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白奇明 被 上訴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3日同時簽訂2 份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一份為工作期間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期間24天,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契約1),另一份為工作期間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期間5 天,每日薪資2,500 元(下稱契約2 )。原判決以契約2 作為上訴人訴請給付工資等之計算基礎,其理由有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以契約2 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春節期間履行之勞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規定,蓋因農曆春節為國定假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契約2 之日薪僅2,500 元(應已為加倍金額,平日應為1,250 元),但以契約1 之日薪以2 倍計算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 =4,000 元】,顯優於契約2 ,原判決上開認定,顯失公平而不利上訴人。 ⒉原審於107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自認契約1 之日薪為1,500 元,然原審未記載筆錄且疏於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79 條及證據法則,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並聲請勘驗當日之法庭錄音。 ⒊上開2 份契約之起迄時間相同、期間重疊,顯不符延續性質,上訴人提出排休日資料、兩造對話錄音、勞健保投保資料,已舉證說明履行勞務之依據為契約1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民法、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㈡原判決以1.33倍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應改以1.34倍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41元,始屬合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實際休息未足夠之加班費請求,及將待命時間視同休息時間,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身為勞工之上訴人顯為不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且依照勞動部函釋,休息時間1 次應給足30分鐘,係以次數為基準且每次時間固定,原判決竟採被上訴人主張「1 日3 次,每次20分鐘」,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補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計算基礎為4 日,然上訴人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共計5 日,違反勞工退休條例第16條,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故依契約1 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58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萬4874元,其中2 萬4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41元則自補充理由狀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58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然其內容均屬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之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上訴人訴請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未足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等,指出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固可認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查: ㈠上訴人前揭一、㈠項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2 月20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乙情,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表示「日期沒有錯。告知的時間是當天晚上10時20分工作時間結束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並綜觀審理過程(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223 至225 頁)。足見原審就訴訟關係判斷之基礎事實,已為適當之辯論及審理,並衡諸兩造所出之證據,認定契約2 為兩造履行勞動契約之基礎,乃係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所為認定,核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㈡上訴人前揭一、㈡項: 原審判決據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107 年2 月16日、2 月18日下班後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式:原告日薪2500元÷每日工時8 小時×延長 工時0.5 小時×加給1.33倍=延長工時加班費用20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倍數之計算方式應再加計0.01始謂合法乙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前揭一、㈢項部分: 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原審認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駕駛員載客數(見原審卷第105 至121 、175 至187 頁)為據,難以判斷上訴人之休息時間損失為何,且休息時間損失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並非無據,蓋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證明自身主張,而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推敲,亦未具體指出其損失之休息時間,難認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違誤。是以,原審就休息時間損失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其餘上訴人之指摘原判決違背勞動部函釋次數及時間之推證,皆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前揭一、㈣項部分: 查,按短期工作人員係指未全月在職者,其月提繳工資應按日薪乘30天換算為月薪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的等級金額申報,再按申報提繳日數記收勞工退休金。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共計4 日,日薪2,500 元換算月薪資7 萬6,500 元,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是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612 元【計算式:76,500元÷30日×4 日×6 %=61 2 元】,並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364 元,尚應補繳退休金24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內【計算式:612 元-364 元=248 元】,並無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