恤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 (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該條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該條規定之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 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 判意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 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7等聲明書及系爭產品交易明細與出口報單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30頁), 可知與原告從事交易者確係泰國V.R.S.公司,而泰國V.R.S.公司在我國並未辦理認許及設立登記,其性質應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為代表泰國V.R.S.公司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既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曾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行為,更否認AndyLee為其英文名字, 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AndyLee亦非被告云云。然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原告主張之AndyLee確係 被告本人,及AndyLee確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原告 從事系爭產品交易行為之人。經查: 1、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周昕誼、吳榮和、黃莙雅等3人,其中證人周昕誼到庭具 結後證稱:「原證12群組的AndyLee是李仕雄,是我們跟 他買冷凍鳳梨之人,他曾經來過台灣,有到過我們公司,我見過他2次,他就是鈞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衣服之 人。我曾經手3個貨櫃,每個貨櫃可以裝1200箱,每箱約 13~15公斤,3個貨櫃都是滿櫃。……。冷凍鳳梨的銷路 很好,但民眾將冷凍鳳梨送驗,檢出有添加類似糖精的東西,事後該冷凍鳳梨被衛生單位查封、銷燬。……。原告向AndyLee購買系爭產品之付款方式,第1次用匯款,第2 次以後開立信用狀,如果是開信用狀,上面是寫泰國V.R.S.公司,匯款則有區別,有部分是匯給李先生,我祇看到李先生的,並未看到泰國V.R.S.公司的。至原證13匯款單,匯款後我有回收這些匯款單據,匯款之目的我不清楚,但我接收之訊息是購買鳳梨的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61~163頁)。又證人吳榮和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原告是我的供應商,經由吳旭紳介紹認識AndyLee,AndyLee就是鈞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我曾於去年先後2次到AndyLee設在泰國的 公司及工廠,每次約5天,在泰國期間的食宿、接送、訂 單安排、價格協調、貨櫃出貨等,AndyLee均全程參與開 會及協商。當時我是和公司採購主管黃莙雅一起前往泰國,……。愛上新鮮公司曾向原告購買5、6個貨櫃的鳳梨產品,去年在臺灣地區造成熱銷,後來系爭產品遭臺灣的衛生機關驗出含有不得添加的糖精,造成很大的事件,被告對我們欺騙,也對國人健康造成傷害。系爭事件發生後,我曾打電話給李先生,他說他搞不清楚為何發生這些狀況,但也表示他會負起完全責任。……。愛上新鮮公司之營業登記雖然可以經營國際貿易,但我並未直接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系爭產品是原告於前年11月向我公司提報,如果我公司自己再進口,即顯得沒有道義。……。原告與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格為何,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的商業機密, 我不可能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又證人黃莙雅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愛上新鮮公司採購主管,吳榮和是我的老闆,我是到泰國查看鳳梨品質及加工、包裝方式時,經由吳旭紳介紹認識AndyLee,AndyLee就是鈞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當時我和吳榮和一起去泰國,在泰國之 行程,AndyLee均全程在場陪同,我們公司向原告購買鳳 梨,其上游供應商即為AndyLee,後來AndyLee供應之鳳梨經消費者送驗發現含有甜味劑(糖精)。……。至於被告賣給原告公司之鳳梨價格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是依證人周昕誼、吳榮和、黃莙雅等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供應系爭鳳梨 產品予原告公司之人確為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 之人,而該人即為原告主張代表泰國V.R.S.公司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行為之AndyLee,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 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頁),故被告否認其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販賣系爭產品予原告公司,即無可採。 2、原告主張曾於106年6月22日分別匯款450000元、300000元及344878元等3筆款項,合計109萬4878元,至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該3款項為購買系爭產品之貨款,被 告則抗辯稱該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係吳旭紳清償其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惟該3筆款項確係原告公司向泰國V.R.S.公司購 買系爭產品之貨款,業經證人周昕誼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2之LINE對話內容,在Vrs(5)群組於106年6月2 2日Ben發話稱:「吳總早安,今天要匯給andy私人帳戶的金額是0000000元,請用3個人名匯入。(這筆 金額包含GS7003與GS7004的差額,美元短收USD400元及芒果的鋁箔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而依原證13之3紙單據,係於106年6月22日分別在花旗銀行 南港分行、松江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匯款,可見該3筆款項確係原告公司支付泰國V.R.S.公司之貨款,而 依要求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甚明,故被告抗辯稱從未收受原告公司任何貨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稱該3筆款項係吳旭紳清償其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 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該3筆匯款109萬4878元係支付貨款,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使吳旭紳確曾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尚未清償,此屬被告與吳旭紳間之債務糾紛, 要與原告無涉,附此說明。 3、至被告抗辯稱證人周昕誼、吳榮和、黃莙雅等3人之證述 內容有上揭瑕疵而不可採,惟依前述,證人周昕誼、吳榮和、黃莙雅等3人對原告主張之AndyLee即為被告乙事之指證均為一致,此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昕誼、吳榮和、黃莙雅等3人之目的,而原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內容關於 AndyLee之小圖片是否變更及如何變更?與證人吳榮和、 黃莙雅等2人在泰國期間是否知悉原告與泰國V.R.S.