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古紹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東泉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3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9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並以余有發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萬8596元及利息,被告、共同被告余有發連帶給付原告2617萬2870元及利息。嗣擴張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2萬8260 元及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43頁)。後原告與共同被告余有發成立調解(見金卷第136 頁),原告因此更正聲明(見金卷第158 頁反面),後原告再與被告成立部分和解(見金卷第202-203 頁),原告再依和解結果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0萬7818元及利息(見金卷第230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登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仲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7年間趁原告逢金融風暴及面臨友達公司抽單致使營運產生鉅額虧損之際,透過登財公司、仲祥公司購買原告股票,成為主要股東,而被告僅有私立高中肄業之學歷,亦未擔任過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甚且不諳英文,而其擔任會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奈米中心檢測製程實驗室聯誼會(下稱工研院奈米聯誼會)純為聯誼性質,被告實際上亦無任何奈米專業知識技能,然其向彼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許智仁誆稱:其係德國慕尼黑國際金融貨幣學博士,曾任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等14職等高階文官要職,並具有奈米專業知識技能云云,致許智仁誤以為真,乃於98年7 月間,由原告收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光波公司)60 %股權,希冀引進奈米技術,並自同年7 月間起,受僱擔任董事長許智仁之特別助理,嗣被告為規避證券管理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董事」、「經理人」之相關監理規定及民刑事責任,乃向許智仁要求由原告以執行長之名義聘任之,惟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權,經原告第9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於98年10月13日決議通過,乃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斯時名義上雖由董事長許智仁兼任總經理,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執行總經理職權,負責綜理原告營運、營業、生產、研發、財務、銷售等所有主要業務決策及執行,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因而知悉原告於95年間為供應主要客戶友達公司背光模組,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於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尚邦光電公司,且因投資尚邦光電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導致原告長期有帳務短差之情事,乃以此把柄要脅許智仁、朱靜慧等邦泰公司管理階層對其所作所為,不得過問,許智仁等擔心尚邦光電公司投資案曝光,將危及原告股價及上櫃之資格,對被告所為及相關文件,均僅為形式核閱,被告則利用此等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原告向光波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屋公司)、唐瑪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 1.被告為光波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古紹土之妻蔡勝珠)之實際負責人,光波屋公司之主要業務係銷售茶葉;另被告於99年5、6月間,指示原告業務總經理余有發、企劃處協理洪敬程、副理周滿芳(兼任被告秘書)及其他原告管理階層出資籌組唐瑪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99年6 月間更名為祥博公司〉,並於101年7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古金奎),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亦係銷售茶葉商品。 2.被告擔任原告執行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銷售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按:即祥博公司)之茶葉產品以獲利,且去化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之茶葉庫存,其明知原告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充分瞭解及調查後,方能進行產品之採購,竟於98年10月間先主導原告成立營業三處部門,負責採購、銷售與原告本業完全無涉之茶葉商品,且不顧原告茶葉業已庫存嚴重,要求原告持續性地按月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採購非屬原告本業之茶葉商品,而余有發、洪敬程為求保住工作,竟與被告基於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程依古紹土之要求交待原告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填具請購單,送由余有發覆核後,再由被告核准採購,以去化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之茶葉商品庫存,而使原告進行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共計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931萬9000元(分別為318萬4901元、613萬4099元),其中僅283萬8000元供作銷售,存貨餘額計372萬5000元,其餘276萬9000元則轉消耗用品(帳列交際費)。