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家康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偉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書翰 簡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 日本院勞工法庭108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備 位聲明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已生 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致生損害上訴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事實,就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部分,改依同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自白書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內容,足 認被上訴人姜書翰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行為、被上訴人簡詩婷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此即有違反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及兩造簽訂之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而在職 期間違反競業禁止,應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均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顯見其2人對於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當係互相配 合,故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除被上訴人姜 書翰外,被上訴人簡詩婷亦應有參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本件被上訴人若是遵守上訴人公司正常接案流程而接案,相關費用自是匯到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自可取得相關利益,但因被上訴人違反規定私自接案,致上訴人不能取得相關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開接案所得收 取之相關費用即為上訴人公司所失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參酌刑案部分之偵訊筆錄及原證9、15、16、17所示 ,訴外人元力智庫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亞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迦公司)、安舶有限公司(下稱安舶公司)應有分別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5,000元、1萬元及18萬元,總共37萬5,000元,上開被上訴人接案所收 取之相關費用即為上訴人公司所失之利益。 3、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從事與上訴人相類業務之競爭行為,顯然確實破壞其忠誠信實之受僱義務,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對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必有影響,自已侵害上訴人之法益,堪認上訴人業因被上訴人之競業造成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進一步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被上訴人姜書翰於104年4月下旬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簡詩婷於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每年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核均超過37萬 5,000元,上訴人如果知道被上訴人竟故意違反競業禁止 之約定,自當即時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根本無須支付薪資。甚至,被上訴人因為私下接案,故未就其負責「已與廠商簽立契約之上訴人公司案件」盡心盡力,從而導致該等案件最終沒能過件,上訴人公司就此之損失(原本可以收取之契約款項)為715萬4,000元。 4、基上,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715萬4,000元之損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年薪總額之其中37萬5,000元 作為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應未逾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萬5,000元。 (二)上訴人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5點約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2、就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援引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於損害賠償之說明。亦即,上開被上訴人接案所得收取之相關費用37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所失之利益。退而言之, 當事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倘認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年薪總額之其中37萬5,000元作為上訴人之損害數 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陳稱其本件行為係利用非上班時間、未使用公司資源云云,係為不實: 1、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姜書翰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進行還原,顯示被上訴人姜書翰處理私接案件之相關檔案之「建立」、「刪除」時間,均在上班時間內,且被上訴人姜書翰也利用上班時間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其私接案件之客戶、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聯絡,足見被上訴人稱其係在下班時間進行接案云云,顯然不實。 2、另被上訴人姜書翰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全偉表示,希望以其私接案件所取得之費用歸還之方式,來換取上訴人之原諒,也願意去辦理青創貸款200萬元,用以彌補上 訴人之損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私接案件且因此導致上訴人之損失,否則被上訴人姜書翰焉會自己提出彌補賠償上訴人損失之方法。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第4條前段在職期間競業禁 止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 有效,其亦未違反;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何等損害及所失利益;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時,亦請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切結書第4條係將本為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 予以明文約定,且上開限制乃屬上訴人經營所必要,所限制之期間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範圍亦未逾越合理程度,應屬有效,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可言。 2、又被上訴人之職位於公司均屬重要職務,自有任職期間競業限制之必要,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遵守,即不得擅自違約,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無誠信。 3、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云云,顯屬無稽。甚且,被上訴人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款,對於承辦案件均未盡心處理,而讓上訴人受有原本可以收取之契約款項卻無法收取之損失,所受損害高達 715萬4,000元,上訴人顯然未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反而受有巨大損害,自無所謂扣除所受利益可言。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請求,洵屬無據: 1、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均係利用非上班時間、未使用公司資源,且未曾耽誤上訴人交辦事務,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上訴人營業祕密之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復未證明元力、亞迦與安舶公司本為其客戶,且本有與上訴人合作之意,縱前開公司未與上訴人合作,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正行為所致,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原有客戶流失,自未受損害。 2、被上訴人本身具有相當智識、技術,撰寫計畫之能力非由上訴人所傳授、教導,被上訴人亦非圖自己私利,亦無與上訴人競業或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意,僅係基於人情而於下班時間後提供親友意見與協助,並未使用上訴人資源或耽誤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之親友獲助後,或補貼車馬郵電等支出,或為答謝而給予回禮,亦是正常社交往來,應無不妥。況被上訴人於公司並非擔任業務職,將案件帶回公司,本非對於上訴人應給付勞務之內容。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至違反一般人客觀經驗與道德觀感,上訴人指稱與善良風俗有違,實不可採。 3、況且,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背信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姜書翰電腦之資源回收筒顯示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姜書翰在上班時間內處理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事務。惟此至多僅能得知有「建立檔案」、「刪除檔案」,仍無法推知於「建立」與「刪除」檔案期間,被上訴人姜書翰有編輯撰寫行為,不排除被上訴人姜書翰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時有參考資料之需求,因而使用此些檔案。況檔案於106年10月5日下午03:40:32建立後,於03:40:44即刪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姜書翰能就此檔案有何編輯撰寫之行為。 5、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書翰在上班時間內以電子郵件與其私接案件客戶聯繫部分。