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吳月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媺稚 訴訟代理人 鄭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3日告知被告若訴外人康秋月返回擔任領班,則原告就僅工 作至1月底。嗣康秋月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108年1月 10日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繼續留任,原告當時即表示留任。詎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竟通知原告工作至1月底,並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工作至108年1月31日。原告後 於108年1月31日詢問被告2月份工作處所,被告即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故被告未依法解僱原告,原告亦不願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適用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40元、預告工資15,3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1日調升為領班,然原告於108年1月3日去電被告公司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凱懋稱其無管理經驗、帶不動新進員工,並口頭向鄭凱懋提出辭職,表示僅工作至108年1月31日。原告於108年1月4日再去電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媺稚表達辭意,並承諾工作至108年1月31日;復於108年1月6日再度去電張媺稚確認請辭。嗣於108年1月10日,鄭凱懋考量案場人員編制之完全,便徵詢原告是否還 有辭意,如有即為原告爭取留任,原告正面回應後,鄭凱懋即協助原告將此訊息轉達張媺稚。而張媺稚於108年1月11日表示原告已多次向伊提出辭職,此期間另有頂撞張媺稚,亦未配合業主執行清潔工作;且被告就後續人力已有安排,慮及新進員工之公平性,故令鄭凱懋將原告應有之薪資及假期精算給付後,依原告所提之日期108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8年1月13日、16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被告從未有解僱之意,原告一再提離職,被告僅得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23日至1月31日為原告所休特休;原告任職期間 職稱為清潔員,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薪資為23,000元;108年1月起,原告薪資調漲為23,10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經查: 1.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定 期契約之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其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依本件原告與鄭凱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108年1月14日原告稱:「鄭經理在元月10日問我是否繼續做,經理您說就這樣繼續做,並沒有馬上告知做到1/31」;另於108年1月13日原告稱:「我好悶喔,為什麼同樣說不做,待遇就不同」、「一樣跟老闆娘說不做了,人家可以做,我就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85頁對話截圖),足見原告曾於108年1月10日前向被告表示離職,且經被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原告始須於108年1月10日與鄭凱懋討論是否留任之事,且於不獲留任後為上開抱怨之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徵兩造為定期性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 2. 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已表示欲繼續留任並經被告同意,故108年1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離職乃非法解僱等語。然依原告與鄭凱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108年1月10日兩人通話6分26秒後,原告稱:「我跟講 話較直接、至於你如何說服老闆娘就看你囉」,及108年1月14日原告稱:「鄭經理在元月10日問我是否繼續做,經理您說就這樣繼續做,並沒有馬上告知做到1/31!加上我昨天跟老闆娘對話,他說我提的問題,她再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足見原告明知鄭凱懋僅係居中轉達原告留任之意,並非有權決定原告留任之人,仍須由張媺雅決定是否同意原告留任,原告始於108年1月10日請鄭凱懋代為協調,復於同年月13日再向張媺雅確認是否留任。而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告知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顯 見108年1月10日兩造並未合意原告繼續留任。原告108年1月10日前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復無法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即無從因其表示繼續留任而撤銷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3. 原告固稱108年1月10日所言乃請鄭凱懋協助爭取特休,並非討論是否留任(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業於上開 對話中自承108年1月10日鄭凱懋有與其討論留任事宜,已如上述,且兩人對話自始至終未就有無特休之事討論,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況 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10日前提出離職,自無必要於108年1月10日復行爭取有無特休,原告此節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10日前自請離職生效,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告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及後續薪資、休假事宜,即僅為告知原告離職後如何結算兩造權利義務,尚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法解僱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解僱原告,即屬無據,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適用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40元、預告工資15,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潘瑜甄