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原 告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被 告 魏躍熊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前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准予收回。惟原告前於100 年8 月間曾請訴外人宜展企業社整地,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改良土地費用;另被告收回系爭耕地時,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與上開整地費用合計18,510,000元。又被告應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系爭耕地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金額為12,380,511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共計30,890,511元(計算式:18,510,000+12,380,511=30,890,511)。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二)並聲明(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卷第58頁,下稱本院更審卷):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511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民事庭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 0萬元,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更審卷第253 頁、第272-273 頁、第277 頁正反面),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100 年8 月整地款收據、100 年9 月種植四季蜜芒果之收據,均非系爭耕地租約104 年終止當期之收據,且收據亦未載明係系爭耕地之支出。系爭耕地租約記載種植之產物為稻穀,原告卻違約種植果樹,被告本無需給付補償費,且原告應舉證證明於被告收回系爭耕地時,有原告所主張之未收穫農作物存在。縱認被告應補償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惟被告於97年底系爭耕地租期屆滿時,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當時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查估之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僅為165,872 元,該金額於本件104 年終止租約時亦得沿用。被告前欲給付165,872 元補償金予原告遭拒後,於98年間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取回,故上述提存金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於104 年間被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再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再以郵政匯票寄送原告每人補償金2,843 元,仍遭退回或拒絕受領。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被告無需補償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準此,出租人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補償費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處理;若未依此程序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耕地,前與原告訂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該租約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乃檢具104 年1 月5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收回,經該公所以104 年5 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准予被告收回;嗣原告對該公所准被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兩造係就104 年間因被告收回系爭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各款規定所生之補償費發生爭議,核其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對本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發回意旨)。惟兩造均未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就此租佃爭議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調解等情,迭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6 年2 月7 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及 108 年3 月25日霧區農字第1081000631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即105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256 頁)。是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並未踐行同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洵堪認定。 五、兩造就系爭耕地自98年1 月1 日起續訂「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4 頁)。故原告所稱其於100 年7 月6 日至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為之調解(案號:100 年民調字第0137號),與本件係系爭耕地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於104 年間收回系爭耕地所生之租佃爭議,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104 年間所生之租佃爭議,未先經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法定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