而283萬8000元銷售部分,其中竟高達7成以上係轉售予原告之子公司慶祥光波公司、寧波慶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慶祥公司)及長明複合材料公司等,實際由原告銷售至外部之收入僅82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849萬6000元(9319000元-823000元=8496000元)。 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 1.邦泰公司於101年4 月間,原計畫以每公斤430元之代價,出售3萬公斤之PEBAX原料予協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祐公司),惟因邦泰公司大宗向法國ARKEMA公司採購PEBAX 原料而享有優惠,如果逕行以邦泰公司名義出售PEBAX 餘料,法國ARKEMA公司知悉後恐會取消邦泰公司之價格優惠。 2.被告見有機可趁,乃透過不知情之余有發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縈瑩更改出售流程:由邦泰公司以每公斤420.5 元之價格,先行出售PEBAX 原料予祥博公司,其再主導由祥博公司以每公斤430 元之價格,出售予協祐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9.5 元之價差,總共牟取28萬5000元(計算式9.5元×30000公斤=28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8萬5000元。 ㈢以原告資金支付祥博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 1.被告自99年6 月間,指示邦泰公司不知情人員給付祥博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租金,共計198萬9664元(祥博公司嗣於102年5月間,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5)。 2.張美玲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之包裝、會計等業務,詎被告竟安排張美玲掛名邦泰公司員工,由邦泰公司支付張美玲薪資106萬6700元。 3.以上致原告受有損害305萬6364元(1989664元+1066700元 =3056364元)。 ㈣設立邦澳公司照護女兒澳洲念書及挪用澳洲出差旅費部分:1.被告於99年9月間,因女兒古雅勻(英文名字KU YA YUN)擬赴澳洲布里斯本昆士蘭科技大學就學,乃計劃以原告資金給付古雅勻在澳洲求學所有費用,其於同年10月間,以擬在澳洲行銷原告產品,並引進澳洲天然木粉原料供應臺灣生產塑木使用為由,指示具幫助犯意之洪敬程於99年9月9日簽請成立原告澳洲(布里斯本)子公司,經由具幫助犯意之余有發簽核後,再由被告核閱,送由不知情之許智仁形式審核後核准設立邦澳有限公司(下稱邦澳公司 ),投資金額澳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87萬9000元),古紹土復主導任用年籍不詳之澳洲籍人士簡明宏擔任邦澳公司顧問;復將古雅勻在布里斯本求學之朋友吳昀昕掛名原告員工,派駐邦澳公司上班;另行在臺以原告名義僱用外文能力佳之劉芹君,再行派駐邦澳公司,惟邦澳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運,亦無營收,由余有發、洪敬程兼任邦澳公司業務主管,除簡明宏、吳昀昕、劉芹君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安排邦澳公司以每月澳幣1880元之價格,承租澳洲布里斯本皇后街420 號住宅大樓內房子供古雅勻居住,並要求劉芹君、吳昀昕與之同住,並負責照顧古雅勻之生活學業,從事與公司業務無關事務,並由邦澳公司支付電費、瓦斯費、顧問費等費用,迄102年7月間,邦澳公司結束營業,公司營業收入為零,扣除邦澳公司同月底匯回原告投資結餘款6萬7038元澳幣,共計虧損澳幣18萬2962 元,折合新臺幣約548萬8860元。又劉芹君與吳昀昕自99年10月起派駐邦澳公司,原告另在臺灣支付劉芹君2人薪資共計77萬2591元。原告因此受有626萬1451元(548萬8860元+77 萬2591元=626萬1451元)之損害。 2.被告巧立名目設立邦澳公司以給付古雅勻在澳洲求學相關費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頻繁以推展業務為藉口,由自己或指派具幫助犯意之余有發、洪敬程赴澳洲出差,實際目的係為探視古雅勻之生活起居或陪同古雅勻往返臺澳,被告指示具幫助犯意之秘書周滿芳,先向原告財務部溢支由其決定金額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零用金,依規定入境澳洲不得攜帶逾澳幣1 萬元之現鈔,故被告或於余有發、洪敬程出差前,先行向余有發等索取部分溢支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零用金,俟余有發等返國後,再行索取結餘款項,據為己有;或於余有發返國後,向余有發等索取結餘款項,據為己有。被告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指示具有幫助犯意之余有發、周滿芳將部分上開據為己有之澳幣,先後於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01年3月26 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澳幣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 元、1 萬元至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澳洲澳泰公司之澳盛銀行澳洲布理斯本分行帳號014269200142222號(前4次匯款帳戶)、余有發之澳盛銀行澳洲布里斯本分行帳號014269200196781號帳戶(第5次匯款帳戶),以躲避追查,再安排自該等帳戶按月匯款澳幣2000元供古雅勻花用。