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輝 法定代理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謝賀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謝賀全為抗告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龍公司)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寶斗龍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設有投資董事即謝賀全一人,對外於法由謝賀全代表寶斗龍公司,而謝賀全未列其本人為寶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臚列抗告人為寶斗龍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裁定,就此顯有錯誤。又謝賀全為寶斗龍公司之董事,實際上對寶斗龍公司間並無聲請裁定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謝賀全所明知之情事,惟今謝賀全藉以擔任債務人寶斗龍公司現任董事,逕自以其為票據權利人聲請裁定准予對寶斗龍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舉,已難令人理解其中之動機,惟可見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然其所為顯已足生損害債務人寶斗龍公司之權益甚鉅。原審法院未予詳察即為裁定,是有違誤,而抗告人因此權利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謝賀全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82紙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等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列謝賀全為寶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經核相對人謝賀全於原審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聲請狀確實係將己身列為寶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寶斗龍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亦設有董事一人即謝賀全,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6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餘股東即寶島龍公司、劉慶輝等股東二人於訴訟上代表公司。故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