公司 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格為何?愛上新鮮公司何以不實際經營進出口貿易?均無礙於證人周昕誼、吳榮和、黃莙雅等3人前揭指證內容之一致性,被告泛稱「原告找了一些 人假稱與被告之對話來虛構整個買賣事實」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179頁),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關於被 告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確屬虛偽,且本院認定AndyLee即 為被告乙事亦非以上揭LINE對話內容為唯一證據資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27條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60條亦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意旨,債權人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他方遲延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販賣系爭產品予原告,而系爭產品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含有不可添加及對人體有害之糖精成分,致系爭產品遭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下架回收及銷燬等,使原告受有損害,則泰國V.R.S.公司就出售系爭產品予原告而提出之給付,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類型之加害給付,此屬可歸責於泰國V.R.S.公司之事由,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泰國V.R.S.公司並未重新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產品,亦未採取任何措施填補或減輕原告所受損害,故對原告而言,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給付即處於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不待催告而逕行解除與泰國V.R.S.公司就 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9 日及106年6月23日先後4次向泰國V.R.S.公司進口系爭產 品,其中106年4月21日進口價額122萬7438元、進口關稅 等費用443956元、進口相關費用86210元及超額款項 466825元,合計222萬4429元;又106年5月12日進口價額 102萬287元、進口關稅等費用393563元、進口相關費用 74965元及超額款項405163元,合計189萬3978元;又106 年6月9日進口價額868095元、進口關稅等費用280740元、進口相關費用73433元及超額款項109萬4878元,合計231 萬7146元;又106年6月23日進口價額106萬8449元、進口 關稅等費用345535元、進口相關費用154465元,合計156 萬8449元;以上4批貨款及進口關稅等相關費用總計為800萬4002元各情,業經其提出原證4進口報單4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4件、慶 豐公司收費通知單3件及花旗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單據5件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固否認曾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既認定被告確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買賣之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均屬進口系爭產品支付之貨款(其中超額款項部分均直接匯 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及關稅等相關費用,其性質應為進 口之成本費用,在客觀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不當,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泰國V.R.S.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800萬4002元甚明。 2、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發生系爭事件後,衛生主管機關要求原告不得販售系爭產品,且須銷燬,原告遂將系爭產品放置在高能公司及晶品公司,而分別支付高能公司、晶品公司倉儲費用各255000元、323883元,共計578883元等情,並提出原證21、22統一發票共16紙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審酌上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1月 30日,再參酌後述原告委託永合公司執行銷燬系爭產品之日期約為106年11月間,應認此項倉儲費用亦屬泰國V.R.S.公司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泰國V.R.S.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578883元。 3、系爭產品銷燬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產品委託永合公司銷燬,支付該公司189655元乙節,固提出原證23統一發票3 紙為其依據,然依原告提出原證23統一發票3紙,其中2紙為永合公司開立,金額依序為50732元、75923元,品名均記載為「清潔費」,另1紙統一發票為訴外人富城清潔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開立、金額為63000元、日期 為107年5月20日,品名記載為「資源回收分類整理工資」,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富城公司開立之該紙發票與系爭產品之銷燬有何關聯性,尤其時間點較永合公司執行銷燬時點相距約有半年左右,故本院認為富城公司開立之該紙發票金額尚難認與系爭產品之銷燬有關,應予剔除,即銷燬費用應減為126655元。又此項銷燬費用亦屬泰國V.R.S.公司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泰國V.R.S.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1266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衛生主管機關罰款費用: 原告主張衛生主管機關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分別於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30日對原告各裁處罰款30000元,合計 60000元,並提出原證24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 裁處書及繳款單據各2紙為其依據。然原告主張之此項罰 鍰乃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行政裁罰,與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本身無關,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 判等意旨,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因他方遲延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此項罰鍰之損害,應屬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泰國V.R.S.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為870萬 9540元(計算式:0000000+578883+126655=0000000)。六、綜上所述,泰國V.R.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而被告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產品之買賣行為與泰國V.R.S.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70萬954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