被告以上開並無實益之出差行為,向原告申報共計23萬3000元之旅費、另以余有發名義申報650萬3793 元之旅費;被告另以自己和余有發之名義申報共計67萬8626元之與邦澳公司相關交際費,原告因此受有741萬5419元(23萬3000元+650萬3793元+67萬8626元=741萬5419元)之損害。 ㈤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 1.被告於100年3、4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和盛銀樓購買價值39萬元之鑽戒1 只,贈送女姓友人劉嘉茹,其以購買該鑽戒取得如附表1 編號8、9所示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2.被告於100年7月30日,購買價值24萬8700元之香奈兒皮包1 只,取得如附表1編號10、11號所示之2紙發票;於101年5月3日,購買價值27萬5500元之卡地亞手錶1只,取得如附表1 編號12、13所示發票予葉懿倫,向原告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3.被告於101年5月9日,購買17萬8000元之單鑽戒指1只、6萬5700元之卡迪亞手錶1只、5萬7600元之公書包1只等私人用品,其以購買該等私人物品取得如附表1 編號14至16所示發票,向原告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4.附表1編號8-9部分,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就附表1編號 10-16部分,原告受有82萬5500元之損害。 ㈥虛報印刷設計費部分: 1.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荃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豐公司)進行附表2 之交易,竟要荃豐公司負責人賴榮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便向原告請款,賴榮豐為荃豐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然為求繼續與原告做生意而加以應允。 2.被告與賴榮豐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榮豐指示荃豐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於102年3月間填製如附表2編號1、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原告請款,被告請款後據為己有。 ㈦光波屋公司高額顧問費用部分: 1.被告自98年7 月起,擔任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其明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光波屋公司並無奈米及生醫技術,竟向原告管理階層誆稱:光波屋公司能提供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相關事項諮詢服務予原告,致原告誤以為真,而於98年10月1 日,與光波屋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由原告按月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30萬元(自100年起改支付每月40萬元,101 年起每月支領50萬元,101年前有扣除稅額)。 2.惟光波屋公司於該顧問合約期間,並未如顧問合約規範提供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相關事項諮詢服務予原告,迄103年5月底止,原告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共計2283萬808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經原告第9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於98年10月13日決議通過聘任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當屬具有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及資格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更有圖利自己不法侵權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萬7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執行原告101年第2季財報實質審閱時發現,原告向實質關係人祥博公司採購茶葉,銷售情形不佳,仍持續進貨,且於100年10月以多角化經營為由,投資祥博公司400萬元,因此原告高階主管疑有擅用職權以拓展公司多角化經營之名義,而有圖利實質關係人之實。又櫃買中心為釐清原告前述101年第2季財報實質審閱之異常事項,除請原告公司及會計師補充說明外,更於101 年10月22日派員赴原告公司實地查核后,發現與本件訴訟相關之事項,櫃買中心並於101年10月22 日實地查核,要求原告及會計師補充說明,原告起訴狀亦自承係受被告古紹土要脅「舉發公司違法投資大陸,資金短缺美金300萬元」等語,益證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就查核事項所舉異常茶葉採購、投資茶葉供貨廠商祥博公司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失,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並受有損害。縱原告否認有收受該專案查核報告,惟原告既稱被告處處以違法投資為由威脅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就上開事項為查核且原告公司協助釐清並提供表冊單據時,即應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請求權人於101 年間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更無須待損害金額之確認,本件遲至104年11月13日始提起請求,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 ㈡就原告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 1.