惟上證18-1之發信者係「元力公司」、上證18-2無從查知聯繫對象為何人、上證18-3之發信者係「林秉宏」、上證18-4之發信者係「艾迪爾研創有限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姜書翰,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姜書翰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間,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姜書翰有於上班時間內處理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事務,仍是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5點提出請求,亦不可採: 1、系爭切結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雖均有簽立,惟以其2人所擔任職位與職務內容,究竟 可接觸上訴人何些足以影響、妨礙上訴人競爭力或造成營業窒礙或阻礙之營業機密?上訴人有何營業機密須受保護?若否,僅係以系爭切結書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否則即不予工作機會,難認無顯失公平。 2、縱認系爭切結書第4條前段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未違 反,蓋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均非與上訴人從事競爭之事業,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公司兼任職務或工作,亦無直接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僅單純基於人情而提供意見,與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獨立發想、籌劃並完成一整個計畫案,並不相同。至於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原審所提出契約書類,除經被上訴人質疑真正外,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及前開3間公司用印,非正式文件,縱被上訴人果有擅打契 約書電子檔,然系爭切結書第4條前段未處罰「未遂」, 要不得遽謂被上訴人確已違反該約定,自難認有不完全給付或必須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賠償。 3、系爭切結書第5條賠償責任成立,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內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並未就此為舉證,且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人情而無與上訴人競業或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意思,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亦本 非上訴人之客戶,縱未與上訴人合作,對上訴人而言亦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損害額即元力、亞迦與安舶公司分別支付被上訴人之18萬5,000元、1萬元、18萬元,及其已與廠商簽約之案件受有無法取得715萬4,000元收入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行為且應負賠償責任,亦不得以上開數字謂為上訴人之損害,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元力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僅3萬至4萬元,即被上訴人各僅得1至2萬元;亞迦公司之2個案子被上訴人各僅 得5,000元;安舶公司則未取得任何款項,此由安舶公司 負責人於刑事偵訊時到庭證述未給付款項可證,已徵被上訴人姜書翰確實係基於人情而無償提出協助,自無可能與安舶公司約定款項。至被上訴人簡詩婷根本未接觸安舶公司,上訴人毫無證據即片面指稱被上訴人簡詩婷有參與,要無足採。故倘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該3案件取得 上述款項,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雖另主張如循正常流程接案,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收入應是上訴人取得云云,惟上開公司,本非上訴人客戶、亦無欲與上訴人展開合作計畫之意,縱未向被上訴人諮詢或尋求協助,亦未必定與上訴人接洽、合作,一切仍存有諸多不確定性。況被上訴人本無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之義務,故不得以上開3間公司有與被上訴人中1人或2人接 觸即遽認上訴人有接案之可能性。基此,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之合作,既欠缺客觀確定性,自非屬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縱無法取得上開款項,亦難認損失之有,上訴人以其無法取得上開款項謂利益喪失,洵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私下接案導致負責之案件未盡心盡力,致無法過件,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取得715萬4,000元收入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所列10個案件,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所承辦,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為撰寫之計畫必定過件之保證,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做出此類要求,上訴人亦無向廠商為過件之保證。又該等案件,大部分與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之時間並不重疊,縱有重疊,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同時處理之證據,縱認同時處理,上訴人又依何證據主張未過件之唯一原因,係被上訴人處理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案件,因此對該案件未盡心盡力所致?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處理元力、亞迦及安舶公司案件,但被上訴人同時所撰寫並過件之計畫,亦有相當多件,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會長達2年均無異議,甚至於106年7月間還以被上訴人姜書翰表現良好為由升職。上訴人 自知案件能否過件,影響因素眾多,以上訴人自稱損害有7百餘萬元,何以於刑事、原審均未曾提出?益徵上訴人 將案件未能過件全歸咎於被上訴人所致,要屬無稽。 4、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此喪失來自元力、亞迦、安舶公司及其所稱之預期利益,然亦因此免於支出履行契約之勞務、成本與費用,且因無庸繳付收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獲有利益,於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時,亦不得逕以前開金額而定,尚須將成本、費用等予以扣除,並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收益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啻使上訴人無庸付出任何成本,亦無庸承擔任何耗損及風險,即可獲有利益。 5、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本件究竟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亦未見上訴人予以敘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時,上訴人請求過高,亦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立書人(即被上訴人) 絕不兼任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或從事類似職務之工作,於離職後半年內亦同」(見原審卷第12、13頁)。該條前段乃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後段則為離職後半年內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受僱人本即負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縱使系爭切結書第4條後段關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款,因未限制特定區域或欠缺代償措施,而有無效之問題,然該條前段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受僱人忠誠義務之明文化,自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前段雖約定:被上訴人絕不兼任 其他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從事類似職務之工作,然並未同時設有違反該條款之違約金罰則,而係於第5條約定:因 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縱有私下承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專案之情事,而構成對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或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亦必須回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即上訴人必須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換言之,上訴人必須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私下接案之行為,導致現存財產被減少(積極損害),或新財產之取得被妨害(消極損害),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3、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向元力公司收取之18萬5,000元、向 亞迦公司收取之1萬元、向安舶公司收取之18萬元,合計 37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證明上開3家公司原本即為上訴人之舊有客戶,亦 未能證明該3家公司本來是要找上訴人撰寫企劃專案,卻 遭被上訴人攔截私自接走,則該3家公司支付費用予被上 訴人,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上開3家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既非上訴人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該37萬5,000元屬於其因被上訴人私下接案行為所失之利益,即 非有據。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因私下接案,而未對上訴人已與廠商簽約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案件盡心盡力,導致該等案件最後未能過件,上訴人就此損失原本可收取之契約款項715萬5,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私下接案之行為,與上訴人前述案件未能過件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私下接案之行為而受有何種實際上之損失,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私下接案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現存財產被減少或新財產取得被妨害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