原告公司成立業務三處,係經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許智仁核准成立,相關茶業之經營項目已向經濟部完成登記,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欄位亦載有:「C111010製茶業,F102050茶業批發業」。即本件原告向祥博公司所購買之茶葉禮盒,不但在產品目錄印上包括邦泰公司、寧波慶祥光波公司、東莞長明公司等邦泰企業集團之公司地址、電話,另在茶葉包裝盒上有類似售與慶豐富公司之相同記載,故祥博公司均依原告訂貨數量而請印刷廠印製及裝盒,自訂購至交貨前後約需1 個月,並非隨叫隨到。況依刑事調查局卷(四)之銷貨明細表之記載,原告自98年9 月30起即陸續在澤億、大墩一店、京華城、松竹店、帥昌、新光天母等國內據點販賣茶葉,公司不可能在零庫存之情形下能順利運作,且於101年9月之庫存雖達372萬4701 元,惟往後僅為因應過年送禮之需而進貨,故至103年1月底之庫存進貨成本僅149萬7968.71元,自未違反營業常規。原告除於國內積極佈點銷售茶葉外,亦思及外銷至澳洲之可能性,若非如此,斷無請劉芹君、吳昀昕去做市調及企畫之事,益徵被告未違反營業常規。 2.原告為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十數年來每逢中秋節、春節、尾牙、春酒等,均會對國內外客戶、大陸子公司之客戶、每年股東會對股東致贈禮物等等,而在未以茶業為年節送禮前,即以高價之洋煙、洋酒、高級禮盒、禮券等作為贈禮,其贈禮等公關交際費用,據原告回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顯示,自95年8月至98年9 月等3年期間,共支出交際費629萬6016元、雜項支出171萬8796元,總計801萬4812元,平均每年支出約為267萬1604 元,為彰顯公司特色,原告公司始於99年起改以茶業為贈禮。若依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中276萬9000 元係帳列消耗品,平均每年約90餘萬元交際費,遠比98年10月以前未以茶業為贈品時交際費267 萬餘元低許多,不但未使原告受有損害,更有實質降低原告交際費等支出之事實,顯然原告並未因購買茶葉而未受有損害。3.縱認原告公司有因購買茶葉而受有損害,其損失原因究係出於何因,原告除未舉證以符其說外,依卷證資料顯示,其損失亦僅60萬3078元,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613萬4099 元。原告最後雖因茶葉業務推廣不順,無法如原先規劃替原告獲利,惟所購入之茶業截至104年6月4日最終庫存僅餘60萬3078 元,是縱有損害亦應以此為限,豈可無限上綱將公司自用、送禮等茶葉價額均由被告負責,遑論縱有庫存亦有殘存價值,自不能一昧指為損失。 ㈢挪用澳洲出差旅費部分:此部分雖經鈞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罪,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2審判決審理結果,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被告確無 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係共同被告余有發為減輕自已刑責配合調查人員,於偵查中自行製作不實之「異常金額說明表」,違反上市公司財會制度,反於常理,而有未實。參刑事2 審判決理由中所認,余有發、周滿芳有匯款澳幣,然周滿芳僅證述其個人主觀臆測懷疑可能與預支差旅費有關,被告交付並指示匯款之款項來源,是否均為出差澳洲之預支溢領有關,並無法確定。是被告雖有請領澳洲差旅費,為所有出差費用並未私用,不得僅以余有發一人所製作之「異常金額說明表」即認被告有挪用出差澳洲差旅費。是刑事2 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即無所據。 ㈣就虛報印刷設計費部分:此部分1 審刑事案雖同認被告有罪,惟案經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審理結果,撤銷原審判決,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賴榮豐雖依被告指示開立如附表2編號1、2 所示發票交給被告後,並未取得原告給付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30萬元、30萬元款項等情為真,並認被告有持該2 紙發票以為核銷過年紅包之憑證而向原告領得發票上所載合計60萬元之款項,是縱被告持不實印刷設計費發票交原告,只是依原告核銷過年紅包規定提供單據,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㈤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就異常茶葉採購部分,原告係分別向光波屋公司及祥博公司購買茶葉,並非向被告個人購買茶葉,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就澳洲出差旅費部分,此經刑事2 審認定該出差旅費係用於原告公司拓展澳洲市場業務之所須支出並判決被告無罪,即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縱認澳泰公司有匯款給訴外人古雅勻,惟澳泰公司並非原告轉投資成立,澳泰公司之資金即與原告無涉,原告據澳泰公司匯款造成其有損害,即屬無據。就印刷設計費即附表2 編號1、2部分,已經刑事2審認定此2張印刷費發票係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許智仁用以領取給付被告之過年紅包,被告縱有取得該60萬元紅包,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足採。 ㈥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與光波屋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妻蔡勝珠簽署常年顧問合約書,由原告聘任光波屋公司為常年經營顧問。光波屋公司為履行顧問義務,指派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綜理原告所有營運、營業、生產、研發、財務、銷售,而原告彼時因財務困境,經時任董事長許智仁鎖定發展運動器材、塑膠複合材料及醫療耗材等三大業務,被告既就各產業項目均有參與著墨,並確實協助原告完成增資、推動發展三大產業、成立綠色高分子材料研發中心、協助原告公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研發塑膠喉部導引管且通過C E認證, 協助原告舉行複合材料發展論壇、開創通路等業務,且前揭所為亦獲董事長許智仁肯認,是被告以身為光波屋公司指派之代表履行前揭顧問合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疑義。顧問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光波屋公司間,被告僅是代光波屋公司履行義務之人,是縱有委任關係,亦僅存於原告與光波屋公司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實無所據。 ㈦依本件所涉刑事判決之認定,就異常茶葉採購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余有發、洪敬程及被告古紹土等3 人;就澳洲出差旅費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及被告古紹土等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3人或4 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280條 但書之單獨負責之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其3人或4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余有發達成和解,調解筆錄第2 項並分別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第三人古紹土所應負擔之債務。」,足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對余有發之其餘請求,即免除余有發連帶債務,是被告古紹土在其免除之債務範圍亦同免其責任,惟本件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鈞院若認被告古紹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核算被告古紹土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以:參加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加人為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有代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本件原告就被告涉嫌從事挪用原告之資金致使公司遭受損失之重大背信行為,已自行於104 年11月13日起訴求償;又參加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公司股東之權利,參加人有實質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並發揮保護機構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職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開「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㈢以原告資金支付祥博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㈣設立邦澳公司照護女兒澳洲念書部分」、「㈤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㈦光波屋公司高額顧問費用部分」,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或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65萬9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被告前開「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罪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金卷第6-65、261-324 頁)。前開判決依刑事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理由敘明「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均為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而邦泰公司自許智仁接任董事長後,積極推動企業轉型,並鎖定發展運動器材、塑膠複合材料及醫療耗材等三大業務,有被告古紹土提出之邦泰公司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茶葉商品之業務顯然並非邦泰公司欲推動企業轉型之業務,然被告古紹土以贈禮、多角化經營為由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大量採購茶葉,採購之數量更造成公司庫存嚴重,依常情觀之,茶葉類商品除普洱茶之外,其餘茶種均有保存期限,倘長期大量貯存,將造成品質、風味變差,價格下跌,而觀諸被告古紹土所提出之祥博公司茶葉廣告文宣(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5頁),該公司販售之茶葉多屬烏龍茶,邦泰公司當無一再大量購入該種茶葉導致庫存茶葉腐敗、變質之必要,然被告古紹土明知邦泰公司購入之茶葉庫存嚴重,縱為去化庫存而設點銷售,然銷售業績欠佳,竟仍強行指示被告余有發、洪敬程持續大量採購,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確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茶葉交易甚明。」(見金卷第276 頁),因此認為被告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前開交易並無不合營業常規,否認認前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使原告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931萬9000 元,為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等情,堪信為真正。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第9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於98年10月13日決議通過聘任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古紹土既係經邦泰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依照普通決議而任命為執行長,堪認定被告古紹土確屬邦泰公司委任之『經理人』無訛…更足徵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係實際位居與『總經理』同等級並負責綜理邦泰公司營運、營業、生產、財務、銷售等所有主要業務決策及執行實權之人。」(見金卷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聘任光波屋公司為長年經營顧問,由光波屋公司指派代表履行顧問合約義務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於前開事證不合,並不足採。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使原告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931萬9000 元,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未忠實執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原告進行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共計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931萬9000元(分別為318萬4901元、613萬4099元),其中283萬8000元供作銷售,其中7 成以上係轉售予原告之子公司慶祥光波公司、寧波慶祥公司及長明複合材料公司等,銷售外部82萬3000元,存貨餘額計372萬5000元,其餘276萬9000元轉消耗用品(帳列交際費)。前開原告購入茶葉商品931萬9000 元,多已銷售或轉消耗用品,實際購入茶葉價值無從查考,已不能以實際購入茶葉價值計算原告財產減少數額。又前開交易既有實際購入茶葉商品,且非毫無價值,即難以原告支出931萬9000 元扣除銷售外部82萬3000元剩餘849萬6000 元,憑認均係原告之損害。再茶葉商品之業務非原告推動企業轉型之業務,被告主導原告大量採購茶葉多屬烏龍茶,造成庫存嚴重,恐致庫存茶葉腐敗、變質,此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亦不得以被告所稱原告購入茶葉已經出售供自用,僅現時庫存茶葉金額60萬3078元為原告所受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之茶葉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係向原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入,應係以此交易行為為手段而為利益輸送及掏空原告公司資產,惟原告仍有出售、轉消耗用品及部分庫存,即所購茶葉仍有相當價值等情,認應以原告支出931萬9000元之一半即465萬9500元(9319000元÷2=4659500 元)為原告之損害, 方屬公允。 4.被告前開「㈣挪用澳洲出差旅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金卷第6-65、261-324 頁)。無罪判決理由敘明:「…邦泰公司員工前往澳洲出差應係為經營推廣邦澳公司業務為主要,縱或有古紹土請託探視古紹土女兒亦屬順道而為之人之常情,是無從僅據余有發單一證述遽認其前往澳洲出差均係為古紹土女兒,並進一步藉以報支溢領出差費交給古紹土以支付女兒澳洲求學所用。…從而,在邦澳公司未經邦泰公司正式結束前,無論古紹土自己或指派自己或指派余有發、洪敬程赴澳洲出差,並報請邦泰公司申領出差費用,均非無據。」(見金卷第309頁反面、310頁)。堪認被告就向原告申報澳洲出差旅費741萬5419 元均有所憑,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之義務、該當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41萬5419 元,並無理由。 5.被告前開「㈥虛報印刷設計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定「古紹土(即被告 )與賴榮豐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賴榮豐指示荃豐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於102年3月間填製如附表四編號3、4(即附表2編號1、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古紹土,由古紹土持之向邦泰公司,作為古紹土領取邦泰公司102年過年紅包之請款憑證。」(見金卷第266頁),理由並敘明「足認賴榮豐證述依被告古紹土指示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4(即附表2編號1、2 )所示發票交給被告古紹土後,並未取得邦泰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30萬元、30萬元款項等情為真,並堪認被告古紹土確有持該二紙發票以為核銷過年紅包之憑證而向邦泰公司領得發票上所載合計60萬元之款項無訛(被告古紹土請領此部分款項尚屬有據,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涉有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見金卷第287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向原告領取60萬元,原告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 6.是以,原告就「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65萬9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萬95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 │附表2: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品名 │發票金額 │ ├──┼────┼─────┼──────┼──────┤ │1 │102年3月│LL45494108│包裝設計費 │30萬元 │ │ │13日 │ │ │ │ ├──┼────┼─────┼──────┼──────┤ │2 │102年3月│LL45494114│印刷品 │30萬元 │ │ │1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